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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闻诽谤诉讼责任要件法律适用研究
——基于2014-2020年330起终审案例的量化分析
■罗斌 石晨钊 敖玉连
  【本文提要】我国近年新闻诽谤诉讼中,“违法行为”要件是判决媒体胜败的关键,其基本上以“新闻真实”作为标准,允许“阶段真实”和细节失实,且许多案例中将对“内容的认定是否真实”的认定转化为“报道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的认定;过错推定已不见踪影,在否定新闻媒体过失时,出现从依据“内容真实”向依据“采访真实”转变的现象;“第三人知悉”仍然作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主要认定标准;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被弱化的要件。源于证明责任规则及法官观念的变化,媒体已经走出高败诉率的困境,胜诉率达73.94%——从法律适用角度,新闻诽谤诉讼对舆论监督的威胁已基本消除。然而,证明责任倒置及损害推定在此类诉讼中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关键词】新闻诽谤 违法行为 舆论监督 名誉权
  【中图分类号】G219
  
  自1987年《民法通则》生效,因涉及公民名誉权与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的平衡,新闻诽谤诉讼一直是传播法学界的重点研究内容和关注对象。而本世纪初至今,国内外6项研究成果从案例的基本情况、管辖地、原告和被告的构成、裁判结果、抗辩理由、索赔额、实际赔偿额、责任方式等方面,对此类诉讼进行过数据统计和分析。其中,对1985-2009年间800起案例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媒体或者记者平均败诉率为46%(徐迅,2009:68);①对1987-2003年间210起案例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媒体或者记者的平均败诉率为63%(陈志武,2005:83);对1995-2005年间223例案件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媒体或者记者的一审、二审平均败诉率分别为68%、70.9%(Benjamin,2006);②对1982-2008年420起案例的一项研究中,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媒体或者记者平均败诉率为68.5%(陈堂发,2011:8);对1998-2010年间215份案例文书统计分析结果显示:被告媒体的胜诉率为44.3%(徐剑,葛岩,2015)。
  作为涉及诸多内容的非主题性统计分析,③上述对媒体被告胜败诉原因的研究,虽涉及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损害推定即法律适用问题(陈志武,2005:87;张鸿霞,2010),但多从程序性问题或案外因素进行考察。④2010年之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在证明责任规则方面的变化,对新闻诽谤诉讼有重大影响,但关于该影响的实际情况、我国新闻诽谤诉讼的概况及当事人胜败原因,尚无量化研究成果。
  本文以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新闻媒体(报刊、电台、电视台及其网上延伸体)和新闻网站为研究对象,选取新闻诽谤诉讼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进行量化统计与类型化分析,从责任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的角度,力求对新闻诽谤诉讼中新闻媒体胜诉败诉的实然状态及原因进行全面、客观的学术梳理,为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相关内容司法解释的制订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也为新闻媒体提供参考。
  
一、近年新闻诽谤诉讼媒体被告胜败情况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适用频率
  (一)我国近年新闻诽谤诉讼媒体被告胜败情况
  1.样本选择。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样本来源,以保证案例的权威性和全面性。取样步骤:
  第一步,依次键入关键词:“名誉权纠纷”、“二审”、“中级法院”、“判决书”(选择“二审”和“中级法院”是为了确保案例权威性和统计信息的准确性),获取2014-2020年的判决书8369份。⑤
  第二步,在8369份案例中人工筛选出符合以下标准的案例:(1)传播方式:通过新闻媒体(报纸、电视、广播、杂志、新闻网站)进行传播。(2)侵权主体:被告为有新闻采访资质的专业新闻媒体,不具有采访资质的网站、自媒体作为被告的案件不在样本统计范围中。另外,被告之一为记者/编辑,新闻媒体作为第三人的纠纷不被列入样本范围(因为消息源的义务和媒体的核实义务存在较大差异)。(3)违法方式:仅涉及“诽谤”,涉及侮辱的案例不纳入样本范围。(4)侵权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司法、公共伦理等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评论,即新闻(信息)传播。
  经过以上过程,共得到有效样本330份。
  2.样本统计结果:我国近年新闻诽谤诉讼媒体被告胜败情况。根据对前述2014-2020年有效样本的统计分析,我国近年新闻诽谤诉讼媒体被告胜败情况见(图1 图1见本期第40页)。
  图1显示:2014-2020年的330起案例中,媒体构成侵权的案例有86起,媒体不构成侵权即判决媒体胜诉的案例244起,媒体的败诉率为26.06%,即胜诉率73.94%。
  (二)我国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适用频率
  在新闻诽谤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败诉需四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⑥均成立,而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只需要一个构成要件不成立即可。经对330个样本案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统计分析,其组合适用频率见(表1 表1见本期第40页),单独适用频率见(图2 图2见本期第41页)。
