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乏力与重塑
——以侮辱、诽谤罪为中心
储陈城 刘森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网络即时通讯和社交媒体软件技术疾速更迭,信息传播方式也时移势迁,催生了以自媒体为代表的新型传播方式的兴起。具言之,传统信息传播方式主要分为一对一的人际传播和一对多的大众传播,而自媒体是多对多的信息传播形态。在自媒体中,用户既是信息的消费者,也是信息的生产者,信息流通的主导不再为报纸、电视、电台等传统媒体所独占。通过互联网,每位用户都拥有使自己创造的信息快速流转的机会,这在加速信息传播、降低信息获得成本的同时,也为不当言论的传播和舆论失控创造了契机(福岡久美子,2019)。自媒体时代,网络不当言论和舆论失控最为明显的表现即为网络暴力的频繁发生。
网络暴力主要表现为在网络空间内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与现实空间内发生的侮辱、诽谤行为相比,由于网络空间的侮辱、诽谤行为具有“聚量性”,这种“聚量性”又会引发聚众效应、网络暴力效应和溢出效应,更进一步提升了上述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于冲,2023)。申言之,一方面,与以往人际传播、大众传播的单向传播模式不同,网络传播突破了地域范围、媒介平台甚至时间的限制(延森,刘君,赵慧,2015),侮辱、诽谤性言论通过互联网能够在极短时间内传播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而且在传播过程中会不断裂变,形成聚众性效能。聚众性言论能够压制受害者的反抗,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进而产生网络暴力效果。另一方面,现实空间的侮辱、诽谤言论会随着人们记忆的遗忘而消散,而“互联网是有记忆的”,网络暴力产生的侵害具有持续性。发布于网络的言论很难被遗忘,这就导致受害者的人格权会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由此,网络暴力在传播数量和持续时间层面呈几何级数上升,致使网络侮辱、诽谤言论产生的压迫性与现实空间无法等量齐观,实践中受害人因为遭受网络暴力而自杀的案件频发,便印证了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威力”。
网络自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暴力行为需要受到刑法规制,已成为社会共识。202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指导意见),已经显现出加大刑法的介入力度来规制网络暴力的动向。从当下司法实践的图景来看,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路径有待优化。一般而言,在法律惩罚措施中,刑罚手段应对犯罪行为最为强硬且效果显著。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针对侮辱、诽谤行为对公民人格权造成的伤害,刑法早就有了侮辱罪、诽谤罪的立法设置。但是,从实际适用情况看,刑法对网络暴力行为却规制乏力,网络暴力行为极少受到刑事制裁。以数据为证,本文行文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以“网络+侮辱”和“网络+诽谤”为关键词,以民事案由中的“人格权纠纷”为案由,共检索到10841份民事裁判文书;然而,以“网络+侮辱”和“网络+诽谤”为关键词,以侮辱罪和诽谤罪为案由,只检索到33份刑事裁判文书。民刑裁判文书数量对比悬殊表明:司法实践中,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而刑法规制却寂然无声。网络暴力案件刑法介入不充分当然需要反思,但是,刑法杂乱无章地对网络暴力进行无序调整,不仅徒劳无功,甚至会适得其反。如何有效发挥刑法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应有作用,以刑罚的强制力和威慑力保障网络言论的合法性,遏制网络暴力愈演愈烈的趋势,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环境,是需要理论予以回应的问题。
二、网络暴力刑法规制乏力的底层逻辑
(一)法益类型认知误差导致刑法的关注度不高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法益理论具有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功能。如有学者所言:“无法益保护,就无刑法。换言之,倘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则无刑罚的必要性。”(陈志龙,1992:13)追根溯源,刑法规制网络暴力乏力的根源在于对侮辱罪、诽谤罪的法益认知存在误差:法益认知的偏差误导了侮辱罪、诽谤罪的司法适用,进而导致其难以应对波诡云谲的网络环境。
侮辱罪、诽谤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单一、个人、轻微法益是目前学界的通说观点。这使得刑法对打击以网络暴力形式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重视程度大幅降低。众所周知,侮辱罪、诽谤罪被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此,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其保护的法益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高铭暄,马克昌,2022:482-483)。侮辱、诽谤罪的设置,“本质上是基于对个人名誉的保护,而对与侵害他人名誉有关的言论的自由表达权予以限制”(金尚均,2012)。对于名誉概念的范围,学界一直争讼不已。根据名誉的含义,名誉主要分为外部的、内部的、主观的名誉。外部的名誉,即社会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价;内部的名誉,是指人的内在价值;主观的名誉,即名誉感情,指一个人对自己的价值认知、感情。有学者认为,侮辱罪保护的名誉仅指外部的名誉,具体又可分为应有的评价和事实上的评价,行为人对自己的价值认知不在侮辱罪的保护范围之内(陈洪兵,2012)。还有学者则是兼采规范性的名誉概念和功能性的名誉概念,认为侮辱、诽谤罪保护的名誉是以规范性的名誉为基础,以功能性的名誉为变量。规范性的名誉是一种抽象的哲学概念,认为规范性的名誉是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自然权利,并由此提出尊重请求。功能性的名誉将名誉视为一种能够满足人际交流要求的规范期待的能力,解决了规范性的名誉过于抽象而难以被实际侵害的问题(车浩,2021)。这种名誉概念将二者有机结合,在强调主体之间平等享有尊严的基础上,以名誉变量调控个体社会交流的能力,符合实际的心理现象,也能解释个人感受与社会评价间的差异。但是学界对名誉内涵的分歧,并未实质影响名誉作为侮辱罪、诽谤罪所保护的单一法益的地位。
