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为什么难以成为制度
——近代中国新闻出版领域“阴私”立法的论争与失败
■操瑞青
【本文提要】从伦理观念上看,中国新闻活动在19世纪晚期已将“指摘阴私”等行为视为不道德做法,并在报人群体内部形成集体性认同。20世纪上半叶,“阴私”问题数次被纳入新闻出版法规的治理范围,其立法规范与新闻人的伦理观念颇为一致。然而,每一次“阴私”立法的尝试都引发了报界的广泛论争或集体抗议,结局归于失败。研究认为,国家层面的立法行为,促使新闻人首先将“阴私”问题置于“政界”与“报界”的冲突中来看待,报界抗议的原因,在于警惕政界的舆论压制并争取言论自由。最终,“阴私”问题停留在报界内部,并以行业伦理要求加以规避,未构成法律制度。“阴私”立法的近代争议,牵涉的是以报刊为代表的公共空间与私人领域之间的边界问题,该问题在当代被进一步放大。近代经验能够为当代讨论提供省思,它提醒我们将隐私、名誉等涉及公共空间与私人领域关系的传播议题放置在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而不是单一主体的权利保障中加以制度性审视。
【关键词】新闻伦理 近代报界 “阴私”立法 多元冲突
【中图分类号】G210
一、前言
在新闻传播领域,关于隐私权、名誉权等问题的理论探讨长期不绝于耳,构成“新闻侵权”研究的重要对象。一直以来,法学与伦理学是相关新闻传播学者剖析此类问题时所常借用的分析工具,因为“新闻侵权不仅是一个被广泛关注的事实,而且是一个受到广泛讨论的法学与伦理问题”(王金礼,2005)。此视角下,新闻实践侵害隐私、名誉等讨论通常被放置到“公”与“私”的二元框架,即公共空间与私人领域、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对立平衡的互动关系中来理解(张晓辉,2005;郭春镇,2015;张红,2015)。无论是基于法学还是伦理学的视角,这种二元框架下关于新闻侵权的具体分析,大多秉持了明确的“划界”思维。以“隐私侵犯”为例,前者期望在法律范围内清晰界定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进而诉诸律法条文对新闻实践活动加以限制(李秀芬,2004;王泽鉴,2009;陈堂发,2012;叶名怡,2014;杜鹏,2016);后者则主张在伦理范围内厘清新闻实践的公私边界,进而诉诸行业自律予以调节(李伦,李军,2007;吕耀怀,熊节春,2012;王敏,2018)。这类讨论,在操作性与规范性层面大有裨益,它们不断为相关的新闻伦理与法规建设寻找着思路。
不过,法学或伦理学视角也忽视了其他一些关键问题,存有局限性。一方面,此类讨论有着较强的“受众本位”视角,它们多半将新闻实践中的隐私等讨论放置到对受众主体进行权益保护的单向论述当中,忽视了对其他主体的整体性关照;另一方面,局限性还体现为其隐含的“划界”思维,有着较强的“局内人”特征,它们试图站在新闻界立场上画出一个圆圈,圈内属于公共空间,圈外则是包括私人领域在内的非公共空间。这就将新闻实践从整个社会实践中剥离开了,进而导致许多重要问题无法被解释。比方说,对一项具体新闻实践表现(如隐私侵犯)来说,它到底应当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伦理问题?谁来对此予以评判?评判标准是什么?评判标准是否恒定不变?再比方说,在法学或伦理学的“划界”思维中,谁有能力又有资格在公共空间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的边界?是学者、媒体、政府还是公众,或是兼而有之?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又如何?他们的相互关系是固定的吗?诸如此类的追问,难以局限在法学或伦理学视角中得到解释,需要转换视角才能找到答案。新的视角,需要将上述法律的、伦理的问题放到一个更大的时空脉络中加以审视。时间脉络能够呈现出动态的过程与机制的转换,空间脉络则能够将新闻传播实践与广泛的社会结构联系到一起。所以,新的分析视角应当既包含历史学的,也包含社会学的。①
近代中国新闻实践中被人们反复论及的“阴私”议题,为探索上述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切入点。尽管“阴私”与“隐私”并不完全等同,但两者有着重要联系(详见第二部分)。更何况,现代“隐私”概念本身就是一个“被发现的”表述,不能以特定“隐私”之说作为所有讨论的应然起点。“在人类社会,在中国历史上,隐私一直存在,也有社会规范给予适度尊重或保护,却未必需要一个隐私概念”,不过随着社会发展,“现代社会的隐私问题变得更突出了”(苏力,2019:113)。由“阴私”话语切入,至少能带来三点转变:首先,近代新闻人的“阴私”讨论既是一个一以贯之的伦理问题,也曾数次成为一个法律问题,在新闻出版立法过程中被格外强调,因而它为我们在具体新闻实践中思考法律与伦理的制度性转化提供了可能;其次,新闻活动中的“阴私”议题自晚清便已出现,横贯整个民国时期,为我们纵向观察其历史过程带来了便利;最后,“阴私”与当代新闻业的隐私、名誉等问题具有内在理路上的同构性,牵涉的都是新闻实践构筑的公共空间与个体性的私人领域之间的关系问题,因而基于前者展开的分析能够为后者提供有益反思。
二、观念的形成:晚清报人对不涉“阴私”的认同