  由表1和图2可知:(1)在媒体胜诉的244起案例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照适用频率的排序是:违法行为要件(212例,86.86%)、主观过错要件(168例,68.85%)、损害结果要件(128例,52.46%)、因果关系要件(69例,28.28%);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组合出现频次排序为:“违法行为+过错”(59例,24.18%)、“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42例,17.21%%)、“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27例,11.07%)。由此可见,“报道内容未严重失实”即“违法行为”要件不成立是法院判决媒体胜诉的重要理由。(2)在媒体败诉的86起案例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照适用频率的排序是:违法行为要件(80例,93.02%)、损害结果要件(78例,90.70%)、因果关系要件(23例,26.74%);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组合出现频次排序为:“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37例,43.02%)、“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19例,22.09%)、“违法行为+损害结果”(15例,17.44%)、“违法行为+过错”(6例,6.98%),可见在超过75%的案例中,法院并没有完整地提及四个责任要件,而且即使有提及,法院也常常对“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一语带过,并未论证如何得出该二要件的结论。
  新闻诽谤诉讼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的适用频率,仅仅是我国新闻媒体近年诽谤诉讼中高胜诉率案内因素的表层原因,而深层决定性因素的明晰,仍然需要对构成要件法律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二、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违法行为要件成立与否的原因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违法行为,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法定义务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新闻诽谤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违法行为,指传播不真实的、有损于特定当事人名誉的信息。相关诉讼中,对违法行为即诽谤的认定与否定,总是基于新闻报道内容的真伪。
  (一)我国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违法行为要件不成立的原因
  在244例媒体胜诉的案例中,违法行为要件不成立的案例有212例。通过对相关案件判决理由的分析,在媒体胜诉案件中,违法行为要件不成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图3 图3见本期第42页):
  1.新闻真实。实践中,法院认定新闻真实主要基于以下方面:(1)整体真实或基本真实:允许合理限度内的细节失实。在244例媒体胜诉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内容基本真实”的有76例,认定“有部分内容失实,但尚在合理限度内”的有35例,即报道内容未失实是数量最多的胜诉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苛求新闻报道要做到完全客观全面,对真实的要求是“基本真实”:一是强调整体思维,认为衡量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应对文章的整体内容进行全面认定,只要不影响报道的整体真实性、客观性,就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⑦二是认为部分细节失实并不影响整个事件描述的真实性,要求新闻媒体对新闻报道的每个事实都予以核实确认会束缚新闻媒体,从而损害公共利益。⑧当然,报道细节失实是否会影响基本内容真实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经常出现法院一审和二审认定相反的情形,通常是一审认定严重失实,而二审认定基本属实。⑨(2)确信真实: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关于内容真实向“确信真实”的转化,本世纪初即有学者列举诸如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法理上或在判例中确立被告对于诽谤行为能够证明确信真实则不罚的原则,并如此总结:“新闻媒介在面对官员和‘公众人物’的诽谤指控时,传统的证明真实的抗辩就转变为证明‘确信真实’的抗辩,就是说,被起诉的媒体只要证明在发表新闻时对新闻真实深信不疑也就等于证明不存在‘实际上的恶意’,即使事后发现新闻有误也不会败诉”(魏永征,2002:459)。在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有25个案例法院将对“内容是否真实”这一客观证明对象的认定,转化为对新闻传播者“有合理可信的消息来源”即主观性的认定。有法院认为,只要新闻报道有采访者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或是捏造,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⑩(3)阶段真实。新闻具有时效性,报道发表后,即使阶段性事实的报道与最终结论不符,但只要有关报道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中是真实的,并及时跟踪报道事件进展,则符合新闻真实标准,不能认定为报道失实(徐迅,2009:337)。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明确提出“后续发生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新闻报道当时即严重失实”。[11]此外,还有法院认为,对于后续发生的事实,原告可以主张媒体进行更正,而不应直接判决媒体侵权。[12]2.原告未能证明内容失实。在统计样本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道内容失实”作为媒体胜诉理由之一的案件有63例,其中,法院因新闻报道内容真伪不明而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从而否定违法性要件的有28例。实践中,原告要么未提供相关证据,[13]要么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证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从而承担不利后果。[14]3.媒体被告的评论客观公正。实践中,法院认定媒体被告的评论客观公正主要基于以下方面:(1)媒体被告未进行评论。在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媒体客观呈现采访对象言论”的有28例,“媒体没有作出定论”的有27例。法院一般会认为,媒体在报道中转述他人言论、陈述调查经过,保持客观、中立的状态,未对事件作出结论,没有倾向性、批判性的意见,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5](2)媒体被告评论不具贬低性。对事实评论的正当性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评论对象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评论出于善意(梁书文,2008)。在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评论具有事实依据”的有11例,认为“评论未达到诽谤程度”的有24例。任何评价都可能褒或贬,法律并不禁止人们以“修辞性夸张”对事物作出的负面评价,尽管修辞性夸张是强烈的、虚构的表达方式,但读者并不会真的相信这为事实(唐·R·彭伯,2003/2005:215)。因此,一些案例中,法院结合评论的新闻语境和社会语境来综合判断评论是否正当,即使媒体使用了欠妥的带有明显感情色彩的词语,或者是尖锐的评论,只要不是诽谤和侮辱性词语,也未认定为侵权。[16](二)我国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违法行为要件成立的原因
