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义务探析
——以《民法典》第1028条为中心
■王伟亮
【本文提要】《民法典》第1028条对因失实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媒体负加了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义务。比较法上,媒体的该项义务来源于新闻法并通过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导入民法。与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对应的民事主体必要措施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请求权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开放性,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相应可包括回应义务。媒体必要措施义务适用要件应从主体、前提条件及限度三个方面把握,适用程序则应围绕请求内容与及时履行两个核心展开,司法救济可以纳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通盘考虑。
【关键词】更正 删除 人格权请求权 名誉权 媒体
【中图分类号】G210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第1028条是《民法典》中直接与媒体相关的极少数条款之一,①旨在通过负加媒体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义务,为因媒体失实报道致名誉权受侵害者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
对于《民法典》第1028条确立的这一制度,坊间释义类著作有的称之为“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补救”(黄薇,2020a:163;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20:235),或近似的“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导致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20:303),“报刊、网络等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救济措施”(曹相见,杜生一,侯圣贺,2020:128);有的直接称为“更正、删除措施”(王利明,程啸,2020:357);有的将其概括为“名誉权人所享有的更正权”(黄薇,2020b:178),或“名誉权人的更正权”(王利明,程啸,朱虎,2020:324);有的从媒体义务角度称之为“媒体对报道内容失实负有的更正和删除义务”(杨立新,2020:206);还有的从民事主体请求权②角度称之为“媒体报道侵害名誉权时的必要措施请求权”(陈甦,谢鸿飞,2020:297)。为便于媒体人士理解,本文从媒体义务角度入手,将其称为“媒体因失实报道侵害名誉权而负之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义务”,简称为“媒体必要措施义务”。从义务角度入手,与第1028条从民事主体请求权角度的表述亦不冲突,且更有利于对媒体义务的观察,特别是审视该制度是否会对媒体舆论监督造成障碍(杨立新,2019)。
《民法典》颁布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专门研究较少,多在论述人格权请求权时附带提及。《民法典》颁布至今,这种状况仍未有明显变化。故此,“当理想照进现实”后(姚辉,2020),实有必要对该制度做进一步研究。具体来说,至少存在如下几个基本问题需要厘清:首先,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性质如何?或者说,与其对应的民事主体请求权是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媒体必要措施义务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是否应包括回应义务?再次,如何理解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适用要件和程序?
二、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性质
梳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历次《民法典》草案,可发现2018年5月《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均未规定该制度,至2019年4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始首次规定,③2019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三审稿》做了修改,④201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未做改动,2020年5月经全国人大审议后最终定型为《民法典》第1028条之表述。关于本条的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人士介绍称:“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考虑到媒体报道本身具有的特点,在不实报道发生后,如果赋予受害人请求媒体及时更正的权利,将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建议借鉴境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确赋予名誉权人更正权。”(黄薇,2020a:163-164)显然,比较法和本土法规与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诞生息息相关,有助于探究其性质。
(一)源于新闻法的媒体必要措施义务
1948年4月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草案》前言规定:“凡直接受某一项新闻影响之一切人士,于认为该项新闻系虚构或曲解,且为某新闻机构传出时,即赋予该人士等以发表等量之更正或答复之权。”1952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更正权公约》第二条规定:“通讯员与新闻社本其职业道德,遇有原由其传递或发表之新闻稿而经证明为虚构或歪曲时,悉应依循通常惯例经由同样途径,将此种新闻稿之更正,予以传递或发表。”另外,德国、法国、丹麦、葡萄牙等欧洲国家以及埃及、哥伦比亚、蒙古等国家新闻法也对媒体更正义务等做了规定(赵雪波,张键,金勇,2010:9-10,20,64,75,83,109-110,139-141,235)。我国虽然没有一部单行的“新闻法”,但相关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
以新闻法为基础,多国通过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将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义务导入民法领域。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8a条关于人格权请求权具体权利内容的第2款规定:“特别是,原告得请求消除影响,或者将判决通知第三人或进行公告”(戴永胜,2016:13),赋予了原告更正权(石宏,2021)。德国在人格权保护(尤其是名誉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大量采用了更正请求权和撤回请求权。另外,许多国家承认权利人的删除请求权。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中创设了“个人信息自主权”,即主体对自己信息的控制、知悉、查阅、修改和删除的权利(王利明,2019a)。
