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诽谤罪成立条件法律适用探析
——“网络诽谤司法解释”颁行10年来裁判文书的内容分析
■李婷婷
【本文提要】在互联网治理大背景下,打击网络诽谤成为重要一环。自2013年“网络诽谤司法解释”颁行至今已经10年,取得明显成效。本文选择10年来的刑事诽谤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内容分析,呈现与回应了诽谤治罪在主客观行为与情节的入罪要件中的诸多争议问题。经编码,本文发现网络传播材料的可固定和量化入刑标准大大降低了诉讼门槛,大量口角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而以基层官员为主要原告或被害人的“谤官案”,以及以“滥用职权”为主要诽谤内容的案件获得了更高的法院有罪判决支持。以权利平衡与平等保护为视角,本文提出此结果呈现出当前诽谤治罪的司法实践宜采取更审慎的态度。
【关键词】网络诽谤 行为结果要件 权利平衡 平等保护
【中图分类号】G211
近来,刑事诽谤因几起典型个案再次引发广泛关注,讨论围绕诽谤罪如何适应网络空间传播特征、参与治理网络传播乱象和遏制不断发生的网络暴力展开。以往我国刑事诽谤案件不多,在北大法宝以诽谤罪为案由进行检索可见,案件数在2014年之前(见图1)每年仅有零星个案出现,2014年后呈现爆发式增长,2018—2019年达到顶峰后开始有所回落。
本世纪第一、第二个十年之交我国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原有单一、线性的传播形态彻底被颠覆”(CNNIC, 2017)。网络传播的匿名性、随意性、交互性、快速性,造成诽谤言论数量剧增,成为一个时期以来网络舆论乱象的一项表现。国家高度重视互联网这个意识形态斗争的主阵地,果断出手治理,措施之一即是“两高”于2013年颁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刑法制裁危害他人人格权益乃至社会秩序的恶劣行为。作为党的十八大后第一个治理网络传播乱象的司法文件,其重要意义不言自明。历经10年,相关案件数量逐步走低,说明网络治理取得明显成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意识形态领域形势的全局性、根本性转变。
在此背景下,我们有条件进一步从刑法理论层面聚焦网络传播特点,对网络刑事诽谤有关罪名适用、犯罪构成要件等作进一步梳理。一方面,近年来发生的数起网暴受害者自杀的恶性事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期待严惩此类行为;另一方面,打击网络诽谤犯罪过程中,此罪的主客观行为情节和入罪标准乃至诉讼程序仍存在不同意见和争论,仍有待梳理司法实践经验材料予以解答。
一、制裁网络诽谤犯罪的研究回顾
诽谤罪由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归属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保护公民的名誉利益及所关联的人格尊严。此罪是自诉罪,而以但书指向保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公诉机关可据此介入提起诉讼。
研究层面对诽谤罪的关注要早于司法层面。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显示关键词为“诽谤罪”的文章在2007年之前数量不多, 至2006年因几起刑事诽谤个案,如西丰县抓记者案、彭水诗案,引发研究者关注诽谤罪与宪法第35条和41条之间的调适(陈力丹,刘慧玲,2009;雷丽莉,2008;陈力丹,吴麟,2009;侯健,2011)。2013年《解释》出台后,研究文章数量激增(见图2),集中关注遏制网络空间传播乱象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张力(车浩,2021),及言论规制与言论自由平衡基础上的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孙平,2014)。当前对网络诽谤治罪的研究争议逐渐落脚到入罪条件及启动程序两个层面。
(一)入罪条件的主客观情节及后果争议
针对诽谤罪主客观情节和后果的入罪认定,争议集中在两个层面:其一,如何确认《解释》中所列“明知散布”的情形,诽谤故意是否包含间接故意的情形;其二,如何适用“情节严重”之点击和转发的量化入罪标准。易言之,在刑法条款定义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概述下,如何依据《解释》的列举,结合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判定诽谤入罪。