  在86例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判定违法行为要件成立的案例有80例。违法行为成立的原因与不成立的原因几乎形成完全对照,具体有以下几种(图4 图4见本期第43页):
  1.新闻内容失实。司法解释将报道构成名誉侵权的虚假程度界定为“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在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内容失实”的有43例,是数量最多的败诉理由。内容失实分为两种情况:(1)基本内容/主要内容失实。“基本内容”或“主要内容”是指形成材料的基本事实、具体行为、特定语言等方面的内容,是对材料内容起着主要的、根本性的、决定性作用的情节要素(陈堂发,2011:140)。学理上认为,认定失实程度不是根据“量”的概念,而是“质”的概念,是指新闻和其他文章中失实的内容足以使人对有关问题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贬损性认识这样一类失实(魏永征,周丽娜,2019:143)。在某案中,媒体辩称其平衡报道并未失实,但法院认为报道从题目到内容完整描述出一起“网易考拉再次出现售假”的新闻事件,而且法院查明的事实证实,涉诉货物经鉴定后被认定为正品,被告的报道构成了对基本事实主要内容的严重背离。[17](2)细节失实影响到公众对报道对象应有的社会评价。“细节”是非主要、不占据主导地位的事实,可以部分改变人们对事实的看法或认知。而法院通常认为,如果细节内容构成了报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细节内容的失实足以影响到受众对人或事本身是非善恶评判的,则该新闻报道内容的失实构成严重失实。[18]实践中,法院根据新闻报道的特点,会重点关注报道的标题、导语、分标题、新闻由头和行文主线。如某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报道内容虽与被采访者提供的内容一致,但其标题及被采访者提供的内容严重失实,并足以致嘉定妇保院名誉受到损害”。[19]2.证明责任倒置:媒体未能证明内容真实。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法院错误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将“媒体未能证明内容真实”作为媒体败诉理由之一的案件有18起。如某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明确提出:“新闻报道内容没有严重失实应当由新闻报道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北京日报社不能证明其报道符合新闻真实原则,则应当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 [20]
  
三、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主观过错要件成立与否的原因
  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法律、道德等行为准则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新闻诽谤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涉及更多的是过失即注意义务的违反。
  (一)我国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过错要件不成立的原因
  在244例媒体胜诉的案例中,主观过错要件不成立的案例有168例,其原因有以下几种(图5 图5见本期第44页):
  1.无主观故意。尽管目前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成过错,但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报道中,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还应以媒体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为要件,但判决中法院可能以不规范的“恶意”指代“故意”。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而没有主观故意的有57例。如某案中法院认为:“公众有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新闻媒体以满足公众对公众人物、企业组织及公众事件的知情权等为目的,基于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发表的公开报道及评论,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21]2.媒体履行了审核义务。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媒体尽到核实义务等原因而不具有过错的有115例,是媒体胜诉中出现最多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新闻媒体履行了核实义务,多从以下几方面:(1)采访真实。如某案中,法院认为“文章相关采访通过暗访进行,采访过程中进行了录音,该录音真实存在,并非捏造、杜撰的不实信息来源”。[22](2)多源核实,平衡报道。有法院认为,只要“文章将新闻当事人的各方意见均做了如实的呈现,读者不会通过该报道得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则媒体不具有过错”。[23](3)采访受到客观条件限制。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报社记者系在培训结束后了解到相关信息,故而要求××报社记者再行现场核实不具备可能性……” [24]3.媒体履行了更正义务。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媒体尽到事后更正义务”,因而不具有过错的有15例。司法实践中,媒体删除、更正报道可减免责任的典型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依据权威消息来源报道,与最终结论不符合,媒体及时作出更正报道,不构成侵权。[25]第二种情况是转载媒体尽到审核义务并及时删除文章,法院认为不存在主观过错。[26]4.原告未能证明媒体有过错。在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媒体具有过错”而否认媒体具有过错的有30例,其中23例中法院未认定媒体是否有过错。许多案例中,法院明确提出原告应承担媒体过错的证明责任,认为此类案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明媒体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媒体具有过错的标准,被告未构成侵权”。[27](二)我国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过错要件成立的原因