(二)与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对应的请求权性质
我国自《民法通则》至《侵权责任法》立法均采用涵盖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大侵权模式”,以侵权责任方式解决所有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此种“吸收模式”虽简明扼要,但没有区分损害与侵害,⑤而是适用统一的侵权责任⑥构成要件,⑦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王利明,2019b:380-381)。
1.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含义、异同与分离协调
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杨立新,袁雪石,2003)。其具体内容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王利明,2021:115-116)。
所谓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的请求权(程啸,2020)。
在理论上,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存在如下几点不同:第一,是否考虑过错不同。人格权请求权不需要考虑过错,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是否具有对人格权侵害的预防功能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人格权请求权主要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先防范。第三,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不同。人格权请求权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需受害人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害。第四,是否以构成典型的侵权为适用条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而人格权请求权不需要,但一般仍须证明违法性和因果关系。第五,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而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王利明,2019b:374-379)。
《民法典》回应学界主流观点,于人格权编第995条⑧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并调整原《侵权责任法》规定,通过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⑨1166条⑩和1167条[11]重新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基本制度,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形成了“分离模式”。值得注意的是,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分离、又协调,第995条第1句就是连接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引致条款(王利明,2020b)。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如果已造成实际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且同时存在其他侵害行为的,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此时两种请求权属于聚合关系。但是,如果其他侵害行为也符合第1167条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时,则权利人只能选择人格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即二者系竞合关系;如果仅有损害而无其他侵害行为的,权利人只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存在侵害行为的,权利人仅可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王利明,2019b:383-387)。
2.与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对应的请求权属于人格权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在立法模式上,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12]可以视为《民法典》第1028条的主要来源(陈甦,谢鸿飞,2020:298)。《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主要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虽在文字上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内容,但在本质上与《民法典》第1028条不同。[13]结合该学者将创设人格权请求权的《民法典》第995条理解为原“吸收模式”下侵权请求权的做法(陈甦,谢鸿飞,2020:41),可以肯定地说,对于与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对应的请求权,其亦归为侵权请求权范畴。
笔者认为,基于前述两种请求权的区分,第1028条规定的与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对应的请求权应属于人格权请求权,此亦为多数学者的观点,且在比较法上可以找到立法例。例如,《葡萄牙新闻出版法》第24条第5款明确规定:“答辩权和更正权独立于因出版行为引起的刑事诉讼,并独立于与出版行为造成的损害有关的赔偿权。”删除、更正等必要措施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一般民事责任的具体化,究竟归于哪一种,主要是从侵害所处的不同阶段来判断。如果侵害正在发生但尚未造成损害,则删除、更正应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果侵害已经造成了不良影响,产生了损害,则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外,更正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属性。
十余年前,有学者曾经提出“新闻媒介或出版机构对失实内容已经采取更正或答辩措施,足以减轻或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专题课题组,2008)。现在看来,这种建议并不准确。更正或答辩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责任,其对应的是民事主体的必要措施请求权,如果媒体通过更正或答辩使民事主体名誉权恢复圆满状态,是履行了其针对必要措施请求权而负的民事责任;但是民事主体并不必然丧失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会,对于已经造成损害且符合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民事主体依然可以请求媒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可涵盖回应义务
《民法典》第1028条在明确列举更正、删除措施之外另用“等”字,是否表明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开放性?如果具有开放性,广受关注的媒体回应义务可否纳入其中?