“阴私”是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的概念表达,内涵较为稳定。近代以来,各类词典当中的解释大致都是指“隐秘不可告人之事”,②且这类事件对于事件主体来说,通常具有不光彩的特征。“隐私”同样是古代中国既有词汇,但其内涵变动较大。在近代,“隐私”与英文privacy(其近代汉译通常是“独处”或“私密”③)尚未形成对译关系,“隐私”与“阴私”常常互换使用,指涉了基本相同的内涵。例如,彼时对汉字“讦”的解释,有辞典称之为“发人阴私”,也有辞典称之为“发人隐私”,说的是一个意思。④
但在当代,汉语文化圈当中的“隐私”概念,与英文privacy形成了明确的对译关系。该情形下,“隐私”与“阴私”的内涵逐渐分离,前者强调“不愿为人知道的事”,不含褒贬色彩,后者则强调“不可为人知道的事”,带有贬义倾向(顾理平,2005:363),一种基于个体立场的权利意识开始在两种话语的内涵分离中得以浮现。整体而言,本文的“阴私”,指的是个人不愿被人了解的事,这些事通常具有负面的色彩,它与近代国人所说的“隐私”可以通用。而“阴私”与当代对译privacy的“隐私”之说虽有区别,但也不乏共同之处,它们都指个体私领域的事件,不少学者认为后者包含了前者(杨立新,2006:303)。也正是这一共同特征,凸显了分析近代“阴私”观念及其立法实践的现实价值,它有助于我们了解,在新闻活动中,近代新闻人究竟如何处理报刊的公共话语与个体的私人领域之间的关系。
自19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直至整个20世纪上半叶,中国新闻从业者已对“阴私”问题形成了明确的操作性观念,认为在报刊媒体的公共表达中不应当揭露个人阴私,尤其当个人阴私与社会公德、公益等无关的时候。此种认知基调,长期蔓延于晚清民国。
甲午以前,国人已较多介入报业实践,他们或担任主笔、访员,或直接创办报刊。该时期的报业活动有着宽泛的公共道德承诺,声言报馆应该站在公平、公正的社会立场上发表各类言说。⑤被称为“我国最早的杰出报人”(方汉奇,1996:473)的王韬,已经从品德角度就“阴私”问题传达出见解。他认为报纸秉笔之人当慎重遴选,“至其挟私讦人,自快其忿,则品斯下矣,士君子当摈之而不齿”(王韬,1998:312)。王韬的理念将传统中国“立言”活动中的伦理要求转移到了报刊的公开表达当中,其所办的《循环日报》曾专门撰有《论立言宜得体》一文,当中直接批评了“每好讦人阴私,鸣其得意” ⑥的言论弊病。该时期影响最大的中文商业报纸《申报》(1891年7月12日)给出了相同看法,主张报纸在道德要求上“当持正议”,认为“借私事而以为挟制,怀夙憾而图报复”的行为“更下一等”。传教士报刊中高出同侪的《万国公报》亦指出,“攻讦、阴私”等内容,“恕不列报”(转引自王天根,2008:105)。曾担任该报主笔的沈毓桂(1894)在《辞万国公报主笔启》一文中也明言该报立言“不敢攻讦隐私,存厚道也,不敢颠倒黑白,存直道也”。由此可见,在新式报刊构筑的公共空间与个人生活形成的私域空间之间,早期中国报业在观念上逐步确立了基本的道德边界,强调对属于“阴私”范畴的相关内容加以保护。
甲午之后,国人大规模创办自己的报刊,关于“阴私”问题的讨论更加频繁,观念也愈发成熟,其表现有二。第一,在话语层面,随着“公益”等概念在清末中国的语义重构(武洹宇,2018;吴来安,2018),新闻人关于“阴私”议题的讨论被置于明确的公私二元框架之下,它认可了报刊媒体不得干预个人私事的要求,但认为此类私事当与社会公益、公德无关,否则报刊依然需要将其纳入言说范围。清末著名报人汪康年提出的“报德”之说(徐新平,2010:170),集中体现了这一点。1907年,汪康年(2011:119-122)于《京报》发表专文《论报章记事关系个人及社会之分别》,主张“报章者,所以监督政府,而谋社会之公益者也”。因此,他既表示,“私德之失,其自损名誉,已足抵偿,报章正不必干涉”,“今日之报章,每好讦个人之私事,是直为营私纳贿地耳。苟有报德,有报识而欲成为完美之报章者,必不出此”;同时也指出,“个人之行为,其影响及于社会者,报章得视为社会之关系而辩论之”。可见,汪康年在公共话语与私人领域的界限问题上,有着清晰认识。
第二,在行动层面,19世纪末20世纪初,不少报馆都在制定自身章程时将“阴私”问题单独罗列,强调公开言说不能揭露个人阴私。例如:1897年,国闻报馆章程中曾单列一条,强调“毁谤官长,攻讦隐私,不但干国家之律令,亦实非报章之公理,凡有涉于此者,本馆概不登载”(张之华,1998:100);1903年,上海公报有限公司对外发布招股章程,其中亦提及,“不讦人阴私。本报不偏不党,一秉至公。所有关涉一人一家之私事,概不登载”;⑦
1904年,梁启超为《时报》拟定的刊发条例,也将“阴私”纳入其中,主张“本报纪事,以正为主。凡攻讦他人阴私,或轻薄排挤,借端报复之言,概严屏绝,以全报馆之德义”(张之华,1998:133)。彼时类似行动所在多有,较为普遍。⑧清末新闻人围绕办刊章程的多次行动表明,公共话语不能干涉个人私域已经成为许多晚清新闻精英的认知共识。他们在观念与行动上,都努力将私人生活排除到报刊的公开表达范畴之外。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针对早期报界实际存在的任情褒贬、攻讦阴私等实践难题,不少晚清新闻人已经将眼光投向了法律手段,期望借助法律的强势制衡方式来改变现状。早在1898年,《申报》便发表《整顿报纸刍言》一文,细数彼时报业的诸多陋习,积极寻求变革。其中表示,“甚至发人阴私,索人瘢垢,藉端要挟,百计倾排,使人惩之无可惩,辩之无可辩,不得已而赂以重贿,以期掩饰弥缝”是中文报界积习已久的弊端。基于此,《申报》期望国家“于定律时,严定罪名,以昭炯戒”(张之华,1998:17),指出了依托报律解决“阴私”问题的方法。此后的1905年,郑贯公亦从报律角度表示,“查报律之大要,最重道德,而道德有公私之分,公德有害,报可声罪以除之也,无论政界、学界、农工商界,及种种社会,皆可评论也。惟个人私德,无关于世者,不能诬捏妄揭也”(张之华,1998:52)。清末,日本报律被国人翻译至国内,多家媒体刊登转载,对我国报律制定产生很大影响。《东方杂志》等译载的日本《新闻纸条例》,专门提及“凡系新报所载事项如因诽毁人而涉诉讼时,除干预人之私事以外,其主意均能认为不在欺人而在公益者,则裁判所须令被告者证明事实,果能确切即免其妄诬之罪,若涉损失赔偿之讼亦然”。⑨受此触动,在《大清报律》尚未公布之前,《北京日报》总经理朱淇曾以日本报律“借为底本削繁为简,以求易知而易行”,“为本馆现时借以自警之报律”。而促使《北京日报》自立报律的原因,即包括对报界之人“肆口妄谈,每有攻讦人之阴私而求自利”的不满。⑩