  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明确媒体过错要件成立的案件有67例。而媒体主观过错成立的原因有以下几种(见图6):
  1.媒体故意诋毁。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媒体故意诋毁”的有5例,所占比例较少。实践中,法院判定媒体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往往依据媒体是否进行选择性报道,以及其他细节,如记者是否修改被访者的陈述内容。[28]2.媒体有过失:未尽到核实义务。尽管一些新闻媒体在报道失实新闻时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但因没有尽到核实义务给他人名誉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因媒体未尽到核实义务而认定其有过错的有57例,占比最大。
  实践中,首发媒体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内容失实的情况有以下四种:(1)记者仅采访单方消息源。法院认为新闻报道应向争议各方进行调查、核实,媒体如果只有新闻线索提供人单方提供的资料、叙述以及网络查询的资料,并未向事件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则构成侵权。[29](2)记者没有做到平衡报道,报道涉及各方的信息严重不平衡,对公众形成误导。[30](3)记者调查过程出现失误。如某案中,报道“虽然主观上是提醒消费者注意化妆用品的质量问题,对生产企业予以警示”,但记者混淆了“款”和“批次”,扩大了不合格产品的范围,则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31](4)媒体将未经证实的且与案件毫不相干的原告照片作为配图使用,并标注为“嫌疑人照片”。[32]3.被告未履行更正义务而有过错。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媒体“未履行更正义务”被认定有过错的案例有6例。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应当予以更正而未更正构成侵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权利人通知,仍未及时更正;[33]拒绝更正;[34]转载(网络)媒体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35]4.媒体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案例有8例,当然,这种情况属于证明责任倒置。如某案中,新京报社提交了消息源王某出示的相关截图,但法院认为:“虽然新京报社表示其曾向原告公司求证,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6]
  
四、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损害要件成立与否的原因
  从赔偿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或精神损害,是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王利明,2011:286)。新闻诽谤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及其导致的财产或精神损害。
  (一)我国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损害要件不成立的原因
  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明确损害要件不成立的有128例。损害不成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见图7):
  1.未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未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有56例,而“第三人对受害人的评价是否降低”是判断损害结果要件是否成立的客观标准。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与报道前原告的社会评价相比未下降。[37](2)法官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认为失实部分并不会导致客观社会评价的降低。此类案件中,虽然报道存在虚构内容,但法院认为:“并非虚构的事实都构成诽谤,都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38]2.原告不能证明名誉受损害的事实。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社会评价降低”的有76例。关于精神损害的证明,如果原告并未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材料,其精神损害的结果难以得到法院认可。[39]此外,即使法院判决媒体构成侵权,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名誉侵权造成经济损失,法院通常会拒绝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40]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网络媒体新闻报道下的网络用户评论,许多案例判决中并不作为损害结果的证据,原因是法院认为“读者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其评价不一定是受到报道观点的影响……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名誉权因诉争文章而受到损害”。[41](二)我国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损害要件成立的原因
