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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研究
——基于《民法典》第1025条和1026条的释读
■李洋
  【本文提要】《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明确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在名誉权纠纷中的注意义务标准:“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1026条列举了行为人违反合理核实义务的六项认定因素。它们有两方面作用,一方面是确定行为人应该承担哪一层的核实义务;另一方面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应尽的核实义务。本文对一般核实义务、高度核实的确定规则与违反认定规则以及转载行为人的审查义务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法典》名誉权 注意义务 合理核实义务
  【中图分类号】G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受到新闻业界和学界广泛注意,不仅在其第四编“人格权”的部分条文明文写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且综合全编的普适性规定连同第一编“总则”、第七篇“侵权责任”中有关规定等,形成了调整新闻报道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关系的系统法律规范。本刊将连续发表有关论作,提供参考。——编者
  
  2020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5条和1026条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作出了规定。为便于阅读和说明问题,先将两条抄录于下:
  第1025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1026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王晨副委员长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民法典(草案)》说明时指出,这两条规定是“为了平衡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王晨,2020年5月28日)。可见它们对于我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关系重大,理应引起新闻业界和学界的重视。
  以上两条,第1025条第一款明确肯定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合法性前提下——在实务中,这些内容通常包括披露负面事实和发表批评意见,而影响相对人的社会评价,这不是侵权行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魏永征,2020);第二款作为例外,列举三类影响他人名誉、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第1026条专就前条第二类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这就必须解答:1.第1025条第二款所述的“合理核实义务”有什么规范含义?2.第1026条列举了六项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合理核实义务”的因素,应当如何理解?如何具体适用?本文根据法典文本,采用法律解释方法探讨“合理核实义务”的规范性含义,以及相应的裁判规则。
  
一、我国名誉权纠纷中注意义务标准的生成与变迁
  《民法典》这两条规定是三十余年来我国名誉权案件审理实践的总结。按照侵权法传统,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1986年《民法通则》第105条确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须依照法律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就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出规定(第6、7条)。《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1164、1165条基本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这些规定,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无过错、推定过错责任是特殊规定。从以往法律规定到《民法典》,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没有设置特别规定,实行一般过错责任
  原则。
  民事侵权理论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可责难性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前者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后者是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疏忽和懈怠都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判断过错的标准(王利明,杨立新,2010:147-148)。英美法系法理对注意义务的权威界定是:“一个人对人造成损害后,只有当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情况下,对原告负有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措施而违反此种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戴维·M·沃克,2003:171)。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通过判例明确:任何危险的制造者或者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的权利。一般注意义务包括:对自己控制范围之内的安全承担的义务;因履行职责承担的职业义务;对于在先危险行为须承担的义务(克里斯蒂安·巴尔,2001:145)。在我国,对于注意义务的认识和判断有一个从主观到客观的演进过程(罗斌,2018:96)。代表性的论述如法学家王利明所言:“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根据,所以,在判断行为人的过失时,不应该用主观标准具体判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应运用客观尺度,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考察其是否具有过失”(王利明,2010:342)。