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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不是“狗仔”报道的挡箭牌
□魏永征 傅晨琦
  《南都娱乐周刊》的记者经过长期跟踪后偷拍并发布某演员婚外情的系列照片,引发关于“狗仔”报道的争论。多数意见不认同这种做法,主要问题是涉及侵犯他人隐私,但也有人为之辩护。
  我们注意到有一种辩护意见:演员是“公众人物”①,而“公众人物”的事情,公众理所当然享有知情权,所以媒体跟踪和披露他们的私事就有了天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附带连“狗仔”也“正”了“名”,有记者自命“狗仔”,大有以此为荣之态。“狗仔”是意大利语Paparazzi的港译②,此P是上世纪60年代一部意大利电影里一个专门跟踪、窥探名人隐私的记者。香港有些“八卦刊物”专以披露名人私事招徕读者,“狗仔”成“队”,但由于这种行为至少不够光明正大,所以都是悄悄地干,似乎没有见到这样以“狗仔”为荣招摇过市的。
  
“狗仔”报道主要对象就是“公众人物”
  “狗仔”一语虽然产生于上世纪中叶,但是记者追逐名人私事的行径可能与现代商业报纸同步。19世纪流行于美国的所谓“黄色新闻”其中一项表现就是追逐和披露私事。而“隐私权”概念也正同“狗仔”和“公众人物”有关。
  国际学术界公认,隐私权一词首创于1880年美国两位学者布兰提斯和沃伦的论文。沃伦太太在当地是一位交际明星,因而成为小报记者的追逐对象,不堪其扰,两位法学家这才撰写了这篇题为《隐私权》的著名论文。他们列举报纸连篇累牍刊登各种性关系的细节和低级趣味的流言,指出这类内容只有潜入他人卧室才能得到,记者许多行为明显逾越了传统的礼仪规范。论文明确提出要求用法律保护“私人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或译“独处权”、“宁居权”(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这篇论文对媒体的抗议包括内容和手段两个方面,内容是披露无聊的私人生活,手段则以“潜入他人卧室”来形容对个人的窥探、监视和骚扰,两者都属于对隐私的侵犯。这种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基本划分一直延续至今。沃伦太太可归于后来所说“公众人物”一类,而此类小报记者属于“狗仔”无疑。
  从这个意义可以说,正是“公众人物”才有强调保护隐私的需要,芸芸众生,张家长李家短,没吸引力,“狗仔”就是请也请不来。
  为什么“公众人物”会要求厘清隐私和新闻报道的界限呢?这是因为,“公众人物”由于同社会公共生活、公共事务有较多联系,也就是说同公共利益存在较多联系,他的某些个人事项必须或者只能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隐私要少于普通人。但是“公众人物”并非所有个人事项都与公共生活、公共利益相关,不是什么事情公众都有知情权,都可以拿来进行新闻报道。
  即使“公众人物”有些事项与公共生活、公共利益有关,获取信息也要取之有道。国际新闻界的共同认识是,新闻采访原则上应该对消息源公开进行,反对任何形式的窥探、监视和骚扰;隐性采访,包括偷拍偷录,只有为了公共利益而又别无其他方法可以获得有关信息,才可采用。
  有人说自己的底线就是“不违法”。那么职业伦理规范呢?正是由于盯梢、窥探、偷拍等行为违反了新闻职业规范乃至社会礼仪,所以尽管“八卦刊物”自有读者,但是“狗仔”记者并不得到社会认同,香港艺人曾经多次发起对“狗仔”行为的抗议。本文作者之一曾经多年在香港任教新闻传播,从未听说过自己学生去做“狗仔”记者,退一步说,即使有学生去做了,也自觉有愧,不会当众说出来。
  而违反伦理规范与违法也并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保护隐私既是伦理规范也有法律规定,无论在外国还是在我国香港,都发生过不少因“狗仔”报道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2004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德国数家娱乐刊物追踪跟拍和刊登摩纳哥卡罗琳公主的私生活照片侵犯了她的隐私,尽管她是“公众人物”,但是她的私人事务不具有公众利益性质,公众不具有知情权。翌年,英国上议院(当时的终审法院)判决《每日镜报》关于名模坎贝尔戒毒的报道虽然带有公共利益性质,但是披露坎贝尔戒毒的细节,尤其是有关照片侵犯了她的隐私。更不必说2011年轰动一时的英国《世界新闻报》窃听丑闻,那些被提起刑事起诉的记者至今还在审判中。
  在“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尺度上,美国比欧洲确实要宽,但美国同样认为,报道“公众人物”私生活能走多远是一个需要探究的问题,人们熟知的案例是,法院判决一名长期对前总统夫人杰奎琳盯梢偷拍的摄影记者罗恩·伽雷拉必须与她保持100码以上的距离。
  并非因为当事人是“公众人物”所以公众对他有知情权,可以采取任何手段获取他的任何信息加以报道,而是由于有些人的有些个人事项与公众享有知情权的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存在着联系,所以他才成为隐私比别人少的“公众人物”。
  有的人把这个逻辑根本颠倒了。
  