关于“阴私”问题,晚清新闻界已形成明确的实践观念并诉诸行动,此现象延续到了整个民国时期。成舍我1920年发表了《舆论家底态度》一文,明确指出,“舆论家是要往前进的,不可以随后走的;他是要秉公理的,不可以存党见的;他是要顾道德的,不可以攻阴私的”(转引自李时新,2012:254)。而与清末类似,民国报刊的自定章程,依然将“阴私”作为重要的实践规则予以强调。1926年《大公报》征稿启事同样表明,“欢迎社外投稿,但使不涉个人阴私”;1930年的《大公报》还发表题为《敬告读者》的社评文章,再次要求外界来稿“但使态度公正,不涉阴私”。[11]不难看出,整个晚清民国时期,新闻人在观念认知上对报刊媒体的公共话语记载所触及的个人私事问题,形成了较为普遍的看法,认为前者应当规避后者。针对实践中的“阴私”侵犯,他们更期望借助报律手段加以解决。不过,当报律制订将此事真正提上议程的时候,新闻界的反对之声却最为强烈。
三、制度化之失败:近代“阴私”立法的数次尝试
20世纪上半叶,中央政权更迭频繁。近代中国新闻出版领域的立法实践中,至少有三次立法活动明确将“阴私”列为禁载事项加以讨论。这与19世纪形成的报人道德观念颇为一致。但是,每一次的立法活动都招致报界的反感,他们或直接引发舆论,抨击政府的立法活动,或彼此联合请愿,要求修改章程规定。带来的后果,是直至民国后期,“阴私”议题始终未能构成近代中国一项稳定的新闻出版立法规定。此过程中,即便部分限制登载个人阴私的律法曾得以颁布施行,也一直遭受新闻界的抨击和抵制,最终被废除。
“阴私”话语进入新闻出版领域的立法讨论,始于清末报律的制订及修订活动。1906年由巡警部拟订颁行的《报章应守规则》,最先将该议题纳入管理范围。其中的第七条,要求报刊“不得摘发人之隐私,不得诽谤人之名誉”(刘哲民,1992:30)。不过该规则仅有几条简短的纲要,语焉不详。报界人士为此要求巡警部详加解释。巡警部针对第七条的回复是,“既称隐私,自指专涉个人,无关大局者而言,若有损大局,即不得称为阴私”(东方杂志,1906)。该解释与同时期报界人士的观念基本相同,即在不违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要求报刊不能够干涉个人私事。作为过渡性的新闻出版规定,《报章应守规则》与同时期的《大清印刷物专律》构成此后正式报律制订的蓝本。1908年,清廷正式颁布《大清报律》,系晚清中国第一部相对系统的新闻法。该报律中,涉及个人私域的禁载事项,主要是第十五条,它要求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不得挟嫌污蔑,损人名誉”(刘哲民,1992:32),它将报章记载对个人私事的保护统合到名誉权之下,并未将“阴私”作为一项单独的议题提出,在该问题上较《报章应守规则》其实略显宽松。
然而,在立法程序与适用对象上存在的问题,使得报界对《大清报律》大加批评,请求修改(王学珍,1994)。“1910年9月,在中枢各部间争吵讨论了数月后,宪政编查馆终于将新修报律核定完毕”(方晨、王明亮,2016),并提交清末资政院审议。在此次审议过程中,修订报律第十一条成为广泛论争的一大焦点。该条例系对《大清报律》第十五条的调整,同样涉及的是公共话语与私人领域关系的规定。在军机处干预下,此项限制变得更加严格,指明“损害他人名誉之语不论有无事实,报纸不得登载”。修订案一出,报界反应尤其敏感,纷纷谴责该方案较此前更为严苛。《申报》(1910年10月26日)指出,“夫既有事实,其非妄加侵害明矣,试问不得登载之理由安在”,认为该规定侵犯了报刊公共记载的话语空间,批评之意十分明显。《国风报》(1910)直言,“第十一条比之原律之以受贿挟嫌为成立此罪之要件者,其范围更广”,坚决反对。与之同步,北京报界公会开始讨论应对之法,请愿继续修订。他们指出,若未能修订,则诉诸积极与消极两套办法,前者主张“联合全国报馆改挂洋旗”,后者主张“联合全国报馆同时休业”(国风报,1910)。
报界的反对,直接体现在资政院对报律修订案的三读审议当中。审读过程中,民选议员代表与政府特派员围绕第十一条展开了数次交锋。交锋核心,在于报章应当扩大公共记载的范围还是缩小公共记载的范围,这就必然牵涉到对个人私域的厘定。即,报刊能否记载个人私事,如果可以记载的话,限制边界又在哪里,“阴私”议题也由此回到立法讨论中。因为一旦将“阴私”加入立法规范,便意味着对于不损害个人名誉且属于个人阴私的内容,报馆便无权登载,言论空间受到压缩,反之,则扩大了言论空间。因此,最初审议中首先将修订报律所说的“不论有无事实”删除,改变了该单项条款严苛的限制姿态。其后,政府特派员主张将其修改为“损害他人名誉之语,报纸不得登载,前项规定除摘发阴私外,其专为公益起见者,不在不得登载之限”(其实是与原修订案第二十六条合并),将“阴私”纳入立法范围,这又等于在另一个维度上收缩了言论空间。然而,加上“摘发阴私”四字,仍不能被部分议员接受,他们进而以特派员不能参与修订为由否定了该主张。最后,资政院审议通过的,乃是由议员提出的修改方案,主张“损害他人名誉之语言,报馆不得登载,其专为公益者而能证明事实者,不在此限”,坚持将“摘发阴私”等字眼删除,再次扩大了报馆的言论边界(王学珍,1994;方晨,王明亮,2016)。