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逐步明确了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抗辩事由以及行为人注意义务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规定了名誉权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确有名誉权被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虽然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长期实行以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来判断是否具有过失,但“注意义务”的术语正式进入法律文件则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20条出现了三次“合理注意义务”一语。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首次确立注意义务概念的法律文件是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10条提出,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①同时公布的8起典型案例,有3起案例的判决书中出现了“注意义务”等语,如公众人物应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发布的新闻承担“审查、核实义务”、专业媒体“高于一般自媒体的注意义务”(罗书臻,2014年10月10日)。司法当局高度重视注意义务判定过失的意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就2014年司法解释著文指出,在侵权诉讼中,注意义务是过失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没有注意义务,便没有过失可言(杨临萍等,2014)。但是上述文件、文书都只是将注意义务作为一个不言自明的术语,尚未深入分析其具体判定标准。
  在理论上,国内外学界和业界对名誉权纠纷提出了多种注意义务违反判定标准,简称为注意义务标准,本文且举两类。一类注意义务标准是理性人标准(reasonable man standard),通常指依照一个谨慎的普通人在相同情况下所具备的认知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的标准(Rogers W V H. Winfield & Jolowicz, 1971:47))。2014年终审的北京梦桃源餐饮公司诉邹恒甫名誉权纠纷案中,邹无中生有指梦桃源女服务员与北大教授“发展淫荡关系”,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判决书指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以一个“诚信谨慎之人”在相同情况下须尽到的注意义务为主要标准。②再一类注意义务标准是专业人标准(professional man standard)。在新闻行业,通常指比照业内普遍遵守的执业规范,判断新闻从业者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的标准(张金玺,2016:267-268)。一个典型运用是2015年审结的世奢会起诉《南方周末》名誉权纠纷案关于被诉媒体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的争议(见后文)。③
  2018年9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805条和806条首次提出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2020年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1025条和1026条改为“合理核实义务”。从语义逻辑上讲,核实义务正是注意义务的下位概念,“核实”者,核对真实也。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而虚假新闻在一定条件下则会对相对人名誉造成不法侵害。笔者查阅了一部罗列英、法、德、美等十多个国家关于大众媒体侵害人格权的综述著作,大多数国家有关规范均提及媒体的“核实义务”,④可见“合理”的核实义务正是一种媒体的注意义务标准。下面从法典文本出发,对“合理核实义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讨。
  
二、《民法典》中的名誉权注意义务标准:合理核实义务
  《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确立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和责任认定,列举了三类不予免责的侵权情形,即虚构事实、过失传播严重失实的内容和侮辱性言辞,属于穷尽列举,是对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8问关于批评文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规定的继承和发展。依照这一条款,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行为应仅限于以上三类情形。第一、二类情形都是与虚假事实有关的诽谤行为,只是前者属于故意为之,后者是出于过失,这才需要认定注意义务(第三类侮辱也属于故意)。条文中“合理核实义务”便是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其基本含义阐释如下:
  首先,合理核实义务的对象是影响他人名誉的事实内容。《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为公共利益”这一状语将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日常琐事、“软文”之类的内容排除在外,体现了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报道的倾斜保护。但即使是“为公共利益”,对于影响他人名誉的事实内容也必须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严重”一词乃是今年《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时才加入的,那么何谓“严重失实”?笔者认为,这就是指足以造成特定人名誉贬损的事实,而不是与特定人无关的背景事实,也不是与特定人社会评价无关的日常举止事实。可以据此判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是否形成损害事实,进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程度,及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项规定失实内容系“他人提供”,而新闻报道行为人自己观察采集,但是疏忽大意弄错(比如认错人或者误解、错记了他人表达的意思),以致失实造成损害,也时有发生。依此常理,合理核实义务的对象需要扩大解释,也就是不只包括他人提供的事实,还包括行为人原创或自行采写的内容。并且,由于第1025条将“严重失实”规定为业已确认的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原告对指控内容严重失实提出证明。