对于前者,“复数论”者认为,此罪行为应包含“捏造”和“散布”两个行为,并同时兼具才构成此罪,仅散播未捏造不构成此罪,否则属于类推解释(高铭暄、张海梅,2015)。行为“单数论”者则提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本就应解释为“利用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张明楷,2015)。对于间接故意亦构成此罪,诸多学者表达了支持的观点:首先,对他人造成名誉损害也未必都是希望其发生,很可能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如果将诽谤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不符合网络环境下诽谤信息传播者的实际心理特征(高铭暄,张海梅,2015);其次,刑法是法益保护之法,无论行为人出于直接还是间接故意,对被害人的名誉损害结果是相同的。考虑到网络传播中信息可以在短时间内传递到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造成严重损害,信息传播者需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罗翔,2019)。
对于量化入刑标准的讨论亦形成观点交锋。反对意见一方面从合宪性角度,认为以明确的点击和转发作为情节判定不仅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同时也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成为一种法律补充(尹培培,2014);另一方面从行为本身出发,认为此标准是以“他者”行为来衡量评判诽谤主体的情节,突破了惯常的考量(李晓明,2015),实际构成刑法在网络空间的扩张(姜瀛,2015)。支持的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对发布到网上的诽谤信息被他人点击、浏览及转发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客观与主观依据:客观上诽谤信息被发布到网上是该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的前提,不能否定二者的因果关系;主观上行为人对其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的诽谤信息可能被点击、浏览及转发,从而给被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是有认识的能力及认识的义务的(高铭暄,张海梅,2015)。另外,《解释》引入量化入刑标准将捏造的诽谤内容之传播予以量化,属于解释何为“情节严重”,成为提起刑事诽谤诉讼的重要依据,也降低了搜集固定证据的难度(杨柳,2016)。
(二)启动程序:秩序与公诉的边界
近两年来,争议焦点逐渐汇聚到公诉介入诽谤的边界上。其中标志性案例是2020年“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余杭区法院,2021),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示由自诉转为公诉,列入最高检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并写入翌年最高检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根据最高检在《民法典》贯彻实施的大背景下,更好地保护公民人格权,要考虑网络时代的特殊性的要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经网络社会这个特定社会领域和区域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所以应该按照246条第二款规定以公诉程序处理。此案对公诉诽谤罪案提供了重要参照。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2021)总结我国刑事诽谤启动程序以自诉为原则、公诉为例外的法理在于:其一,名誉法益指向对个人的评价,个人社会交往的相互性和宽泛性决定了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清晰了解所评价信息真实与否;其二,此罪需判断诽谤行为所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和精神伤害,后者因个人名誉感的不同因人而异,从权利保护、司法效率和法益平衡的角度,依托权利人本人而非任何第三人或公诉机关是更优的选择。对于自诉转公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制度衔接和适用情形的观点有二:其一,网络空间传播门槛低、主体多、信息泥沙俱下,针对毫无关系和因果纠葛的陌生人的诽谤攻击可能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特定威胁可能造成公众在人格权和隐私权方面的安全感下降,引发恐慌情绪和破坏公共秩序(车浩,2021;樊崇义,2020);其二,我国针对领导干部诽谤存在多发高发现象,在“信访不如信网”等因素影响下,若无法律规制可能产生极端访民的模仿学习,侵蚀政府公信力,进而损害国家利益。但对于公诉诽谤绕不开的问题依然是司法解释“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边界的相对模糊,以及实务中对公诉权的滥用(金鸿浩,2021)。
(三)名誉权及网络诽谤治罪争议
