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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媒的消极影响与青少年犯罪
——以拉斯韦尔的大众传播功能为视角
□梁宁
  著名犯罪学家严景耀曾说:“犯罪与文化的关系深刻而密切其密切程度是大多数犯罪学者所估计不到的。”①大众传媒作为社会文化的传承者,与犯罪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特别是对于青少年这一特殊受众。
  “犯罪的一般理论”认为任何犯罪都是低的自我控制和适宜的机会相结合的产物。青少年由于其青春期独特的情绪特征以及日趋成熟的生理、心理,自控力相对较低。而根据司法实践,“适宜的机会”主要存在于青少年成长发育期间也即其“社会化”期间。
  青少年的社会化,是其从“自然人”过渡到“社会人”的过程,根据弗洛伊德的人格三结构理论,亦可以理解为是从“本我”向“自我”乃至“超我”发展的过程。人格三层次若能互相协调地发展,个体就可以较好地适应社会活动;相反,则会造成个人越轨行为,引发犯罪。由此可见,社会化受阻是青少年犯罪的重要诱因。
  青少年犯罪研究者徐建指出社会化环境变迁是影响青少年社会化过程的因素之一,其中的环境包括家庭环境,学校环境,社区环境以及信息环境。在传统社会中,青少年主要通过家庭、学校、其所在社区完成学习和教育。而在如今信息爆炸的社会中,青少年越来越多地通过大众传媒获取其社会化所需的基本知识、社会规范。因此,信息环境(大众传媒)作为影响社会化的第四项因素其“对社会化进程的影响早已不能屈尊于‘第四’,其作用也远远不止于四分之一”。②
    
异化的媒介功能诱发青少年犯罪的机制
  传播学先驱拉斯韦尔提出大众传播的三大社会功能:环境监视功能、社会协调功能与社会遗产传承功能。基于“三功能说”,即从青少年犯罪的背景环境、“观察学习模仿”的实施手段及法律救济手段,可以发现一些不恰当的媒体报道、不良媒介环境会成为青少年犯罪的部分诱因:
  (一)青少年对媒体的过度依赖
  大众传播的环境监视功能要求媒体做一个“瞭望哨”,时刻关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并引导人们调整自己的行为以便有效地适应其变化。如果青少年在此过程中不加筛选地将媒体传播的信息当作自己行为的风向标,最终会变得只乐于接受信息,不愿深入思考,成了思想单一,缺乏创造力的“沙发土豆”。
  虽然目前我们处于一个媒体信息极其丰裕的时代,但可以借用英国诗人柯勒律治的诗句“到处是水却没有一滴水可以喝”,很多人在信息的海洋中被淹没了,迷失了自己。电视与互联网是现在青少年最喜爱的两种媒体,对它们的过分依赖会弱化青少年的价值观与是非观,使一些有害信息乘虚而入。
  1.电视涵化作用与娱乐化
  电视涵化理论指出,经常观看电视会使人们对问题的看法变得和电视传递的意见出奇的一致,即电视能潜移默化地建构受众的社会认知并培养一个人的世界观。长此以往,我们会印证波兹曼在《娱乐至死》中的看法:电视——我们了解公众信息的样板,已然从我们获取信息的渠道一跃成为代替我们思考的东西。
  据美国一份对10~15岁年龄段青少年的调查发现,49%的人称他们从电视和电影中学到了很多东西,这个百分比高于从母亲(38%)或从父亲(31%)那里学到的东西。③电视基于生动真实,富有感染力的画面及声效,其呈现的观点比起父母家庭的教育更有吸引力及影响力,媒介确有娱乐功能,但娱乐不可成为媒体表现一切信息的形式。而“习焉不察,润物无声”,正是电视影响我们价值观构建的途径。
  2.网瘾
  根据《中国青少年网瘾报告》④显示,我国网瘾青少年约占青少年网民总数的13.2% ,另有约13%青少年存在网瘾倾向。在虚拟的空间里,青少年发展了另一个人格。他们穿着“马甲”生活,做着自己不敢在现实生活中做的事。试图在网络中忘却现实的烦恼,求得心里短暂的安心和平静。
  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每个人的行为都会受到舆论的监督与评判,所以行为人为一定犯罪行为时会有后顾之忧。而在具有隐匿性的互联网中,这种社会监督及道德上的约束显得十分脆弱。媒体的社会控制功能不仅没有降低网瘾少年的数值,反而让青少年对互联网这个“百事通”、“百忧解”情难自控。
  (二)越轨新闻信息引起模仿
  大众传播的社会协调功能要求媒体做一个出色的“协调者”,在发生危害社会安全的事件时协调各方面的资源、力量,通过多种媒介渠道进行危机化解。越轨新闻报道正是这样一种通过“对犯罪、违法乱纪、违德违俗等越轨行为”⑤的报道,实现媒体社会协调功能的一种手段。其效用机制为:媒体披露越轨新闻信息及其后续制裁,引发社会舆论讨论,达到教育民众的目的,从而减少越轨行为的发生。然而这本对社会规范和社会主流价值观有益的初衷却在具体报道时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甚至引发了更多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在青少年人群中,具体表现为“不良的刺激,成为观念,成为经验,生出欲模仿的冲动”。其原因如下:
  1.受众反向解读信息
  青少年在面对媒体上大量的越轨新闻报道时,可能会有两种行为:一是接受传播者的信息,对越轨行为进行批判,从而达到媒体社会控制的目的;二是由于青少年时期心理发展滞后于生理发育,青春期的烦躁情绪引起逆反心理,很可能对越轨新闻进行“对抗式解读”(以完全相反的方式解码信息)。从而对本应被批判的越轨行为产生错误判断,误以为这是社会赞同的行为或至少不是完全否定的。
