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羊羊与灰太狼》案和影视暴力
□魏永征
为中国少年儿童喜爱、荣获“优秀国产动画片一等奖”等多个奖项的系列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因涉及一起儿童玩火而致伤害的事件,其制片方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上法庭。2013年12月,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法院判决该片制片人须承担受害方15%的损失,赔偿3.9万余元;另一被告,玩火肇事儿童的监护人则承担60%。2014年1月初,制片人提起上诉。
动漫致人伤害第一案
这起玩火事件是一名10岁儿童与一对7岁和4岁的小哥俩模仿《喜羊羊与灰太狼》动漫剧情做“绑架烤羊”游戏,10岁儿童将两名玩伴绑在一棵树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树下竹叶,火起后无法控制,幸被过路邻居救下,但哥俩已被烧伤。医院诊断结果显示,哥哥烧伤面积达40%、弟弟烧伤面积达80%,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并且有后遗症尚待治疗。
受害方起诉致害儿童的监护人承担人身伤害民事责任的同时,把《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片人列为第二被告,因为动漫含有大量易被模仿的危险剧情,制片人没有预见其中危险情节会被人模仿造成伤害,又没有标注禁止模仿的警示字幕,导致心智不成熟的儿童模仿危险动作造成损害,同样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方搜集1~170集《喜羊羊与灰太狼》中容易被儿童模仿的暴力危险镜头,辑成短片,在法庭上播放。据统计,“在已制播的所有《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灰太狼被平底锅砸过9544次,被抓过1380次,喜羊羊被煮过839次,被电过1755次……”
《喜羊羊与灰太狼》每集故事都是围绕着狼和羊之间斗智斗勇展开,狼想吃羊,但永远也吃不到。在这过程中免不了各种打斗场面,灰太狼因为抓不到羊而被老婆红太狼用平底锅敲打就是其中一个标志性的常见动作,“绑架烤羊”也是其中一个情节,当然也不会把羊烤熟,而总是以羊获胜结局。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制片人制作的涉案音像制品的主要传播对象为未成年人,应当遵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还应受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主动严格审查,并负有提示风险、警戒模仿的注意义务。虽然本片已获得行政许可,但片中存在的暴力情节与画面给未成年人的认知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原告被烧伤的严重后果与该公司发行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被告方上诉理由目前只有简单报道:现在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制片人应当履行(对暴力危险情节的)提醒义务。
为什么暴力表现缺乏约束
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制片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按照侵权责任要件全面衡量。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儿童玩火是对动漫情节的模仿,动漫对儿童的行为确有影响。
人们很容易联想到上世纪中叶美国学者乔治·葛伯纳(G. Gerbner)所开创的“涵化分析”(Cultivation Analyses)研究。这项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当时充斥暴力内容的美国电视,研究表明,电视的短期效果是观众会从电视中学习暴力行为,而长期效果则会使得观众接受电视中对暴力的态度和价值观,认为世界充满暴力,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使用暴力。有一部分研究着重以儿童为对象,发现儿童长期接触电视的暴力内容会变得冷酷、残忍而富有攻击性。荧屏上的暴力表现由于富有形象性和感染力,很容易助长反人性、反社会的倾向,属于威胁公共健康的因素之一。
《喜羊羊和灰太狼》一案提示,虽然这部在数十家电视台广泛播放已有8年之久的动漫只遭遇了这样一次侵权诉讼,但是此类剧情和表现对于儿童心理和性格的潜在影响则更加不容忽视。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就在本案审理期间,2013年10月,央视动画责任有限公司等十家动画制作机构和央视少儿频道等十大动画播出机构联合发出倡议,号召全行业不制作播出含有暴力、低俗、危险情节、不文明语言的动画片,切实保证动画片在未成年人成长中发挥积极健康的引领作用。与《喜羊羊和灰太狼》一起被点名批评的,还有一部同样是以与对手打斗为主要情节的系列动漫《熊出没》,它们都被责令整改。