诽谤罪长久以来最为核心的关注在于其言论规制的本质特征(孙平,2014)。无论入罪条件还是启动程序,均需回归其所保护的法益本身的特点。车浩(2021)提出以人的尊严为底色,从规范性的视角理解名誉是人作为平等主体获得尊重的要求,同时还包含个人因交往和沟通而产生的名誉增量,即功能性的名誉。由此形成平等基础上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兼顾个人交往中形成的社会评价差异。互联网传播由于人与人之间基于话题、兴趣、共同关注、符号、情感和情绪等多种方式形成的线上交往,突破了现实交往圈层,拓展议题的同时也让评价飞速更新(张静雯,2020),极大增加了评价的复杂维度。
诽谤罪所涉评论主体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而被评论对象则是自然人,若涉及对法人的诽谤性评价,在刑法规范中由损害商誉予以规范。网络空间中评论主体急剧扩张及大规模不明真相的网民可能蜂拥而至对某人直接进行口诛笔伐,引发了名誉权利救济的担忧:极端情况下出现网络暴力现象,受害人承担巨大精神压力甚至实质性伤害,但网络的匿名性导致追责困难,诽谤信息长久留存也让名誉恢复更为困难(Burgess, 2013;张明楷,2015),甚至造成某种“社会性死亡”后果。易言之,网络匿名性、表达随意性和存储空间无限量,导致诽谤主体难以定位、诽谤信息可长久留存且难以清除,加大了被害人维权成本与难度的同时也让诽谤危害更难消除(杨柳,2016)。这也是《解释》颁行的现实背景之一。
而对于诽谤治罪,调适官员名誉权与公民批评监督权之间的紧张关系,降低诽谤罪追诉的不确定性,长期处于宪法和刑法学者共同关注的中心(侯健,2011;金鸿浩,2021)。其原因在于从以往司法实践看,我国诽谤治罪中大量案件是针对领导干部的诽谤行为,对公职人员的网络诽谤和变相泄愤、报复、抹黑乃至要挟,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损害政府公信力,进而被视为损害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而被提起公诉(高中,2011)。对于诽谤罪适用在立法和司法上,应当对被害人给予特殊保护(降低入罪门槛)、平等保护(统一入罪门槛)还是适度保护(提高入罪门槛),成为紧要且敏感的议题(金鸿浩,2021)。
二、研究设计与研究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综上,已有研究对刑事诽谤罪在法律适用的上述两方面争议, 讨论目标聚焦于释法,试图对司法实践进行厘清和指引,最终形成权利与权力、权利与秩序之间的平衡,推动我国网络法治体系的完善。司法实践是法律解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诽谤罪虽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列明,历经数十年实践,诸多老问题出现新样态和新争议。本文以《解释》颁行后的刑事诽谤案件为研究对象,采用内容分析法,结合典型案件及法院说理,试图对上述争议提供基于经验证据的考察。
本文最终试图回答两个问题:近年来刑事诽谤案件为何呈现爆发式增长?案件增长如何回应网络空间中公民名誉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官员名誉权与公民监督权之间的张力?
(二)样本选取及编码设计
本文以《解释》实施即2013年9月10日为时间起点,以“诽谤罪”为案由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展开检索,样本截止时间定为2022年12月31日,整理剔除历经多个审级的重复案件和无效案件后,共获得诽谤自诉案件256例和公诉案件72例,有效样本共计328例。本文对全部案件分别予以编码(具体编码设计见文末附录),编码重点涉及:1.诽谤内容为何?2.原被告双方是谁、有何关系?3.诽谤主客观行为及其入罪条件的关联如何?意在呈现诽谤治罪在网络空间中的司法实践现状。
三、研究发现:诽谤犯罪的司法实践现状
本文编码结果对上述争议有比较清晰的呈现:其一,从主客观情节及其入罪条件看,绝大多数案件因直接故意被定罪,罕见间接故意入罪的案例,点击和转发的量化标准成为自诉案件中最主要的定罪依据,网络空间中的诽谤以复数行为为主,但单一行为说也得到了部分法院的确认;其二,公诉诽谤几乎被“谤官案”占据,大量基层公务员因遭受网络诽谤由公诉机关代行诉讼权,并且几乎全部以有罪判决结案,无一无罪判决;其三,不可否认当前信息网络传播中出现了多起网络暴力事件,互联网跨区域、匿名性、传播快和难消除等新特点让网民恶意攻击备受关注,希冀刑事诽谤作为救济途径(RUC新闻坊,2023;复数实验室,2023),但本文样本显示,基于现实交往产生的各种纠纷更容易引发刑事诽谤诉讼,其中大量基层政府机构公务人员在诉讼中获得了特殊保护,规模庞大的“谤官案”因牵涉利益的龃龉以互联网固定扩散后进入庭审,在自诉和公诉案件中法院倾向以有罪判决结案。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网络诽谤被害人:现实口角与“谤官”凸显
从刑事诽谤案件的被害人看,无论自诉还是公诉案件均以熟人纠纷为主,且“谤官案”数量突出。一方面互联网让口角纠纷极易以图文形式固定上传,口角迁移至网络空间成为案件常态——综合起来超过七成案件的诽谤内容为通过网络或者线上线下双重传播;另一方面,牵涉利益冲突和检举的“谤官”案层出不穷。
1.熟人纠纷及“谤官”凸显