然而,在互联网时代,刑法在网络空间中的任务主要分为秩序保障和权利保护,二者既对立又统一。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人们对网络安全风险、环境污染风险等难以避免、无法消除的风险愈发感到恐惧,对安全和秩序的呼声也日渐高涨。正如有学者所言:“网络安全已经成为网络空间社会公众的主要诉求,积极维护网络安全秩序已经成为刑法迫切需要实现的首要目标。”(孙道萃,2017)因此,在网络空间,与个人法益保护相比,刑事政策更强调对秩序的维护。这种差异具体表现为:刑法适用在面对不同网络法益时,表现的态度截然不同。在侵犯网络安全或秩序案件中,刑法呈现出积极扩张适用的态势,而对于网络空间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刑法表现得却较为谨慎克制。例如,侮辱、诽谤罪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均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但是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下载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的视频9部、图片1张即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张润平,2017)。而在网络暴力型诽谤案件中,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习惯性地将侮辱、诽谤罪的法益认定为单一、个人、轻微法益,导致刑法在应对此类案件时,解释立场和路径都趋于保守,偏向于严重结果的认定,而非犯罪危害的预防(郭玮,2019),进而致使侮辱、诽谤罪名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范围受限,应对网络暴力行为力度不够。
(二)主体范围难确定促生法不责众的刑事思维
网络暴力与传统侮辱、诽谤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这种“暴力”能够裹挟社会舆论,引领社会舆论对受害者进行否定的负面评价,形成巨大的压迫力,迫使受害者不敢或者不能反抗,致使受害者的“社会存在”被否定,产生“社会性死亡”的后果。来自于单个人的否定评价无法对受害人产生强大的压迫力,但是,网络暴力的威力来源于施暴群体的聚众性,而数量庞大的侮辱、诽谤行为叠加、累积则会导致危害结果的质变。网络暴力参与主体的广泛性意味着,具体个体在网络暴力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模糊,数量庞大的施暴者也难以被全部处罚。可以说,“法不责众”是当前法律规制网络暴力的难点和痛点,“法不责众”会形成“破窗效应”,引起公众作出错误推断,即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力度较弱,任何人实施网络暴力都不会受到刑事处罚。这会进一步使网络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出盲目性与扩散性的特征,诱发更多的违法甚至犯罪动机(刘哲,李静,周峻毅,2022)。
在网络暴力事件中,施暴者数量众多,来自不同的地域和平台,彼此之间也缺乏必要的组织机制,引导他们共同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基础在于道德规范。在网络空间中,道德规范成为一种“自发性契约”,是网络空间不可违抗的绝对标准,网民自发地以道德规范为行动标准,对于违背这种道德规范的行为人予以批判,从而维护自身“数字主体”的安全(罗譞,2020)。正是这种道德规范产生了巨大的凝聚力,为网络暴力提供了组织基础。在这种道德评价中,与事实相比,个体更看重的是价值判断,忽略事情真相、强调价值判断容易使个体陷入情绪陷阱,同时这种情绪极易被煽动和裹挟。正如有学者所说:“情感化动员足以使单纯的旁观者转化为亢奋并紧密团结的集体行动者。”(王静,2022)而正是这种紧密团结的集体行动,使得仅具有轻微危害的单个行为聚集异化成网络暴力行为,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集体活动参与人数众多,给责任主体的认定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导致刑法在划定网络暴力的犯罪主体范围时捉襟见肘。因为刑事责任以个人自负为原则,即每个人只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但网络暴力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由单个个体行为造成,而是由众多不法言论聚量质变而产生的,即网络暴力产生的危害结果应归责于全体参与者。可是网络暴力事件中,参与者众多,彼此之间也缺乏必要的意思联络,难以认定为参与群体构成共犯,只能将责任划分具体认定。在网络暴力案件中,划分参与者的个人责任,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参与者数量庞大,仅查明参与者的真实信息就需投入大量的资源和时间,这种投入难以在全部网络暴力案件中实现。同时,即使查明了参与者的真实信息,也难以对其归责。因为刑事责任的认定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纵然客观上能查明参与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如前所述,相当一部分参与者只是基于价值判断进行行为评价,缺乏主观的伤害意图,导致刑事责任难以认定。
(三)自诉人举证困难致使自诉程序适用不通畅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求刑权由被害人享有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与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主义不同,自诉案件中是否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由被害人确定。在侮辱、诽谤类案件中赋予被害人是否追责的决定权,一方面,是对主体权利的尊重,认可被害人的自主选择;另一方面,是出于保护被害人的考虑,防止对被害人的名誉、隐私造成二次伤害。“告诉才处理”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求诉权,但是被害人实际行使该权利时仍然面临很多困难,自诉案件实际的适用效果不佳。从数据上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侮辱、诽谤罪案件中,属于自诉案件的占比98.1%。在这类案件中,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比率约为37%,驳回起诉的占比约为7%,无罪案件数量占比31.7%,仅有约24.3%的自诉案件被认定犯罪成立。由此可见,自诉案件总体的定罪率偏低。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一直都存在取证难、举证难和证明难的问题。而在网络空间,这一问题将更为严重:由于行为主体不易被发现、证据难以被获取、管辖权确定存在争议,适用自诉程序追究网络暴力加害人刑事责任则更为困难。