(一)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具有一定开放性
民事立法中的“等”,有“等内等”与“等外等”之分。第1028条中的“等”应属于“等外等”,即不完全列举。首先,“等”之前所列举的内容仅有“更正”、“删除”两项,与“等内等”完全列举所需的内容相差甚远。其次,“等”后与“必要措施”连接,而“必要措施”具有一定的容纳性,二者结合使用更加表明“等”并非完全列举。再次,从该条文起草及修改过程来看,如前文所述,《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仅规定了“更正或者删除”,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三审稿》则修改为“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至《民法典》第1028条仍维持这种表述,故其开放性非常明显。
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开放性并非没有边界。第1028条使用“必要”加以限制,旨在强调相关措施于恢复名誉权圆满状态所必需,不能对媒体造成过分限制。因此,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只能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在判断“更正”及“删除”之外究竟可以包括何种其他措施时,应有充分的论证;在接纳程序上,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回应义务可以纳入媒体必要措施义务范畴
与媒体回应义务对应的是回应权。所谓回应权,又称为答辩权、回复权、反驳权或回应报道请求权等,是法律赋予被报道之人对报道媒体的一种请求权。基于该权利,受攻击者有权要求报道媒体在原报道的同一版面以同样字体及篇幅免费刊登回应文章,以回应报道对其的指责和批评(岳业鹏,2015)。从比较法上看,回应权最早源于法国,早在1822年的《新闻法》中被制度化后,又被1881年的《出版自由法》所承继,广电媒体则由1972年《放送法》规定。德国的回应权制度,由各州新闻出版法自行规定,无联邦层面统一法律。与法国相比,德国只认可对事实的反驳。瑞士的回应权首先在若干行政区域得到认可,1983年民法人格权法修改时,作为统一制度被导入《民法》,除不涉及评论外,基本与法国法相同。日本受法国法影响于1873年《报纸发行条目》就有回应权初步开端,但1909年有更具体规定的《报纸法》在1949年被废止后,再无立法规定回应权。不过,虽然最高法院没有在《日本产经新闻》意见广告案中认可回应权,但日本学界对此多持批评态度且建议引进欧洲(尤其是德国)的回应权制度(五十岚清,2009:212-217)。笔者认为,媒体回应义务具有悠久坚实的比较法基础,可以纳入《民法典》第1028条媒体必要措施义务范畴,理由如下:
首先,媒体回应义务制度符合《民法典》保护名誉权等人格权的立法宗旨。众所周知,《民法典》最终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与党的十九大报告突出强调对人格权的保护密不可分。与更正和删除义务相比,媒体回应义务的履行可给予民事主体陈述事实更大空间,对网络时代名誉权保护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其次,媒体回应义务制度在我国有新闻出版法规层面的借鉴。如前文所述,《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答辩义务”,只是由于缺乏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层面的制度衔接,致使这一义务仍停留在纸面上。《民法典》第1028条采用的开放式表述为接纳媒体回应义务留下了充分空间,制度对接具有必要性而非不恰当(岳业鹏,2020)。
再次,媒体回应义务的引入也有利于提升报道专业水平,降低侵权诉讼纠纷发生率。回应义务表面上是对媒体报道的一种限制,但如果设计好回应义务的适用规则,可推动媒体广泛采用平衡报道等专业手法,提前化解矛盾,减少侵权诉讼纠纷的困扰。
四、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适用要件
基于前文所界定的人格权请求权属性,《民法典》第1028条民事主体必要措施请求权的确是一项新生民事权利,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则相应地成为一项新生民事义务。然而,第1028条表述极为简要,易生歧义。因此,须结合前文所讨论的媒体必要措施性质,探究其适用要件。
(一)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主体
1.义务的承担主体
第1028条采用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表述,其中“等”属于不完全列举,即此处的“媒体”不仅包括已列出的报刊、网络,还应包括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所有从事报道的媒体。目前,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通讯社等传统媒体普遍拥有相应的网络媒体,凡是报道不实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要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都可作为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承担主体。第1028条之所以没有明确列明电台、电视台,一是电台、电视台播发的内容停留时间短,内容固定性较之报刊、网络弱,权利人举证难。实践中,权利人起诉电台、电视台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数量明显低于报刊和网络。[14]二是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至今没有规定“更正”、“答辩”制度。正在起草中的《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仅在第60条[15]规定了广电主管部门要求更正等措施。三是比较法上明确规定报刊更正、回应义务的居多。笔者认为,电台、电视台报道内容一旦失实,其对权利人名誉权的侵害往往超过同级别的报刊,否定电台、电视台可作为必要措施义务承担主体,必将对名誉权人维护合法权利造成严重障碍,也对报刊、网络媒体产生不公正对待。因此,在解释论上,理应将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现存或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直接从事内容报道的媒体一律纳入义务承担主体范畴。
与《民法典》第1195条、[16]第1196条[17]旨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与否的规定不同,第1028条中的“网络”是作为内容报道者而非平台提供者,属于“媒体”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权利人通知而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其性质不同于第1028条中的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前者要求权利人提供证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而后者并不需要构成典型侵权程度的证据;前者的义务主体是作为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后者是作为内容报道者的网络媒体;前者可能因内容直接发布者的“不侵权声明(须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而终止,而后者则不存在类似的法定对抗程序。
2.义务的对应权利主体
第1028条将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表述为“民事主体”,从逻辑上说,凡是可享有名誉权的民事主体均可成为请求权主体。《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18]非法人组织[19]均可以享有名誉权,《民法典》总则第三章又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20]非营利法人[21]和特别法人[22]三类。因此,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均可作为为维护自身名誉权而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
