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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欧盟对网络空间“被遗忘权”的不同态度
■ 李兵 展江
  【本文提要】一般认为,在数字时代,随着智能手机、移动网络的全面覆盖,个人、朋友、记者、商业机构、政府,甚至陌生人都可能成为个人信息的披露者,且这些信息会被互联网永远铭记。对个人隐私的事先预防性控制已经难以奏效,隐私保护不得不走向事后补救,“被遗忘权”就是事后补救的一种典型方式。但是其普适性却是一个争议性问题,欧盟和美国这两个典型的西方司法区域就对“被遗忘权”有着显著不同的接纳态度,本文阐释这种差异及其原因,冀以提供参考,深化理解我国法律新确立的“删除权”并推动其实施。
  【关键词】被遗忘权 删除权 《网络安全法》 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G203
  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并经国家主席令颁布的《网络安全法》,正式确认了个人对其网上个人信息的“删除权”:“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这一权利的形成有着深远的国际背景,或称“被遗忘权”(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①
  近年来,“被遗忘权”这一新的法律术语不断见诸中外学术刊物和新闻媒体上,引起人们日益增大的兴趣。2014年5月欧盟法院判决谷歌可以被要求删除“不适当、不相关或不再相关”的信息链接,是世界首个承认“被遗忘权”的司法判决。自此,“被遗忘权”就作为一种新的权利类型进入了学界和业界的讨论视野。此后,我国也出现了首个“被遗忘权”案例,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任甲玉与百度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上诉人任甲玉主张被上诉人百度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并从一般人格权出发主张所谓的“被遗忘权”。二审法院认为“被遗忘权”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网络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司法显然会有新的思路。不过在国际上,“被遗忘权”的普适性依然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而作为隐私权法起源国家的美国,其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及其成因,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被遗忘权”概说
  “被遗忘权”是互联网语境下一种新的隐私权主张。其基本含义是,当用户对曾经的某次互联网上的张贴信息行为后悔,希望撤下它;或者对其他人发布的关于自己的信息持有异议时,互联网应该允许其删除这些信息。“如果一个人不再希望他的个人信息被信息控制者掌握,而且如果没有保存这些信息的正当理由,这些信息应该被删除。” ②或者说,如果一个人不再想让他的个人信息被信息控制者加工或者存储,并且如果没有保持这些信息的合法基础,这些信息应该从他们的系统中被删除。③因此,“被遗忘权”也称为“删除权”(the right to erasure),这一权利对于网络用户控制谁能获取他们的个人信息至关重要。这一权利被归类为一种隐私主张,即使它被应用于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公开的信息。它代表着“信息的自我决定”和以控制为基础的隐私定义,并且试图将个人信息从公共领域转移到私人领域。④这一权利暗示着个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利。“个人决定这些信息将会怎样,并且即使‘离开其掌控’,也保持着对它的控制”。⑤
