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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新闻中的传媒法律责任探析
□庹继光 刘海贵
  【本文提要】当前国内虚假新闻层出不穷,传媒法律责任偏轻是一个重要因素,由于对虚假新闻出现后,如何追究传媒责任缺乏明确可行的规范,现阶段很难真正追究传媒机构的法律责任。本文分析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依据后,提出可以援引即将实行的公益诉讼制度,切实扩大虚假新闻的监督主体,提高传媒机构的造假成本,促使传媒自觉强化把关,从源头上防范虚假新闻出台。
  【关键词】虚假新闻 法律责任 传媒 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 G211
  屡禁不止的虚假失实报道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坏的影响,严重损害了新闻媒体的公信力,败坏了新闻工作者的良好声誉。刚刚过去的2011年,虚假新闻再次成为中国新闻界的聚焦点之一。一方面,虚假新闻依然时有发生,禁而不绝,但总体来看,这一年的虚假新闻数量有所减少,严重程度也较往年有所降低。①
  不过,这些积极的迹象仍不足以让我们高枕无忧:从2010年1月初到2011年6月底,新闻出版总署直接查处新闻领域违法违规案件699件,其中虚假失实报道案件160件,占到总数的22.9%。而2012年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又下发通知,通报了2011年以来社会广泛关注的4起虚假新闻报道的调查及处理情况。
  在主管部门的“高压”态势下,虚假新闻仍然层出不穷,我们有必要进行反思,已经出台的政策举措是否到位?在众多虚假新闻的查处和责任追究过程中,传媒机构的责任是否偏轻,使得他们感觉造假、失实的成本很低,几乎完全放弃了内部的监督、把关责任?笔者以为,社会各界需要认真审视虚假新闻事件中的传媒法律责任,尤其是传媒对受众的侵权责任,并通过公益诉讼途径严肃追究其侵权责任,以此提高传媒的造假成本,促使传媒机构自觉加强内部把关,从源头上杜绝虚假新闻出炉。
  
一、虚假新闻法律责任的确立依据
  传媒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信息服务机构,它存在的首要价值便是为社会各界提供有意义的信息。以报纸为例足以说明这一点:“报纸是可触的有形物,因此它在物质形态上是一种商品,但是读者购买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纸张这一有形物,而是为了获得载于纸张上的信息。而信息是无形的不可触的,纸张只不过是这类无形物的一种载体。”②由此可见,蕴含在一定介质上的新闻信息是传媒机构向受众售让的主要标的物。有学者据此推论:从新闻媒体和新闻的特征看,新闻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新闻媒体和新闻受众之间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新闻受众要支付一定的订报费或收视、收听费;新闻媒体要提供真实的新闻信息。③
  在确定受众的消费者地位后,我们可以直接援引法律规范赋予他们应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作为一种服务关系的两极,消费者的权利对应着传媒机构的法定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传媒机构向受众提供真实的新闻信息就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
  无须赘述,任何传媒机构都没有向受众传播虚假新闻的权利。虚假新闻一旦出现,就表现为传媒机构违反了自身对受众的法定义务,构成了对新闻受众合法权益的损害。
  传媒机构刊播虚假新闻,究竟应该对受众承担何种责任?学术界的观点并不统一。顾理平教授坚持认为是单一的侵权责任;也有人提出:媒体对受众提供虚假新闻既可以构成违约也可以构成侵权。如果新闻媒体提供给受众的是虚假新闻,并且此虚假新闻是新闻媒体自己杜撰的,则新闻媒体既是构成侵权责任的主体,也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主体;如果虚假新闻的提供者是政府机关或自由撰稿人,则新闻媒体因过失导致虚假新闻传播,新闻媒体应承担违约责任,政府或自由撰稿人则承担侵权责任。④
  笔者认为,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确实经常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追究其违约责任的理由很简单,因为受众通过交纳订阅、收听、收视等费用购买传媒机构的信息服务,双方形成了契约关系,传媒机构违反约定提供虚假新闻,自然是对契约关系的破坏;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传媒刊播了涉及股市、财经、社会灾难等领域的虚假新闻,受众因而采取了错误的行动,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或者传媒直接刊播了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虚假新闻,传媒机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传媒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众可以自主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追求侵权责任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自然是对受众合法权益更有力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范畴作了明确的限定性解释,导致许多虚假新闻出笼后,受众无法追究传媒的侵权责任。
  