  其次,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是所有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但是不同义务主体之间存在着差异。随着传播科技发展,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角色不再只由专业媒体机构扮演,而是日益多元化。笔者将它们分为三大类:1.专业媒体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新闻机构以及具备一类新闻资质的网站、应用程序。2.不具备一类新闻资质的商业网站,它们经许可可以转载规范稿源新闻,也可以自行采制发布体育、娱乐等领域新闻。3.网络平台用户,即通过各种社交平台和聚合平台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主要包括个体用户、自媒体和各类机构媒体等。大体说来,第1、2两类应遵循媒体专业人标准,第3类基本上遵循理性人标准,但各类机构和专业人士自媒体或自有其相应的专业标准。
  此外,网络平台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也不可或缺。但是平台服务商并不参与信息内容生产和制作,而是为用户提供平台服务。因此平台服务商的责任认定不同于前三类行为人,应当依据第七编“侵权责任”第1195、1196条确立的“通知—取下”规则或第1197条“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进行认定。
  第三,合理核实义务应该分层次。按照中文语义分析,“合理”即“合”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之“理”,不应该是单一、统一的标准,而是有层次的。有学者曾提出,英美法将注意义务标准分为五级,即轻度注意、一般注意、合理注意、高度注意和最高注意,所以“合理审查(核实)义务”应包含英美法上注意义务五级标准的第一至第四级(罗斌,2019)。此观点颇给人启发。但考虑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等因素,难以直接移植英美法系的标准。而且合理核实义务的层次划分过多,将大大增加司法裁量难度,甚至造成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笔者主张合理核实义务可分为一般核实义务与高度核实义务两个层次。具体实践中,确定行为人承担哪一层次的核实义务,需参考第1026条列举的各项因素。另外,转载者需要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审查核实当事人姓名、配图等重要个人信息,不得歪曲和篡改转载内容及有“标题党”行为等。行为人若违反不同层级的核实义务,可能构成轻微过失、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由于“合理”核实义务分为两层,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其合理核实义务时可以有两个递进步骤:首先,确定行为人承担哪一层的核实义务,也即确定其应尽一般核实义务还是高度核实义务;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其应尽的(一般或者高度)核实义务。
  质言之,如果经过审理认定新闻报道行为人确已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即主观上没有过失,那么其新闻报道即使有严重失实内容,也无须承担责任。
  
三、认定违反“合理核实义务”因素的类型化理解
  对于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第1026条给出了六项判断因素,本文分类说明如下。
  (1)合理核实义务违反认定的客观因素
  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⑤
  和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可能性,即第1026条之三、四、五项因素,均独立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意志而存在,因此它们属于合理核实义务违反认定的客观因素。这三项因素的具体作用是确定行为人的核实义务层次,也就是确定行为人应当负有一般核实义务还是高度核实义务。但是不同因素的具体作用不同。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第三、四项因素)与行为人的核实义务层次呈反比关系。若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密切、时限性强,行为人的核实义务便不宜过高,反之则应负高度核实义务。例如在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传播中,行为人对于社会背景、涉事人员只应负一般核实义务,以便公众尽快知悉,避免造成大范围社会危机(岳业鹏,2014:295)。与之相对,有些事情只是一定范围的群体争议,并非亟待公布的重大公共事件,行为人应负有高度核实义务。如上世纪传闻有一位军人歌手演出时索要高价,被人指摘与军人身份不相称,记者听说即匆忙报道,构成侵权。⑥但是在现实中,内容时限性强弱、公序良俗关联度高低往往没有截然分明的边界,很多情况下仍需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骆正言,2020)。
  第五项因素“受害人名誉可能贬损的程度”与行为人的核实义务层次呈正比关系。若名誉贬损的可能性高,行为人应负高度核实义务,反之便应负一般核实义务。但是,这项因素与第四项因素“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之间存在着潜在冲突关系。例如著名的“国脚”范志毅名誉权案:在世界杯期间传闻范志毅赌球,报纸认为以范的地位声望足以影响球赛公平进行(涉及公序良俗而且时限较紧),当即报道;但考虑到此事会严重贬损范的名誉,立即继续核实,并在数日内连发三篇后续报道,结果澄清并无此事。范后来起诉报纸侵犯其名誉权,法院主要以报纸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并有完整报道驳回范的诉求。可以认为是媒体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名誉权关系的成功个案。⑦由于这两项因素的适用弹性很大,容易导致行为人过错认定的不确定性,在具体案件中需要考虑两者如何协调平衡。
  (2)合理核实义务违反认定的主观因素
  内容来源可信度、行为人采取的必要调查手段、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第1026条之一、二、六项因素)三者都处于行为人意志支配下,属于合理核实义务违反认定的主观因素。第一、二项因素的具体作用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其应尽的核实义务,而且有程度上的高低之分。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即属于高可信度的消息源,新闻报道行为人据此所作的报道,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而匿名举报、一方当事人爆料和网络传言等属于可信度一般甚至可疑的内容来源,不经核实即予以报道发生失实,应属具有过失甚至重大过失。至于调查手段,高强度的包括实地考察、采访多个知情人进行交叉求证等;低强度的包括通过网络等公开渠道查询资料、调查访问等(张红,2020)。可信度和调查手段两者是互补关系。行为人在涉案内容中引用的内容来源或者调查手段以一般人认识能力判断是不合理的,就是未尽一般核实义务;行为人既未引用可信度高的内容来源,也未进行高强度调查,就是未尽高度核实义务。