  最早对“被遗忘权”提出保护主张的是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长期传统的欧盟。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The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中没有提出一种普遍的和明确的“被遗忘权”,但实际上包含着一种形式上的“被遗忘权”,其中的某些现存条款可以被解释为“被遗忘权”的引申含义。比如,第12条(b)规定每一个信息主体都有权利“要求控制者消除或抑制信息”。但是,这个条款应用的范围很有限。针对互联网上个人信息被无限滥用而且不可消除的现象,2012年初欧盟《有关“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立法建议》明确增设“被遗忘权”,自此其成为一项根本权利,其定义是“当个人信息不再为正当目的所需,个人使其被删除”。⑥自“被遗忘权”获得法律承认之后,出现了一些重要案例,其中最新的案例与谷歌(Google)和脸书(Facebook)有关。随着社交媒体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客户、雇主或者恋人在确定雇佣或情侣关系之前往往习惯于到网上去搜索他们所感兴趣的人,而搜索出来的信息有时候是带有误导性的,有时候是脱离原始语境的,这会损害被搜索者的声誉。
  2014年欧盟法院做出的一项判决颇为引人注目。西班牙律师马里奥·科斯特哈·冈萨雷斯(Mario Costeja González)诉称,当从谷歌搜索他的名字时,在附带链接中有《先锋报》(La Vanguardia)1998年的一则报道,是他因税务问题致使房屋被拍卖。现在他早已还清欠款,而之前的报道让他特别难堪。于是冈萨雷斯要求《先锋报》移除或修改此报道,同时要求谷歌删除与此事件相关的检索结果,因为这些信息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毕竟它们与其现况并无关联。5月13日,欧盟法院做出裁决,部分地支持了冈萨雷斯的诉求,即,谷歌作为信息控制者应删除相关隐私信息的链接,但报纸网站上的信息可以继续保留。欧盟法院的法官认为,谷歌可以被要求删除“不适当、不相关或不再相关”(inadequateirrelevant or no longer relevant)数据的链接。⑦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空间拥有“被遗忘权”,如果网民认为搜索结果损害个人隐私,有权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删除相关链接。
  为遵循判决,保护“被遗忘权”,谷歌采取了后续步骤。2014年5月30日,谷歌面向欧洲用户推出一项全新服务,可以应用户的要求,将他们认为有异议的内容从搜索结果中删除。用户需要提供希望删除的链接、删除的理由以及个人身份证件。这也是谷歌为遵守欧洲法院有关“被遗忘权”的判决迈出的第一步。⑧这项服务开通的4天之内,谷歌公司就收到了4.1万份个人申请。在这些申请者中,最希望被谷歌忘记的是以下人群:曾经表达过激烈言论的人,一些年轻的求职者,家庭暴力受害者,在他国寻求避难的人。⑨
  但是,与欧陆国家的广泛支持不同,在大西洋彼岸的美国,“被遗忘权”遭到了冷遇,原告基于“被遗忘权”提起的诉讼并未得到法庭的普遍支持。2015年3月11日晚,当四位隐私和技术专家共同讨论“被遗忘权”在美国的适应性问题时,民意测验显示,35%的人支持美国采用欧盟法院的判决结果,而56%的人持反对意见。⑩概括来说,文化传统的不同、对待政府、市场和言论自由的不同态度、“被遗忘”的不可能性,以及有违传统隐私理论,是导致“被遗忘权”在美国遭受冷遇的主要原因。
  
二、不同的隐私文化传统
  美国耶鲁大学比较法和外国法教授詹姆斯·惠特曼(James Q. Whitman)在2004年的论文《隐私的两种西方文化:自由对尊严》(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中提到,欧洲大陆和美国有不一样的文化传统。对欧洲人来说,隐私权保护的核心在于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隐私的典型表现形式是个人支配自己在公众面前的形象的权利——保证别人以自己想要的方式看到自己,他们将善于公开信息的大众媒体看作侵犯隐私的首要敌人。而美国人更多的是以自由价值为导向来定义隐私,特别强调个人在面对政府权威时所享有的自由,所谓“隐私权”,是指他人不受政府侵犯的自由权,特别是在私人住宅内。
  美国人很早之前就已经将维护私人住宅内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看成了隐私利益的核心。住宅不得侵犯作为一种隐私的含义源自英国“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这句格言。即,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只要他是和平的,他就像这个城堡的国王一样得到保卫。英国政治家、后来曾担任首相的老皮特1763年3月在关于《消费税法》的演讲中说:“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屋子可能很破旧,屋顶可能摇摇欲坠;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但是国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跨过这间破房子的门槛。” [11]因此,美国的隐私概念以“自由”为核心,美国人将政府公权部门看成是威胁其隐私利益的最大敌人。[12]美国人对于政府对私人领域干预抱有根深蒂固的警惕。[13]在美国,隐私经常用“自由”来表达,公共政策主要是保护个人针对未经允许的政府入侵的“合理隐私期待”。
