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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记忆权”到“记忆权”
——迈向复调式的记忆权利观念和多元的公共讨论
李红涛
  [本文提要]从“被遗忘权”衍生出来的“被记忆权”概念,聚焦于网络用户围绕信息保存、迁移和继承的权利。这一阐发将记忆权利限定在个体的信息或数据权利主张上,也让其带有几分被动意味。本文从记忆权利的内涵(主动与被动)、权利主体(个体与群体)、时空语境(数字与前/非数字)和义务主体(平台与公共机构和国家)等四个角度审视“被记忆权”概念,试图将之拓展为复数乃至复调式的记忆权利观念,由此激发其丰富的实证潜力和多元的规范及伦理意涵。
  [关键词]遗忘权 记忆权 双重遮蔽 传播政策 记忆伦理
  
一、引言
  自2014年5月欧盟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案”的审理中做出支持“被遗忘权”的判决以来,无论是国内法学界(韩立新,韩煦,2015;刘文杰,2018;郑志峰,2015),还是新闻传播学界(吴飞,2014;袁梦倩,2015;周丽娜,2015),对相关议题的讨论都已然蔚为大观。其中,由袁梦倩博士撰写的《“被遗忘权”之争:大数据时代的数字化记忆与隐私边界》还被摘编为2018年全国高考语文II卷“现代文阅读”第一部分的考题,从侧面说明围绕“被遗忘权”的讨论已经深入到公共话语当中。
  但在常识意义上,人之为人,似乎不仅体现在希望“被忘掉”(being forgotten),还体现在希望“被记住”(being remembered)。李欢、徐偲骕(以下简称李徐)在《新闻记者》2023年第5期发表的论文《为了不忘却的纪念——数字时代网络用户的“被记忆权”研究》,另辟蹊径,致力于发展“被记忆权”概念,是国内学术界对记忆权利的少有讨论,具有重要的开创性价值。李徐的论文从被遗忘权延伸出去,对“除了删除之外,用户与之对应的、被记忆的诉求”给予关注,并对“被记忆权”的权利结构、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做出自洽而精当的讨论。文章最后,二位作者主张“及时在法律层面确立信息主体的‘被记忆权’”,因为“既然用户有权决定何种信息需要被删除,那也理应有权决定何种信息可以保留”。
  从“被遗忘”过渡到“被记忆”,并以前者来证成后者,进而将对应的权利命名为“被记忆权”,似乎再自然不过。但这个表述传递出鲜明的被动色彩,将权利主体的行动限定在被动地提出权利主张上。这难免让人心生疑问,记忆不是个体或群体积极主动的行为或实践吗,为什么无论是“忘掉”还是“记住”都体现为被动语态?即便是从权利的视角出发,它们是不是也有积极主动的面向?更重要的是,以“被遗忘权”作为基点和参照,也导致该文后续的讨论将“被记忆权”限定在数字时代,忽视了前数字时代的相关议题及其在数字时代的延续与转变;将权利主体限定在“自然人”,忽视了各类群体及其诉求;将义务主体限定在“数字平台”,忽视了公共机构、国家乃至跨国组织等其他主体。
  在英文学术界,对于“记忆权利”(memory rights)和“记忆权”(right to memory)的讨论已经相当丰富。当然,两位作者从法律实践出发,无意于与它们展开理论对话。在李徐精当论述的基础上,这篇小文意不在商榷,而是希望摆脱“被遗忘权”的桎梏,通过带入相关文献,从记忆权利的内涵(主动与被动)、权利主体(个体与群体)、时空语境(数字与前/非数字)和义务主体(平台与公共机构和国家)等四个角度审视“被记忆权”。在此基础上,本文希望将之拓展为复数乃至复调的记忆权利观念,以此推动中文学界和知识界对相关议题的学术研究和公共讨论。
  
二、记忆权利:主动抑或被动?