  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即具有损害事实的有78例。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原告主张的损害及诉讼结果具有不同特征:当原告是自然人时,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多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主张的经济损失多体现为合理维权的费用、交通费、误工费,数额相对较小;当原告是法人/组织时,主张的损害结果多为“社会评价降低+经济损失”,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在330起案例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192例,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有44例;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有146例,法院支持经济损失赔偿的有23例。
  1.自然人名誉损害结果的认定。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报道给自然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有52例。[42]此类案件中,通常法院并不会对损害事实进行详细阐释,而是将“第三人知悉”作为认定标准。[43]至于推定的理由,法院认为“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痛苦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故只能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 [44]在一些案例中,报道的传播范围作为衡量精神损害结果的因素之一,影响媒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赔偿金额。如某案中,法院认为“内蒙古日报社所刊文章为公开发行刊物,传播范围较广,必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因此除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45]2.法人名誉损害结果的认定。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报道给法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有25例。与自然人为原告的案例相似,此类诉讼中,法院也多以“第三人知悉”作为认定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标准,而且在个别案件中,法院对适用该标准进行了详细阐释:第三人已经直接或间接知悉了不实报道的事实;第三人理解了该不实报道的基本意义;第三人理解该报道传播是被加害人用来指向原告;该报道足以阻遏第三人与其发生联系或进行交易,让第三人降低或者倾向降低对受害人的一般社会评价[46]——而“足以阻遏……”明显受刑法中具体危险犯界定的影响。
  与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相似,此类案件中,法院对经济损失数额通常也进行推定、酌定。在某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但涉案节目的播放,确实给某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客源减少等经济损失”,最终酌定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47]
  
五、新闻诽谤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成立与否的原因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基础。新闻诽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问题中,新闻报道是否指向原告往往是焦点。
  (一)我国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不成立的原因
  在244例媒体胜诉的案例中,因果关系要件不成立的有69例,其原因有以下几种:
  1.传播内容未指向原告。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传播行为未指向原告”的有60例,涉及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报道中只出现当事人姓氏而没有名字,也没有能辨识的描述,受众不能辨认出报道对象的身份。而对于受众的范围,法院通常有两种标准:“社会不特定第三人”标准[48]和“熟悉原告的第三人”标准。[49]第二种情况中,报道对象为某一地域、职业、人群等人数不特定的群体,这些群体中的个人提起诉讼,未得到法院认可。例如某案中,媒体报道称“某些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停车费占为己有”,法院认为报道反映的是小区居民和业主委员会普遍存在的纠纷,并非针对原告。[50]第三种情况中,报道并非直接指向或者针对原告,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作为自然人的企业经营者和作为法人的企业的对应关系。这种案件又分两种情形:(1)报道内容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而企业提出诉讼,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与公司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报道未指向企业。[51](2)报道针对企业经营行为,法定代表人提出诉讼,法院认为:“文章主要事实是针对相关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及高某之处均是对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述,并没有针对高某个人诋毁、侮辱的报道。” [52]第四种情况是称谓不具有特定性。如某公司案中,报道使用了简称“弘历公司”,法院查明涉及“弘历公司”在我国若干城市有若干个,并非原告的特定称谓,以此认定原告与报道对象没有关联性。[53]2.报道并非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报道非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的有17例。在某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原告确实存有社会评价降低情形,其根源也是因为其存有违法行为所致,而不应完全归责于媒体的报道。” [54]3.原告不能证明新闻诽谤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成立。第一种情况是原告不能证明报道对象指向本人。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此类情况的有12例。