  除了对政府的天然怀疑之外,美国人对市场和技术怀有更大的敬意。他们崇尚交易自由和市场自由,生怕对个人信息的过多保护会限制企业的自由发展,并更强调交流与利用才是信息的价值所在,担心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会妨碍经济的发展,因此更多地依赖自愿式的自律和技术解决措施。自律是美国的一种文化,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因为美国人的自律已经融入他们追求的自由之中。[14] “欧洲人相信政府,不相信市场,而美国人的态度恰巧与此相反”。[15]在欧洲,普遍的取向是政府介入保护公民的隐私,而在美国,个人才是保护自己隐私的主体。
  与美国相反,欧陆国家的隐私文化以“尊严”为核心,对欧洲人来说,隐私的最大敌人是媒体。欧洲的隐私法主要目的在于保卫一个人的尊严和公共形象,而不是提供针对政府入侵的保护。这一态度反映在《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f Human Rights)第8条中:“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住宅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第8条来源于法国保护公民的名誉不受他人,尤其是媒体侵扰的传统。由于这一传统,法国法庭不像美国法庭那样主要关注保护言论免受政府入侵,而是更加愿意为保护公民的尊严限制言论自由。[16]在隐私和言论自由的冲突中,隐私权比出版权更重要。
  “被遗忘权”针对的是互联网上关于网络用户的各种信息。随着一个以信息为中心的社会的来临,人们需要扩展“个人”这个概念以赶上时代。个人已经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人身、人格等等,关于一个人的信息记录实际上是那个人的“数码身份”(digital identity)的一部分,[17]关于个人的信息是其个人的延伸。从根本上说,各种信息是网络用户的“公共形象”的一部分,会影响他人对当事人的判断。以欧陆的隐私文化传统来说,这属于其隐私含义的核心部分,个人有权利控制他自己的身份,而不是让掌握那些信息记录的人控制,而这一信息“自我决定权”的核心部分就是“被遗忘权”或曰删除权。
  
三、言论自由与“被遗忘权”的对抗
  尽管“被遗忘权”在美国的适应性问题依然存在争议,但“被遗忘权”违背美国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历史传统却是确定的。“被遗忘权”有两重根本性的含义,其一是删除自己之前发布的关于自己的信息;其二是要求他人删除其发布的关于自己本人的信息。无论是哪一种含义,对于具有珍视言论自由传统的美国人来说,这都是对言论自由的伤害。因为“被遗忘权”意味着要删除一些已经公开的,甚至会对他人的决策产生影响的重要信息。因此,通过政府行为保护公共形象的欧式传统若被移植到美国,将会遭遇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强烈抵抗。[18]宪法《第一修正案》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尤其重要的作用,与其他基本权利相比,言论自由已经获得了一种特殊的优先地位。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权被用来保护那些散布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真实信息,谷歌怎样安排搜索结果自然被认为受其保护。[19]对于言论自由在美国人心目中的地位,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埃里克·波斯纳(Eric Posner)评论道:“美国对待言论自由的态度是相当意识形态化的,而欧洲人却是实用灵活的。”同样,《纽约时报》编辑部则认为,欧洲法院的判决“会破坏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被遗忘权”宣告了“自由而开放”的互联网的终结,是对言论自由的打击。[20]对言论自由权的限制将会导致“胆小和自我审查,并且导致五花八门的镇压”。[21]维基百科的创始人吉米·威尔斯(Jimmy Wales)同样认为,欧洲法院这一判决结果就等于“审查的历史”。[22]退一步讲,将审查什么是相关信息的责任交到像谷歌这样的搜索引擎商业公司手中是否合宜还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总是谷歌决定什么是或者不是公共信息,什么能通过他们的搜索引擎获取,那么谷歌将更多地变成一个编辑者(而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信息提供者)”。