自然人死亡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94条[23]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扩大请求权主体范围,即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媒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依法请求媒体承担民事责任。[24]如果是英雄烈士,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85条[25]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26]由检察机关给予托底支持。
《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为组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虽然适用于侵权请求权的情形,但为充分保护名誉权,可以参照适用于人格权请求权,由承继权利的组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行使该请求权。组织解散或破产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如《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由相应主体(如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组,破产清算时的管理人)行使该请求权。
(二)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履行的前提条件
1.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而侵害名誉权
首先,必须是因内容失实而侵害名誉权。内容失实即可推定为存在违法性,除非被告能证明其真实或受特权保护。依据《民法典》第1025条,媒体报道侵害名誉权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中“捏造、歪曲事实”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都与内容失实有关,而“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则不属于内容失实。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因失当评论而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也不属于因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
其次,内容失实不需要达到严重程度。有观点认为,只有媒体报道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才可认定为内容失实(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20:305)。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严重失实属于名誉权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之一,而必要措施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构成典型的侵权为前提,如果内容严重失实才能主张必要措施请求权,则不符合人格权请求权属性。因此,第1028条中的内容失实不需要达到严重失实程度,对一般性的内容失实,媒体依然应履行必要措施义务,以恢复名誉权的圆满状态。另外,即使媒体可依据第1025条、第1026条主张“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抗辩,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须履行必要措施义务,对严重失实内容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再次,内容失实需要达到侵害名誉权的程度。如果失实内容未降低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包括失实内容与民事主体社会评价无关、失实内容程度轻微未影响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等情形,媒体均无须履行必要措施义务。
2.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
从第1028条历次草案来看,均未要求民事主体提供证据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但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法典》第1028条却增加了这一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是,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更正权是名誉权人未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直接向媒体提出的一种权利,若允许其没有证据就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将对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正常报道行为造成严重干扰,影响媒体正常功能的发挥(黄薇,2020a:164)。
第1028条明确将内容失实的证明责任加之于民事主体一方,证明责任分配已比较清楚。需要讨论的主要是证明标准问题,即民事主体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行使请求权?是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低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盖然性标准)?抑或高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有观点认为,权利方在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时,未必完全证明具体真实的情况究竟如何,只要其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引起对媒体报道基本内容真实性的怀疑,即可认为履行了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20:306)。此种观点采取了盖然性的标准。笔者予以赞同。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15:3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08条、[27]第109条[28]首次明确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15:357),但未规定非诉程序等其他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根据该两条规定,诉讼程序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采用的是盖然性标准,即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15:359)。《解释》第109条将若干特定事实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第109条虽未规定诉讼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但若能从相关立法条文中可以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15:3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则对接知识产权法中的禁令条款,首次全面对知识产权案件中行为保全申请人的证明标准做了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了申请人应提交的事实和理由,即“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第7条规定了法院对事实的审查标准,即“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规定》采用“事实基础”而非“事实依据”的表述,表明证明标准并非高度盖然性,而是盖然性标准。也就是说,对是否侵权的审查,应是侵权可能性的审查,而不是侵权确定性的判定。简单地未作审查以及以诉讼侵权判定方式审查,均不符合诉前禁令设置的目的(黄薇,王雷鸣,2021:276)。