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拥有决定起诉与否的主导权,但同时也承担了案件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诉案件的受理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人”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换言之,自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首先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自行收集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证据。在传统熟人社会,查明加害者的身份信息相对而言还是简单可行的;而在网络空间中,由于网络用户身份的匿名性,自诉人难以查明加害者真实的身份信息,即使当前网络实名化已经是网络平台的普遍要求,但是用户的实名信息由网络平台掌握,没有公权力的介入,个人申请调取用户信息存在很大难度。加害人身份信息无法查明,意味着自诉案件缺乏明确的被告人,案件不会被法院受理。比如在章某等人诽谤罪案中,法院给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根据自诉人起诉时提交自诉状,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状应载明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地址。而本案自诉人余某提交的自诉状中一人仅有姓名,其他各被告人均系网名,各被告人不明确,不符合自诉状的内容要求。” ①
同时,在网络侮辱、诽谤类案件中,自诉人取证能力薄弱、取证效果不佳的问题被进一步放大。网络暴力行为的证据多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提取和留存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技术设备和能力,这对普通群众而言难以实现。而且电子证据还具有时效性,对证据的提存时间也提出了较高要求。例如,在“刘学州事件”中,当得知刘学州不堪舆论压力自杀后,很多加害者主动删除了之前发表的侮辱、诽谤言论,事后追查时因相关数据已被删除根本无从查起。
鉴于侮辱、诽谤类案件适用自诉程序时存在的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对侮辱、诽谤罪的告诉程序作了针对性的修补,特别规定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被害人取证。该规定通过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协助义务,对自诉人的取证能力予以补强,减轻了被害人在网络暴力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然而,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承担“分外之责”的积极性不高,即使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由于网络证据时效性的要求,证据提取的效果也不佳。换言之,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主动性和有效性难以保证(时延安,2021),《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针对网络侮辱、诽谤的补强规定,难以真正发挥作用,网络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寻求刑事救济的路径依然不畅。
三、重塑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路径:检视、反思与建构
刑法学界关注网络暴力并非新近的研究命题,梳理既有的研究成果为网络暴力治理所给出的方案,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大致有四种:增设新的专项治理网络暴力的罪名;网络暴力侮辱、诽谤罪案件全面公诉化;将网络暴力行为拟制为伤害、杀人行为;制定《反网络暴力法》。
(一)增设新罪应对网络暴力的依据和有效性存疑
网络暴力事件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极大危害,规制网络暴力行为需要刑法介入,已成学界共识。与此同时,运用刑法手段惩治网络暴力行为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未完全发挥,引起了一些学者对刑法适用的反思。他们认为,现有的侮辱、诽谤罪是针对传统社会的侮辱、诽谤行为设立的,面对网络性语言暴力行为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特点,侮辱、诽谤罪难以对接和适用,因此应该基于科学立法的要求,积极增设新罪,以解决对网络暴力的刑事追责问题(石经海,黄亚瑞,2020)。具体而言,支持立法论的理由主要在于:首先,从行为特征上看,网络暴力行为具有独特性。与传统暴力行为不同,网络暴力行为具有群体性、欺凌性和煽动性,网络暴力不会造成传统暴力所产生的肉体伤害,而是通过群体性的欺凌行为,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折磨,进而引发严重后果。其次,从犯罪构成上看,增设新罪具有必要性。侮辱、诽谤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根据同类解释的方法,“其他方法”应该达到“暴力”手段相当的程度,而网络暴力行为达不到“暴力”程度,无法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最后,从罪名设置上看,增设新罪具有可行性。网络暴力罪侵犯的依然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可以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之中,作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之一。网络暴力罪的罪状可以参照网络暴力的行为特征和危害结果设立,具有针对性。同时还可以设置“情节严重”作为入罪门槛,以合理划分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的范围。