事实上,这也是法院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报道对象指向本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例如在某案中,法院认为在武汉市姓“韦”的34岁男士并非只有原告一人,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法院举证证实熟识原告的同事和朋友从该报道中推断出‘韦先生’即为原告,并因此对其进行了负面评价”。[55]第二种情况是原告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由新闻报道导致。在244起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认定此类情况的有12例。如某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病历资料证明存在高血压、心脏病等损害结果,但上述疾病系中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电视台所播放节目有关,不予认定。” [56](二)我国近年新闻诽谤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成立的原因
  在86例媒体胜诉的案例中,法院明确判定因果关系要件成立的有23例,除未说明具体原因的5例外,原因有以下几种(图10 图10见本期第49页):
  1.新闻报道指向原告。学界有观点认为,即便原告特定生活范围内具有正常理性的人只有很少能明白报道所指即为原告,而不会误解为其他人,也可判断文章具有特定指向(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2009:79)。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提及“报道指向特定当事人”的有10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虽然报道中没有明确原告的名字,但受访者提及原告的名字,依然可以使熟悉原告的人辨认出。如某案中法院认为电视节目仅对受访者作化名处理,其样貌、声音清晰可辨,受访者在节目中提及原告的名字,广大观众及熟知原告的人均可以明确该节目中所称“大姐夫”的指向。[57]第二种情况:报道使用化名,但借助报道中其他特定情景能够辩认出当事人。在某案中,报道将“陈某甲”化名为“小敏”,但法院认为:报道虽然未写明“小敏”全名,但以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述对象,且使用了真实的地点,使熟悉当事人的读者一看便知“小敏”就是当事人,具有特定指向。[58]第三种情况与前述法院否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的对应关系相反,法院认定相关对应关系。例如某新闻评论文章主要针对马云,通过分析马云的做法得出马云不诚信的结论,但淘宝公司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鉴于马云作为淘宝公司创始人的特殊地位,马云现在对淘宝公司仍然具有极大影响力的事实,以及评论所基于的部分事实与淘宝公司具有关联性,对马云的评论也将影响到淘宝公司。” [59]当然,此类案件中,经常出现一审和二审法官认定截然相反的情况。[60]2.新闻报道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认定这种情况的案例有10例。但此类案件中,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法院通常根据致损原因力大小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如某案中,法院认为:“××日报社失实报道与某公司名誉权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也导致区教育体育局取消了某公司统一向全区中小学供水的资格,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公司的销售及生产。”但法院同时认为,企业损失也有其生产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身原因,且报道与该公司倒闭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日报社承担40%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法院认可的原告公司有证据证明的相关损失为107万余元,因此报社应赔偿原告42万余元。[61]
  
六、结论与反思
  对于近年我国新闻媒体诽谤诉讼的胜败原因,尽管本文存在仅从法律适用即案内因素进行探讨、而未探讨案外因素的局限,且对二类资质商业网站、新闻聚合平台及各类机构和个人自媒体涉及的诽谤诉讼,也未分类研究,但通过对此类诉讼四个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的量化统计与类型化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我国近年新闻诽谤诉讼整体走势:新闻媒体已走出高败诉率困境
  前文图1表明:2014-2020年,媒体被告的败诉率基本稳定在20%-30%之间。另据统计,其中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审判结果的案例有314例,占比为95.15%;一审判决被告胜诉,二审改判为被告败诉的有6例;一审判决被告败诉,二审改判为被告胜诉的有10例。而据之前学者对1998-2010年此类诉讼的统计分析,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比例为74%(徐剑,葛岩,2015)——近六年来维持原判率的提升,反映了法院对于新闻诽谤侵权责任构成适用的相关问题达成更多共识及一审审理水平的提高。
  与本文引言涉及的学界6项研究中媒体高败诉率相比,本研究的上述相关数据至少是阶段性的历史结论:源于对“文革”中侵害公民人格权益现象之拨乱反正,名誉权的保护受到高度重视,我国自1980年代末期集中出现新闻诽谤诉讼,经历近30年的苦涩,新闻媒体已经走出高败诉率的困境——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民事诽谤诉讼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威胁已基本消除。
  (二)我国近年新闻诽谤诉讼媒体高胜诉率内在主因
  首先,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法律适用频率及适用特点,是新闻诽谤诉讼中媒体高胜诉率的案内原因。其中,从侵权责任要件单独适用角度,“违法行为”即报道内容是否真实是判决媒体胜败的关键,适用最为频繁,而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是被弱化的要件,判决往往不对其进行严密推理和论述;从侵权责任要件组合适用角度,“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是判决媒体胜败的关键。
  其次,新闻诽谤诉讼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发生了转变。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包括侵权四要件在内的全部民事诉讼中所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由诉讼请求的主张人承担证明责任(罗斌,宋素红,2017)。新闻诽谤诉讼中,在“难以认定虚假”、即报道内容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将分配给原告,这也是近年新闻诽谤诉讼中媒体高胜诉率最为关键的原因之一。