  第六项因素“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是判定行为人违反核实义务的限制因素。如前所述,专业媒体、商业网站和网络平台用户作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需要履行内容上的核实义务。但是三者采取的调查手段都不可能像行政、司法工作人员那样具备强制性,自然不应高于司法调查对事实真相的要求。可见,“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是一个限制性因素,其作用在于防止行为人被课以过高的核实义务。专业媒体的核实义务主要源于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媒体和采编人员的专业规范,如新闻出版总署2009年《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2011年《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等,可以作为衡量新闻媒体及其工作者是否违反核实义务的依据。商业网站、网络平台用户的核实义务来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网信办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自媒体和社交媒体中,政务新媒体、其他机构媒体、专家大V和普通用户的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存在很大差别,在相同情形下的核实义务也应有所区别。2011年金山公司诉周鸿祎案的判决提出,周鸿祎属于公众人物,拥有众多关注者,对他的注意义务要求应适当高于普通网民。⑧本案是2014年网络侵害人身权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这个原则具有普遍意义。
  综上所述,第1026条三、四、五项因素属于客观因素,其作用是确定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人应尽的核实义务层次,即确定行为人应尽一般核实还是高度核实义务;第一、二、六项因素属于主观因素,其作用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其应尽的核实义务。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时,需遵循两个步骤:首先按照客观因素认定其应尽哪一层的核实义务;然后按照主观因素判断其是否违反其应尽的核实义务。
  
四、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违反认定规则
  按照周友军的看法,《民法典》第1026条体现了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ilburg)倡立的动态系统论(Dynamical Systems Theory)理念(周友军,2020)。该理论主张,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确定和罗列全部的相关要素,并在个案中尽可能地衡量不同因素的权重,以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海尔穆特·库齐奥,2013)。然而动态系统论的思想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克服法律条文的僵化、实现最佳的个案正义;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赋予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的危险,用得不好可能会成为恣意裁判的工具,很容易演变成“法官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山本敬三,2003)。为了降低名誉权纠纷中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有必要在未来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中确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违反“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规则。下文谨予探讨三点:
  (1)一般核实义务的确定规则与违反认定规则
  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一般核实义务确定规则可以归结为:如果涉案内容侵权可能性低,或者与公序良俗关联紧密、时限性强,行为人只需承担一般核实义务。这是因为,首先,行为人若在这些内容传播中承担高度核实义务,很可能不利于舆论监督和公共利益。其次,互联网时代的名誉损害后果并非不可逆,受害人完全可以借助便利的网络渠道及时或立即更正、澄清事实,消除损害。例如,2015年12月《新京报》报道了中曼石油公司IPO存在的风险、涉及的诉讼以及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后者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终判新京报社胜诉。法院认为,中曼石油作为拟向社会公众募股的拟上市企业,其有关信息直接与其商业信用有关,对不特定投资者有重大影响,亦因此涉及社会公益。判决还指出:报道的资料来源于法律文书、工商信息等,是完全可信的资料来源。记者曾多次联系试图采访中曼石油,但都被拒绝。鉴于新闻时效性特点,新京报社已经履行对争议报道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新闻媒体具有监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务的功能。尤其对于关涉社会公益的新闻报道,不宜对报道者要求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新华网,2016年7月22日)。
  一般核实义务违反认定规则的基本内容可归结为:如果专业媒体未遵守基本的职业规范,便可认定为未尽一般核实义务。例如2015年审结的世奢会起诉《南方周末》名誉权纠纷案判决书提出:“按照客观报道的要求,报道人应当做到:1.应结合口述内容正面还是负面、相关事件是被采访对象亲身经历还是转述、被采访对象所在岗位与相关事件的关联性、被采访对象是否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以及是否已离职、离职原因、是否要求化名等因素综合判断口述事件的可采性;2.口述内容涉及被报道对象的负面信息,且口述者与被报道对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时,应避免以口述内容为单一消息源;3.上述第2点涉及的负面信息在没有其他消息源佐证或通过实地调查仍无法确信属实时,应避免直接引用。” ⑨该案判决书便体现了以新闻职业规范认定过失的理念。普通网络用户虽然不必恪守媒体的职业规范,但其引用的内容来源应有一定可信度,或者采取一定调查手段,否则便未尽一般核实义务。行为人若违反一般核实义务,构成一般过失,但是在危害严重的情况下可能构成重大过失。
  (2)高度核实义务的确定规则与违反认定规则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高度核实义务确定规则可以归结为:如果涉案事实与公序良俗疏远、时限性弱并且侵权可能性高,行为人应负高度核实义务。如2006年《重庆商报》刊发央视主持人文清“车祸后不肯接电话也不赔偿”的批评报道,文清以内容失实提出名誉权诉讼,重庆商报社辩称消息来自网上。法院认为报社依据网上文章报道,具有对其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被告并未证明其尽到审核义务而进行负面评论,内容严重失实,判决被告败诉。⑩
  本案事件与公序良俗关联度不高,也并非亟待刊发,对当事人名誉贬损的可能程度却很大,被告应该承担较高核实义务而不加核实,具有明显过失。