本文认为,立法论的观点虽然立足于网络暴力存在的新问题,提出的建议也比较具有针对性,但是论证的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第一,增设新罪的依据欠缺。“刑法的犯罪化立法是最重要的国家行为,必须为其提供正当化理据”(姜敏,2019)。若立法缺乏正当化依据,则处罚的合理性存疑,难以保证处罚不违反人权保障机能。根据法益保护原则,法益是立法正当化的依据,刑法增设新罪的依据在于出现了新的值得保护的法益,或者原有法益发生变化难以为传统罪名规制。而根据支持立法论学者的观点,网络暴力侵犯的法益仍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法益并未发生变化,自然缺乏增设新罪的依据。第二,盲目增设新罪的有效性存疑。增设的新罪虽然是针对具体问题提出的,对解决当前问题而言似乎有着很强的可行性,但是“立法也难以避免盲目性。法律规则是由立法者提前用概括性的语言加以制定的,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境况一无所知”(塔玛纳哈,2016:62)。即使网络暴力罪制定之初能够有效规制网络暴力行为,但是对于网络暴力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其能否应对存在疑问。此外,立法论者认为应将网络暴力罪作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之一,即网络暴力罪与侮辱、诽谤罪位于同一法条,而且二者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在适用时难免出现抵牾,影响法律适用效果。第三,网络暴力行为能够为现有罪名所规制。立法论者认为,网络暴力行为达不到“暴力”相当程度,不能为侮辱、诽谤罪所惩治。但是事实上,网络暴力主要是网络侮辱和网络诽谤,二者是“侮辱”、“诽谤”的当然解释,而且网络暴力给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甚至远超传统暴力行为,能够通过对“其他方法”的扩大解释,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侮辱、诽谤罪的规制范围。
(二)全面公诉化治理网络暴力难以化解社会矛盾
诉讼程序转变论认为,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行为外,一般情况下侮辱、诽谤罪只能适用自诉程序,这导致网络暴力案件中,被害人寻求刑事救济的实际效果不佳,网络暴力案件应全部转为适用公诉程序,借助司法力量维护被害人权益。支持网络暴力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侮辱、诽谤罪等亲告罪设立的依据不足。亲告罪设立的目的是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实现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妥善保护,但是被害人在案件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自我保护、自主选择的能力较差,亲告罪设立的目的难以实现。第二,自诉类案件举证困难,被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要求很高,刑事证据的收集仅凭个人力量难以完成,自诉人在司法审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公权力机关具有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获取的证据比较全面充分,对有罪认定的佐证力较强,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第三,公诉与自诉程序间的差异逐渐缩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了刑事和解制度,根据该规定,侮辱、诽谤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所以,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自诉制度的部分功能(熊秋红,2021)。
诉讼程序转变论注意到网络暴力案件适用自诉程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为畅通网络暴力案件刑事追责的出发点也值得肯定,但是当前自诉程序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侮辱、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程序并存的二元模式更符合社会发展现状。首先,从经济层面考虑,自诉程序具有公诉程序难以具备的经济优势。根据国外学者的观点,公诉程序秉持的是国家追诉主义理念,禁止当事人在是否追诉上形成交易;而自诉程序与“财产交易规则”类似,被害人可以根据加害人给予的对价决定是否起诉(Guido Calabresi,A. Douglas Melamed,1972)。一方面,公诉程序由司法机关主导,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司法成本高,即便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可以减少司法投入,但是仍然会留下犯罪记录,当事人间的矛盾无法彻底消灭;另一方面,在自诉程序中,加害人与受害人能够反复协商,由加害人给予被害人充足的赔偿,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以换取加害人不予起诉的结果,这样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还能妥善解决矛盾。换言之,自诉程序既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还有利于社会矛盾消解,对个人和社会而言都是经济实用的诉讼机制。其次,从权利层面考虑,自诉程序的存在是国家尊重公民主体地位的体现,是国家赋予公民一定的求刑权。根据传统法律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惩罚达成维护秩序、保护人民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刑事追诉活动由国家依据职权发动,不受当事人的影响和左右(陈瑞华,2018:32)。但是出于温和家长主义精神考虑,国家认为主体拥有一定的自治能力,赋予公民一定的自治权,由公民在一定限度内选择是否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万艺,2018)。将自诉案件全部转为公诉案件,是对公民自治权的否定和侵害。最后,从适用效果看,自诉案件公诉化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社会治理注重社会矛盾的预防和消解,刑罚本质上也是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而将本应自诉的案件公诉化,以公权力强势介入,会导致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受损的社会关系也难以顺利修复。而且实际上自诉案件公诉化的隐性标准是社会舆论,被害人为了引入公权力帮助,会竭尽所能制造社会舆论,扩大案件影响力(韩瀚,2022)。这就导致刑事诉讼不仅未恢复社会关系,反而在舆论造势过程中进一步激化主体间的对立,同时还会助推网络空间不良情绪的发展。
(三)事实拟制说存在教义学上无法释明的障碍