[23]以下案例可以作为美国对待“被遗忘权”和言论自由态度的一个例证。2010年末,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橄榄球队一名运动员的父亲哈维·普尔茨(Harvey Purtz)将学生报纸《加州人日报》(Daily Californian)的总编辑拉杰什·斯里尼瓦桑(Rajesh Srinivasan)告上法庭,因为后者拒绝从《加州人日报》在线档案中移除关于他儿子的一篇文章。这篇4年多以前发表的文章详细报道了他儿子在旧金山某脱衣舞俱乐部醉酒后与员工的冲突。那次事件之后,他儿子就不再代表学校橄榄球队参加比赛,2007年2月出于个人原因离开球队,并于2010年去世。儿子死后一个月,普尔茨联系了《加州人日报》,要求从在线档案中删除关于其子的那篇文章,但该报总编辑斯里尼瓦桑认为此文未达到公司撤销标准而拒绝,普尔茨因此提出7500美元的赔偿请求。最后,法官支持了斯里尼瓦桑的主张并解释说,他很同情普尔茨遭受的丧子之痛,但是,这并不能使他判决斯里尼瓦桑败诉。[24]普尔茨主张的是让关于他儿子的信息——尤其是负面信息——从在线档案中被遗忘、删除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与公众知情权相冲突的。
  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并未轻易接受“被遗忘权”,他们看到了其可能给言论自由带来的潜在伤害,隐私或者保守个人信息的权利与言论自由权利存在冲突,它可能会形成一种隐性的审查。在他们看来,“文化就是记忆”。[25]一个人永远不会知道什么信息将来可能会变得有用。因此,在保留某些信息上可能存在着可观的公共利益。“被遗忘权”允许人们主动移除他们的个人信息,重要的信息可能因此成为不可获取的、不完全的或者对现实的歪曲表现。它构筑了一道隐形的审查防线,妨碍着网络用户对信息的获取。全球的诽谤和隐私法律已经被大肆滥用来审查合法的言论,“被遗忘权”的引入将会增加另一个审查的借口。[26]对于这种深层的文化和态度,一位评论家这样说:
  隐私不是美国人珍视的唯一价值。我们也珍视信息、正直和言论自由。我们期待自由发现和讨论我们邻居的秘密、名人和公共事务。我们期待政府公开行政,即使那样会侵害有关人的隐私。最重要的是,我们期待媒体揭露真相并报道它——不仅仅是关于政府和公共事务的真相,还有关于其他人的真相。
  法律也保护这些期待——当它们与隐私的期待相冲突的时候,隐私几乎每每败下阵来。[27]换言之,美国的隐私法几乎总是阻止人们从广泛收集其个人信息的搜索引擎或者信息发布者那里赢得任何好处。[28]这一强大的历史传统在遭遇到“被遗忘权”时并未显示出要让步的姿态。
  
四、完全“被遗忘”的不可能性
  互联网的核心文化之一就是开放共享,已经发布到互联网的信息会被无限复制、共享、下载,完全删除它们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因此,从实际效用的角度看,“被遗忘权”并不能保证有损他人隐私的信息完全消匿于网络。况且欧盟法院的判决只是要求谷歌的欧洲版删除相关链接,但是并未将这个结果推广至美国,乃至世界范围。有意寻找信息的人依然可以通过切换到谷歌的其他国家地区端口检索到所需信息。“被遗忘权”的实施方式也不是彻底在互联网上删除相关信息,而是从搜索结果列表中删除相关的链接地址,侵犯隐私的原始信息并未永远消失,好事之人依然可以通过种种途径获取它。
  事实上,信息一旦上传至互联网,就注定不可能永远消失,所谓“抹掉过去”是不可能的。对此,波斯纳教授说,“被遗忘权”只是增加了陌生人寻找到信息的成本,而并不是使之不可能。[29] “这就像牙疼的时候吃阿司匹林,它虽能暂时缓解疼痛,但问题依然还在。你需要做的是去看牙医”。[30]世界顶尖浏览器隐私技术公司Ghostery的高级总监安迪·卡尔(Andy Kahl)同样认为:“这个判决的言外之意是,因为很难找到与你有关的信息就宣告说你的隐私得到了保护,我不认为这是‘隐私权’的题中之义。我不想让法庭说,‘恭喜你,顾客,我们保护了你的被遗忘权’,因为他们做的所有努力不过是让谷歌创设了一个功能为‘请将这些从搜索结果中移除’的按钮,这根本就不是被遗忘权。” [31]相反,这种实施方式只会加剧信息不对称。因为其要求仅仅是移除包含一个人名字的原始信息的搜索结果。也就是说,找到原始信息依然是可能的。但是在数字时代,没有什么,或者说几乎没有什么是会彻底消失的,刻意被遗忘的信息并没有被消除,而是存在于网络某处。这样就扩大了那些知道去哪里能直接找到信息的人和不知道直接寻取方式而需借助搜索引擎的人之间的距离。最终结果是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32]而且,对某些信息进行限制的做法也有违互联网开放共享的初衷。
  
五、传统隐私理论对“被遗忘权”的限制