我国对于影视暴力的关注还只是近年的事情。与西方国家不同,我们防范重点一直是淫秽、色情等涉“性”内容,“扫黄”行动已经持续了26年,就连2009年国新办等十多家部门联合开展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整治的13个项目中有11个是涉“性”的,“暴力”只是顺带提及。这里可能存在观念上的原因:我们往往夸大暴力对社会变革的作用,而容忍甚至推崇暴力。例如1999年版 《辞海》的“暴力”条,其第一义项是“阶级斗争和政治活动中使用的强制力量”,讲了一大段革命暴力和反革命暴力的“阶级斗争”大道理;第二义项才是“侵犯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按照这种观念,只要是颂扬革命(正义)暴力或者谴责反革命(非正义)暴力,自然都成为理所当然。
近年来,谴责非正义暴力的代表作要算影片《南京!南京!》。屠杀画面包括集体枪杀、陈尸街头、悬吊尸体和头颅、捆绑刺杀、活埋、机枪扫射人群等等,还有大量日本兵强奸中国妇女及日本慰安妇的镜头。这些内容旨在揭露日本侵略者的残暴,但过于逼真而铺张的表现却使观众感到毛骨悚然,似乎做了一场噩梦,久久难以释怀。据说连参与拍摄的演员也都得了较长时间的抑郁症。
央视直播节目《诛枭》则是最近的歌颂正义暴力的电视作品。节目展现了案犯就刑前如何被“绳之以法”的全过程,要案犯对着镜头说出他如何怕死、想家,以特写显示他的表情、血压的变化,纤毫毕现地将一个人临死前的感受公之于众。观众即使没有看到杀人的现场,也能感受到那种特殊的恐惧与血腥,明白案犯即将失去生命化为骨灰。
其实,暴力在性质上虽然可以区分为正义和非正义,但是同样都具有强暴的方式。正义暴力必须也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和表现,如果不加节制,更容易造成戕害人性,助长人们特别是未成年人残忍、凶狠好斗的性格和心理。
限制影视暴力的制度缺陷
不过,我国法律对暴力表现并非不加限制。历次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直接规范视听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都把“宣扬暴力”或“渲染暴力”列为禁止的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都有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内容的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要更详细些:“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把出版物和影视节目分成两个条文,是因为有些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出版物可以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发行,而影视则难以限制,我国还没有对影视的分级管理制度。
我们知道,国家对影视作品实行事先审查制度。既然这么多条文都限制暴力,而且还对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作出了特别规定,那么审查的时候为什么非但不认定《喜羊羊和灰太狼》“违法”,反而还给它发放了许可证呢?
这正是反映了我国传媒法制的一种特色。看起来规定很多、很“周密”,其实只是简单重复:不得“宣扬”或“渲染”暴力,但是对怎样才是“宣扬”、“渲染”,却没有进一步细化解释。
至今只有上世纪80年代新闻出版署《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对于“凶杀暴力”有列举式规定,它把“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定义为“以有害方式描述凶杀等犯罪活动或暴力行为,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列举五点全部是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现象,这令人想起传统观念中正义暴力与非正义暴力的区分,就是说,只有表现非正义暴力要受到限制,表现正义暴力不在其列。
《喜羊羊和灰太狼》制片人的上诉理由也是事实,上述法规、规章都没有规定制片人应该就影视内容可能诱发的危险作出警告或提示,而此类警示在境外荧屏上早已成为常规。
再延伸开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对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放重审”,播出机构对节目负有审查责任,那么它们是不是也应负有警示观众或提醒制片人的义务呢?