本文编码结果显示,无论是自诉还是公诉诽谤案,除因裁判文书过于简单无法判断当事人双方的关系的案件外,自诉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均以熟人为主。其中,自诉诽谤中21%的案件原被告因现实矛盾冲突引发告诉,而双方属于亲密关系的则占29%,此二者恰好占全部自诉案的一半。前者在编码中指代公司同事、竞争同行、医患纠纷、合同纠纷等情形;后者则指代亲属、邻居、其他亲密关系等情形。自诉诽谤中占比最高的是公职相关人员提起的诉讼,“谤官案”占32.4%,相比之下,公诉诽谤案中“谤官案”占比更逾七成。本文将政府工作人员(包括村干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军队人员等均编码在公职相关人员之列,他们或许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被认为具有某种职务权力,并可能因其职务或相关权力与另一方发生矛盾龃龉。在全部样本案例中,明显可分辨的陌生人诽谤案件仅6例。
无论自诉公诉,样本案例中“谤官案”多与官员职务及所涉利益分配有直接关系,绝大多数案件的诽谤材料在网络传播,其中也有部分案件采取线上线下双重传播的模式。此类案件尤以基层公务人员涉诉为最多,他们直接与普通老百姓打交道,更容易因此产生纠纷。如邱某某诉韦某某、韦某案中,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因不能继续承包来宾市兴宾区华侨医院的精神病科,认为是任来宾市兴宾区卫生局局长的自诉人邱某某所为,怀恨在心,随后整理加工诸多道听途说而来的传言,在天涯论坛、凯迪社区等网站发布《腐败女官广西来宾市卫生局局长邱某清的权色升迁路》等文章,截至取证被浏览29.0604万次,回复532条,法院认定构成诽谤罪(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
2.陌生人诽谤易因举证不足被驳回
虽然《刑法》第246条明确被害人在遭受网络诽谤难以获得证据时,人民法院可向公安部门寻求帮助,但依托于网络的陌生人诽谤案在司法实践中依然稀少。一方面符合证据难以获得无法起诉的情况,当自诉人无法确认网络空间诽谤主体时,法院将裁决驳回起诉。如在许某某诉黄某诽谤案(阜阳市中级法院,2018)中,法院就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阜阳师范学院贴吧’等网站上发布诽谤信息的行为人即是黄某本人,驳回其对被告人起诉”。同样的情形体现在王某诉王某1、颜某某诽谤案(湛江市中级法院,2015)、李某诉刘某诽谤案等案件(镇海区人民法院,2020)。后一案件中,李某诉称自己的人像视频被盗用,并被“淘宝-同年”(网名)在快手APP上配以侮辱性文字予以诽谤,但法院因自诉人无法证明发帖人为被告人为由驳回了起诉。另外,还因此类案件仅以点击量和传播内容提交诽谤自诉,当事人难以证明其遭受到了诽谤损害或损害“情节严重”,案件也通常被驳回。
(二)主观心态:直接故意主导,间接故意罕见
本文编码显示,从主观心态看来,自诉案件一半以上属于口角纠纷,行为人谈不上存在诽谤故意,此类案件也多以撤回起诉或驳回诉讼结案,余下被受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在主观心态上依然属于现实交往下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直接故意,也有极少数以眼球经济为考量,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案件,而从行为本身看,样本案例均表现为捏造和散播的复合行为。
1.常见情形:熟人关系下的直接故意
自诉样本中,绝大多数案件都能清晰看到原被告双方因现实交往产生纠纷和争执,其中一半以上属于口角龃龉,难以讨论主观故意或造成损害,但也不乏言辞龃龉下编造事实进行诽谤的情形:此类案件包含了亲密关系中的情感纠纷(岱山县人民法院,2020)、利益冲突下的经济纠葛(南宁市中级法院,2016)、邻里关系中长期积怨形成的矛盾累积(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等,案件有清晰的主观心态可循。
2. 跟风评论:综合主客观因素判定
在引发广泛关注的典型个案江某某诉谭某诽谤案中,上海市二中院给出了跟风评论亦构成诽谤罪的意见。此案被告人谭某生于上海市,户籍地址和工作地点均在上海,而江某某则为山东人。因江某某之女江某在日本留学期间被杀害一案,江某某及其女儿在日本的室友刘某两人一时间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引起全网关注,被告人谭某跟随网络铺天盖地的讨论积极加入其中。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谭某以新浪微博账号“Posh-Bin”持续对江某某进行侮辱与诽谤,发布多篇文章对江某某进行侮辱谩骂,并以《深度解析江某某的谎言与诡计!正义必然不属于你》为题发布博文,捏造江某是陈某某情敌而遭陈杀害。谭某称自己受舆论影响对被害人母亲江某某产生偏见,跟风参与了网络骂战,他只是积极转发和跟风评论者。上海市二中院提出,“谭某得知江某在日本被杀事件后,非但不表同情,而是从2018年起通过网络对原本素不相识的江某及其母亲进行侮辱、诽谤”。“谭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明辨是非的判断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关于其系受他人影响,跟风参与网络骂战的辩解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且谭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发布相关微博,侮辱江某。谭某的上述网络暴力行为不仅损害、破坏了江某、江某某的名誉权和人格权,严重伤害了江某,而且混淆了公众视听”(上海市二中院,2020)。
