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表达的言辞侮辱与侵害性议定
■陈堂发
【本文提要】名誉侵权相关法条对言辞侮辱的标准设定模糊,司法审理中普通言辞侮辱标准的认定存在宽、严伸缩的较大幅度。普通言辞侮辱侵害性判定须考虑涉诉文本总体意图与感受、价值要素否定或人格尊严否定、以约定俗成语用规则辨析贬斥性言辞等多项指标。特殊类型的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侵害法益已超出个体人格利益而指向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以英烈名誉、荣誉保护为主体的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的法律规制既有私法调整属性,亦具公法调整特征。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侵害性议定采取严格的从宽标准,即字面意虽无典型侮辱性但具有丑化、嘲讽、否定、质疑或调侃等非恭敬言辞,应认定构成侮辱侵害性。实指的特定个体、群体或抽象的虚指对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价值的,应认定为被侮辱对象,基于事实陈述的虚假或偏向性的意见表达包含不恭敬言辞,构成言辞侮辱性。
【关键词】普通言辞侮辱 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 法益侵害
【中图分类号】G210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将“网络综合治理”、“网络生态”作为重大政策倡导。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法治网络生态,党的十九大报告、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亦一再重申网络生态法治构建重要性。网络生态污染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粗鄙性言辞表达充斥网络空间。相对于传统媒体表达的语言文明洁净特点,实名制之前或之后的网络语言都呈现为“野蛮”、“戾气”、“粗鄙”、“龌龊”的原生特征,由极化情绪支配的粗俗、攻击性语言构成互联网表达特有的“媒介景观”。鉴于网络媒体语言的污染性,专业媒体人士也呼吁抵制粗鄙、暴戾的网络语言表达。如2021年1月某知名新闻周刊负责人曾在新浪和腾讯微博吁请同行“不与粗鄙化同流合污”,无论是对别人谩骂的反击,还是自我表达愤怒与鄙视,用粗鄙字眼来表达,不仅拉低了作为受过良好教育和训练者的水准,也降低了网络文明的水准。①而近年来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作为原告的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案诉由中相当大的比例为尖刻粗鄙言辞引发的侮辱性侵权。
就目前立法及司法总体状况看,一是既有法条及司法理念对侮辱性言论的法律责任规制条款不明确、不清晰、不周延,普通侮辱性言论侵害性议定标准或规则处在有争议状态。讨论此标准的必要性在于,既有法条对于侮辱侵权担责未设立法定免责事由,与诽谤侵权追责的明晰性存在明显区别。所以,言辞侮辱性可否构成侵权担责的标准问题至关重要。二是基于普通言辞侮辱的法律规制相对模糊性,与普通言辞侮辱密切关联的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与前者关系亦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在言辞侮辱性侵害责任条款非常粗疏的法律语境下,如何理性议定普通言辞侮辱的侵害性构件,辨析两种范畴言辞侮辱侵害性之间的关系,对引导理性表达、净化网络内容生态具有规范意义。
一、法律范畴言辞侮辱界定模糊性
虽然因侮辱性措辞被判承担法律责任的司法案件数量众多,但法律文本或执法司法文书极少对言辞侮辱作出清晰解释,对言辞侮辱的认定还是遵从约定俗成的理解标准。《现代汉语词典》将“侮辱”解释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包含污辱、谩骂、玷污、欺侮、轻慢、轻视、轻蔑之意(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2015:1106、1382)。《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给出的字面义为“轻慢待之,使其感到耻辱、屈辱”(王力,2012:328、404)。这些代表性的词典释义只是说明了“侮辱”所代表的抽象意义,仅对“侮辱”进行比较抽象的概要性定义,并未将“侮辱”与某些典型语境中的具体词汇进行勾连,很难通过字面解释对某个词语是否具有侮辱性作出判断。关于侮辱的本质,英国学者边沁(2002:92)从“名誉即快乐”角度予以诠释:“名誉之乐”作为“快乐”的一种类型,是由于相信得到或拥有周围世界的好感、或可能得到与他有关的社会成员的好感而产生的快乐,其方式是社会成员的热爱或尊敬,其好处是他得益于社会成员自然而然的、以善报善的服务。边沁认为,名誉受损方式即失去别人的一部分好感。就他人对某人的好感而言,某人能以两种方式中的一种而成为受损者:一是某人自己行为不善,使得他人拥有的社会好感少于他先前所拥有的,可称之为诽谤;二是他人对某人的行为不善,即他只因为显示其对某人缺乏好感,就可能以某种方式迫使别人也收回对某人的一部分好感,当他通过言辞或类似的行为这样做,可称为诬蔑或者侮辱(边沁,2002:289)。