有学者认为,网络暴力与传统的侮辱、诽谤行为不同,网络放大了不法言论的危害,致使网络暴力事实上具有和有形物理暴力一样的危害力,网络暴力致人死亡具有报应、威胁的必要性,因此实施网络暴力致人死亡的,应根据主观方面不同,分别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徐颖,2020)。因为该观点将网络暴力行为拟制为杀人行为,所以本文将其归纳为事实拟制说。事实拟制说认为网络暴力致人死亡应认定为杀人行为的理由主要有:第一,网络暴力这种无形暴力属于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清水晴生,2020)。网络的发展使得网络暴力与有形暴力愈发一致,言语表达同样可以产生与有形暴力一样的疼痛感,而且网络暴力具有强制力,不仅能形成有形暴力所导致的身体伤害,还能够摧残人们精神,产生精神障碍。第二,网络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网络暴力案件中被害人自杀行为的介入并不异常,不能阻断网络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联系。因为实行行为的严重性决定自杀是否异常,网络暴力的危害性、强制性都很高,因此自杀行为并不异常,不能阻断因果关系,加害人应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本文认为,与传统侮辱、诽谤行为相比,网络暴力行为确实具有更强的法益侵害性,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理论,仍然不能将网络暴力行为认定为杀人行为,事实拟制说主张的观点难以成立。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从教义学角度出发,网络暴力所造成的无形侵害难以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所规制。诚然,无形侵害可能具有与物理伤害同样的危害性,国外也有法律规定将精神损害作为伤害罪的法益予以保护。但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比如对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刑法明确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网络暴力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损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保护范围,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网络空间诽谤他人引起他人死亡的,属于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即网络暴力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属于诽谤罪的成立条件,若再将其评价为诽谤行为的危害结果,属于重复评价。其次,从实行行为看,网络暴力形成精神损害进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或间接正犯之间仍存在较大差异。因为网络暴力引起的仅是精神损害,并未直接引起死亡结果,而且网络暴力形成的强制力也难以达到排除被害人自由选择的程度,不具备精神控制力,难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或间接正犯(敬力嘉,胡隽,2021)。最后,从因果关系看,难以认定网络暴力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事实拟制说认为,网络暴力危害的严重性决定了自杀行为介入并不异常,所以应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相当性理论,形成因果关系要求不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通常性(山口厚,2018:56),而网络暴力与自杀行为之间并不具有通常性,不能形成因果关系。此外,从现实中发生的网络暴力案件看,认定网络暴力与自杀行为存在因果联系也是极为困难的。例如,在武汉杨女士坠落事件中,②很难认定杨女士自杀的原因是不堪网络暴力压力,还是因丧子过度悲伤,而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则不能认定网络暴力引起了自杀行为。
(四)制定《反网络暴力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足
针对网络暴力行为,民法、行政法、刑法均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予以规制,形成了民行刑三位一体的法律惩戒之网,但是网络暴力现象并未得到有效遏制,甚至愈演愈烈。因此,有观点认为,当前我国规制网络暴力的民行刑三者之间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难以形成对网络暴力的打击合力,因此应制定专门的《反网络暴力法》,完善法律治理体系(梅梦索,郭旨龙,2023)。具体而言,支持制定《反网络暴力法》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制定《反网络暴力法》无需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能够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促进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有序衔接,形成全链条的系统治理。第二,针对网络暴力的法律规范条文散落在各个部门法当中,制定《反网络暴力法》可以整合现有的法律条文,方便执法者一体化适用法律规范。第三,从威慑力看,制定《反网络暴力法》表明国家重视对网络暴力现象的打击和治理,能够发挥威慑作用。
本文认为,增设《反网络暴力法》似乎对惩治网络暴力的乱象颇具针对性,但是实际上仍难以实现对网络暴力的有效追责,而且有妨害公民言论自由之虞。其一,从学者们主张的《反网络暴力法》的内容看,只是对现行责任规则的细化和完善,并未改变现行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认定,尤其是就刑事责任而言,增设的《反网络暴力法》极有可能与《反家庭暴力法》相似,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助于网络暴力的追责。其二,前置法的出台仅仅对于行政犯或法定犯的惩治具有促进作用。如果不存在相应的前置法,那么法定犯中“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成文或非成文要件要素就永远无法满足,刑法自然难以介入。但是,当下“网络暴力”所侵犯的主要法益仍然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其涉及的核心罪名——侮辱罪、诽谤罪,都是自然犯,而不是法定犯。对于因“网络暴力”而引发的自然犯之成立,无需任何前置法作为充要条件。其三,仅仅为了彰显国家的威慑立场难免会落入象征性立法的窠臼,而且立法缺少配套的执行措施会导致可行性不足,反而会影响公众对法律的信赖程度(赵宏,2023)。 其四,处理网络暴力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对公民名誉的保护,还要避免限缩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具体案件中要对二者予以权衡。而这种权衡凭借的是大量司法案例的积累,单纯立法难以处理。法律不是万能的,盲目立法,积极强化法律介入是家长主义作风的体现,纵使立法后短时间内能够遏制网络暴力的乱象,但是长久以往会压缩公民言论自由的空间,产生“寒蝉效应”。
(五)网络暴力刑法规制路径的重建