二、当前虚假新闻责任追究中的意识偏差
  现阶段,国内虚假新闻查处以行政手段为主,除了《纸做的包子》炮制者訾北佳等个别虚假新闻的责任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外,鲜有受众起诉传媒侵权责任得以成功的先例,甚至连起诉违约责任成功的个案也很少。这无形中消解了传媒在虚假新闻事件中的法律责任,使得法律规定给它们的责任被严重虚置了。当然,人们常见一些自然人(公民)、法人等因为传媒刊播的虚假新闻损害了他们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而起诉传媒,而且胜诉者颇多。这些人士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纳入受众的范畴——否则,他们怎么知道传媒的虚假新闻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文集中探讨的基于契约关系而建立的传媒与受众的关系相去甚远。
  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足以印证笔者的上述论断:1998年底起,《知音》杂志的读者桂运波通过自费调查,确认该刊至少有12篇报道所述之事或无中生有,或移花接木,实为“虚假之作”。于是他向法院提出诉讼,诉称该杂志社违反了精神产品经营者的基本义务,损害了读者的权益,请求法庭判令该杂志社公开道歉,并赔偿他购买刊登有虚假报道的杂志价款44.5元的两倍。事情发生后,杂志社起初准备出8万元与原告和解,但桂运波还是将对方推上了被告席。最终,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读者告《知音》索赔89元一审败诉。⑤其实,这位读者是以侵犯消费者权益为由、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买一赔一”的原则而起诉的,本质上仍属违约之诉,但最终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因为,法院认为杂志上的新闻失实并不针对原告本人,他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没有受到直接的损害。
  现在,人们见到的虚假新闻查处举措,通常是对个体层面上的责任者的严肃处理,停职反省、扣罚奖金、责令检讨、通报批评等都是大家耳熟能详的关键词。少数虚假新闻的炮制者被解聘、开除,个别人还被判刑,但极少看到传媒机构被真正追究责任。在2012年2月9日的处理通报中,也只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刊发“内容严重失实”新闻报道《李书福危局》的《证券市场周刊》做出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算是传媒责任被落实了。
  此类处理,显然是与人们的生活常理相悖的:工厂的产品,例如电视机等,自然也是由各个工序的员工分工生产、组装而成,最终经过检验,成为合格的出厂商品而进入流通渠道。这与新闻的生产工序没有两样。但是,处理上却出现了根本的分野:电视机出现了质量瑕疵,乃至严重的缺陷,工厂首当其冲要承担责任,该赔偿就得赔偿,当罚款就要罚款,然后才能涉及处罚员工的事情;而虚假新闻的处理似乎不是这么回事,传媒机构无须承担实质性的法律责任。按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就可以过关。如此低的代价,怎么可能促使传媒主动把关、防范虚假新闻呢?何况,虚假新闻通常能为传媒吸引到不少的眼球,传媒可能还会因此获利。
  即使《证券市场周刊》因刊登“内容严重失实”新闻报道《李书福危局》被罚款3万元,其成本仍属“低廉”。几乎与该刊被处罚的同时,天津《每日新报》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2万元。起因是去年5月,《每日新报》整版刊登了范冰冰和王学圻的私奔绯闻,后被范冰冰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认定该报道侵权,判决该报赔偿范冰冰精神抚慰金12万元。笔者认为,就社会影响而言,《李书福危局》一稿产生的负面作用可能比“范冰冰和王学圻的私奔绯闻”更严重,但两者的处理结果却出现了巨大的反差。很大的原因在于一般公民、组织或团体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刊播虚假新闻的传媒机构,要求这些机构基于对受众的契约关系而承担侵权责任,向这些传媒索要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虚假新闻中传媒法律责任加重途径
  要从根本上杜绝虚假新闻,一个基本的考量是加重传媒机构在其中的法律责任。而最现实的途径是使那些不直接指向具体公民、组织的虚假新闻不再处于社会监督、尤其是群众监督的“死角”,而是有人来管、有人来诉,从而实现对虚假新闻监督的“全覆盖”,此时公益诉讼必将成为最可行的选择。