更为突出的问题在于,鉴于汉语言文字指事达意的复杂性、情境性、争议性,如何确立一个相对认可的标准体系可以统合如下复杂情形:有些直白的贬斥性词汇在任何语境下都具有侮辱性;有些比较隐晦的贬斥性词汇是否具有侮辱性,取决于不同身份属性的主体所采取的不同角度或立场;有些需要结合具体语境或情境才能作出恰当判断;有些需要区分个别贬斥性词汇使用还是数个贬斥性词汇使用;有些需要辨析是文本整体上的恶意贬低还是细节上的措辞不当。因此,法理层面言辞侮辱性认定较言词诽谤性更具复杂性、争议性,但既有法律条款对该问题规范的明确、具体程度却恰好相反,有关诽谤的条款已经较为细致,司法适用性相对强化,而原本更需要明晰化的言辞侮辱条款却缺乏基本解释性文字,它导致普通言辞侮辱的侵害性裁定存在过宽的自由空间,也使得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的责任类型议定难以统一。正是因为法定标准的模糊,司法缺乏统一指导的同时,问题的另一方面也随之出现,即行政执法的过度弹性亦难以避免。尤其针对涉公事项的批评性表达,行政执法对于比较尖刻的言辞倾向于采取泛化的侮辱侵害性标准,原因在于宽泛的行政法规制定权未能恰当处理监督公权力的公民宪法性权利优先性(侯健,2018)。
就普通言辞侮辱的法律规定而言,无论《刑法》“侮辱罪”、“寻衅滋事罪”以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第五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第一条、第三条,抑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一千零二十五条、一千零二十七条以及人格侵权审理民事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第九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十三条,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以及《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都规定禁止侮辱或辱骂行为,并设定相应类型责任,但没有任何适用“侮辱”的解释性条款。近年来,专门针对集体精神范畴侮辱的禁止性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相继出台,如《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关于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2)、《关于建立英雄烈士保护部门联动协调制度的意见》(2021)等,亦无侮辱内涵及外延的解释性文字。
国外对于言论侮辱的法律规范问题也存在不清晰或不确定现象,一是法律用语的差异,西方部分国家法律除了使用“侮辱”一词,还使用“冒犯”、“亵渎”、“仇恨”、“欺凌”或“暴力”等词汇,以此区分低价值或无价值的表达类型(Congress.Gov.H.R.1966Megan Meier Cyberbullying Prevention Act)。②二是法律所禁止的被侮辱对象的主体身份有所区别,如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辱骂法官或普通民众可被追究法律责任,但对其他公职人员的不恭敬言辞则一般情况下难以构成法律范畴的侵犯。而在英国早期,严重冒犯神职人员或侮辱王室成员亦构成不法行为(霍建强,2019:104、105)。三是该类不法言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为刑事责任,判处罚金或监禁,或两者并处,无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规定。且有的国家法律对刑事责任追究处在摇摆不定状态,如英国1986年的《公共秩序法案》规定“威胁、侮辱、谩骂性”言论可构成刑事犯罪,但2012年通过的该法案修正案却取消了“侮辱性”言论构成犯罪的规定,对“侮辱性”的不同理解和解释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言论自由限制及刑事指控罪案。然而,2015年修订的《网络诽谤法》、2019年颁布的《网络危害白皮书》以及2021年的《网络危害法案》强化了对网络侮辱性言论的监管,导致他人苦恼或焦虑的“冒犯性言论”构成犯罪并可判处监禁。③四是对侮辱性言论刑事罪名表述有差异。如日本、德国刑法设有“侮辱罪”,泰国刑法将侮辱性言论惩治归于“妨害名誉罪”,法国刑法通过“妨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人身罪”规制侮辱言论,美国、加拿大刑法无“侮辱罪”,将该类言论惩治并入“诽谤罪”、“骚扰、秩序破坏罪”(周其华,2000:396)。
二、普通侮辱的言辞属性议定标准