网络暴力是网络空间的“毒瘤”和“顽疾”,对网络社会治理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期待。而“法治治理模式作为现代文明中社会价值共识的最大公约数和最大保险系数,是保障技术应用所进行的社会选择过程在有序的轨道上运转,实现网络社会治理技术归化,推进网络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最佳选择和必由之路”(徐汉明,张新平,2018)。刑法合理介入网络暴力的路径,不应方枘圆凿。重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方案,应依循网络暴力刑法治理乏力的底层逻辑,按图索骥探索有针对性的治理对策。
1.重构网络暴力型侮辱、诽谤罪的法益为复合法益
鉴于法益概念在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完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首要路径就是厘清侮辱、诽谤罪保护的法益,规范侮辱、诽谤罪在网络暴力案件中的适用。传统刑法理论将侮辱、诽谤罪的法益限定为公民的名誉,大大限缩了侮辱、诽谤罪的适用范围,是当前刑法规制网络暴力乏力的重要原因。事实上,侮辱、诽谤罪的法益不是仅包含公民名誉的单一法益,而是既包含公民人身法益,又包含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复合法益。
首先,从教义学角度分析,侮辱、诽谤罪的法益包含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刑法条文的应有之义。一般来说,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名总是归属于某一类罪,根据该类罪同类法益的内容,可以大概确定其中具体罪名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张明楷,2011:350)。比如,《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类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则此章具体罪名保护的主要法益皆属于国家安全概念的涵摄范围。而从侮辱、诽谤罪在刑法法条中的位置看,其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所以其保护的主要法益不能超出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涵摄范围,将其保护的主要法益定为公民名誉是适当的。但是并非所有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均为单一法益,具体罪名所保护的主要法益不能超出类罪同类法益的范围,并不意味着该罪所保护的全部法益都必须在类罪同类法益的范围之内。例如,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保护的主要法益自然是公民财产,但同时其保护的法益也包含公民的人身安全。所以,侮辱、诽谤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必须全部属于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看,侮辱、诽谤罪的行为对象包括社会秩序,而行为对象本身又是体现法益的,可以由此判断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是侮辱、诽谤罪保护的法益,侮辱、诽谤罪的法益不是单一法益,而是复合法益。
其次,从司法适用角度分析,司法机关也认为社会秩序属于侮辱、诽谤罪的保护法益。比如,曾经引起理论界广泛争议的“郎某、何某诽谤案”,在该案中,受害人谷某先是于2020年10月2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之后该案件在网上掀起舆论狂潮,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给公众安全感带来不利影响,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所以当年12月22日,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由此该案转为公诉案件。③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明确指出,网络诽谤可能侵犯社会集体利益,因为不以特定对象为目标的网络诽谤会导致人人自危,针对不特定个体的威胁,实质上就是针对不特定个体所共同组成的社会秩序的威胁(丁灵敏,孔凡宇,周兴文,2021)。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承认,除个人名誉外,社会秩序也属于侮辱、诽谤罪的保护法益。
最后,从适用效果看,认定侮辱、诽谤罪的法益为复合法益有利于规制网络暴力现象。如前所述,在网络空间中,与权利保护相比,司法机关更重视秩序的维护。承认侮辱、诽谤罪的法益包含社会秩序,一方面能提高司法机关对侮辱、诽谤罪这类轻罪的重视程度,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打击网络暴力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合理界定公权力机关介入此类案件的界限。即对于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网络暴力案件,公权力机关应主动介入,及时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增加网络暴力案件的破案率,而对于侵害公民个人名誉的网络暴力案件,司法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不应盲目介入。这样在肯定公民自治权的同时,也能最大程度地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实现良法善治。
当然,侮辱、诽谤罪的法益为复合法益,并不意味着其中不存在轻重之分。根据侮辱、诽谤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侮辱、诽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仍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次要法益为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中对复合法益进行主次区分的罪名有很多,比如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要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则是人身权利;再比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法益是稳定、良性的市场秩序,次要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等等。在大多数网络暴力型的侮辱、诽谤罪案件中,行为人侵害的就是被害人的名誉、声誉、隐私等人身权利,当被害人因此而自杀,更是间接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法益。当网络暴力行为仅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法益的时候,则应主要适用自诉程序,这更多的是基于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诉权选择,最大化地实现损失弥补的考虑。然而,诸如前述“郎某、何某诽谤案”的网络暴力,不仅伤害了被害人,还引起广泛关注导致社会性恐慌,其侵犯了个人法益的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应适用公诉程序来应对。还有一类网络暴力型的侮辱、诽谤罪案件,即通过互联网发布不实信息,损害国家利益,贬低国家的国际形象,则此类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利益法益,由于国家无法进行自诉,只能通过公诉程序来处理。