资政院审议到此告一段落,讨论本该结束。然而,当相关条款咨请军机大臣会奏时,他们显然不同意将“阴私”问题从报律中删除。军机处认为,一旦将“摘发阴私”等语从报律中删掉,意味着“所谓损害他人名誉之语报纸不得登载之规定,全同虚设”,因为“无论何事皆可直接或间接牵缀之以至于公益”。此情形下,报馆权力将被格外放大,以至“报馆专制,人人自危,妨碍安宁”。故而,军机处要求该条款“应加‘不涉阴私’四字,庶报纸登载确有一定之范围,而解释公益亦有一定之标准”。[12]为此,军机处将第十一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之语报纸不得登载,但专为公益不涉阴私不在此限”,返还资政院再度审议。在最后一轮的审议中,议员雷奋依然坚持认为,在界定公共话语与私人领域的报道界限时,以“无恶意、无公益之证据”作为限定边界,“至于‘阴私’二字,本员不敢赞成”。政府特派员则坚决反对此提议,直言“至于改‘阴私’为‘无恶意’,政府绝对反对”。最终,军机处方案在表决中通过,于1911年《钦定报律》中正式发布(《申报》,1911年1月18日)。然而就在当年,辛亥革命爆发,清廷被推翻,清末报律随即被废止。
“阴私”议题再度进入新闻出版领域的立法争论,是在1914年。袁世凯为总统的中央政府当年颁布《报纸条例》和《出版法》,两部法规均将“攻讦个人阴私损害其名誉”视为新闻出版活动禁载事项(刘哲民,1992:87)。这两部强制推行的律法均受到报界持续地反对与抵制。《报纸条例》颁布后,《大公报》评论文章便认为将“阴私”议题列为禁载事项是整个法规最恶劣的部分。“今政府既不欲败坏风俗,又不令报纸攻讦个人阴私,吾不知政府究是欲败坏风俗,亦是真不欲败坏风俗……若一国之人皆有阴私畏报纸之攻讦,则其一国之人,与禽兽相去几希。子矛子盾,此条为尤甚”(心森,1914年4月6日)。《报纸条例》两年后被很快废除,但袁世凯时期的《出版法》则延续到1926年才由北京政府正式废止。十多年时间里,新闻界为取消该《出版法》做出了大量努力。其间,北京、上海、武汉等地的新闻文化界团体、联合会等均采取大量的抗议措施,要求政府废除此出版法(马光仁,1987)。此后,1930年颁布的《出版法》,并未将“阴私”问题列入。
最后一次,也是影响最大的一次争议,出现在1935年国民政府的《出版法》修订过程中。1930年国民政府《出版法》公布后,新闻界和国民政府均对该法不满,“但是双方却都有修订《出版法》的意愿,这就为1935年的《出版法》修订奠定了基础”(张化冰,2007)。较之1930年《出版法》,1935年修订后的出版法在限制登载事项上扩大了范围,将“阴私”问题列为禁载事项,构成新闻界反对此修订办法的核心原因之一。该年7月12日,在立法院通过的修订方案中单独增加第二十一条,指出“关于个人或家庭阴私事件无关公益者不得登载”(立法院公报,1935),与1911年的《钦定报律》之规定如出一辙。此修订办法一经发布,随即引发新闻界的广泛讨论与集体抗议。《大公报》接连发表《读新出版法》、《新出版法的再检讨》等多篇社评文章,质疑此项规定有包庇政府公人之嫌,“尽有以公人资格而行为不检以影响公众者,如令舆论界不得指摘,何异公然纵容公人荡检逾闲?”《大公报》认为,“公私界限,极难分别”,该规定“直等于保护罪恶”,且刑法中关于诽谤之事已有明确规定,“出版法中殊无规定之必要”。[13]《大公报》的观点颇具代表性,彼时各类报章多有呼应。新闻界再次联合起来,采取多种行动抵制修订方案的出台。“各地新闻记者职业团体或发表通电宣言,披陈修正案窒碍难行,或向国民党中央党部、中央政治会议、立法院等请愿,共同要求对《修正出版法》重加复议”(徐基中,2014)。南京新闻学会撰写了“数千言”长文,要求重新讨论,指明若禁载他人阴私也必须加以限定(《新闻报》,1935年7月29日)。抗争取得了明显效果,1935年9月,国民党中央政治委员会要求内政部重新商议《出版法》。《大公报》等媒体直接以“中政会接受新闻界请求”为标题刊登了此项新闻。中政会议定的修改事项中,关于限制“阴私”议题的第二十一条被取消,新闻界在此次抗争中赢得了胜利。1937年7月8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了新的《出版法》,它在涉及私人领域的问题上,选择将“阴私”问题排除在新闻出版立法活动之外。其限制登载事项,主要包括“破坏公共秩序”、“妨害善良风俗”(刘哲民,1992:137)等公共议题,而不包含私域问题。
1947年,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曾通过《出版法修正草案》,扩大了禁止登载事项,将“破坏公共秩序”改为“损害公共利益或破坏社会秩序”,并增加了“不得妨害他人名誉及信用之记载”等内容,但此前饱受争议的“阴私”条目没有被再次纳入立法讨论范围。至此,近代中国新闻出版领域的立法活动中,关乎个人私域的“阴私”议题被彻底放弃。
四、难以制度化的动因:报界对批评自由的争取
由上述叙述可知:一方面,自19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新闻界长期呼吁不要揭露个人阴私,并期望借助法律手段改变此弊病;另一方面,20世纪上半叶,当国家层面的立法行动将“阴私”议题纳入治理范围之后,报界却又对此展开了集体抗争,最终导致整个近代中国未能长期将禁载“阴私”变成新闻出版法规的一部分。为什么立法实践与报界认知如此一致的时候,一项被普遍认可的新闻观念却无法构成明确的法律制度?缘由何在?