此案中,从谭某在被起诉后依然对江某某穷追不舍的情节看,其主观心态很难说不存有损害江某某名誉的直接故意。但跟风评论的主观心态并不能一概而论:若评论者知道自己的言论是错误的仍然在互联网上发表、评论者明确表达了对被评论对象的恶意,如使用诅咒性语言、侮辱性言论等明显属于直接故意;而当其没有预见到损害后果,不加审慎考察放任自己加入讨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则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形。对多数网络信息传播者而言,其知识、审核动力和传播范围都相对有限,因此,听信谣言、以讹传讹造成损害,总体上并不符合刑事诽谤的入罪要求,法律也并不倾向对非专业传播者增加过多的审查义务(李洋,2021)。在跟风问题上,只有明知是虚假信息并足以造成相对人名誉严重受损的后果,依然予以传播,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才构成诽谤的故意(李婷婷,2022:33-45)。
3.流量逻辑下的间接故意:结合后果的入罪考量
引起检察院关注的典型案例则呈现出网络传播间接故意的特点。杭州谷女士遭快递员小哥诽谤“已婚业主出轨”自诉转公诉案和检察院直接提起公诉的网红美女沈女士与外祖父合影遭被编造“老夫少妻”案,均符合当前网络乱象中的“看图说话”特征,或利用自己拍摄的图片视频或直接下载网上图片,编造事实以炫耀或吸引眼球。两个案件的被告人行为均为主动编造事实予以散播,主观上,前者表现为虚荣心推动下的“吹嘘”,后者则表现为网络炒作赚取注意力,此二者主观心态上都很难说是故意追求毁损当事人名誉,但其编造事实并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或明知是捏造的事实仍加以散播,造成吴女士失业及沈女士遭受网暴的严重后果,综合考量下法院以诽谤治罪。
此二案例还呈现出网络诽谤的另一特点,即传播门槛降低,也让公共讨论变得宽泛和普遍,证据充分开示成为可能,有助于当事人恢复名誉,并一定程度减小诽谤的损害后果:在谷女士遭诽谤转公诉前,当事人已提起自诉诽谤,并持续接受媒体采访和在网络空间发声引发舆论关注和讨论,网络舆论对造谣诽谤者多采取了谴责态度,当事人同时报警让公安机关将加害人抓捕拘留;在“老夫少妻”案中,沈女士作为有一定关注度的博主,在遭诽谤后很快经网友提醒注意到此事,她积极利用网络发布声明和请求律师帮助取证,相关讨论及辟谣也一度成为网络热点话题。诚然,网络空间的热议或受害人主动借用信息网络恢复名誉的做法不影响对加害人行为的评价,但网络空间快速信息更迭和证据开示亦给当事人提供了新的名誉救济途径,回归个案实现法益平衡也更为重要。
(三)行为损害后果与入罪:法院裁判的影响因素
本文编码结果显示,法院审理自诉诽谤案时,大多直接以点击和转发量作为诽谤入罪情节,并不再考虑其他后果即予以定罪;而公诉诽谤中绝大多数被害人是官员,损害后果陈述中法院着重提及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
1.量化标准成为最主要的自诉入罪情节
从法院审理结果看,自诉诽谤案的裁判结果较为分散,出现了较多无罪判决(n=58)和大量撤回或不予受理(n=115)的案件。对于前者,法院说理主要为“内容属实或无证据证明虚构(mean=0.76)”,对于后者,法院的说理则为“缺乏罪证(mean=0.68)或缺乏证据(mean=0.41)”。证据不足(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管辖权问题(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点击量不能成为单一情节证据(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发帖人(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等说理也均出现在样本案例中。
自诉诽谤案有罪判决占比为30%,法院的主要说理为:1.编造事实诽谤他人(mean=0.99),
2.公然诽谤或在互联网散播(mean=0.91),
3.点击量或转发量(mean=0.7)。极少数案件提到了造成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及诽谤多人。单从损害后果看,七成被判有罪的自诉案件直接将点击和转发量作为入罪标准予以定罪,并未提及其他后果(见表2)。自诉诽谤案法院说理十分集中,诽谤言论的真实与否被纳入考察,同时因网络传播的公开性,默认属于“公然”诽谤,量化入罪标准界定也成为法院判决有罪的最主要入罪情节。量化情节同时也极大降低了诉讼门槛,成为自诉诽谤案件大规模增加的主要原因。
如表2所示,在自诉诽谤的有罪判决中,多次诽谤、造成身心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以及其他实际后果如自杀等,也在有罪判决的情节中被提及,但数量总体远远不及点击转发这一量化情节标准。
而公诉诽谤案件由于全部样本无一无罪判决,尽管也有极少数案件直接以点击和转发量作为公诉诽谤判决的依据,但绝大多数案件在作出有罪判决时会提及当事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受害人与诽谤内容影响法院裁判