  第三,法官法律适用水平的提高。这种提高主要表现在:(1)对报道内容的要求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和“新闻真实”(允许出现细节失实或阶段性失实)的转变。(2)对过错要件的认定主要基于媒体是否履行核实义务,采取行为判断路径;关于注意(核实)义务的标准,法院通常采取“理性的谨慎人”标准;并出现从证明“内容真实”向证明“采访真实”的现象。另外,饱受学界诟病的过错推定未再发现,而且,涉及舆论监督报道的此类诉讼中,法院多否定媒体的过错。
  (三)我国近年新闻诽谤诉讼存在的问题
  1.证明责任倒置仍然一定程度存在。违法行为要件及过错要件是证明责任倒置在新闻诽谤诉讼中的主要适用领域,共占媒体败诉比例的30.23%。尽管《民诉法解释》第91条已经明确规定由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上述数字说明证明责任倒置在新闻诽谤诉讼中仍有影响。
  2.推定损害结果。如果说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有其合理性,但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是法定的。而如前所述,虽然在媒体胜诉的244起案例中推定损害并未影响诉讼结果,但在86起媒体败诉的案例中71起案例采用推定来认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显然是媒体败诉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而且,有些案例对损害结果的推定还明显受刑法中具体危险犯界定的影响。因此,以普通第三人的认知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科学证据,显然尚未在诽谤诉讼中得到重视;另外,对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认定也缺乏标准。
  3.一审和二审(对报道内容基本真实或因果关系)经常出现截然相反的认定。一审和二审法官截然相反的认定,主要出现在违法行为要件中报道细节失实与基本内容真实的关系,以及因果关系要件中新闻报道是否指向特定当事人——这两方面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定程度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4.侵权责任要件认定的转换不尽合理。在违法行为要件的认定中,法官将“内容是否真实”的认定转化为“报道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的认定,客观上有利于媒体被告,但将对事实客观性的认定转换为对采访主观性努力的认定,无疑是转换了证明对象,并极可能放纵过失侵权,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基于本研究的统计分析,我国新闻诽谤诉讼在过去数年中发生了有利于专业新闻媒体的根本变化,媒体已走出高败诉率困境。当然,证明责任倒置的阴霾未完全消散;继过错推定问题解决之后,损害推定问题凸显出来,而损害结果证明方法与途径的探讨将提上传播法学界与司法界的日程,并应当与前述四个责任要件的相关司法经验与问题一道,成为《民法典》司法解释制订中高度关注的对象。■
  
注释:
①此数字将名誉权、隐私权与肖像权纠纷合并统计,但后两者占案例样本总量15.6%,不影响对名誉权案件败诉率的总体判断。徐迅(2009)。《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②被告在此类诉讼中一审败诉率为68%;在传播者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裁判其胜诉的案件比例为12.8%。Benjamin L. Liebman.(2006). Innovation Through Intimidation: An Empirical Account of Defamation Litigation in China.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47.1:33-177。
③另外两项研究的成果参见白净(2009)。中国内地与香港媒体诽谤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法律》,(4),22-28;张鸿霞(2010)。新闻侵犯名誉权案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质疑。《国际新闻界》,(10),26-32。
④如其中一项研究从原告类型、起诉事由、案件性质、被告与法院的地域关系、地域关系与起诉事由关系考察。徐剑、葛岩(2015)。中国媒体名誉侵权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现代传播》,(5):35-39。
⑤统计截止日为2021年4月30日。另,因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难以反映真实的法律适用和当事人“胜败”情况,且中国裁判文书网原则上不发布调解书,故本文统计样本没有以调解形式审结的案件。
⑥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588号。
⑧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93号。
⑨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3民终4131号;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9民终199号。
⑩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6013号。
[1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548号。
[12]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548号。
[13]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31702号。
[14]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2208号。
[15]参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7民终1893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2934号。
[1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1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4882号。
[1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5483号。
[18]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440号。