从言辞侮辱案件的执法司法实践看,是否构成侮辱的侵害性认定标准在宽、严之间存在较大的伸缩幅度。从严标准强调贬斥性言辞对于人格的否定只有超出大多数人可以容忍的限度,方可认定为言辞侮辱侵害性。而从宽标准则以言辞语义是否具有一般意义上人格鄙视为依据,该标准主张教科书所归类的人身贬斥性语汇皆为侮辱性言辞。此外,还存在一种特别的侮辱性言辞,即基于特定历史环境所产生的粗俗词汇,它否定个体的“政治立场”,以“文革”中流行的、否定个体阶级身份或觉悟的身份标签语汇为代表。这些特有的“时代语言化石”不仅在一些特定题材的文艺作品中存活,也被大量使用于网络表达。这类词汇所表达的蔑视、仇恨、决绝等情绪为一般性语词所不及,使被攻击者从躯体到灵魂沦为身份卑微者(裴宜理,李逊,1994)。
由于法律条款缺少对何为“侮辱”的字面意、引申意解释,使得有些司法判例将贬斥性言辞区分为“修辞的贬斥性言辞”、“侮辱的贬斥性言辞”,修辞的贬斥性言辞不具有侮辱侵害性。如“方某某诉王某某侵犯名誉权案”,广东卫视节目主持人王某某在其微博言论中使用“方大怂”、“方怂大师”称谓原告,法院判决认为,考虑到“怂”字虽有胆小懦弱的贬义,结合用语的前后文及使用背景,尚未达到侮辱的严重程度,不能因用语本身存在一定的贬义,就认为构成侮辱,该词语属于“贬义性用语”,不构成侮辱人格。但在被告王某某的微博言论中还使用了“网络黑社会头子”、“畜生”、“方疯狗”、“剥开画皮狼还是哈士奇”等指称原告,应属于“恶意的人身攻击用语”,旨在损害原告的人格尊严,构成侮辱行为。④法院判决根据言词使用具体语境及语义,将贬斥性用语分为“贬义性用语”、“恶意的人身攻击用语”,不作笼统的处理。但就司法判例总体情况分析,类型化的研判思路并不明显,言辞侮辱性的认定遵从整体把握的思维。如“金某某诉白某名誉侵权案”,被告白某将金某某的吹捧言词斥之为“金某某真一不折不扣的寄生虫、应声虫,木头虫”,法院判决将该表达与“金某某称得上是一个酷爱屎溺的‘逐臭夫’”、“他(金肽频)自己嗜屎如命”、“金某某就是一个为吴雪吮痈舐痔的无耻货色”、“一身奴颜媚骨的人”、“吃屎以得喷香”、“吃屎得乐”等表述一起认定为侮辱性语言。⑤但参与该案学术研讨的北京某高校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则认为“寄生虫”、“应声虫”、“木头虫”的使用有特定的语境,不属于侮辱性词汇,理由为被告白某是引用了李建武先生的一段话,即李建武曾批评:某些批评家只是一些寄生虫,有的只是一种应声虫,有的更坏,只是一些空口白嚼的木头虫(沈岿,2021)。当然,有些贬斥性言辞的侮辱性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性,该类词汇在构成侮辱侵权的案例中多次被认定,如将他人不愿公开的特定成长身世或家庭成员污点作为描述或称谓他人的依据,或使用明显鄙视性术语指称他人的生理缺陷或外貌,或以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歧视性字汇指称他人。
关于言论行为侵害性的构成,存在“行为说”、“结果说”及“合并说”的分歧(康诚,2009)。“行为说”的依据在于《刑法》分则设立的属于“行为犯”的5项罪名,即“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以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上述言论表达的完成,犯罪即构成。“结果说”则参照《刑法》分则中属于“结果犯”范畴的27项罪名,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相应刑法条款除了描述行为实现的构成要件,还描述行为的损害结果或危害状态的表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损失”等,它要求不仅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还必须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合并说”则兼顾行为说、结果说。本研究主张,言辞范畴的侵害性构成是否该归入行为说,取决于该否定性言论所致的危害或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弥补性、救济性,如果行为的结果不具备这种属性,则应归为行为说。但言论行为多数情况下不具有直接危害性,其后果具有可弥补性、救济性,言论表达所产生结果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与环境依赖性,如果不依赖行为的结果要件,则缺乏合理性(陈兴良,2007:224)。而目前有关言辞侮辱构成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条款忽略了这种严谨性。