2.划定网络暴力的行为主体为首发者和积极参与者
“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给网民参与网络暴力行为提供了心理安慰,淡化了责任意识,进而容易发表过激言论,危害网络环境(刘晓航,2023)。为此,两高一部指导意见也指出:“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破解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困境必须消除民众“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网络暴力的参与者都要予以刑事处罚,追究网络暴力案件中全部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网络暴力案件涉及用户数量众多,若对其全部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案件取证耗费巨大,而且结案时间也遥遥无期。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暴力案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文认为,网络暴力案件中责任者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规定的聚众类犯罪确定。例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对其他参与主体不适用刑法规定,而是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以此为借鉴思路,网络暴力中刑法追责的主体范围可以确定为首发者和积极参与者,对于其他跟帖者、点赞者、评论者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平台处罚即可,这样既可以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也不会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网络暴力案件中的首发者是指侮辱、诽谤言论的发帖者,积极参与者是指对网络暴力行为起主要推动作用的跟帖者,如积极跟随发帖者进行附随攻击的跟帖者。对于首发者的概念比较容易把握,而积极参与者的概念比较模糊,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加以判断。
客观上,结合转帖被转发、点击的次数判断。转帖被转发、点击的次数是客观具体的,能反映出转帖者在网络暴力案件中的作用大小。但是问题在于其他人的点击、转发次数,能否归责于积极参与者?有学者认为,诽谤罪的构罪与否不由行为人决定,而是由他人实际转发或点击的次数决定,有客观归罪的嫌疑,违背刑法原理(李晓明,2014)。但是实际上,从因果关系看,完全可以将他人的点击、转发行为归因于积极参与者。因为在网络空间中,积极跟帖者转发信息之后,其他人对该信息予以浏览、转发是正常的行为,即其他人的介入因素并不异常,不能阻断积极跟帖者与转发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公开发表不法言论,从社会一般人角度看,对后续第三人可能浏览、转发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根据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可以将转发、点击次数归责于积极参与者。
主观上,结合转发者的主观恶意判断。固然,转发者主观方面的恶意并不影响转发行为法益侵害性的严重程度,但却影响责任的认定。对于那些不具有恶意,只是基于道德评价而发表网络侮辱行为的或者不明真相,转发网络诽谤行为的,由于其主观上并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或社会秩序的故意,阻却责任承担。而且,从刑法介入的必要性看,公民基于道德标准发表个人评价,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刑法对此不应贸然介入。对此,最高法刑事审判庭也明确强调,司法实践中要区分诽谤行为是否出于恶意,出于恶意的可以构成诽谤罪,而不明真相转帖、发帖的不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2013)。
3.增强司法协助,畅通网络暴力案件被害人自诉程序
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应严格按照侮辱、诽谤罪的法益区分,即侵害公民个人名誉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适用自诉程序,侵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适用公诉程序,二者不可混淆,以保证人权保障和法益保护间的平衡。但是如前所述,囿于被害人能力所限,网络暴力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反而不利于被害人寻求刑事救济,而全面适用公诉程序不符合侮辱、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要求。本文认为,应坚持“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二元诉讼程序,以此为前提对自诉程序予以完善,畅通网络暴力案件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刑事途径。
首先,优化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程序。针对网络暴力案件自诉人取证难的问题,此前《刑法》已规定自诉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是从实际适用效果看,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力度仍有待加强。为此,两高一部指导意见特别强调要将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此次指导意见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取证,可以提高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积极性和有效性。但是从具体程序看,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程序还可以继续优化。因为网络暴力发酵迅速,首发者和积极参与者发布的信息极易被后续信息覆盖,而且加害者一旦删除数据信息,案件取证就难以进行,这都对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时间提出了要求。