“公众人物”不等于一切都“公众”
  原本应是隐私的个人事务,由于同公共利益发生关联,隐私转化为非隐私,这只是事项性质的改变,而并不意味当事人权利要矮化于其他人或者比其他权利如言论自由或新闻报道的权利低下。
  “公众人物”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官员级别有高低,名人名气有大小,不可能提出一个划一的标准。关键并不在于当事人是不是“公众人物”,而在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所以不存在所有“公众人物”一概而论的情况,好比达到一定级别的官员的财产应该公开,但并不是所有官员的财产都必须公开,更不是所有“公众人物”的财产都必须公开,能够以“公众人物”为由要求所有歌星、影星、球星都公开自己的财产吗?
  美国总统克林顿、意大利总理贝卢斯科尼、法国总统萨科齐,他们当政时手握国家重器,其私人绯闻涉及本人品质,当然关乎公共利益,媒介加以揭露和抨击,甚至提上国会或法庭,自有必要。至于眼下这个话题中的两位当事人之间的婚外情及家庭纠葛,虽然也存在伦理问题,但这纯属私德范围,他们之间原谅也好,仳离也好,重组也好,当事人有能力也有权利自行处理,不影响任何社会公共事务的进程,无涉公共利益,不应该进入公共话题。
  有辩解说,这是对演员品行的“舆论监督”,是“谴责”婚外情行为。算了吧,难道有这样拍了全景拍特写,拍了拥抱拍接吻,拍了“扑向怀抱”再拍“紧紧抱住”的“监督”?难道有描写两人如何“并肩而行”,如何“甜蜜”,如何“温存软语”,如何“如胶似漆”,一举一动,尽收笔底的“谴责”?这分明是展览、观摩,或者如刊物的名称——娱乐,与“监督”完全扯不上边。
  那么就算是“娱乐”,满足“公众兴趣”,有何不可?这件报道把本应在尽可能小范围内调整和解决的情场纠葛和夫妻关系的“裂痕”,图文并茂、纤毫毕现地置于公众围观之下,给当事人造成尴尬,给他的家庭成员包括无辜老人和小孩带来不安,这样的“娱乐”和“兴趣”正当吗?
  以为只要一扯上“公众人物”,媒体报道就百无禁忌的典型事例,就是此次讨论中有人再次提到的2008年杨丽娟案件。法院以杨丽娟属于“自愿型公众人物”而判决杨丽娟败诉。③所谓“自愿型公众人物”虽然出于美国,但主要用于诽谤法而不在隐私法,法院只是以杨丽娟“自愿”接触媒体为由而将她划入“公众人物”。终审判词写道:“自愿型的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对于个人隐私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云云,这种“一旦公众、全部公众”式的推理,反映了对“公众人物”和“知情权”的误解和曲解不但存在于传媒界,而且进入了司法界。
  甘肃女孩杨丽娟爱好刘德华的演唱而达到迷恋程度,经媒体炒作鼓动④并在媒体帮助下到香港求见刘德华,历经曲折,杨父愤而跳海自杀。就算这起悲剧成为公众关注的公共事件而被媒体纷纷报道,杨丽娟“追星”的生活琐事不再成为隐私。但是受到侵权起诉的《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从写杨丽娟的皮鞋、指甲油、盒饭开始,写到杨丽娟的叔叔怎么因为与哥哥抢女友而杀死他的母亲(杨的祖母),杨丽娟的妈妈怎么讲究口红裙子皮鞋,怎么不满意她的“没钱没地位的”丈夫(杨父),怎么与杨父离婚后“跟过”几个男人到后来又走到了一起,杨丽娟小时候读书怎么帮人抄作业,怎么给老师写“情书”而辍学,如此种种。从文章中可以看到,记者还到当事人老家去进行了采访,许多事情并非当事人“自愿”告诉记者。这些过去多年的生活琐事,与这起悲剧有什么关系呢?公布这些事有助于揭示这个事件的缘由和教训吗?这算是“引导”公众真实了解和客观认识这个事件(判词中语)吗?
  按照法院“自愿型的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的逻辑,似乎只要一旦跻身为“公众人物”,非但本人,连她的全家都成了“不设防”地带,还“自然成为公众利益一部分”,不知当事人未成年时的细碎私事⑤究竟含有什么“公众利益”?
  本文作者之一在杨丽娟案终审判决后不久就撰文表示了不同看法:
  “如果有人对我说,你对这些陈谷子、烂芝麻的事情有知情权,那么我宁可不要这种‘知情权’,因为我没有时间和精力来负担这种‘权利’。” ⑥
  鉴于眼下这个判决又被提出来作为“狗仔”报道的法律依据,说明这个判决的不良影响不能低估,所以必须再次更加明确地指出它的错误。
  