本研究旨在强调,对普通侮辱言辞侵害性的议定应同时考虑多项指标:一是对涉诉内容表达的总体意图与感受进行把握,区分表达者是从丑化、贬低他人人格出发使用下流、污秽、丑恶的言辞,还是对被批评者恶行进行情绪化描述,意在追求一种有抨击力的表达。如果仅个别词语具有强烈刺激性,涉诉文本整体旨在贬抑某种现象或事件,则个别措词不宜认定为构成侮辱。二是对具体语词的贬义属性辨析应区分否定价值要素还是否定人格尊严,“侮辱”一般表现为以毫无人的尊严的“它类”作比被批评者,如将被批评者的自然相貌、其所做所为的形象类比为它类,或者以遭社会唾弃的丑恶物象及羞耻形象直接称谓被批评者,语词具有约定俗成的“辱骂”属性(陈堂发,2009)。有些措词刻薄、粗鄙的表达在侵权案例中被裁定为修辞性表达而非言辞侮辱,法官将这些言辞解释为“对某种不被欣赏的或令人厌恶、鄙视的行为或现象在道德价值判断层面予以否定性表述”,所否定的是价值要素而非人格尊严,对行为价值的否定属于表达者认知能力、水准问题,法律不予干涉。司法审理对表达修辞的认可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涉公事项的价值批评的支持,一般不适用于对纯私人事务或行为的批评。三是对贬斥性言辞侮辱性的判断应当遵从约定俗成的语用规则,强调区分有些贬斥性词汇在使用规则中主要传达事实性信息,有的贬斥性词汇则主要传达主观意见性信息,还有的贬斥性词汇既可以传达事实性信息,也可以传达主观意见性信息:其一,如果贬斥性词汇本身只传达事实性信息,就应当考虑该被指控侮辱的词汇是否有基本的事实基础,如“流氓”、“无赖”、“村霸”、“通奸”、“婊子”、“蛀虫”、“老赖”、“感情骗子”、“摧花大盗”之类,它是对不法或违德行为的夸张或比喻,如果被指责者确有相关的不法或违德行为,即使不便于举证,但舆论对此有一定的认可,不应认定为言辞侮辱侵害性。反之,如果被指责者确无相关的不法或违德行为,则应认定为言词侮辱侵害性。其二,如果贬斥性词汇本身不传达事实性信息,仅传达主观意见或情绪,如“孬种”、“妖精”、“垃圾”、“狗东西”、“人面兽心”、“俗不可耐”等,不存在是否有基本事实支撑的问题,是否具有侮辱性的判断应该以社会一般人或多数人对该词语是否能够接受或容忍为尺度,并考虑该词汇使用的语境及内容的整体意图。如果多数人认为相对于被批评者的行为恶劣程度,被指控侮辱的词语是可以接受的,就不认定为言辞侮辱侵害性。反之,则应认定为言辞侮辱侵害性。
如果贬斥性词汇本身既传达事实性信息,又传达主观意见性信息,如“寄生虫”、“奴颜媚骨”、“凶神恶煞”、“贼喊捉贼”、“道德糜烂”等,既要考虑是否具有基本事实依据,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是否可以接受或容忍,同时还须考虑贬斥性语言仅是个别词汇还是密集使用,是否构成涉诉内容的整体基调。如《丑八怪孔某某》(作者注:原帖文使用了真实姓名)一文虽未引发诉讼,但具备言辞侮辱性的典型特征。2020年2月下旬高某在其公众号“牛角鱼”刊发《丑八怪孔某某》,指名道姓“刻画”北京某大学教授孔某某的猥琐、丑陋形象。全文以鄙视、嘲讽孔某某为基调,如“造物主生产丑鬼分两种:一种是粗制滥造、不负责任的产品,一种是有计划、有意识的精心设计。孔某某就属于后者。孔某某五短身材,一张脸怎么看怎么像是猪转基因而成的,活像多氯联苯中毒的白痴——不,黑痴”。
三、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的法律属性
就法律属性而言,集体精神范畴的言辞侮辱虽有别于普通言辞侮辱,但两者之间是种概念、属概念关系,即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属普通言辞侮辱的特殊类型。如果说普通言辞侮辱侧重私法治理范畴,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则偏向于公法治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在于,公法与政治意识或政治意识形态密切关联(马丁·洛克林,2002:33)。集体精神范畴包含了社会意识形态、政治意识形态所倡导的国家或民族价值或精神。一般意义上理解,意识形态的本质如特拉西所言,它是一种有关美好社会观念的幻象和信仰形式。阿尔都塞则将意识形态更明确地解释为一套思想、观点或理论的想象机制,是关于未来设计蓝图比现实状况更加美好、更有诱惑力的想像关系,这种想像状态既不等于现实,也不等于虚假的空想(俞吾金,1993)。当然,科学的意识形态摆脱了掩盖真相的虚假性,如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揭示社会本质与发展规律的真理性认识。从集体精神层面立法对言辞侮辱予以规制,这种法律关系就不再是单纯的私法关系,法律所调整的利益已经超越了私人人格利益,兼具国家利益、政治利益、社会利益属性,这种语境中的言辞侮辱规制侧重公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民族利益、政治利益及国家利益,但仍然以个体人格利益保护为依托。因此,以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为主体内容的集体精神范畴的言辞侮辱法律规制既具有私法调整的属性,更具有公法调整的特征。