从新闻界的自我主张到集体抗议,“立法”这一正式制度化行为的出现,改变了近代关于“阴私”讨论的权力关系,并由此改变了相应的话语方式。晚清以降,新闻从业者关于不干涉他人“阴私”的自我表达,本质上处理的是新闻界与读者群之间的关系。无论这类话语是出现在报章的发刊词、报馆的章程还是广告式自白当中,新闻人此番言说的潜在对象均是其实际的或潜在的读者。此时,强调报刊对个人阴私“不必干涉”,系新闻界针对读者群做出的一项道德承诺。其目的,在于争取读者,维系媒体的生存空间。例如,前述《申报》1898年发表的《整顿报纸刍言》,便是报纸面向读者发出的改良呼声,它体现的乃是前者之于后者的修辞性承诺,一种保持编读关系稳定的道德声明。然而,立法活动的出现,则在既有的话语关系中,引入了一个强势的第三方行动主体,即以政界人士为显在表征的国家权力主体。此时的“阴私”讨论,其实是在报界、政界以及读者三大核心主体之间展开,他们两两之间的利益诉求均有不同。报界强烈反对将“阴私”议题纳入立法规范,言说的对象系政界而非读者。法律制度的强制性特征,促使新闻界在与政界的话语博弈中力争扩大自身的言论范围,以避免后者对自身正当权益的任意干预。此类干预在晚清时常出现的封闭报馆、逮捕报人等政界行动中已让新闻界深有体会,他们普遍认为“官吏之仇视报纸,非一日矣”(转引自王天根,2008:44)。报界与政界的对抗性关系,改变了他们对“阴私”立法的言说姿态,新闻人不再诉诸报馆的道德承诺以限制自我的行动空间,而是寻求新的话语武器,即清末传入中国的“言论自由”思想,来极力寻求言论空间的扩展。
20世纪上半叶,新闻界对于“阴私”立法的每一次反对,无不高举“言论自由”之旗帜,要求立法活动以保障自由而非限制自由为前提。清末报律修订时,报界即认为关于禁载阴私的第十一条之规定“最为凶厉”,“谓凡有诽谤他人语,无论有无事实不得登载,即使果有非违,记者亦不能载笔。不信此条其保护恶人较之保护良善为有功也”(《时报》,1910年11月7日)。为此,北京报界公会在递交资政院的陈请书当中,要求“阴私”立法必须做到“尊重名誉及保障言论自由之旨,两得其平”(《申报》,1910年10月28日)。针对袁世凯时期《报纸条例》第十条牵涉的禁载阴私规定,报界最直接的反应便是“譬如纳贿行窃,不得谓非个人阴私,揭而示之,彼赃官窃贼,何尝不可以损害名誉,提起诉讼,而该管官厅又何尝不可科发行编辑印刷者以重罚乎”,认为该规定给官僚打压报界提供了制度依据。新闻人由此认定,“訾该条例以剥夺自由,犹是隔靴搔痒,充其作用之妙,直欲使国人箝口结舌,无一人敢谈及国政,无一人敢道破官邪而后已”(无妄,1914年4月6日)。几乎完全相同的情形,也出现在了1935年出版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发布之后,新闻界关于该条例限制舆论、打压媒体的紧张感依然存在。《东南日报》即认为,“若不得登载个人或家庭阴私事件,若禁示批评未经判决之诉讼事件……凡所以钳束我出版界者,可谓无所不用其极……使此项修正办法而一旦实行,不啻对新闻记者加上一重无形之桎梏”,陈述了此规定对新闻界可能带来的潜在伤害。该报直言,“吾人对于此种桎梏之惶虑忧患,曾未能一日去怀”(转引自何扬鸣,2013:140)。
据此可见,诉诸言论自由的权利正当性来反抗国家立法中的“阴私”议题,是近代新闻界一以贯之的抗争话语。即便相关立法未必完全针对新闻界,它始终是反抗队伍中冲锋陷阵的排头兵。1935年修正出版法方案公布后,便有人观察到,“出版法修正公布以来,新闻界函电交驰,纷纷反对”,但是,“修正出版法系以国内出版事业之全体为对象,而反对之声独出于新闻界之口”(卤厂,1935)。既然“阴私”属于个人之私事,在报刊媒体构筑的公共话语中,自然应当将其摒弃,做到公私分明。因此,我们不得不追问,政界与报界的“阴私”之争,争论的焦点到底是什么。按新闻界说法,它所争取的,自然是“言论自由”。但在“阴私”问题上,这种自由又具体是指何种新闻实践中的自由呢?仔细检视双方的论争话语,便不难发现,这种自由不是别的,正是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自由。
公共话语与私人领域的分界,存在一个模糊的中间地带,“阴私”概念恰恰落在此中间地带上。通常而言,“阴私”隶属个人私域,但当个人行为侵犯社会公益时,它便转变成了公共空间的议题。而这种“公”与“私”之间时常存在的动态转换,难以找到确切的划分依据和限定标准,它可能发生在任何一种具体的实践场景中。而在诸般场景中,最容易被人观察到的,便是政界人士的行为。这一点,晚清汪康年(2011:121-122)已有过细致论述,他认为“政界诸公有私德之失,则已为社会之关系,报章万不能不为纠正,……按之律法,有个人得为之事,而政界诸公所不得为者……为政界诸公求解免之路,是直为个人而破坏社会之公益”。也就是说,汪康年等近代报人认为,同样一件事,对普通人来说或只是触及“阴私”不愿告人的私事,但对本身就站在“公”领域的官员来说,则同时也是公事,必须告知国民,接受质询。因而,政府官员私相授受、行贿受贿等举动必须被纳入报刊的舆论监督行列,否则便是破坏社会公益。正是在这一点上,“阴私”报道引发了新闻从业者与政界官员的诸多矛盾,也成为双方在相关立法活动中僵持不下的争论焦点。
一方面,新闻界自甲午以来便逐步形塑了“监督政府、向导国民”的职业使命感,在要求其放弃批评政府之自由这一问题上,他们自然不愿退步分毫。近代报人坚定地认为,若新闻出版律法禁止揭载阴私,便意味着新闻界丧失了监督政府的权力,结果必然会导致“尚欲仗毛锥子以幸存于中国”的新闻从业者“除歌功颂德外,勿着一字”(无妄,1914年4月6日),报人将既不敢议论国政,亦不敢监督官吏。另一方面,政界人士则极力寻求规避或缩小报界对自身的言说空间,要求报纸不能任意批评政府,不能“以揭发阴私为宗旨”。清末御史温肃被报馆揭载阴私,引发了双方冲突。此后,温肃便极力奏请“报律宜严示限制”,引致新闻界一片谩骂,指责他“知有私而不知有公”。[14]因此,近代中国新闻出版领域的“阴私”立法,是长期徘徊在政界人士与报界人士之间的利益拉锯战,双方观点均不无道理,但对于本就无法一分为二的公私界限而言,双方话语又都难以解决该问题,进而陷入了周而复始、循环往复的立法怪圈。