  李徐对“被记忆权”的讨论并没有采取开门见山的形式,而是从对“被遗忘权”的讨论迂回而至:“如果说被遗忘权的引入是对用户不能删除相关信息(数据)的矫正,那这种矫正还应当包含另一个维度,个体也应当有权利决定何种信息可以被保留,即‘被记忆’的权利”。论文第一节“从‘除忆诅咒’到‘请求删除’:媒介变迁中的需求调整”在精彩的历史梳理之外,点出数字记忆环境的变化与“被遗忘权”的兴起。下一节在此基础上发问,“在法律上仅仅强调‘被遗忘’又是否忽视了一些主体被记住的愿望?”。这种“可能的忽视”不仅体现在观念层面,还表现在“相比备受关注并且已经进入制度实践层面的‘被遗忘权’,法律层面对保障用户的数字记忆的关注较少,也缺乏体系性的规则支撑”。而用户数字记忆的媒介依赖、平台内容治理的“黑箱化”导致的个体数字记忆的脆弱性,都让两位作者认为“有必要效仿‘被遗忘权’,通过建立个体维度的‘被记忆权’增强用户对自身信息的控制能力”。
  可见,二位作者的立论沿着“被遗忘权”展开,既是对其的推进,也是反拨。这一立论路径让该文对“被记忆权”的讨论别出心裁,但也因而限制了记忆权利的内涵和指向。与李徐类似,以色列传播学者诺姆·提罗什(Noam Tirosh,2017:645,653)也以对“被遗忘权”的讨论为起点,不同的是,他并没有在“被遗忘权”的对立面建构出一个“被记忆权”,而是跳出表达自由和隐私权冲突的法律框架,强调“被遗忘权”的最初判决,牵涉到的其实“不仅仅是‘被遗忘’的权利,而是更广泛的掌控自身记忆的权利”。换言之,“人们真正要求谷歌或任何其他搜索引擎的,并不是忘记任何东西,而是掌控其叙事化过程,这一过程既牵涉到遗忘,也牵涉到铭记,二者在记忆建构实践中凝聚在一起”。由此出发,提罗什转而主张作为复数的“记忆权利”(memory rights),试图将被遗忘权扩展为“记忆权”,希望以此回应数字时代的记忆需求。
  更重要的是,“被遗忘权”并非讨论记忆权利的当然由头或对立面。实际上,早在欧盟法院的判决之前,学界就已存在对记忆权利的广泛讨论,这些讨论更多是在“转型正义”的脉络下展开(Reading,2011)。例如,早在2010年,《媒介发展》(Media Development)杂志就曾刊文(Lee,2010;Reading,2010)讨论记忆权问题。其中,菲利普·李(Philip Lee)从保罗·康纳顿(Connerton,2008)发展出的遗忘的类型学——特别是由国家和政治团体所主导的强制性遗忘——出发,强调记忆权应该成为一项基本人权,关系到人类尊严和政治与社会文化认同。在他看来,相比意在界定历史真相、禁止亵渎历史的“记忆法”(memory laws),“记忆权”是一个更宽泛、积极的观念,因为它“肯定并保护那些确保人们的实际生存和道德福祉的‘集体记忆框架’”。正是在此意义上,“记忆权事关正义”,乃至“与正义权共生”。
  安娜·瑞丁(Anna Readin,2010:11)将“记忆权”界定为“对过去进行象征性再现(symbolic representation)的权利”,这些再现“嵌入一整套干预和社会实践”。此外,也有其他学者提出了“铭记权”(right to remember)的表述(Viejo-Rose,2011:477),其焦点是与官方纪念活动相对的草根纪念实践,其间的“纪念权利”(memorial rights)更多指向“面向未来的公民义务:铭记与提醒”。
  不过,这些早期讨论仍然失之于抽象,没有对记忆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未对如何实现或保护相关权利给出操作性的指引。相比之下,凯伦·沃兹曼(Karen Worcman)与乔安妮·加德-汉森(Joanne Garde-Hansen,2016:1)合著的《社会记忆技术》(Social Memory Technology)聚焦个人化、参与性的记忆项目,致力于理解“我们为什么应该、如何将个人的生命故事转化为非物质遗产的展演,又如何让这些记忆旅行”?从这一问题意识出发,她们认为,个体的记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体运用所选择的媒介来生产和分享记忆的权利,二是对自身或社群所需的文化记忆的“近用权”(right to access)(Worcman & Garde-Hansen,2016:9)。其背后的理念是,“每个人都应该能够接触并近用记忆”(Kook,2021:979)。
  延续此前对扩展的“记忆权利”的呼吁,诺姆·提罗什与阿米特·谢克特(Amit M. Schejter)(2022)在《传播理论》(Communication Theory)撰文对记忆权的源头、理据和可实现的法律领域做出了全面的讨论。他们认为,讨论记忆权的起点是“记忆在人类生活中的根本作用,特别是它牵涉到身份认同的创造、保存和赋予”。至于记忆活动的构成元素,鉴于铭记和遗忘都既可以指向自身(反思性的、主动的),也可以指向他者(投射性的、被动的),提罗什与谢克特因此将记忆划分为四个类别,分别是“铭记”(to remember)、“遗忘”(to forget)、“被铭记”(to be remembered)和“被遗忘”(to be forgotten)。相应地,记忆权也被区分为“铭记权”①、“遗忘权”、“被遗忘权”和“被铭记权”这四个子类别,其中最后一项大体等同于李徐在《为了不忘却的纪念》中讨论的“被记忆权”。提罗什和谢克特强调,要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或得到保护,就需要发展出公正的传播政策,“倘若得不到强化近用当代媒介的机会和可行能力(capabilities)的政策的支持,记忆权就是不完整的权利”。
  
三、谁的记忆权?