《民法典》第1028条赋予民事主体的请求权具有获得司法支持的可能,属于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具体化,[29]而人格权侵害禁令与知识产权禁令在证明标准要求方面具有近似性,均要求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有相应侵害权利的行为及急迫性。因此,上述《规定》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可以适用于第1028条,即民事主体对报道失实的证明不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采用盖然性标准。
(三)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履行的限度
第1028条规定的媒体必要措施义务为民事主体名誉权提供了更为便捷和周全的保护。不过,这一义务并非没有边界。《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了行为人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相当性”原则,即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同样,与该义务对应的民事主体请求权也受到一定限制。《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即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与侵权请求权类似,权利人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轻微的妨害,权利人应当予以容忍(王利明,2019b:386)。在比较法上,一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与表达权具有密切关系,对于两者应做合适的调和。民法侵害防止请求权的规定,不同于表达权的事先审查,不生违宪问题。对人格权有无侵害之虞及违法性,应衡酌言论的议题及当事人(公众人物或一般人),慎为认定,并作符合比例原则的适用(王泽鉴,2013:393)。
五、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适用程序
第1028条没有规定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的适用程序。民事主体向媒体提出请求的内容有无具体要求?民事主体应以何种方式向媒体提出请求?如何提供必要的内容失实证明?应否限定提出请求的期限?媒体收到请求后如何“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媒体拒绝采取相应必要措施将面临何种法律风险?民事主体可否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民法典》第997条[30]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可否适用于第1028条之情形?这些问题都需要探索分析。
(一)民事主体提出必要措施请求
1.民事主体提出的请求内容应有所规范
参照《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草案》、《国际更正权公约》等对于更正书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于民事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028条提出更正请求的,其请求内容在形式上应至少符合如下要求:第一,请求内容仅限于要求更正的报道事实,不应附加意见;第二,请求内容不应包含与更正报道无关的内容,应简明扼要,不得超过原报道内容的字数或时长。第三,须附有媒体报道的原文或网页截屏及链接、视频或音频文件。
民事主体提出删除或回应请求时,可参照上述关于更正请求内容的规范。
2.民事主体宜以书面形式向媒体提出请求
第1028条没有明确民事主体提出请求的形式,在解释论上,书面或口头形式均符合该条之规定。不过,为固定请求内容,便于民事主体与媒体交涉,笔者认为,无论报道失实内容的媒体是否为视听媒体,民事主体均宜以书面形式(纸质、媒体指定的电子邮件或社交媒体等)提交请求,不应以视听形式提交请求并要求媒体直接播发。
3.民事主体应一并提交内容失实证明
内容失实证明的要求,前文已经论及,并非在所有情形中均要求民事主体提供完备证明。不过,为利于请求权的实现,民事主体应尽最大可能提供内容失实的相关证明或线索。相关证明或线索应作为附件与前述请求一并提供给媒体。
4.不宜设置民事主体提出请求的期限限制
比较法上,一些国家对更正、回应设置了行使期限。例如,《埃及新闻法》第10条规定,更正在原文章发表60天后才到达报社的,报社可以拒绝发表更正。《葡萄牙新闻出版法》第25条规定,自文字或图像在日刊和周刊登载之日起的30日内,权利人本人、其法律代表或继承人行使答辩权和更正权;对出版周期长的出版物,可在60日内行使答辩权和更正权。
我国《民法典》第995条在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同时,明确规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从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而做出的妥当规定。如果设立类似埃及、葡萄牙等国对必要措施请求权的行使期限限制,其对人格权请求权的限制更甚于诉讼时效,已近似于除斥期间。[31]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宜对民事主体提出请求设置期限限制。
(二)媒体履行必要措施义务
1.媒体有权判断民事主体必要措施请求的正当性
首先,媒体有权要求民事主体按照前述程序提交适格的请求文件及相关证据或线索。其次,媒体有权结合民事主体提交的相关证据或线索判断报道内容是否存在失实及失实的程度,如确系失实且达到一般失实及以上程度的,媒体应履行采取相应必要措施的义务。再次,媒体有权判断民事主体提出的具体请求措施对恢复其名誉权圆满状态是否必要。
2.媒体应当在确认报道存在一般及以上程度失实后尽快采取必要措施
为进一步明确第1028条中“及时”的含义,参考新闻出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发文字号新出报刊[1999]859号)第4条规定,媒体应在确认报道存在一般及以上程度失实后,可以删除的,应立即删除失实内容;需要更正或发表回应的,应在最近出版的一期媒体同等版面、网页或节目中予以更正或发表回应。
3.媒体未按民事主体请求采取相应必要措施的法律风险
第1028条未规定媒体不履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法律后果。解释论上,媒体可能因此面临丧失《民法典》第1025条所赋予的“已尽合理核实义务”抗辩之风险,但也并非一定如某些学者所称的应认定为“恶意”且承担侵权责任(黄薇,2020a:164)。民事主体依据第1028条提出采取措施必要请求,并不一定能推导出媒体明知报道严重不实或对之毫无顾忌的“恶意”。当民事主体并未提供适格证据或线索证明报道存在一般及以上程度的失实,或者提出的措施不具有必要合理性,致使媒体无法采取相应必要措施的,均难以认定媒体存在“恶意”。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键还是看内容失实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否符合第1026条关于“已尽合理核实义务”的要求,是否符合第1165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并结合体现“动态系统论”[32]的第998条[33]所规定的诸因素综合判断。