样本数据显示,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对诽谤情节认定存在一定的审慎考量,出现了大量不予受理的案件,但编码结果显示裁判存在明显导向:其一,数量庞大的“谤官案”在无论自诉还是公诉程序中均出现了远高于样本均值有罪判决;其二,当诽谤内容为“滥用职权”时,法院很可能作出有罪判决。而法院裁判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受损的判定标准依旧模糊,有待针对司法实践明确其边界。
如表3所示,自诉诽谤中被害人身份高度影响法院判决结果,当自诉人是公职相关人员时,59%的案件被判有罪,而自诉诽谤的整体有罪判决比例仅为30%。表4表明,诽谤内容同样影响法院判决,当诽谤内容为“滥用职权”时,法院将极大可能作出有罪判决(52.4%),远高于有罪判决的均值(30%),此二者无疑呈现出法院裁判对官员名誉权以特殊保护、批评监督权受到刑事诽谤限制的倾向。
单独考察公诉诽谤案,此紧张关系更为突出:因公诉机关的强力介入,导致判决结果呈现一边倒的态势:86%的案件被判有罪,0无罪判决,少数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被撤销。其中,有罪判决法院集中论证诽谤与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当被害人是特定公职人员(n=40)时,法院提及的情节主要是:1.编造事实毁损他人名誉(mean=0.61),2.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mean=0.59),3.扰乱社会秩序(mean=0.44)。而当受害人是党和国家领导人(n=12)时,法院提及的情节则是扰乱社会秩序(mean=0.55)和损害国家利益(mean=0.64)。
“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我国特殊环境下与国家权威关联,可作为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表征(于润芝,2022),但本文编码发现,乡镇以“特定官员”为被害人的公诉诽谤中,绝大多数被害人行政级别为县处级及以下(n=36,此类总体n=40),多数甚至属于村官或乡镇干部,其与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关联如何探讨成为十分紧迫的问题;与此同时,此类案件的涉诉内容几乎均指向“滥用职权”,如何理顺其与批评监督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仍是言论规制下尚待解决的矛盾。
四、结论与讨论:诽谤治罪仍应以侵害为考量
《解释》作为网络治理的重要司法文件,对打击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等乱象提供了司法依据,其颁行后历经诸多讨论与争议。本文通过对其实施以来相关案例展开内容分析,以司法实践比照学术争鸣予以剖析:
首先,互联网无疑降低了诽谤门槛,但刑事诽谤诉讼以熟人纠纷为主。备受关注的网络诽谤个案因造成严重后果引发了广泛关注,成为公众担忧的情绪投射。然而网络空间陌生人诽谤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日常口角以图文乃至视频形式固定在网络空间,因量化入刑标准轻易获得固定的诉讼证据进入诽谤诉讼程序。
其次,从主客观行为情节及入罪看,熟人关系纠纷下的诽谤纠纷若被认定有罪,主观上依然表现为直接故意;大量对公职人员的诽谤以自诉和公诉两种程序进入法院,在自诉案中,法院依据量化入刑标准大规模作出有罪判决,在公诉中法院则视其为损害政府公信力进而损害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而治罪。其中“谤官案”所涉诽谤内容以“违法犯罪”和“滥用职权”为最多,所涉官员则以县处级甚至乡镇等基层干部为主,公民批评权与官员名誉权之间的张力突出。“谤官案”畸高的定罪率下官员获得特殊保护的倾向,亦尚需厘清其法理(金鸿浩,2021)。
再次,从“侵害后果”的司法认定看,一方面点击和转发量大量被用作直接定罪的依据,同时简化和降低了起诉门槛及法院对诽谤治罪的说理门槛,尽管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也会提及造成身心严重损害或多次诽谤等情节,但依据此类情节定罪的案件数量远不及单一量化入罪情节数;另一方面,在公诉程序中,法院针对具体官员的诽谤直接援引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定罪,相关标准和说理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易言之,《解释》颁行以来,司法实践主要以点击转发量化入刑标准降低了诉讼门槛,抬高了案件数量,裁判导向则形成了对官员名誉权的特殊保护。对此还可从以下两方面展开解释和探讨:
其一,刑事诽谤案件的增多推动诽谤罪的入罪条件围绕“情节严重”评判标准不断展开讨论。在不考虑或尚无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点击和转发量作为传播范围上的抽象危险,尽管大规模被直接用以定罪,但其法理依据依然有待厘清。诽谤罪是结果犯(侵害犯)还是行为犯(危险犯)是争论不休的老问题。而按照《解释》,其第二条对“情节严重”的规定,第三条对提起公诉的多项规定都是从结果来衡量的。罗斌(2022:17)对此提出分类立法适用标准:对《刑法》规定了“情节严重 (恶劣)”要件的所有犯罪,一律为侵害犯;对部分侵害国家法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的传播犯罪,可以规定为“抽象危险犯”,但应遵守“即刻而明显的危险”原则;对于其他侵害社会法益和个体法益的犯罪行为,当属于侵害犯、结果犯,而不应属于抽象危险犯。而随着司法实践发展,越来越多案例也表明,不应孤立考量“点击和转发量”(陈小彪,刘佳伶,2021),而应结合网络平台的影响力、浏览总量,发帖量和浏览量、跟帖数量,以及虚假事实所具有的损害公民人格、名誉的网络影响力进行综合判定(曲久新,2013)。
其二,《解释》颁行旨在惩治网络诽谤乱象,但根据上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一方面长久以来诽谤治罪中的平等保护问题依然未能得到解决(金鸿浩,2021),量化标准提供的低诉讼门槛最终更有利于官员在遭到诽谤时积极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裁判支持;另一方面,尽管针对网络空间诽谤问题备受担忧,但针对诸如网络暴力现象,越来越多的研究关注到责任再分配和权利再平衡的重要作用,其中平台的技术赋能角色日益凸显,其及时断开和删除恶性言辞攻击能产生更为直接的效果(刘艳红,2022),主张信息移除权也成为降低损害后果的救济途径之一(Baets, 2016)。同时不能忽视的是,开放而匿名的讨论环境对于名誉救济也存在若干积极面向,如热点话题往往也伴随着多视角评论维度及证实和证伪材料不断博弈,舆论环境中的支持与否决群体分化也会形成公道自在人心的结果(林垚,2019)。简而言之,诽谤治罪应只关注因诽谤造成严重名誉损害后果的极端行为,审慎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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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深福法立刑初字第7号,因无法证明诽谤结果发生地在起诉地法院被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自诉人坚持在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湛中法立刑终字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右刑初字第291号,法院认为“在为小区维权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过激语言,亦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自诉人陈某某诉被告人伊某某犯诽谤、侮辱罪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兴刑初字第40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桂01刑终153号。自诉人与被告人是上下属关系。被告人对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服,蓄意在网上发帖报复诽谤自诉人,其网帖点击率达20多万次。被告人对纪检部门、公安机关、自诉人及同事均承认是其发的网帖。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认定被告人举报与发网帖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动机与手段较为恶劣,属于蓄意诽谤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桂0902刑初182号。“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自诉状中列举的帖子系被告人所为,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诽谤罪缺乏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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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婷婷系华南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系特聘副研究员。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2022YJC860017)、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2022M711225)、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GD22XXW04)、华南师范大学青年教师科研培育基金(21sk19)支持项目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