从互动博弈的长期结果看,新闻界最终将“阴私”议题从正式法律制度中剔除,表明源自西方的“言论自由”之说在观念与行动上对近代中国产生了极大影响。在两者对立中,新闻人最终保持了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自由权力,禁载阴私也没能在法律制度层面成为政界压制报界的正当理由。但即便如此,“阴私”问题依然存在,新闻实践活动中的弊端现象未能据此得到改善。立法行为将“阴私”议题转化为报界与政界的权力对抗,却未能解决另一关键的行动主体,即广泛阅读报刊的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
五、走出正式制度:纳入行业伦理的“阴私”议题
近代新闻出版领域“阴私”立法的失败,集中展现了报界争取言论自由,维护职业权益的努力。然而,报业实践对私人领域的侵犯,并非只关乎新闻界主体的权利,也不只是报界与政界展开自由抗争的场域,它同样涉及社会公众的普遍利益。例如,近代报刊多登载小说,有学者即指出,“自从晚清作家发明了‘黑幕小说’这一广为流传的题材以来,把私人生活置于公共舆论的显微镜下进行审视与评判,便成为惯例”(李海燕,2007/2018:151)。在报刊话语能否诉诸个人阴私的问题上,报界、政界与社会公众均介入其中,他们各自的利益要求皆不相同,且两两之间不乏对立或联合。新闻界针对政界的抗争,让“阴私”问题从法律场域走出,而政界与公众对新闻界的声讨,则让“阴私”变成了后者不得不予以正面回应的问题。其结果是,新闻不能揭载个人阴私,构成了近代中国一项行业伦理规范,一种职业意识形态。它虽未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却最终成为报界自律的一部分。
尽管政界人士不乏借助立法手段打压新闻界之企图,但其批评并非毫无道理。近代新闻界攻讦阴私之问题,时有发生。作为新闻场域的一个主角,此种现象,在党政人士身上体现更为明显。因此,站在政界人士和社会公众的立场上,这类借助立法手段规避报刊攻讦阴私的做法,实际上具有合理之处。新闻界寻求言论自由,可近代新闻界自身同样存在诸多实践弊病。1921年陈独秀(1984:107)声讨广东新闻界时,尤为愤慨地指出,“言论自由自然是我们很希望的事,但是我对于此时广州式的言论自由,十分悲观,因为此时广州的言论自由未免太滑稽了。政府党的机关报公然鼓吹无政府主义,这是什么一种滑稽的言论自由!许多报上时常造谣言攻击个人的阴私,这是何等不法的言论自由!”可见,“自由”并不能成为报刊揭载“阴私”的正当理由,新闻界以“自由”之呼声要求废止或修正律法条文的请求并不能说服所有人。1925年前后废除出版法风潮中,面对报界的取缔出版法诉求,法长章士钊明显持保守姿态。他旗帜鲜明地表示,出版法之所以不易被废除,是因为“报界对于公的方面之政策,不下批评。而偏喜对私的行为,加以掊击,或揭发人之阴私”,“以后关于报界攻击阴私之事,余直敢宣言必主张严办到底”。章士钊直言,对于新闻界请求取缔出版法的相关呈文,“实不欲批示”(《大公报》,1925年3月31日)。
普通公众对于新闻界揭载阴私行为的批评,同样不绝于耳。1920年代,新闻界对一桩轰动沪上的主仆私奔、女主死亡之事件——黄慧如事件连篇累牍、事无巨细的记载,引起了许多社会公众的反感。《文学周报》称此种现象系“封建势力”在报刊上的重现,对其大加挞伐。它表示,“这完全是个人的阴私,故把这事件揭载于报纸,笔者敢郑重地说,乃是新闻记者的不道德的行为。因为这是所谓private的事情,非公共读物的报纸所宜揭载。但是现在的报纸却最多是这种恋爱事件,以及攻讦个人的阴私的记载”(东生,1929)。社会公众对于报界指摘个人阴私的反感,由此可见一斑。《大公报》上的评论文章亦指出,“攻讦者,攻人之阴私也”,而“此攻讦彼,彼攻讦此”之现象在中国连绵不绝,针对时常发生的此类现象,该报痛陈“攻讦两字为中国人之特性”(心森,1920年3月23日)。即便是在相关立法过程中,社会公众对于“阴私”立法的态度,亦与新闻界的一致反对不大相同。1935年的出版法修正案讨论中,新闻界普遍要求取消包含“阴私”议题的第二十一条,但是非新闻界人士则指出,“出版法修正案虽不无可议之点,愚以为第二十一条实有存在之价值”,因为“自由不可无限制,更不可以一己之力便可为他人之妨碍”(卤厂,1935)。
显而易见,报刊话语中的“阴私”议题没有停留在个人私域,其背后至少牵涉到政界的政治意图、公众的现实利益,以及新闻界的权力与责任。站在何种行动主体的立场上,反映了其背后特定的利益关切,也直接决定了对于各类相关事件的不同看法。1935年的“刘建凡事件”集中展现了此番立场与利益的纠葛。是年,《靖江日报》编辑刘建凡因登载了短篇小说《注射》一文,被靖江代理县长李晋芳逮捕拘押,该小说被认为是“暗指该县长与戒烟院开设接产部主任邹季秾女士发生关系”。此案一审判处刘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审以“刘建凡妨害善良风俗及诽谤,处徒刑三月并赔偿邹季秾名誉损失洋一元”。该案发生后新闻界先后驰援,“一致援助刘案”,上海新闻记者公会直接指责“靖江县长李晋芳,挟其私嫌,摧残舆论,蹂躏人权”,请求严惩靖江县长。[15]可以说,整个事件中,新闻界始终警惕此类事件对言论自由带来的侵害,并坚定地站在政府官员的对立立场上。然而,新闻界之外的人士在看待同样一桩事件时,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有论者直接以“新闻道德”为题发表议论,言明“以新闻记者的立场说,应该同情新闻记者。以新闻道德立场来说,就应该同情道德,反对不道德”,虽然“言论是要绝对自由”,但记者不能“利用地位,以作自私之工具”,认为刘建凡“罪有应得,要不能以林邵等案视之也”(汉口舆论汇刊,1935)。
来自政界,尤其是社会公众的指责与压力,让新闻界自身必须着手解决实践中的揭载阴私之难题。与晚清报人试图借助报律的想法不同,长期与政界的利益分殊,使民国中后期新闻人对新闻出版律法已经没有了更多期待。它们转而借助新闻教育、行业约束的方式,将“阴私”议题纳入行业伦理领域,期望借助报业自律形式,实现问题的解决。