  但是,囿于媒体和公众的调查手段不具备强制性,行为人不应承担类似于或者高于行政或司法调查的注意义务。如李宝泰等诉金华日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被告《金华日报》记者在该报上发表文章,讲述了原告李宝泰一家做亲子鉴定的事情。原告以报道失实为由提出名誉权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不能要求新闻工作者履行类似于严格的司法调查的注意义务;记者已经采访了该家庭主要成员李宝泰和公证处,双方的说法相符,也没有提及原告姓名、单位、地址,不具有可识别性,被告尽到注意义务,并无主观过错,侵权不成立。[11]行为人的过失程度也应根据内容来源可信度、必要调查手段进行认定。简言之,行为人在承担高度核实义务的情形下,若在失实内容中只引用了可信度一般的内容来源,或者只采取了低强度调查手段,有可能构成一般过失;行为人若未引用有可信度的内容来源,也未采取任何必要调查手段,应构成重大过失。
  (3)转载行为人的审核义务违反认定规则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不仅包括他人提供事实和自主采写,也应包括转载行为。转载行为人的类型不同,他们的审核义务也不同。
  首先,专业媒体对转载内容应承担一定的核实义务。1998年司法解释第3问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9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出,“报刊转载新闻报道事先必须核实,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后方可转载,不得转载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
  其次,商业网站和平台用户一般无需核实转载内容,只需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商业网站没有新闻采访资质,只能转载规范稿源的新闻报道;而网络传播的基本特征是交互性、海量内容和实时更新。因此要求商业网站和平台用户对转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不合情理,也没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2014年网络侵害人身权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法官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时,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做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12]这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网络用户、商业网站转载信息的形式审查义务。
  网络平台服务商的责任规则不同于一般行为人。由于网络平台上的信息海量、实时更新且大多为用户自行发布,平台服务商不可能事先审核。它们的侵权责任认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两款规定,只在两种情形下承担相应责任:被通知有侵权内容仍然予以转载或拒不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知道”侵权内容。2014年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第9条列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侵权的七项判断因素。[13]《民法典》第1195—1197条对此有更详细的规定。其1197条措辞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总之,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应该遵循以上各项规则认定行为人其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以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五、结语
  《民法典》第1025条、1026条首次确立了名誉权纠纷中的过失侵权的注意义务标准——“合理核实义务”及其违反认定因素。本文采用法律解释方法,探讨了《民法典》确立的“合理核实义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建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核实义务的确定规则与违反认定规则、转载行为人的审查义务违法认定规则,以达致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平衡,谨此提供学界和业界参考和讨论。■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条。
②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35号。
③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6013号。
④参见考茨欧等主编(2012)。《针对大众媒体侵害人格权的保护:各种制度与实践》(匡敦效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其提及媒体(记者)审核义务有:奥地利,44页;法国,157页;德国,213页;意大利:242页;西班牙,385页;瑞士,441页;等。
⑤“公序良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⑥即歌手徐良名誉权案,参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8)沪中民上字第1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第4期。
⑦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⑧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1907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
⑨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94号。
⑩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6165号。
[11]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金中民终字第524号。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条。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1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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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洋系西北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自媒体侵犯名誉权的归责问题研究”(16CXW037)资助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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