“公众人物”权利“弱化”是个伪命题
  “公众人物”等于“不设防人物”的观念有其“理论基础”,就是屡屡见于一些学术文章中的所谓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保护“限制”、“弱化”的论述;“限制”和“弱化”没有明确界限,他人就可以以各种理由长驱直入,但这种“弱化”论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理由很简单,它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不同人的名誉有好坏、隐私有大小,不等于他们这些权利的保护可以有所不同,甚至对名誉较低或隐私较小的人可以少保护或不保护。后者的逻辑等于主张富人财产权高于穷人财产权,对盗窃富人一千元财产行为的处罚要重于盗窃穷人同样数额的财产。
  人们振振有词地声称这个“公众人物”权利“弱化论”的“原理”来自美国。据说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就体现了这样的原则,按此原则,“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案必须证明被告怀有“实际上的恶意”,即明知有假或者毫不顾及真假即予以报道,这对“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设置了更高的门坎。
  其实,萨利文原则只是按照美国宪法保护新闻自由的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被告媒体特别设置了较高的归责原则。这个规则的目的,按照被公认为萨利文原则理论来源的美国法学家米克尔·约翰关于保护“公言论”(Public Speech)的观点,绝非允许或鼓励媒体散布对“公众人物”的诽谤性不实言论,而是有鉴于披露真相的困难和错误难以避免,希望以此规则保障和促进有关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⑦所以萨利文案判决只是限于对涉及官员的职务行为(relating to their official conduct)的言论所提起的诽谤诉讼,并非凡是对“公众人物”的负面言论都予以特别保护。以“公众人物”为挡箭牌的人们往往笼而统之谈论“公众人物”名誉、隐私保护“弱化”或“受限”,而完全“忽略”了“职务行为”之类的条件,似乎“公众人物”在任何场合都只能任媒体宰割。
  我们与共同切磋的友人留意了很久,没有见到美国的司法文件或权威学术论述有主张“弱化”、“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或者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之类在位阶上有高低之分的明确表述。倒是相反,以提出新闻媒介“第四权”概念而闻名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在一个文件中明确指出:“一个人保护其名誉免于不当侵犯和伤害的权利,恰恰反映了我们所秉持的有关每一个人不可或缺之尊严和价值的基本信念——此一信念根植于任一正当有序之自由制度之中。根据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和第十修正案,个人人格,与生命一道,主要留由各州自行保护。但这并非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此项作为我国宪政体系之基础的权利给予较少的保护。” ⑧
  “公众人物”人格权利“弱化”、“限制”的说法在“公众人物”的原产地找不到根据,纯属国货;那么有没有人论述过“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在人格方面为什么要实行这种法律上的不平等呢,或者同样都是宪法规定保护的言论出版自由为什么要高于人格尊严呢?似乎没有。
  由于有的人总是喜欢搬出美国来为自己的主张和行为寻求支持,所以本文也多说了几句美国。从根本上说,由于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美国的许多原则如果勉强搬到中国来,只会产生南橘北枳的效果。何况在并没有真正了解他国的法制和文化体系、原理之时,就搬用片言只字,为一些不利于社会的行为打掩护,那是会有隐患的。
  希望对这个“狗仔”事件的讨论能够获得一点正面的效果。■
  
注释:
①到现在没有一部法律或学术著作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定义而且得到公认,包括在这个概念的原产地美国。本文采用我国通俗的理解,公众人物就是官员加名人。参见魏永征、张鸿霞:《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中国传媒报告》,2007年第4期。
②港人把paparazzi改为英文puppy,中国粤语就是狗仔。
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71号。
④杨丽娟事件,是一起典型的由媒介炒作而发生的“媒介假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居住于中国西部地区的女孩杨丽娟在媒体鼓动和资助下跑到香港酿成悲剧,并非真正“自愿”,此事在业界已有定论。参见陈力丹、周俊:《试论媒介假事件》,《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陈力丹、刘宁洁:《一桩典型的传媒假事件》,《新闻界》2007年第2期;毕诗成:《人间悲剧有多少罪恶的传媒黑手》,《中国青年报》2007年4月5日。
⑤据报道,杨丽娟生于1978年,1992年辍学。
⑥魏永征:《杨丽娟名誉权案与知情权》,《国际新闻界》2009年第10期。
⑦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⑧转引自张金玺:《论美国诽谤法之类型化规则体系》,《国际新闻界》2012年第8期
  
  作者魏永征系香港树仁大学荣休教授、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傅晨琦系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研究生。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张金玺博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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