目前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既包括有特定指向的英雄烈士个体或群体,也指未构成指向特定主体的个体或群体的英雄烈士。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既承载了个体人格价值,更凝聚了政治价值与社会价值,《关于建立英雄烈士保护部门联动协调制度的意见》(2021)、《关于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2)等主要法律文件反复强调,“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必须捍卫英雄烈士权益的鲜明价值导向”,“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宝贵精神财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的重要内容”,仅靠单纯的私法保护手段显然难以达成价值目标。我国法律对英烈名誉、荣誉专门保护的民事责任条款始见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85条,即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实施的《英雄烈士保护法》就英烈名誉、荣誉权保护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责任条款体现在2017年《刑法修正案(十)》合并设立的“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以及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立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以英烈名誉、荣誉保护为主体的集体精神范畴权益保护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框架初步形成,而行政责任尚无专门条款,追究不法行为行政责任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阻止侵害英烈名誉、荣誉的民事诉讼行为在颁布相关法律之前于2015年已进入司法实践,如引发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民事自诉案件邱少华诉孙杰(“作业本”)、加多宝饮料公司侵害邱少云一般人格权案(2015),葛长生、宋福宝诉洪振快侵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案(2015-2016)等,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权利主张。法院判决均认为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不仅意味着应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维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所体现的公共价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⑥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利益侵害类型化的表述也说明意识形态范畴言辞侮辱的法律规制兼具私法、公法属性。
集体精神范畴言词侮辱所侵害的另一类对象是基于重大政治或历史事件的被符号化或抽象化了的民族利益体或国家利益体,如“仇华”、“丑华”、“辱华”、“反华”的“精日”或“精美”类言论。该类言论以遗忘、漠视、否定或美化战争侵害为基调,借此丑化民族形象、否定国家情怀,侵害全民族的情感、全社会的精神信仰或国家尊严。仅2018年至2019年,多地公安部门针对网民不法言论先后查处侮辱性言论案件近20起,或追究行政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如2017年至2019年张某某先后创作了300余幅“猪头人身”系列侮辱中国人形象的漫画作品,刻意歪曲中国历史,曲解国内外热点新闻、事件,以讽刺、丑化中国人生活习惯等为主题,并提供给卢某某,由卢某某在网络平台发布。张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中华民族感情,践踏了民族尊严,社会影响恶劣,于2019年7月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⑦又如 2019年7月7日邢台网民张某在“邢台123”论坛发帖称侵华日军为“人家当年在邢台驻军”,辱骂爱国群众为“一群廉价爱国的臭傻×”、“鸡×爱国”等恶劣言论。日本军国主义于1937年7月7日发动了全面侵华的“七七事变”,“7·7”记录着中国人不能忘却的仇恨和耻辱。该网民言论严重伤害了国家、民族的情感,被当地警方行政拘留5日。⑧该类案件多属无明确指向的侮辱性行为,一般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该类范畴言辞侮辱还包括以国歌、国旗、国徽为客体的侵害行为,国歌、国旗、国徽承载高度政治性象征意义,是国家尊严、国家观念的符号化。一些自媒体商业性的表达以失敬方式不分场合、不分情形地使用国歌、国旗、国徽,影响了国歌、国旗、国徽本身的神圣与庄严。《广告法》、《国歌法》、《国旗法》、《国徽法》均有相应条款保障规范使用国歌、国旗、国徽。总体而言,因为网络表达损害国旗、国徽威严的不法行为并不多见,但对国歌不敬处理的行为则时有发生。如上海网民杨某某2018年10月在其住宅内进行网络直播时篡改国歌曲谱,以嬉皮笑脸的方式表现国歌内容,并将国歌作为其所谓“网络音乐会”的“开幕曲”。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对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⑨常州网民陈某对其所住社区近期公示的将要安排物业入驻及小区停车收费管理方案不满,为鼓动群内其他业主抵制物业入驻小区,2021年9月在小区微信群内篡改国歌歌词,常州公安机关对陈某处以警告处罚。⑩