(三)民事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人格权请求权可获得司法支持。《民法典》草案第二、三、四稿中均规定,对于媒体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民法典》第1028条虽然删除了这一表述,但绝不意味着民事主体不能请求司法支持。如果媒体未按民事主体请求履行采取相应必要措施义务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采取相应必要措施。向媒体提出请求并非寻求司法支持的前置程序,民事主体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媒体限期履行义务(黄薇,2020a:164)。
《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是否可以包含第1028条中的“更正、删除措施”?尤其是其中的“更正措施”?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第1028条被普遍视为第997条禁令制度的进一步具体化(黄薇,2020a:164;程啸,2021;石宏,2021),无论如何解释“更正、删除”行为的属性(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均可以纳入禁令制度之内;另一方面,“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虽在文义上解释为要求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但鉴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主要是实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因此,法院可以也只能在实现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的目的范围内,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行为而消除此前行为的危险或对人格权主体行使权利造成的妨碍(程啸,2021)。因此,“更正”虽属于积极作为,但由于其可落入该目的范围内,故应属于“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程啸,2021)。鉴于第1028条与第997条存在特殊关系,笔者认为,可借由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来一并解决第1028条司法适用程序等问题。
不过,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表述极为简要,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性质、程序对接、适用要件、期限以及错误申请禁令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学界仍存在一定争议,该制度与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的关系也被视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调对接中最具讨论空间的问题(张卫平,2020)。目前,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司法解释正在制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当前仅针对如何处理自然人因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益行为而提出的禁令申请做了原则表述,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尚未明确具体程序。鉴于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涉及问题较多,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其中若干问题阐述看法,不做具体制度设计。
按照多数学者的观点,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独特制度,系人格权请求权发生作用的方式之一,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与《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行为保全程序不同(程啸,2021),具有独立性,没有保全的意向(张卫平,2020)。轻言对行为禁令仅以形式审查作出裁决是不妥当的,笔者赞同张卫平的观点,即在传统的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之外,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创建一个适用于所有独立行为禁令的一般司法程序,即禁令裁判程序(一种速裁程序),或准诉讼程序,兼顾程序效率与程序公正(张卫平,2020)。关于其适用要件,学者尚未完全达成共识,但“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等三项要件不存争议,争议主要在于“申请人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是否应作为要件之一。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正如有学者所言,法院在审查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时,当然要考虑申请人的胜诉率,否则保全的目的就不存在,但是《民法典》第997条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与诉讼程序并无关联性,其性质也与行为保全不同,不能简单类比适用这一条件(程啸,2021),否则无法对人格权给予充分保护,致使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目的落空。
坊间还有关于禁令期限的讨论。持续性地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可根据保护人格权的必要程度而有一定的合理期限限制(朱虎,2022),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在失效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鉴于第1028条中的必要措施均为一次性行为,因此,对媒体发出的此类禁令无须期限限制。
申请人申请错误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个争议点。有学者认为应当赔偿(王利明,2020b),也有学者认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程啸,2021)。笔者认为,如果能建立起前文所称的禁令裁判程序,并遵循比例原则,法院便可最大限度减少支持错误申请的可能;但在制度上不能完全否定申请人错误(尤其是恶意)申请时的赔偿责任。例如,滥用申请权恶意申请禁令以干扰、对抗媒体正当舆论监督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有损害就有赔偿”。如果申请人不赔偿,就只能由法院来进行国家赔偿。显然,未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不会轻易让法院承担此种赔偿责任。
六、结语
人格权编是《民法典》的核心优势,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编的瞩目亮点(张红,2021),必要措施请求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特色权项,与之对应的媒体必要措施义务相应成为特色义务项。不过,《民法典》基本上采用了面向法律精英的话语体系(周云涛,2010:174),第1028条背后的法学原理,如不通过充分研究乃至争论,难以准确理解和适用。