[19]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3393号。
[20]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127号。
[21]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2934号。
[2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869号。
[23]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9580号。
[2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685号。
[25]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30号。
[26]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2693号。
[2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42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366号。
[2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5483号。
[29]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127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419号。
[3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225号。
[3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7951号。
[32]参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8民终1395号。
[33]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3393号。
[34]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5民终3692号。
[35]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2民终686号。
[3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58号。
[37]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2335号。
[38]参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1779号。
[39]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386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8700号。
[40]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4601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终994号。
[4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7115号。
[42]另外,有意味的是:据统计,在媒体胜诉的244起案例中,也有157起案例推定了损害,但显然并未影响诉讼结果。
[43]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民终7578号;参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0)辽01民终419号。
[44]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4442号。
[45]参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1430号。
[4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483号。
[47]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7137号。
[48]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1888号。
[49]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
[50]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1384号。
[51]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1858号。
[5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85号。
[53]参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11民终377号。
[54]参见山东省菏泽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7民终1514号。
[55]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1860号。
[56]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065号。
[5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8245号。
[5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2088号。
[59]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93号。
[6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鲁民终字第390号。
[61]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号。
  
罗斌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媒体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石晨钊、敖玉连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媒体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主体责任’视域下网络平台的法律规制”(项目编号:20AZD064)的阶段性成果。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研究生龙敏、唐文静对此文也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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