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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英案”论司法独立和网络舆论监督的关系
□徐磊 张骏德
  【内容提要】“吴英案”再次引起法学界和传播学界对网络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关系的深思。本文从法律和新闻报道的双重角度进行剖析,探索网络媒体依法报道与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之间的平衡,分析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监督、影响及依法进行引导规制的途径。
  【关键词】司法独立 网络舆论监督 民主法治 舆论监督法 
  【中图分类号】 G206
    
一、问题的提出
  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在此案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包括网络在内的媒体予以高度关注,大量报道,并展开了一场空前大讨论,话题大到涉及我国金融体制及经济犯罪死刑判决的合理性,小到涉及对吴英本人是否该定罪以及是否该判死刑。法学家、经济学家、企业家、知名学者、律师及普通网民几乎呈一边倒趋势,网络投票中,超过90%的参与者呼吁最高院“刀下留人”。
  在对吴英的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院发言人称,此案一审二审期间,受到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已有不少报道和评论,并表示将审慎审理。时隔数月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5月21日,浙江高院经重新审理后,最终将原来的死刑改为了死缓。继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之后,“吴英案”再次引起法学界和传播学研究者对网络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关系的深思。
    
二、网络舆论监督及其对司法独立的影响及主要原因
  网络舆论监督是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主要是指监督主体通过网络上的媒体言论、论坛、博客、微博及新闻跟帖等形式表达观点,了解国家事务,交流意见看法,提供信息线索,对监督客体进行监督。网络传播具有某些“公共领域”的特点,所谓公共领域是指“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①。“由独立的、具有理性能力的公众,在此空间之中从事公共批判,形成公众舆论”②具有政治合法性。其透明、自由、开放、交互性的特点,使得网络监督更利于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相当大程度的实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体制保障,这一原理已无须赘述。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权独立,要求法官在断案时尽量少受行政部门、上级部门或媒体的干预和影响,法官审判的唯一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良心。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核心,是民主的必然要求。但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不受监督,司法权也是权力,在我国必须受到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然而,对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的监督应重在审查其程序的合法性,而不应是对其过程和结果形成影响甚至“干扰”。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严谨的逻辑性、严格的程序性、价值的中立性,要求司法活动尽可能免受外部和内部影响,否则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法治的目标也成妄谈。
  毋庸置疑,如今网络舆论监督因其极大的社会影响力已经对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网络舆论监督的自身特点使然
  相对于传统的舆论监督方式而言,网络舆论具有主体庞大、信息表达便捷、法律规范缺失、把关困难等特点。同时在网络舆论监督中,监督者具有匿名的特征,可以很好地保护监督者的权益,降低监督的风险成本。在网络舆论形成过程中,传统“沉默螺旋”理论得到了进一步放大。近年来网络舆论广为关注的个案中,吴英案是较少的专业人士和民众观点相近,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本案中经济和法律专业人员已经成了“意见领袖”,主导着舆论倾向。很多情况下,法律学者与民众不一致的独立、理性的观点甚至招致谩骂或人格侮辱,以致最终选择沉默,民众通过感受外在的“意见环境”而在社会心理作用下趋向于选择“优势意见”,从而使舆论渐渐偏离理性合意的轨道。网络舆论的特点决定了网络舆论监督影响力的形成。
  2.社会转型时期,对司法的不信任导致网络舆论的情绪宣泄
  对贫富悬殊现象的不满,对官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愤怒,对社会现状的无力感,造成了网络监督者的内心焦虑。在法治社会,司法是民众寻求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次司法不公都会造成对社会公正的极大不信任。药家鑫案中,“富二代”、“军二代”等网络关键词强烈刺激着普通民众的神经,一起交通肇事引发的杀人案,还没经法院审理,舆论就已经喊杀声一片,二审宣判的当天上午,仅新浪微博上关注的帖子就已经超过一百万条。吴英案中,对官员联名致信法院的传闻也引起了民众极大的反响,进而演变为对吴英的同情。
  3.司法讲求社会效果须重视网络舆论监督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审判往往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出台了《关于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表示,要着力完善接受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其中特别强调要“更加重视新闻舆论监督,更加关注网上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不断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西安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药家鑫一案时,给现场500名旁听人员发放“旁听人员旁听案件反馈意见表”,问卷上包含两个问题:您认为对药家鑫应处以何种刑罚?您对旁听案件庭审情况的具体做法和建议?新闻媒体、尤其是网络媒体强大的影响力让司法界很难忽视其社会效果。当然,司法公开和重视舆论、接受监督并不意味着司法判决应迁就“主流舆论”。
  