自新闻学科兴起后,道德问题便成为中国新闻学者长期讨论的一个焦点。他们在整个学科话语的建构中,将道德伦理摆在了重要位置。“阴私”议题,自然成为他们反复辨析的对象。前述黄慧如事件等案例的出现,不断促使新闻学者展开自我反思。郭箴一(1931:82)在《上海报纸改革论》一书中,曾围绕此事论及新闻界的社会责任,指明“报纸是一个社会之公共机关”,它应当保守“私人秘密”,应当“拒绝揭载他人阴私”,“决不能只图迎合社会心理”。其后的《新闻学集》(王澹如,1931:104)一书,以“新闻道德”为题专文讨论了该话题,指明“攻讦个人阴私,无论为法律所不许,即记者之人格与新闻社之名誉,亦必遭社会之唾弃而堕落。故进步之报纸,目光常集中于政府、官吏、公共团体……等,举措之得失,而绝不攻讦个人之阴私,盖根据新闻道德,固应如斯也”。可以说,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新闻学术话语中,拒绝攻讦他人阴私已经成为新闻教育领域的知识共识。直到民国末期,此种观念也未曾有过改变。《新闻学季刊》1947年依然毫不犹豫地强调,新闻记者“更不宜刊登攻人阴私之新闻……更不可有意指摘私人,或因私仇之隙,趁时机之缘,作猛烈之反攻”(韦恒章,1947)。
除此之外,将“阴私”纳入行业伦理领域的行动表现,则是各类新闻团体对该问题形成的集体性规约。1930年重新组建的长沙市新闻记者联合会,是地方新闻团体中开展此类行动的典型代表。该团体会员人数1930年为161人,1933年达到290人(长沙市志编纂委员会,1996:544)。长沙记者联合会提出了明确的会员公约,作为约束各会员行动的总体要求。其中明文规定,“第三条,本会会员不得藉新闻之去取向机关团体或私人有敲诈或威胁行为,违者开除会籍;第四条,本会会员不得因报仇泄愤之故,藉新闻纸类揭发他人阴私,违者开除会籍”(黄林,2012:1392-1393)。不难意识到,与晚清时期便已出现的将“阴私”话题置于单个报纸刊发章程的个体性规制不同,这种由行业团体制定的集体性规约,无疑推动着公共话语不得侵害私人领域的认识,成为一项行业内部彼此监督的实践伦理。
更为突出的表现,则是马星野于1941年拟定的《中国新闻记者信条》。该年,张季鸾等人倡议发起中国新闻学会,马星野当选为学会理事。他在学会创办的大型学术刊物《新闻战线》上发表了拟定的《中国新闻记者信条》,影响深远(刘晓伟,2016)。该信条系“向全国新闻界提出”,其第八条即规定,“新闻事业为最神圣之事业,参加此业者,应有高尚之品格,誓不受贿,誓不敲诈,誓不谄媚权势!誓不落井下石!誓不挟私报仇!誓不揭人阴私!凡良心未安,誓不下笔”(马星野,1941),非常明确地将“阴私”议题置于道德伦理范畴中加以叙述。作为近代中国著名的报人、新闻教育家以及宣传事业管理者,马星野拟定的记者信条,逐步得到了新闻界的整体呼应。1947年,西安新闻记者联谊会发行《新闻春秋》,王文德(1947)在创刊号上重刊马星野草拟的记者信条,指出“新闻记者,非有渊博学问,高尚道德,不足以为新闻事业求进步,更不足以造福于国家与人群”,期望新闻界同人能够“追随其后,共信共守,共策共勉”,可见该信条颇受时人体认。而当国民党败退台湾后,马星野拟定的记者信条则被台湾地区的新闻团体广泛采用(李瞻,1969:243)。
综上可知,近代新闻界的“阴私”观念虽未能最终成为中国新闻出版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却转变成新闻行业的伦理要求,构成职业信念和职业操守的一部分。1949年9月1日,适逢民国三十八年记者节,《大公报》发表题为《信条与愿望》的社评文章,再次重申了公共话语不能干涉个人阴私的道德追求,在伦理规范上宣誓了报业的基本操守。文章斩钉截铁地指出,“本报同人仍遵循‘不私不盲’的社训,坚守民间报业的立场,只论社会公是公非,绝不攻击个人阴私,也不特别讨好任何人”。
六、结语
公共性是报刊媒体最为突出的重要属性,报章言说属于公共话语的范畴。讨论公共话语与私人领域的关系时,晚清民国报业已形成明确的观念共识,即前者不应该侵犯后者,报章不能干涉个人阴私。不过,近代新闻出版领域的相关正式国家立法实践中,该观念并未构成一项明确、稳定的法律制度。究其根源,是因为从观念认知到律法设立,中间需要经历不可避免的制度化过程。此过程不是对新闻观念的照搬、腾挪或直接落实,而是相关行动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要求,在不同立场下展开的抗争和妥协,进而实现某种权力关系的平衡。
就“阴私”议题而言,正式立法行为引入了第三方的国家权力主体,将该问题导向了政界与报界的冲突,最终在报界长期抵制下被取消。早期报刊对“阴私”的规避,系编读冲突下,前者应对后者的自我调整,目的在于争取读者。当国家以立法者姿态介入后,形势则发生了逆转,其对报界的管理,以强制方式限定了报人行动空间,这是报界无法接受的。两者之对立,在观念上与近代言论自由之勃兴紧密相关,在行动上则与大众传媒的公共属性联系在一起,它冲击了晚清以来官方主导的话语秩序,挑战了其权威。但是,即便报界的持续抗争取得了胜利,它与公众之间的冲突关系依然存在,来自公众的媒介批评与利益诉求也迫使新闻界对“阴私”问题加以规避。对此,新闻界将该问题转化成了新闻行业的职业规范与伦理要求,以行业内部的自我监督形式予以应对,进而将国家权力主体排除在该议题之外。所以,在公共话语不得干涉私人领域的问题上,最终体现的是多方行动主体的权力博弈。一项被普遍认可的新闻观念,最终是走向正式的、国家层面的制度立法,抑或是作为行业性的伦理要求、职业意识,系不同主体之间彼此博弈,妥协平衡的结果。