四、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从宽议定
在该类范畴言辞侮辱追责的执法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施加,执法或司法主体在认定涉案言辞表达是否构成侮辱侵害性方面,极少参照普通言辞侮辱的侵害认定标准,包括宽松标准、严格标准以及严宽兼容标准,而是采纳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注意义务更为严谨的标准,可称之为绝对宽松标准。该标准对应的行为后果为“侵害”而非“损害”,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条款,“损害”是指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直接后果,行为人只有对他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这一直接后果有过错时,才须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作为间接后果,无论是否有过错,均承担责任( 张金海,2012:105)。这体现出国家立法对于制止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行为的明确立场。该类特殊法益的严格保护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不同时期的英雄烈士以牺牲生命维护或实现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社会利益,其人格利益不仅应当获得与所促进的公共利益分量具有当量性,更具有政治范畴的符号价值,是社会公共的精神财富、集体主义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岳业鹏,20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2)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不法行为提出宽严相济原则,即区分案件具体情况,避免惩治扩大化、简单化,确保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没有主观恶意,仅因模糊认识、好奇等原因而发帖、评论的,以教育转化为主。在执法司法理念上,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侵害性议定标准还是较普通言辞侮辱的标准明显呈现宽松倾向,即对普通言辞侮辱的侵害性认定标准同样适用的基础上,不恭敬的、嘲弄的、挖苦的、讽刺的典型贬义词语或贬斥性用语也作为侵害性标准采纳。
其一,就该类言辞侮辱案件认定标准适用而言,使用标识性明显的侮辱言辞并不多见。如2015年6月某网民发帖玷污英雄烈士刘胡兰为“精神病人”、“红军连长的小三”等(王学涛等,2015)。以编造的生活“污点”恶意抹黑英雄烈士,是侮辱英烈名誉的常见形式,这种“生活化”的抹黑策略有比较强的蛊惑力。而大多数言辞侮辱侵害性案件体现为言辞字面意并不具有典型侮辱性,但言论内容具有丑化、嘲讽、否定、质疑、调侃等明显不恭敬的语言要素。如网民仇某某(“辣笔小球”)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案,2021年5月31日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对仇某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仇某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其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11]又如叶正光等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英雄烈士名誉侵权案,2018年5月被告西安摩摩公司通过其自媒体账号“暴走漫画”在“今日头条”发布短视频,将叶挺烈士《囚歌》中“为人进出的门紧锁着,为狗爬出的洞敞开着,一个声音高叫着,爬出来吧,给你自由!”篡改为“为人进出的门紧锁着!为狗爬出的洞敞开着!一个声音高叫着!爬出来吧!无痛人流!”2018年9月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构成侮辱性侵权:叶挺烈士在皖南事变后在狱中创作的《囚歌》充分体现了叶挺烈士崇高革命气节和伟大爱国精神,已获得了全民族的广泛认同。被告制作的视频篡改《囚歌》内容,损害了叶挺烈士的名誉,不仅给叶挺烈士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12]再如2019年4月1日四川木里县凉山森林发生火灾,27名消防人员和3名地方干部群众为灭火献出了生命。