  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潜在的损害可能,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在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是威胁(或者,即便存在着个体性的利益损害,也是微不足道的),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作为而受损的公众的利益。⑥这一原则在针对虚假新闻的诉讼中表现得非常充分,没有特指对象的虚假新闻,对具体的个人、机构等损害似乎都不大,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却是明显而严重的。授权公民、组织、团体等“群起而诉之”,可以极大增加纠错的力量,更好打击和防范虚假新闻。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法律上没有许可公益诉讼机制。但如今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合法性已经不成为问题,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工作机构通过网络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出意外,该修正案将在三读后通过,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将稳步建立起来。
  论证虚假新闻存在着侵害公共利益的实质,是将公益诉讼模式适用于虚假新闻诉讼的另一要素。“新闻是公共物品”⑦,在这个逻辑起点上,传媒机构应该认真担负起自己的使命,以中立立场客观地报道各类新闻事实,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如今大众传媒已经成为社会沟通得以实现的主导性力量,公民出于各种考虑,已然将自身的一部分权利由传媒来间接控制,例如信息知情权、社会监督权等,在现实运作时均须通过传媒来实现。在媒介时代里,传媒很重要的职责之一,便是为公民预告风险。美国著名报人约瑟夫·普利策曾说过一个经典的比喻:“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瞭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报。”如果传媒发布的信息是虚假的,必然会妨碍公民个人的判断、决策,乃至影响他们的社会生活。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干扰社会管理秩序,甚至妨碍国家法律法规的正常实施,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是很明显的。由于公民的信息知情权、社会监督权等都属于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而虚假新闻直接妨碍公民行使这些宪法性权利,自然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靶子”。
  将公益诉讼模式应用于监督、规制虚假新闻,具有双重意义。其一,最直接的意义是扩大了监督虚假新闻的群体——以往,只有被虚假新闻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法人等才享有法律上的民事原告资格,而公益诉讼突破了这一限制,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尚未许可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但与先前的规定相比,原告的范畴明显增加了。其二,公益诉讼在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但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对于民事权益的限定,使得那些不直接侵害自然人、法人民事权益的虚假新闻,也能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里被追究侵权责任,最终加重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对于刊播虚假新闻的传媒机构提起公益诉讼后,参照国外的做法,起诉者可以要求法院对被告处以巨额的罚金,这必然加重传媒机构的法律责任,极大地提高他们的造假成本,使得他们不敢再轻易造次。长此以往,传媒机构内部的监督、把关机制自然而然会稳步建立起来,尽可能将虚假新闻堵在源头,避免传媒自身因为刊播虚假新闻而付出高昂代价。所以说,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当下规制虚假新闻的重要的可行的路径。■
  (作者庹继光系四川师范大学教授,刘海贵系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博导)
  
注释:
  ①年度虚假新闻研究课题组:《2011年虚假新闻病理分析报告》,《新闻记者》2012年第1期
  ②唐绪军:《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第38页,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③顾理平:《从新闻的商品属性看虚假新闻的侵权责任》,《南京师大学报》2001年第3期
  ④王山威:《论虚假新闻的违约与侵权责任》,《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⑤隋汉、张仪:《读者告〈知音〉索赔89元一审败诉》,《南方周末》2000年8月19日
  ⑥齐树洁:《诉权保障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12期
  ⑦参见马锋:《新闻即“公共物品”——一种经济视域的分析路径》,《国际新闻界》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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