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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名誉权案件去年增长创纪录意味着什么?
■魏永征  
  201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上做工作报告,当天上海《新民晚报》第二版配合会议消息发表的图表上披露了一条信息:2014年部分一审民事案件增长情况中,名誉权案件增长达27.9%。
  但是经查周强院长报告正文,没有这个数字,网上也搜不到。我当即向晚报编辑部核实,据在会议现场采访的记者回应,这是院长报告时打出PPT显示的。再询问最高人民法院方面,也确认这个数字载于院长报告的附件。
  这个数字很值得关注。
  
名誉权案件的起伏消长
  侵害名誉权纠纷,有许多与信息和意见传播有关,就会涉及传播媒体;在英美传媒法中诽谤法是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名誉权纠纷案件数量是传媒法研究,特别是媒介侵权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数据。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律年鉴》每年都公布各类案件的统计数字,其中有名誉权纠纷案件单列数据。但是2005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将名誉权案进行单项统计,“年鉴”也就不再有名誉权案的数据。所以,3月12日《新民晚报》发表的是空白了10年以后公布的全国名誉权案件的数据,虽然没有绝对数,但是可以见到名誉权纠纷的发展趋势,具有重要价值。
  从90年代到2004年名誉权案件数,呈现先是逐年上升而至2001年后逐年下降的走向。当时有很多文章或报道动不动就说新闻媒体遭遇侵权诉讼“呈上升趋势”,而且“多数败诉”,说明新闻媒体蒙受巨大“压力”,所以“呼吁”立法规制“媒介侵权”,“刻不容缓”。为什么?据说是只有界定侵权底线才能“保护媒介权利”。我据“年鉴”数字撰文说明名誉权案件数字已经趋于下降和平稳;至于媒体败诉率,据徐迅主编《新闻(媒介)侵权新论》,通过800个案例统计显示,判决构成侵权的仅占46%,调解结案7%,①哪里来的“多数败诉”?当时我说,进一步完善名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案件的审理规则是需要的,但是要实事求是,不要想当然,制造紧张空气。
  而今这个27.9%,可以称得上是高增长。虽然不能说“史无前例”,因为80年代没有统计;但说是“创纪录”是不错的。90年代名誉权案件上升期间,增长率最高的一年是1999年,也不过是17.78%;多数年份在10%上下(见附表)。而在过去一年里,名誉权案件增长比例超过四分之一,其中有很多肯定涉及传播媒体,那么为什么没有见到有哪里的新闻媒体发声说是遭遇巨大“压力”,“呼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这是因为,眼下这一波名誉权案件的“高潮”,主要承受方面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不再是新闻媒体,而是互联网。
  
互联网已经成为名誉等人格权纠纷的主战场
  虽然不能从这个数字看出被告方面的构成,但是有一些先前的零星数据可以说明这一点。
  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底通报:三年来法院审理的涉网络侵权案件逐年上升、日益多发。在该院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中,通过网络侵犯人格权已成为最主要的方式,2010年审结涉网人格权纠纷案件38件,2011年46件,2012年75件,2013年上半年即有50余件;占所有人格权纠纷案件75%,而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比例最大,占了37%。我们知道,中院审理的多数是上诉二审案件。②
  北京市海淀区是各种媒体单位和互联网经营者集中的地方,海淀区人民法院也发布过类似的统计数据:其受理的涉媒侵害人格权案件,在1998年到2005年7年内,涉及报刊、广电等传统媒体的为144件,涉及网络媒体为53件;而在2005年到2010年这5年,前者为80件,后者达到206件。算一下:在前7年,网络侵权只占整个涉媒侵权案件的27%;到后5年,网络侵权案件完全压过了传统媒体侵权案件,占了72%。③
  这样基本上可以推断,名誉权等人格权纠纷案件从下降到再次上升,正是因为有了互联网这支“生力军”,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是名誉权等人格权案件再次增长的主要增量。
  通常以2005年作为中国互联网进入web2.0时期的开端,UGC成为广大民众普遍的表达途径,2012年中国又跨入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大幅上升显然与此有极大的相关性。这个数字,标志互联网已经成为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纠纷的主战场。
  这对于传媒法治建设会带来怎样的影响呢?
  
依法审理人格权纠纷有利网络治理
  首先,这个数字背后我国名誉权纠纷频发的事实,在社会和媒体上可说是风平浪静、寂然不惊,连这个数字本身,也只是见到《新民晚报》报道,只有像我这样的专业工作者予以注意。这与80年代后期所谓“告记者热”,一场普通的名誉权案件,往往成为报道热点,评说纷纭,争议强烈,情绪抵触者有之,忧心忡忡者有之,形成鲜明的反差。这表明人们对于保护名誉等人格权益,有关权益遭到侵害可以上法庭打官司,已经习以为常,具有认同感,显示了社会法治意识的增长。
  在互联网上,一言不合就骂别人是“狗汉奸”、“卖国贼”,无中生有地说某名校的系主任、教授“淫棍太多”,指名攻击他人是“婊子”、“蛀虫”、“老鸨院长”、“骚梅子”、“和几个野男人睡了几年”、“梅毒从头长到脚底心”, 如此等等,蒙受损害的当事人要不要奋起自卫,依法请求救济?侵权人要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谁会说,这是打压、收缩了网上的言论自由呢?
  至于有些网民,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比如接受产品和服务中)产生不满,上网吐槽,言辞激烈,但是事出有因,或致对簿公堂。法庭根据有关规定,驳回起诉,其实对于原告方面改进工作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民事诉讼由当事人依法自主启动,诉讼双方平等进行指控和抗辩,有理讲在法庭上,法庭具有明显的中立性,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无论哪方胜负,都足以体现公平和正义。这是依法规范网上言论,开展网络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而有效的手段。
  网上发生的名誉权等人格权纠纷,与传统媒体和社会上发生的此类纠纷,在侵权构成和归责原则等方面并无根本区别,《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表明了这一点。但是网络侵权纠纷在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方面又有其特殊性,这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予以原则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制定了若干细则并且附有8则指导性案例,连同以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审理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规则基本有法可依。
  所以,我对这个增长数字虽感吃惊,但是并不担忧。法庭依法审理和制裁侵权行为,既是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也是对广大网民的法治教育,提供了区分网上言论合法和非法的活教材。可以预期,只要越来越多的网民明辨了侵权言论的性质和后果,自觉避免侵权言论,名誉权等人格权纠纷案件的数字必将再一次回落,这当然意味着网络治理的成效。
  