不过,除了法制规定上的缺陷以外,如何确定“宣扬”、“渲染”暴力的界限也确是一个难题。
暴力题材并非一概不能或不准表现甚至可以说不可能禁止表现。暴力是客观存在的常见社会现象,古往今来,战争连绵不绝,有不少对历史进程发生重大影响;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对维系社会稳定至关重要;邪恶的暴力对和平生活的威胁从来没有消除过。诸如此类的题材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在荧屏上得到反映。艺术讲究表现冲突,暴力冲突是最尖锐的一种社会冲突,这类冲突只要表现得当,不仅不会造成人性的扭曲,而且给人以美的享受,因此还有“暴力美学”这样一种艺术探索。观众接触暴力题材,除了出于认识历史和现实、娱乐、欣赏、休闲等需要之外,还具有排遣生活压力、化解身心疲惫、释放情绪郁积等宣泄作用。所以战争片、谍战片、武打片历来是深受欢迎的影视品种,而制片公司也正是通过满足社会需求来换取合理的商业利益,发展影视文化产业。
就像《喜羊羊和灰太狼》,以羊和狼之间的争斗表现善与恶的冲突,这种冲突虽然有时会达到火烧、水煮这样的程度,但羊对狼的种种智取力敌,虽惊险而不脱童趣,而结局总是羊的胜利,也符合儿童憎恶向善的本性,所以会一播8年,广受欢迎,而掩盖或忽视了其中某些情节对于孩子们会产生的副作用。
记得美国大法官斯图瓦特(P.Stewart)在回答别人提问什么是“不雅”(indecent)时说过一句名言:“当我看见时我就知道”(I know it when I see it)。回答什么是“宣扬”、“渲染”暴力,也要就具体作品作具体分析。
规制影视暴力三原则
我在指导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法专业2010级张道营硕士论文《影视暴力规制研究》时,曾经同他就规制影视暴力的基本原则进行过讨论,我提议可以参照美国对淫秽物品提出的米勒标准①的思路,就观念、效果、价值三方面进行考虑,张道营的论文就此作了论述。
观念原则:是指影视作品中体现的对于暴力的态度,是把暴力看成是实现公平正义、改造社会的主要或唯一手段,加以歌颂、鼓励、美化,还是古人所说“不得已而用之”?对于正义暴力和非正义暴力的认识是否正确?即使是正义暴力,在表现时是凌驾于人性和法律之上还是有所节制?好比《诛枭》,其题材当然属于合法而正义的暴力,但是其表现方式违反了“执行死刑不应示众”等法律规定,法律这一规定正是体现了尊重人性和人格的观念,而《诛枭》置之不顾,势必过度渲染了暴力。
效果原则:是指影视作品表现暴力内容对于观众造成的效果,会不会感到恐怖、残酷、惨不忍睹?或者会不会导致对暴力的认同、模仿或习以为常?这种效果是会因时因地因人而异的。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地域,人们对于暴力表现的承受和抵制程度是有差别的。更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年龄差异,有些渲染暴力的表现,如绘声绘色地表现杀戮、伤害人体等,对所有人都是不可接受的;而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还不完全,更容易为周围信息所同化,他们接受暴力表现的底线应该更低。我国法律规定18岁以下为未成年人,并以10岁为界限,以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下为无行为能力人,对10岁以下儿童的接受水平还应有更加周密的考虑。模仿“绑架烤羊”导致的悲剧正是发生在10岁以下的儿童身上。所以很多国家都按照不同的年龄层次对影视作品实行分级制度和危险警示制度。
价值原则:是指影视作品的暴力表现是否具有文化的、教育的和艺术的价值?对于具体一件新闻的、艺术的或者科学的影视作品来说,其中暴力表现是不是其主题所必需或者情节的有机组成部分?有些用语言文字即可传达的信息,是否非出形象不可?在满足商业利益的驱动下,有的影视作品缺少明确的主题和基本的故事情节,孤立地为暴力而表现暴力,只是给观众以视觉刺激,即使没有什么恐怖感和冒犯性,至多也只能给成年人提供消遣,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
张道营论文认为,这三个原则应该是递进关系,只有当满足了前一个原则时才可考察是否满足下一个原则。
规制影视暴力,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文化艺术问题,不仅要有行政管理,更需要行业规制,不仅要有他律,更重要的是靠业界和制作者、播出者自律。据悉,有关主管部门正在考虑推出国产动画片内容标准,对暴力、低俗、危险情节和不文明语言做出限制。希望以此为起点,对整个影视作品都能够形成一定的制作标准。■
注释:
①米勒(Miller)标准出于上世纪5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起邮递淫秽物品案件的判决,判决对淫秽(obscene)提出了如下标准(大意):1.作品从总体上看会引起淫欲;2.具有明显的冒犯性;3.缺乏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参见彭伯:《大众传播法》第44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系中国传媒大学博士生导师。本文参考了作者所指导的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法专业研究生张道营的硕士学位论文《影视暴力规制研究》,该论文于2013年5月通过答辩;但并未完全因袭论文观点。张道营现为《中国建材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