三、审慎厘清关系,实现公平正义
  理性的舆论监督和秉承民主法治精神的司法独立都是为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具有目标上的一致性。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均属于民主法治的要求,并互为保障。
  1.发挥网络舆论监督的正影响,扩大刑事案件的材料来源
  诉决定审,无诉则无审。民事诉讼是公民处理私有权利的程序,如果当事人不行使诉权,司法部门无权主动提起诉讼程序。而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权利,还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社会监督力量得以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发挥其作用。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在周久耕案中,就是因为一盒天价香烟被网民曝光于网上,引起人们对官员高消费的猜疑。此案经纪检调查到刑事立案,审判后被告人被判定构成受贿罪并判处11年有期徒刑。为使网络舆论监督在反腐倡廉方面进一步发挥作用,可以由检察机关构建反腐倡廉平台或电子监督平台,鼓励实名举报,重视举报线索并及时反馈,奖励重大线索举报人。检察机关是我国主要的司法监督机关,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此举有助于社会监督与司法监督的衔接,保障网络舆论监督的效用。
  2.引导、培养理性监督环境,规制监督过程中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公共领域”政治合法性的前提是理性的讨论、思辨,形成合力。脱离了理性和意见的充分表达,则失去了政治合法性的基础和参考价值。监督权力的行使也必须采用合法的形式,否则将会违背程序正义。可以通过影响“意见领袖”引导网络舆论;追究触犯刑事法律的“发布者”,如涉嫌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的刑事责任;鼓励专家学者参与舆论监督等方式培养理性的监督环境。2012年6月19日新华网报道,国家互联网信息办查处并公布一批违法违规网站,“中国预防腐败网”、“中国预防腐败调查研究中心”等47家招摇撞骗,打着“维权”、“反腐”等旗号进行敲诈勒索违法活动的网站近日被依法关闭。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也应对监督者进行监督,加强自律,净化监督环境,避免监督权的滥用。
  另外,加强立法也势在必行。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促进了党内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在人大监督方面,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既有监督权的实体规定,又有监督程序的规定;在未来的《舆论监督法》中,至少应包含记者应享有的四种权利: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批评报道权和人身安全保障权,还应鼓励国家机关和社会民众共同营造公正、自由、理性的舆论监督氛围。
  3.坚守“审判权独立”的核心阵地
  如果“求助于媒体”成为公认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和人们内心的依靠,而对司法却只有审视和怀疑,人们将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当然,司法部门应与民众加强沟通,提高自身的法律和道德素养,惟有公正的裁决才是真正对人民负责。
  司法独立要求法官不能偏听偏信,而要兼听则明。在当事人之外、在事实证据之外、在法律原则和规范之外,还要倾听夹杂着小道消息和主观情绪的各方面声音,否则法官是难以保持中立,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
  司法应该接受舆论监督,审判应该公开透明,即使是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应该公开判决,以正视听。现代普通法早已确立了一项基本准则:“不能禁止新闻界报道在法庭上业已展现的事实。”但如果恶意捏造事实、煽动舆论,以对未确定的判决施加压力或意图改变已确定的判决结果,则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藐视法庭罪”或“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这一点可以在未来的《舆论监督法》中加以规定。舆论监督应以不影响司法独立、尤其是审判权独立为界限。
  4.对“媒体审判”现象的批评
  从新闻传播学理论上讲,大众媒体有守望社会、舆论监督的权利,却无审判司法案件或影响审判司法案件的权力。然而在新闻实践中,大众媒体对新闻案件进行关注、连续报道,发出自己的评论等,或多或少会影响司法审判,因而“媒体审判”成了一个常态存在。
  “媒体审判”在学理上是错误的命题,实践中滥用“媒体审判”更是严重的失范行为。笔者这里所指的滥用“媒体审判”,也包括两方面内容:媒体通过非客观中立的报道和评论,试图让司法审判向着自己希望的方向偏转;媒体通过刻意传播主观或虚假信息,对流言纵容或缺乏审慎,故意或非故意地侵犯当事人权益。这两方面的行为,都属于滥用“媒体审判”的行为。而这个问题在网络传播中特别明显。
  因此,已有一些法学专家与新闻界业内人士提出:在我国《新闻法》暂时无法出台的情况下,首先要设法建立对媒体的社会监督机制。从现有实践来看,不少明显失范的现象的发生,都与媒体缺乏社会监督机制有关。尤其是媒体选择倾向于权力或资本,进而放弃中立立场时,其所受到的社会约束比较小。其次,要加强媒体价值观教育与从业者教育。媒体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定位,是大众传媒所应秉持的最基本底线。在对新闻媒体从业者教育时,应以此为基点引申开来,确定媒体的基本规范和原则。在新闻界深入开展新闻专业主义教育,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务求真实、全面、公正、客观地报道客观事实。■
  (作者徐磊系上海建桥学院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张骏德系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教授、上海建桥学院新闻传播学院院长。本文为上海市依法治市办公室2012年民主法治课题研究项目“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成果之一,课题编号:上海市法治办2012441)
  
注释:
  ①哈贝马斯著,汪晖译:《公共领域》,《天涯》1999年第3期
  ②许纪霖:《近代中国的公共领域:形态、功能与自我理解——以上海为例》,《史林》2003年第2期。然而,网络舆论经常具有非理性的特点,而区别于严格的理性的“公共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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