  无论是面对“被记忆权”还是“记忆权”这样的表述,我们或许都会问一个问题,“谁的权利”?如前所述,李徐对“被记忆权”的阐发从“被遗忘权”延伸而来,他们对权利主体的讨论也延续着“被遗忘权”的限定。具体来说,“‘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指向的是自然人……与‘被遗忘权’类似,‘被记忆权’权利主体也应限制在自然人的范畴…… 应当明确,‘被记忆权’是一项侧重保护人格利益的权利,不宜将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纳入权利主体的范围”。
  有趣的是,同样针对“被遗忘权”,在提罗什(Tirosh,2017:654)看来,法庭判决、公众感知和不同规制文件的相关阐发存在两个重要的缺陷,其一是上一节提到的将权利限定于“遗忘”而忽视“铭记”。其二是它们认定被遗忘权只适用于“数据主体”(data subjects)或“自然人”,“没有任何一处提到团体和集体有权要求将关乎其过去的不良故事链接删除”。鉴于法庭判决依据的是《欧洲数据保护指令》(1995),将“被遗忘权”视为既有的数据主体权利的延伸,这一限定自有其道理。但若将“被遗忘权”扩展为更宽泛的“记忆权”,就必须考虑到,记忆兼具个体和集体性,现实的记忆过程牵涉到个体和群体之间的互动。因此,“我们应该将记忆权的重心从纯粹关乎个体转移开来,进而建构一套新的记忆权,将团体和集体也视为能够实现该权利的实体”(Tirosh,2017 :655)。
  与上一节类似,如果我们跳脱“被遗忘权”的局限,就会发现,最早对记忆权的讨论并未将权利主体限定在数据主体或自然人身上。相反,它们多半将重心放在群体之上,关心的更多是集体记忆和群体性的身份认同。如前所述,在菲利普·李讨论“记忆权何益”时,他关心的并不是一个个个体,而是“一个民族”(a people)(Lee,2010)乃至“国家”(a nation)(Lee & Thomas,2012a)的生存和福祉。在文章中,他详尽梳理《世界人权宣言》(1948)、《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的内容,感叹“一个奇怪的事实是,记忆权并没有被载入任何国际宣言或公约”。不过,他还是努力在这些公约的字里行间为记忆权寻找潜在的国际法依据。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7)的相关条款:
  土著人民有权奉行和振兴其文化传统与习俗。这包括有权保持、保护和发展其文化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表现形式,如古迹和历史遗址、手工艺品、图案设计、典礼仪式、技术、视觉和表演艺术、文学作品等。(第11条第1款)
  土著人民有权振兴、使用、发展和向后代传授其历史、语言、口述传统、思想体系、书写方式和文学作品,有权自行为社区、地方和个人取名并保有这些名字。(第13条第1款)②
  尽管上述条款中并未出现“记忆”字眼,但“文化传统”(cultural traditions)、“历史”(histories)、“口述传统”(oral traditions)等表述明显与记忆有关。菲利普·李(2010)因而认为,“宣言”第13条是“迄今为止对新生的记忆权最接近的表述,它应该包括保护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体现方式的其他规定(第31条)”。
  其他学者对记忆权的论述也经常引用这一宣言(Reading,2011;Tirosh & Schejter,2022),而土著人群的权利、战争受害者的诉求以及“转型正义”脉络下的政治和民族和解,也常被援引为与记忆权有关的现实社会政治议题。以澳大利亚“被偷走的一代”(stolen generation)为例(Celermajer & Moses,2010)。从20世纪初到20世纪70年代,数以万计的原住民儿童被以“保护”或“融入”的名义从父母身边和居住地强行带走,送往收容机构或寄养家庭,是为“被偷走的一代”或“失窃一代”。1995年,澳大利亚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发起调查,并于1997年发布报告《带他们回家》(Bringing Them Home)③。贯穿这份500多页的报告,委员会提出了五十余条建议,当中许多建议都与广义的记忆权利有关,包括记录受害者的证词④、设立纪念活动、官方公开承认和道歉等。次年,澳大利亚将5月26日设为“国家道歉日”(National Sorry Day);2008年2月,时任澳大利亚总理陆克文在国会正式向原住民道歉。