一些网民恶意散布侮辱救火英雄言论,河北保定网民霍某某侮辱救火英雄“死了好,成了烈士。要不然复员当官后都是祸害。早死早投胎,天意”,当事人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13]其二,不恭敬言辞无论指向明确的个体或群体,还是指向不明确的个体或群体,不影响言辞侮辱认定,只要言论针对的是包含英烈精神或事迹的特定事件。与普通言辞侮辱侵害性认定标准不同,集体精神范畴的侮辱对象既可以是实指的特定个体或群体,也可以是抽象的虚指对象,只要这类虚体对象关涉英烈精神或价值符号。近年来网络言论损害英烈名誉、荣誉的诸多案例中,侮辱性言论除指向真实姓名的英烈个体、英烈集体,也有指向不明确的英烈个体、集体或一些已经符号化、抽象化的荣誉体。由于集体精神可以脱离具体人格而存在,指向虚体身份的不恭敬言辞可以确认实际的社会消极影响产生。如罗某某诋毁“冰雕连”案,反映抗美援朝战争素材的电影《长津湖》讲述三个连的志愿军官兵俯卧在零下40度的阵地上被冻成“冰雕”,志愿军英勇牺牲、保家卫国的“冰雕连”壮烈事迹令人感动。针对该电影,罗某某发布极不恭敬言论。2022年5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某某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承担在新浪网、《法治日报》、《解放军报》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14]集体精神范畴的言辞侮辱所侵害的法益可以是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包括人格尊严、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但其所侵害的法益类型更多是指抽象的精神利益,包括《宪法》在序言、总纲中所规定的国家、民族荣誉感以及国家、民族尊严,以及《英雄烈士保护法》所保护的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侧重保护抽象的法益是集体精神范畴的侮辱侵害性有别于普通言辞侮辱性的主要特征。
其三,就普通言辞侮辱案件而言,意见表达与事实诽谤是两种不同侵害方式,在是否构成不法性表达的判断标准方面,前者分析意见表达的侮辱性,后者关注事实陈述的虚假或偏向性,事实陈述的虚假或偏向性本身不能构成侮辱性表达。集体精神范畴言辞侮辱性的研判思维则与普通言辞侮辱纠纷案件不同,主导性的执法司法理念更倾向于将意见要素、事实要素合并考虑,即那些基于虚假事实要素的意见表达,如果使用了不恭敬的言辞,被认定具有言辞侮辱性。而就事实真实的标准而言,“英雄烈士”或“英雄、“英雄模范”荣誉称号本身已经证明事迹真实可信的不可辩驳性,这些“荣誉”业已经过严格法定程序确认并授予,授予荣誉行为表明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对英雄烈士的事迹真实性予以确证,官方公开渠道宣传的事迹即为权威认定的事实依据。就此而言,对英烈事迹不存在超出既定结论的所谓事实“考证”、“核实”问题,也就不认可借所谓“考证”、“核实”而表达言辞明显不恭敬的意见表达。较早引发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葛长生、宋福保诉洪振快侵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案即为典型案例,被告洪某某于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刊文《“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就“狼牙山五壮士”事迹的真实性提出疑问。2016年6月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文章构成对两原告的父亲葛振林和宋学义的名誉权侵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葛振林、宋学义系“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人物的代表人物,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被告撰写的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并且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15]
结语
由于言辞侮辱侵权责任议定标准的非清晰性,使得同案情不同判决现象并不少见,这对运用法治手段净化网络生态环境具有消极影响。“法治社会”、“网络综合治理”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两项重要目标,而“法治社会”环境是“网络综合治理”得以实施的社会条件,因此,确立网络表达的言辞侮辱侵害性统一议定标准不仅是司法审判机关的业务优化需要,也是网民参与网络清朗网络空间建设、真正落实网络综合治理政策的必备条件,通过尺度基本一致的司法判例普及言辞侮辱判断标准的专业知识,可以在社会层面培养网民的法律素养。在互联网运用高度社会化并已构成现实社会结构的功能性元素、互联网传播与沟通方式已经构成社会生活范式的全媒介环境下,网民知其然与综合治理网络之间已互为条件。■