  2.罪犯“英雄化”
  媒体在对越轨行为进行报道时,有时无意中会宣扬行为人某一方面的高尚优秀,对其进行美化。比如2012年对歹徒周克华的报道,很多媒体使用“爆头哥”的称呼,似乎对其亡命行为不无艳羡。
  不可否认每个人都有其闪光点,然而媒体理应引导人们关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他的人性优点则是报道的次重点。青少年社会化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形成自我认同感,他们需要了解自己,并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及今后的理想有一定的认知。“传媒提供了塑造个人认同性的榜样和理想”,⑥而青少年则易被这些“英雄”所吸引,认可甚至模仿他们的行为,进而质疑、否定法律判决的正当性。
  3.媒体提供“犯罪教材”
  一些越轨新闻为了夺人眼球,事无巨细、绘声绘色地描述犯罪分子的全程犯罪行为,包括准备工作、凶器购买、时机挑选、作案细节、事后逃逸等,甚至披露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法及其与犯罪分子的反侦查周旋。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潜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活灵活现的“犯罪教材”,且对侦查手段的曝光更是给犯罪分子窝藏赃物、转移资金、毁灭罪证等起了重要的提点作用。
  (三)缺少有效途径了解法律知识
  大众传播的社会遗产传承功能要求媒体做一个传递文化的“火炬手”。媒体记录下当代积累的实务经验传递给后人,后人则在前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在中国20世纪末期城市化的过程中,青少年犯罪增长快于全部刑事犯罪的增长,⑦由此青少年犯罪的大量涌现应是一个较新的事物。对此类前人未有涉及的问题,媒体若不对其进行记录、分析,对当代或后代的发展都有弊处。
  1.青少年知法的必要性
  行为人为一定的犯罪行为,主要受其生理或心理无法满足的某种利益所驱使。当其追求的利益满足时的快感与法律相违背时,就需要进行利益对比,也即将获取利益的快乐与被法律惩处的痛苦进行衡量。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告诉我们,人类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在进行利益考量时自然会选择对其伤害小的一方,而做出此种选择的前提是行为人了解触犯法律的后果。
  此学说后来被广泛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据。在青少年犯罪中,大部分行为人对法律的了解是很薄弱的。有些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而他们不认为是犯罪(假想不犯罪),而有些行为他们尽管知道触犯法律,却认为惩罚会较轻。
  2.各种渠道的宣传效果
  人们想要规范自己的行为,就必须了解法律的规定。青少年获取信息不外乎三个渠道:家庭、学校以及媒体。青少年和同龄人交往,拥有自己的小世界。他们从家长、学校方面,了解到的是师长悉心筛选过滤后的信息,一些“不体面”、“不合适”的内容被排除了。不能对违法行为有所了解的青少年又怎么能够有效地规避犯罪行为呢?答案只能靠媒体来寻求。
  一些专业的法制类报刊由于市场原因,发行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多在专业机构内部发行。而《知音》等社会家庭类杂志却凭借其中跌宕起伏的“婚外情”、“雇凶杀人”等故事进行“普法宣传”,但其中的一些越轨信息在报道时稍有不慎又易引起青少年受众模仿而发生越轨行为。
    
媒介功能调控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联合国《利雅得准则》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预防少年违法犯罪是社会预防犯罪的一个关键部分。赫希的社会控制理论假定“人性本恶”,在人人都有犯罪倾向的基础上,讨论人不犯罪的原因,即社会控制。其具体表现为法律、道德、宗教等对行为人的约束,这对预防、控制青少年犯罪研究有指导意义。在当今社会的传播环境下,要更好地运用媒体的社会控制功能来抑制青少年犯罪,需从媒体与受众两方面出发:
  (一)优化传播环境
  1.加强媒体信息传播的真实性
  由于媒体与受众间信息极大的不对称,媒体更应注重对新闻真实性的维护,尽量缩小媒体塑造的形象和社会真实的差异。在报道越轨信息时,媒体不能为了追求一时的轰动效应而故意铺陈夸饰,极力渲染;同样,在对一些模范人物进行表彰宣传时,要避免塑造“高、大、全”的完人形象,引起受众的逆反心理。
  2.注意青少年隐私保护