  安娜·瑞丁(Reading,2011,2023a)在国际法的框架内将记忆权分解为四个议题或面向,分别是:国家记忆权,致力于保护国家层面的记忆;世界记忆权,意在保存对全人类重要的遗产和记忆(例如被列入“世界记忆名录”的“南京大屠杀档案”——引注);受害者记忆权,针对战争、国家暴力和种族的灭绝受害者的记忆;原住民记忆权,致力于保存和保护原住民的历史、文化和身份。而在此前有关记忆权的讨论中,瑞丁(Reading,2010:11-12)还曾引入性别因素,强调囊括“见证、作证、存档、策展、缅怀和纪念,以及自传性的、艺术性的和中介化的对过去的描述”的种种“文化记忆及其公共嵌入的社会过程”,无一不受到“性别化的角色、价值观和规范”的影响。因此,“对记忆权利的性别化理解需要认识到,同样的故事对男性和女性具有不同的意义”。
  当然,除却原住民记忆权不论,上述对受害者记忆权、国家记忆权和国际记忆权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某些特定的议题实际上牵涉到不同的制度和文化场域,也会同时触及受害者、国家和国际等不同主体或尺度。犹太大屠杀是如此,南京大屠杀及二战中日本对亚洲邻国犯下的其他战争罪行也是如此,后者至今仍然是东亚国家难以回避的“艰难过往”(Kim & Schwartz,2010)。以慰安妇议题为例,在国际维度上,它首先牵涉到20世纪80年代以来韩国的抗争、中韩之间的合作、1993年的河野谈话,以及日本右翼不时发出的“修正主义”声浪和激起的抗议(Kim,2016)、在国家层面,它牵涉到如何在社会空间中“安放”这段历史。譬如,一方面,上海“海乃家慰安所”旧址曾因拆迁引发争议;另一方面,亚洲最大、保存最完整的慰安所旧址——侵华日军南京利济巷慰安所旧址作为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的分馆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开放,并于2019年和2020年先后被列入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三批国家级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在受害者层面,她们背负着“慰安妇”的污名,无论在社会生活还是公共话语层面,都经历了“从消隐到浮出”的过程。一方面,她们在媒体中的出场,更多充当着“民族苦难”的象征,而媒体话语中的民族主义叙述框架又遮蔽了性别压迫机制(宋少鹏,2016);另一方面,在2017年8月公映的纪录电影《二十二》中,她们终于面对或背对镜头,亲口说出自己的证词和故事。
  回到学术界的讨论。从两本有关“记忆权”的论文集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相关讨论聚焦的议题,以及对应的权利主体。第一本是由菲利普·李和普拉迪普·托马斯(Pradip N. Thomas)(2012b)主编的《公共记忆、公共媒体与正义政治》(Public Memory, Public Media, and the Politics of Justice)。尽管“记忆权”并未出现在书名当中,但该书明确从“权利本位的视角”(Lee & Thomas,2012a)切入对媒介记忆和正义政治的讨论。全书9章,均以民族国家为单位,讨论国家、大众传媒和公众如何面对不堪回首的过去。具体案例包括秘鲁和阿根廷的军事独裁记忆、东帝汶悲惨历史中的西方责任、南非转型、卢旺达种族清洗的纪念活动、欧洲公共话语中的罗姆人记忆、车臣1944大驱逐的记忆、1992波黑战争的媒介记忆,以及加勒比地区的奴隶制记忆等。
  第二本是由提罗什和瑞丁(2023)主编的《记忆权:历史、媒介、法律与伦理》(The Right to Memory: History, Media, Law, and Ethics),该书是目前欧美学界有关“记忆权”的最全面论述。与前一本论文集不同,该书并非围绕具体案例展开,而是对与记忆权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做了全面的讨论。其中,第四章和第七章聚焦个体记忆权,前者运用阿马蒂亚·森的“可行能力”(capabilities)概念,强调个体可以通过近用各类媒介——特别是数字媒介——掌控自身的记忆;后者以巴西圣保罗的“个人博物馆”(Museu da Pessoa)为案例,讨论数字博物馆如何让观众记录、保存和转化自身的记忆和生命故事。