围绕第1028条,除界定其权利义务的基本性质外,笔者还主张将回应义务纳入具有开放性的必要措施之内;在分析适用要件时,着重对尚未有定论的证明标准做了探讨,主张采用盖然性标准;面对适用程序这一完全空白的领域,笔者进行了大胆设想,提出了一些较为具体的程序建议,在司法救济方面,主张将第1028条纳入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通盘考虑并就该制度若干问题阐明了观点。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媒体必要措施义务制度进一步强化名誉权保护的背景下,亦不应弱化对媒体舆论监督的保护,需要通过理性论争和细则设计,促使二者平衡运行。
当前,《民法典》人格权编配套司法解释正在紧锣密鼓起草中,需要集聚各方智慧和力量。限于学识和篇幅,拙文中的若干问题(如借由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落地的司法程序等)存有进一步研究探讨的空间,希望拙文能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同仁的思考,共同推动《民法典》在新闻传播领域落地生根,枝繁叶茂。■
注释:
①《民法典》包含“媒体”的条款,为第1028条,两处;第1000条,一处。包括“新闻”的,为第999条,一处;第1020条,一处;第1025条,一处。包含“舆论监督”的,第999条,一处;第1025条,一处。综合来看,与媒体直接相关的条文为第999条、第1000条、第1020条、第1025条以及第1028条,共计五条。
②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王利明,2020a:109)。
③《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807条之一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者删除。”
④《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三审稿》第807条之一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保留“大侵权模式”基础上做出了区分。“侵害”一词强调的是行为的非法性或违法性。“损害”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是指具有法律上的可补偿性的受害人遭受的任何物质的或精神上的利益的非自愿的丧失(程啸,2020)。
⑥“侵权”是“侵害权益”的简称,“侵权责任”也就是“侵害权益的责任”。
⑦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学理上有“四要件”和“三要件”等不同主张,但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四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解答》虽于2020年12月23日废止,但“四要件”至今仍被遵循。
⑧《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⑨《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⑩《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1]《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12]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3]关于二者的不同,将在后文讨论媒体必要措施义务主体时论及。
[14]名誉侵权案件中体现被告媒体形态的统计可以支持这一判断。例如,有学者指出,1987年至2007年间,所有类型的新闻媒体都坐上了被告席,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据不完全统计,被告中报纸、杂志等印刷媒体占90%以上,并认为这是不同新闻媒体传播特性的必然结果(刘海涛,郑金雄,沈荣,2007:16)。2014年,中国裁判文书网运行后,有学者对2014年至2017年四年间传播侵害名誉权纠纷做了统计,其中,电视台作为被告的案件(92件),少于书报刊(131件),更少于网络(717件)(罗斌,2018:271)。
[15]《广播电视法》(征求意见稿)第60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广播电视节目集成播放机构、运营境外电视频道的机构,对其播放的内容虚假、损害公共利益的节目采取更正等措施。”
[16]《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第一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7]《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第一款)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18]《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9]《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0]《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1]《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2]《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23]《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4]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仅适用于人格权而不包括人格利益,侵权责任法则保护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及民事利益(程啸,2020)。按此观点,则死者的名誉利益无法适用人格权请求权保护。另外,日本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北方月刊》案中也将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相区别,初步认为不对后者赋予停止侵害请求权。不过,日本地方法院却有赋予人格权利益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案例。许多学者也主张应尽量扩大人格权范围(五十岚清,2009:208)。
[25]《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6]《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27]第108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8]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9]关于此,将在后文讨论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支持时论及。
[30]《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31]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其中的“形成权”,是指根据一方的意志而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权利,例如撤销权、解除权等(王利明,2020a:199-200)。
[32]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alter Wilburg)于上个世纪40年代提出,其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认定责任(王利明,2020b)。
[33]《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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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亮系山东政法学院传媒学院教授,山东师范大学新闻与传媒学院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