  媒体在对青少年犯罪案件进行报道时,必须对青少年被告的隐私进行必要的保护。因为除刑罚外,社会舆论还会通过人际交往中的回避、歧视给他们造成二次伤害。社会的惩戒并没有明确的尺度,社会群体,尤其是工作、学习、居住群体的好恶、态度影响着这种惩戒的程度。⑧青少年易因此产生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的想法,实施二次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并且禁止新闻媒体摄像、录音。在新闻报道中,媒体不能为追求新闻的一时的轰动性和片面的真实性而对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予以公开。
  我国对少年犯罪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北京规则》指出,对将犯罪少年投入监禁机关是万不得已的手段,且其刑期越短越好。前段时间李双江之子涉嫌轮奸的事件,给我们提供了这方面反思的案例。
  (二)增强青少年“免疫力”
  对媒体传播环境的优化属于外在控制的范畴,而要在根源上降低青少年犯罪率,我们必须从内在控制入手,使社会规范内化为他们能用来规范自己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提高青少年对不良媒体信息的选择、判断能力。
  我们在利用媒体的社会影响力进行青少年法制宣传时,需注意加强以下两个方面:
  1.吸引力
  法制传播的思辨性、逻辑性很强,容易让受众感到枯燥疲累,尤其是青少年受众。由此,我们应扩大对其载体形态的探索,可以尝试用动画片、漫画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新娱乐频道和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作的《新老娘舅》,打响了调解类谈话节目的品牌。节目通过化解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矛盾,如婆媳难题、婚前房产证加名等老百姓所关心的问题,在轻松的氛围中潜移默化地宣传法律法规。《新老娘舅》开播后,一度成为一家老少茶余饭后必看的放松消遣节目。青少年可以在与家庭成员一起观看节目的时候一边了解法律知识,一边增进家庭情感联系,家庭的关爱对青少年犯罪的抑制亦是十分重要的。
  2.针对性
  法制宣传的针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报道内容的选取,二是对选定报道内容的切入角度的分析。
  比如说,学者研究发现,青少年犯罪类型集中于盗窃、抢劫、伤害、强奸等类型,占总数的90%以上,而其中的财物型犯罪更是多发。⑨因此,在依靠媒体宣传中应加强对相关犯罪的报道,而不是随意、笼统地介绍法律条文。
  再如,国外学者研究认为,当传媒报道性暴力时,报道的主导模式是强调这是个人的反常行为,而不是把它视作社会对妇女压迫产生的后果。⑩这种模式往往会导致受众逆反心理的产生,从而实施越轨行为。这也给了我们一个启示:在报道犯罪行为时,应加强突出犯罪客体即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比如在财务类犯罪中,不少罪犯都有“因贫穷而犯罪”的想法。媒体对此的切入点应是盗窃、抢劫等行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其可能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伤害,而非煽情性地报道罪犯的家境如何贫困,引起受众的同情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新闻系)
    
注释:
①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第20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②张翼:《论大众传播在青少年社会化中的作用》,《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③[美]杰弗里·阿内特:《阿内特青少年心理学》(第三版)第27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④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7/49166/3882411.html
⑤王勇:《大众传媒与社会越轨行为》第1页,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年版
⑥党静萍:《传媒教给我们什么?》第136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⑦⑧⑨徐建:《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上)》第18、43、22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⑩[美]塞伦·麦克莱:《传媒社会学》第31页,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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