  除此之外的六章则在更宽泛的意义上讨论记忆权,具体的篇目如下:《安提戈涅的阴影:人权、记忆和两次世界大战》、《在国际法中架构记忆权》、《“铭记的责任”与“记忆权”:记忆政治和新自由主义逻辑》、《“记忆不属于任何人,它属于每一个人”:对一项草根记忆权诉求的分析》、《运用/滥用记忆法寻求“历史真相”:对波兰民族纪念研究所法案修正案的分析》及《超越记忆人权》。
  与前期对被遗忘权缺陷的批评相呼应,在对记忆权和传播政策的系统讨论中,提罗什和谢克特(2022)针对记忆权的四个类别分述它们在个体和集体层面的指向和意义。他们援引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认为个体层面的“铭记权”是一项“自由”(liberty)和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鉴于集体不具备内在的“自由”,集体层面的“铭记权”更像一种特权(privilege)。与之类似,个体层面的“遗忘权”是一项自由,而“被遗忘权”因为依赖相应的法律义务并会对第三方产生后果,因此构成一种“主张”(claim)。至于与李徐讨论的“被记忆权”大致对应的“被铭记权”,无论对于个体还是集体而言,都是一种“主张”,因为“除非第三方有义务针对记忆有所作为,否则这项权利毫无意义”。他们举美洲印第安人国家博物馆(2004年开馆)和史密森非裔美国人历史文化国家博物馆(2016年开馆)为例,指出倘若不是政府提供资金和空间,美洲原住民和非裔美国人根本无从实现在“国家广场”设立纪念地的“被铭记权”主张。
  哪怕我们将讨论放到与“记忆权”有关的“数字权利”上,也会发现仅将权利主体限定在“自然人”,可能导致理论和现实层面的困难。正如丁晓东(2022)所说,与第一、二代人权不同,数字人权的权利主体既包括个体,也包括集体。就前者而言,“各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个人数据保护法都赋予了个人以知情权、选择权、访问权、删除权、更正权等权利,当公民个体因为社交账号被封或者无法使用健康宝等数字媒介时,此时的权利主张往往都由个体提起”;就后者而言,“‘数字人权’中的数字接入权、信息无障碍等基础数字服务权利,其内涵也包括了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保护”。
  在上面提到的《超越记忆人权》这篇文章中,安娜·瑞丁(Reading,2023b)甚至对记忆权的“人本位”发出质疑,主张跳出“人权”的限定,将山川河流和非人类的物种纳入考量。如果我们觉得这种看法过于超前和激进,而坚持将记忆权利限定在“人”身上,那至少要承认,它不仅属于数据主体或自然人,还应该包括更广泛的群体或共同体。更重要的是,在连接转向的背景之下,自我与他者、个体和集体之间的边界日渐模糊,无论固守哪一端,看不到“过去、现在与未来如何在个体、社群、国家乃至全球尺度上相互纠缠、彼此交织”(李红涛,杨蕊馨,2022),恐怕都无助于推进记忆权的理论研究和公共讨论。
  
四、数字之前,平台之外
  与对权利主体的限定相契合,李徐将“被记忆权”的权利客体限定在“用户在数字媒介上形成的信息”。此外,这些信息还“需要满足‘私人性’的要求,即该信息与用户私人相关”,并“符合用户‘主动生成’的条件”。相应地,“被记忆权”的权利内容也被概括为“信息保存:数字信息的限制删除”、“信息迁移:数字信息的跨平台流转”和“信息继承:数字信息的跨主体传递”等三个方面,其“核心是要求企业保留用户数字信息”。这里的“企业”,具体指的是“被称为‘信息/数据控制者’的各式数字平台”,它们构成了“被记忆权”权利主张的义务主体。同时,两位作者建议采纳广义的义务主体规范模式,“只要该服务商涉及处理用户数字信息,就应视为‘被记忆权’语境下的义务主体”。