新闻媒体侵权纠纷“特殊性”不攻自破
  其次,网络侵权案件将会从头检验和整合已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和流行论点。由于这类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单纯,原告方大都是普通公民、法人,被告方通常是单个网民以及网络服务商,有利于在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公平审理案件,厘清侵权言论和合法言论的界限,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审理规则。
  二十多年前对于名誉权等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强烈反弹主要来自媒体界,当时称为新闻界。中国没有法律保护名誉等人格权益长达三十年,新闻界缺乏相应的法律素养和准备,我亲身经历过新闻媒体遭遇侵权起诉在情绪上的强烈震荡,并且曾经以维护媒体利益为己任。最初一批研究名誉权案件的学人主要属于新闻界和新闻学界而不是法学界,第一次全国性的关于名誉权等侵权纠纷的学术活动是以研究新闻界如何应对这个前所未遇的新问题为侧重点的。④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中国早期媒体侵权纠纷带有司法和新闻媒体博弈的性质。司法对媒体侵权案件的审判推动新闻媒体走出曾经盛行的阶级斗争报道和评论模式的阴影,其功绩不容低估,成为本世纪初名誉权案件数字下降的重要因素。但是中国新闻媒体的强势地位也不能不对司法产生影响。所谓审理侵权纠纷应该向媒体“倾斜”(因为媒体拥有宪法权利),“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对媒体舆论监督造成伤害应该予以“容忍”,新闻媒体对于他人发表的文字和读者来信之类引起纠纷应该“文责自负”,等等“保护媒介权利”的观点,有的已被写入判决书来支持被告新闻媒体胜诉,不妨看作是法官对于强势新闻媒体做出的妥协。
  审理网络侵权纠纷不再有此类牵扯。在新闻媒体与其他媒体融合传播的环境里,前者话语权的专有性和凌驾性趋于淡化,而无论是自媒体用户还是网络服务商不再有新闻媒体那样的强势,当它们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之时,以往一些似是而非的论点也就不攻自破。
  比方,说媒体享有宪法权利,那么自媒体用户作为公民岂不更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主体吗?如果说保护宪法权利就可以作为名誉、人格等侵权行为免于担责的理由,那么这些人格权益还要不要保护呢?
  还有“文责自负”,这本来就违背媒体对内容的责任基于是否可控制的原理,现在网络服务商对于用户自己发布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尚且有责,新闻媒体发表他人提供的文字、信息怎么可以无责呢?
  我在今年《新闻记者》第3期发表的《“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可以休矣》一文中已经阐述,去年最高法院的网络侵害人身权司法解释摈弃了为新闻媒体免于侵权责任量身度造的“公众人物”权益“克减”的观点。这表明,在新形势下,在审理侵权纠纷中以“保护媒体权利”为名,行鼓吹媒体特权之实的倾向正在消退。我们将会在不受人为因素干扰下进一步发展和健全保护名誉等人格权益的规则。
  
新闻媒体对网络治理发挥引领作用
  其三,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融入网络侵权纠纷成为一体,将会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一体适用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按照自身过错确定责任。而新闻媒体及其延伸的网站、微博、客户端等,理应按照专业主体对于自身行为后果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原则,在依法规范网上言论、治理网络秩序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过错(过失)就是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应该注意而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这种注意能力对不同主体的要求是有差异的:普通人只具有一般的注意能力,而专业人士对于专业范围的行为后果应该具备更高的注意能力。
  在网络侵权纠纷审理中,法院已经将一般人和专业人士区分开来,明确指出那些在网上享有更高影响的意见领袖之类的人物,应该对于自己言论的后果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发生侵权问题,应该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这个观点已经在去年最高法院的网络侵害人身权司法解释附带的指导性案例中得到体现和肯定。
  新闻媒体是专业的传播组织,熟悉传播规律,对于传播内容不当而可能发生的损害当然应该承担比普通个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有关专业规范也已对如何防止虚假新闻等差错做出了系统规定,如果新闻发生侵权损害,大都可以发现新闻媒体未能切实执行专业规范,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可见,在媒介融合环境下,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新闻媒体非但不应寻求享有免责或减责的特权,反而应该担负更加严格的责任,这无论对提高新闻媒体自身的素质,还是对净化新闻和信息传播的环境,都将具有积极的意义。■
  
  
魏永征/著名新闻法学者,《新闻记者》杂志特聘顾问。

  
注释:
①徐迅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第68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②人民网2013年12月5日,http://legal.people.com.cn/n/2013/1205/c42510-23756758.html
③宋鱼水、李颖、吴晶晶:《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媒体侵权案件的调研报告》,2011年2月
④魏永征:《从“新闻侵权”到“媒介侵权”》,《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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