公共空间与私人领域,不是泾渭分明的截然两分,其间的模糊地带构成了立法争论的焦点,集中展现了多方互动的不同利益诉求。该问题在当代依然存在,且更为突出。近些年来,随着社交平台、数据挖掘乃至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私人信息等议题直接引发了新闻传播学者的大量讨论。此类问题与近代“阴私”问题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触及的核心命题都是公与私之间的边界问题,即公共空间与私人领域、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之间的界限,这种界限依然具有模糊性特征,属于依托于具体关系情境的社会性议题。这提醒我们,讨论当代社会此类问题将如何解决,同样不能仅仅从单一的公众主体角度去强调权益保护,而是应当将其纳入多元行动主体互动博弈的关系网络中进行制度化审视。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伦理的视角出发,探讨对私人领域的正当保护,都不能将其简单地予以本质化。与近代相比,当代相关议题的权力格局更加复杂,新闻界、社会公众、互联网公司、国家权力乃至国际力量等均有可能参与其中。只有厘清彼此的利益差异、行动诉求与权力关系,才有可能真正推动各类层出不穷的实践问题得以解决。■
注释:
①此处所说的“时空脉络”,意在转变视角看待隐私等问题。将其在法学或伦理学视角下被视为“实践中的问题(problem)”并寻求解决办法的规范性思路,转移到历史学或社会学视野下审视其“问题何以成为问题”的过程性探讨。举例而言,新闻实践“侵犯私人领域”在当前研究中常被视为不容置疑的错误做法,违背了伦理或法律要求。但在历史进程中,这种看法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
②参见中国大辞典编纂处:《国学辞典(第四册)》,1948年,第4109页,该辞典初版于1937年。而在当代,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汉语大词典普及本》也给出了完全一致的解释(见该书433页)。当代出版的其他一些辞典中,虽基本承袭了该核心内涵,但更强调“阴私”的价值色彩,认为它指的是“不可告人的坏事”,可参见汉语大字典编纂处编:《现代汉语字词典》,四川辞书出版社,2015年,第913页;雅图辞书编委会编:《新编现代汉语大词典》,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第1394页;等。此外,古代“阴私”或涉男女之事,或涉个人私密,但意涵皆为不当公之于众的私事。《汉书》载“司隶、部刺史,察过悉劾,发扬阴私”;《通典》亦载“凡御史大夫,而丞相次也,其心冀幸丞相物故,或乃阴私相毁欲代之”,均指监察制度中以私密相讦争取权力的做法。《毛诗注疏》云,“阴者,以男女夫妇寝席之上,阴私之事,故谓之阴礼”,则指男女之事。
③1922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出版的《新订英汉词典》对privacy的翻译是“隐居,幽居,独居,潜居,隐退;隐处,幽处,别墅;隐密,秘密;秘事,密事”(第926页),囊括了当时对privacy进行翻译的核心意项。1933年,进步英文学社编译、世界书局出版的《世界标准英汉词典》中,对privacy的翻译使用了“隐遁”与“私密”两种中文表达(第687页)。两部词典的解释,基本一致。
④将“讦”解释为“发人阴私”的叙述,可参见朱祖典:《新字典》,商务印书馆,1935年,第394页;徐建钊:《字学辨证》,大连图书供应社,1935年,第49页;等。而将“讦”解释为“发人隐私”的叙述,则可参见新辞书编译社主编:《实用辨字辞典》,上海童年书店,1937年,第371页;刘治平编:《辨字》,华光书店,1943年,第245页;等。
⑤关于19世纪新闻人为何对“阴私”等问题形成了较明确的道德立场,是值得深入叙述的课题。但与本文主旨关联不大,此处不予展开。相关新闻史成果中,与之较有关联的文献可参见操瑞青:《秉公去私:“公”与早期国人报刊伦理观念的建构》,《新闻界》2018年第8期。
⑥该文原刊《循环日报》,后被《申报》转载。参见《论立言宜得体》,《申报》1879年7月1日。
⑦该章程曾发表于晚清《大公报》。参见《上海公报有限公司招股章程》,《大公报》1903年3月23日。
⑧此外,《大公报》在投稿声明中指出,对“意在揭人阴私或事涉污人名节”的来稿一概不予采用;北京报馆征文启事中同样指明,“本报定章,凡一人一家私事,无关大局者,概不置议”;等等。参见《来函者鉴》,《大公报》1903年12月12日;《北京报馆征文要启》,《大公报》1904年8月27日。
⑨可参见《续录日本勅定报纸例》,申报1903年11月23日;《日本敕定公布新闻纸律例》,《东方杂志》1904年第5期;等。
⑩参见朱淇:《北京报拟自立报律说》,《北京日报》第24册,具体刊发日期不详。
[11]参见《本报投稿》,《大公报》1926年10月10日;《敬告读者》,《大公报》1930年6月1日。
[12]参见《军机处咨资政院覆议修正报律文》,该文连载于1911年3月1日、3日的《申报》上。
[13]参见《读新出版法》,《大公报》1935年7月14日;《新出版法的再检讨》,《大公报》1935年7月30日。两篇文章均系《大公报》的“社评”文章。
[14]参见《论温肃反对报馆之荒谬》,《申报》1910年11月9日;《温肃痛恨报馆之原因》,《申报》1910年11月17日。
[15]彼时报章对此多有记载,仅《申报》便刊发20余篇文章。参见《记者会声援靖江日报》,《申报》1935年5月14日;《苏报界一致援助刘案》,《申报》1935年5月29日;《报界请惩靖江县长》,《申报》1935年6月4日;《刘剑凡上诉案宣判》,《申报》1935年6月27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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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瑞青系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近现代新闻从业者伦理观念的发生、演变及其当代价值研究”(项目编号:19CXW00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