  就两位作者框定的“被记忆权”的权利内容而言,它们指向信息保存、信息迁移和信息继承。这不禁让人疑惑,围绕这些信息的权利在何种意义上构成了“记忆权利”,它们又与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权”(叶名怡,2018)有何区别?更重要的是,两位作者强调,“‘被遗忘’和‘被记忆’反映出的都是媒介数字化革命的后果,一方面,数字化便利了记忆……另一方面,媒介的数字化也使得个体记忆形成了明显的‘媒介依赖’”。换言之,无论是“被遗忘权”还是“被记忆权”,都是数字时代的产物,也都是数字时代的独特关切。在“数字之前”,围绕铭记和遗忘的记忆权不成问题吗?两位作者在文中提到的古罗马的“除忆诅咒”刑罚不正是对记忆的彻底抹杀吗?此外,在数字社会中,不同层面的记忆权利就只跟平台相关吗?延续前两节的讨论,我们或许需要秉持更具历史意识和现实感的视野,将目光投向“数字之前,平台之外”。
  记忆和遗忘都是古老的活动。在宽泛的意义上,对记忆权利的主张和关切似乎并不是数字时代的专属。正如著名历史学家杰伊·温特(Jay Winter)(2023)所说:
  铭记的义务(the duty to remember)是一个家庭问题。早在我们检视各种记忆形式及其在民主社会中的意义之前,我们就需要关注子女埋葬父母——或者有时候父母埋葬子女——的亲密责任。这正是索福克勒斯笔下的安提戈涅所面临的问题,她的兄长波吕涅克斯在针对底比斯国王克瑞翁的反叛中遭到处死。
  与前文提及的若干学者(Lee,2010;Reading,2011)从国际宣言和公约中寻找记忆权的依据不同,温特从“安提戈涅的阴影”出发,将“二战后的人权革命解释为通过纪念战争中的无辜受害者来肯定他们的人性”。在他看来,“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一份记忆文件。它不仅在序言中直接提到纳粹受害者,而且还申明,建立新的人权秩序是赋予如此众多的生命损失以意义的唯一途径”。
  当然,我们不能就此将对“记忆权”的讨论无限向前推。但即便是上两节所讨论的记忆权议题或案例,无论是原住民的权利,还是各类战争冲突受害者的权利,以及转型正义的问题,都牵涉到“数字之前”的时空语境。更重要的是,这些议题在数字时代仍然在延续。以研究者广泛讨论的“记忆法”为例。狭义的“记忆法”指向“各类管理历史的法律措施,包括对否认历史暴行的惩罚措施,和禁止使用过去的极权符号的禁令”,而广义的“记忆法”还涵盖“纪念历史事件和人物的法律行为,包括设立国家假日、纪念活动和哀悼日,(重新)命名街道、竖立纪念碑以纪念历史人物,历史档案的地位及其近用,以及针对博物馆和学校历史科目的规定”(Gliszczyńska-Grabias & Belavusau,2023 :114)。众所周知,以色列针对“犹太大屠杀”制定了一系列记忆法令,包括1959年通过的《大屠杀烈士和英雄纪念日法》和1986年通过的《防止否认大屠杀法》(Tirosh & Schejter,2015);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也于2014年2月27日表决通过,决定将12月13日设立为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⑤
  尽管在菲利普·李看来,狭义的“记忆法”带有消极色彩,但它们仍然是回应“记忆权利”的重要制度化渠道。然而,即便是立法,也无法一劳永逸地解决历史问题,落实特定人群的记忆权利。譬如,2018年2月,波兰政府对1998年通过的“民族纪念研究所法案”(INRA)提出修正案,也就是所谓的“大屠杀法案”。修正案禁止指控波兰民族或政府参与犹太大屠杀,并且不允许将集中营称为“波兰死亡营”,违者将面临刑罚。法案在国内外引发巨大争议,波兰政府随后对法案做出修订,将刑事指控改为民事责任(Gliszczyńska-Grabias & Belavusau,2023)。
  波兰围绕大屠杀否认的修正案及其争议显示出,源头在前数字时代的“记忆权”议题在数字时代仍然悬而未决。此外,它也显示出,对记忆权义务主体的考量也应该超越平台,看到公共机构、国家乃至跨国机构在落实或阻碍“记忆权”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就公共机构而言,哪怕我们将“记忆权”限定在个体对社群和国家文化记忆的接触和使用,也必须看它是否与“充当文化记忆保管人的组织和企业的各种把关机制”相匹配,这些机制包括“版权、存储地点、数据保护、仅限学术研究、隐私、产权、按次付费、入场费,以及记忆机构收藏材料的保存、转录和获取成本”(Worcman & Garde-Hansen,2016:10),等等。
  就国家而言,它不仅是“记忆法”的立法者,前引原住民博物馆的赞助者,也是公正的传播政策的制定者。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国家也完全可能站在“记忆权”的对立面,扮演不光彩的历史角色。再以前引《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7)为例,其第12条第2款明确阐明了国家的责任:
  各国应通过与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有效机制,对未事先获得他们自由知情同意,或在违反其法律、传统和习俗的情况下拿走的土著文化、知识、宗教和精神财产,予以补偿,包括归还原物。
  即便我们将“记忆权利”收窄到与个人信息有关的数字权利,正如丁晓东(2022)所说,“相比数据权利,‘数字人权’中基础数字服务的义务主体更为广泛,既包括企业,也包括国家。要避免这些群体沦为边缘人群,既需要科技企业承担相应义务,也需要国家承担社会保障义务”。
  我们生活在数字时代,对各类议题的讨论以之作为当然的时空前提,似乎无可厚非。但在对“记忆权”的讨论中,我们需要将眼光投向“数字之前,平台之外”。这样做,一是为了将“记忆权”还原为有其自身历史的观念,看到前数字时代和数字时代的延续,也从前数字时代的“记忆权”争论中汲取理论和实践资源;二是为了看到数字社会中“非数字”的面向,以及平台、公共机构与国家之间的复杂互动。唯此,我们才能避免在学术和公共讨论中出现对“前数字时代”和“数字时代非数字”的双重遮蔽。
  
五、结语:复调的记忆权利
  回到《媒介发展》杂志对记忆权的最初讨论。该期“编辑导言”(editorial)写道:
  由于公共记忆和媒介记忆的种种复杂性,记忆权概念因而面临着重重困难。我们追寻的是谁的记忆?它们如何被建构或重构?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可信度如何保证?还有,在今天的信息共享社会中,记忆权、信息权和传播权之间存在何种关联?
  这些问题当然不仅是学术问题,更是实践或伦理问题。在英文文献中,我们已经看到对“复数”的记忆权利(memory rights)的主张。在此,我们或许需要更进一步,拥抱“复调”式的记忆权利,以此观照“众多的各自独立而不相融合的声音和意识”(巴赫金,1988)。对记忆权利的想象、阐发、叙说、落实,固然可以沿着个体层面的隐私权利、受害者或弱势群体的正义、民族国家转型与和解等不同的脉络展开。不过,在个体和群体与他人、平台、国家乃至超国家机构或网络碰撞的过程中,其记忆关切与实践并不会局限在特定领域。相应地,记忆活动和产品也会在个体、地方、国家和全球等尺度之间来回穿梭。更重要的是,记忆权利背后的法律基础、规范和伦理资源之间并非相互割裂,而是彼此交错、呼应,甚至有可能相互支撑。最终,“复调”式的观念和实践有可能将铭记和遗忘刻写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在遗忘看似终结的当下,这些权利或许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
  
注释:
①也可以译为“记忆权”,这里翻译为“铭记权”,主要是为了与更为宽泛的“记忆权”(right to memory)相区分。
②引用自官方中文版,参见https://daccess-ods.un.org/tmp/9072007.53688812.html。
③https://humanrights.gov.au/our-work/bringing-them-home-report-1997。
④http://www.stolengenerationstestimonie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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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红涛系复旦大学信息与传播研究中心研究员,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教授。本文为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科研创新项目“数字记忆建构与家国认同的重塑研究”的研究成果,感谢袁梦倩博士的建设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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