因此,为提高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效率,可以从两方面予以完善:一方面,降低对自诉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举证标准,以便人民法院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另一方面,规定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时间期限,公安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查明案件的行为主体,收集网络侮辱、诽谤言论的相关证据,确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查明的,应该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回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查明事实对案件立案或者请求公安机关继续协助取证。
其次,被害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协助自诉。检察机关协助自诉不是取代自诉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在自诉程序中扮演辅助者的角色,补强自诉人的诉讼能力,同时在自诉程序中起法律监督的作用。具体而言,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出庭陈述意见的协助自诉方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自诉案件审判日期告知检察官,检察官可以在自诉案件审判时出庭陈述意见(林钰雄,2005:131)。检察机关应根据自诉人的请求和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应否派员出庭陈述意见,在自诉案件审判时,检察官可以依托法律监督职责,对案件事实、程序以及法律适用提出建议,弥补自诉人诉讼权利的不足。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检察官出庭陈述意见也不能取代自诉人的诉讼地位,不应承担自诉人的诉讼义务,其只是协助自诉人推进诉讼流程。采用出庭陈述意见的检察辅助方式对司法机关而言成本较低,也更容易在实践中落实(王一超,2022),而且也不会侵犯自诉人的自治权,可以在完善自诉程序的同时,增强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确保网络暴力类自诉案件的审理能发挥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余论
为维护公民权利和网络社会秩序,应该对当前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路径予以重构,有效发挥刑法在网络社会治理中的应有作用。但是安全与自由均属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过度强调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难免有妨害公民自由,挤压言论空间之嫌。“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行使言论自由必须承担谨慎的注意义务,限制言论自由同样需要谨慎”(魏永征,2011)。因此,刑法应对网络暴力案件时,应合理平衡法益保护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惩治网络暴力犯罪、维护网络安全与秩序的同时,避免限缩甚至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
基于刑法谦抑精神,犯罪的处罚应以迫不得已为必要限度,认定言论犯罪,应在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刘艳红,2016)。那么如何界定网络暴力案件中的“迫不得已”呢?本文认为,网络暴力案件中“迫不得已”应根据行为的冒犯程度具体判断。“刑法不能仅以不道德为由将所有参与到网络暴力的人都入罪, 除非该网络暴力的参与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性冒犯”(储陈城,2023)。轻微的冒犯行为不会造成严重法益侵害结果,难以为刑罚的发动提供正当性依据。比如,在网络暴力中,个体的评论行为即使客观上能够使得他人产生短时间的焦虑、痛苦、不安等不良感受,但是这种行为难以被评价为值得刑法介入的违法行为。倘若对网民的评论行为都使用刑罚手段规制,必然会引起“寒蝉效应”,造成网络空间的活力丧失。
概言之,“网络暴力的刑法适用规则构建,以不牺牲言论自由为前提”(石经海,2023)。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生态环境不能以公民的言论自由为代价,刑法规制网络暴力案件必须明确限度,不能盲目追求安全与秩序,而忽视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沟通和交流是人类的基本需求之一,刑法介入网络言论应理解和尊重人类的这一基本需求,给社会预留充足的“呼吸空间”,确保言论自由的实现程度(冯建华,2020)。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刑法不是万能法,铲除网络暴力这一“毒瘤”仅凭刑罚手段难以完成,而且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也要求刑法不能充当社会治理的“急先锋”。面对网络暴力乱象,需要法律、公民、平台携手共建治理机制,对网络暴力进行全方面、多层次打击和预防,要构建系统化的规制模式,防止单一治理措施导致对网络暴力的打击范围泛化(刘艳红,2022),实现对网络暴力的常态化、精准化、制度化治理。■
注释:
①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刑初00105号裁定书。
②参见《武汉小学生校内被撞身亡后续:其母亲坠楼身亡》,来源:https://www.cnr.cn/hubei/jcgd/20230602/t20230602_526274150.shtml,检索于2023年7月17日。
③郎某、何某诽谤案(检例第13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4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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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储陈城系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森系安徽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为国家社科后期资助项目“利益衡量视角下刑法规制尖端网络技术问题研究”(编号:21FFXB071)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