注释:
①老朱煮酒。“不用粗鄙字眼表达”,[EB/OL]http://www.360doc.com/content/21/0111/15/73331005_956322848.shtml。
②Congress. Gov. H.R. 1966Megan Meier Cyberbully Prevention Act[EB/OL]https://www.govtrack.us/congress/bills/111/hr1966.
③使用“侮辱字眼”在英国将不再构成犯罪,[EB/OL]https://www.chinanews.com.cn/gj/2013/01-16/4493728.shtml。
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870号。
⑤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字0802民初579号。
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272号。
⑦安徽22岁女子创作“猪头人身”系列侮辱中国人形象的漫画作品已被逮捕,[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0299302225753834&wfr=spider&for=pc。
⑧邢台一网民罔顾历史辱骂爱国群众被拘,[EB/OL]http://xt.hebnews.cn/2019-07/25/content_7439845.htm。
⑨网红女主播侮辱国歌,警方依法行政拘留5日。《北京青年报》2018-10-14(7)。
⑩影响恶劣!陈某被处罚![EB/OL]http://k.sina.com.cn/article_1653603955_628ffe73019016fz2.html。
[11]仇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人民法院报》,2022-1-6(4)。
[12]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13民初8937号。
[13]河北保定一男子朋友圈侮辱四川救火英雄被依法拘留。检索于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9886991534381925&wfr=spider&for=pc。
[14]罗昌平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一审宣判,[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1976314471543076&wfr=spider&for=pc。
[1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西民初字第27841号。
参考文献:
[英]边沁(2002)。《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陈堂发(2009)。批评性报道的法律意识与司法环境。《国际新闻界》,(3),48-51。
陈兴良(2007)。《刑事法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侯健(2018)。表达自由与行政法规制定权——以网络信息内容管理规范为例。《新闻大学》,(2),83-92+152。
霍建强(2019)。《法之力——英美法系经典案例详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康诚(2009)。“犯罪构成说”解释论的提倡,《法学评论》,(5),45-51。
[英]马丁·洛克林(2002)。《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裴宜理,李逊(1994)。革命的粗野——红卫兵语言的修辞分析。《开放时代》,(1)。
沈岿(2021)。批评和侮辱到底有什么区别?检索于https://www.aisoutu.com/a/2021/1077742。
王力(2012)。《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北京:商务印书馆。
王学涛等(2015)。英雄不容玷污:还原真实的刘胡兰。《广州日报》。2015-6-15(5)。
俞吾金(1993)。意识意识形态:哲学之谜的解答。《求是学刊》,(1),5。
岳业鹏(2014)。论侮辱侵权责任。《法律适用》,2014(1),101-105。
张金海(2012)。《侵权行为违法性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2015)。《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
周其华(2000)。《中国刑法罪名释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陈堂发系上海交通大学媒体与传播学院教授。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与表达权的法律边界研究”(15ZDB144)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