  谈到美国的隐私权法,不得不提的是前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院长威廉·L.普罗瑟(William L. Prosser)教授对隐私侵权行为的四种分类。在1960年发表的长篇论文《隐私》(Privacy)[33]中,普罗瑟将《隐私权》一文中模糊的隐私定义——如“不可侵犯的人格”“独处的权利”——区分为四种具体的侵权形式,并为法院和《侵权责任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 Torts)第652条直接采用。时至今日,普罗瑟的《隐私》一文,特别是他对隐私侵权的分类还在影响着美国的司法实践活动。许多州都承认普罗瑟分类中的一种或几种类型的侵权行为。而在一些州,侵犯隐私权之种类则以制定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34]美国《侵权法》直接采用了普罗瑟的四种隐私侵犯行为的分类:1.侵扰他人生活安宁及私生活;2.公开他人隐私;3.公开扭曲原告之形象;4.窃用他人姓名和肖像。[35]“被遗忘权”关涉的是“公开他人隐私”,依据《侵权法重述》,原告必须证明以下事项:“该项公开指向的是个人隐私;依一般善意之人的理解,该项公开为高度冒犯;该项公开不属于公众合法关心的事项;并且,该项公开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据此,已经公开的信息就不再是隐私,因为其不能再回到私密状态,因而不必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相反,“被遗忘权”是通过不再允许第三个人获取这样的信息,将一定时期内的公共信息转向私人信息。[36]当事人对已经公开的信息已经不具备“合理的隐私期待”,因而无法得到隐私权的保护。
  这一隐私理论也有司法判例的支持。美国法院认为一旦照片已经不可挽回地在网络上传播,禁令就没什么意义了,这就导致相似的案件情节在美国会得到不同于欧陆国家的判决结果。德国一起案例中,前女子网球明星施特菲·格拉夫(Steffi Graf)成功地起诉了微软,因为后者拒绝禁止她的一张合成裸体照的传播。[37]法国的一起案例中,模特埃丝特勒·阿利代(Estelle Hallyday)也成功起诉了一个存有其裸照的免费服务提供商。[38]而在美国,1998年,保守派女广播评论员劳拉·施莱辛格博士(Dr.Laura Schlessinger)的前男友将她的裸照卖给了一个专门登载名人裸照的网站IEG互联网娱乐集团(IEG Internet Entertainment Group)。这家公司迅速将照片曝光,而且让付费的观众能放大看清施莱辛格身体的任何部位。毫无疑问,任何欧陆国家法院都会命令类似的网站停止散布这些照片。即使是在美国,施莱辛格女士也成功地暂时获得了法院禁令的支持。但是,几周之后,法庭以这些照片已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为由撤销了禁令。对此,有评论认为:
  从某个角度看,劳拉·施莱辛格真正的诉讼结果与施特菲·格拉夫或埃丝特勒·阿利代的判决结果没有什么不同,因为有好奇心的人依然能在网络上找到所有这些倒霉的名人的裸照。互联网技术的强大记忆功能已经使得完全实现判决结果变得不可能。但是虽然意识到完全清除裸照痕迹是不可能的,欧洲法庭依然感到不得不禁止这些照片的散布,即使这么做没什么效果,为的是表达出保护“私生活”的重要性。与美国的效用角度相比照,欧洲大陆的法庭更加注重的是表达出对随意披露私生活的不可容忍。[39]几乎在所有情况下,“被遗忘权”关涉的都是已经公开的信息,从隐私权的传统理论和实用角度看,美国的司法判例倾向于认为已经公开的信息中没有隐私利益,当事人对其已经没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为公开已经造成,即便人为将信息从公共领域拉回到私人领域,也不过是徒劳,该造成的损害已经无可挽回。而欧陆国家法院则认为,这是有关个人私生活和个人形象的尊严问题,承认“被遗忘权”,顺应信息主体要求将已经公开的信息撤回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看重。
  
六、结语
  互联网具有永久记录性,它永久地记录着网络用户的某些越轨的语言和行为,而且没有人知道这些语言会被扩散至何处,也许某天就会被其他人翻出来与自己对抗。“被遗忘权”作为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一种新意蕴,是人们抵抗网络的这种永久记录性的重要权利,对于维护人的思想和行动自由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不同地区法律及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其普适性具有显著区别,欧陆国家和美国就是这种差别的典型代表。
  概括来说,欧陆国家具有对隐私和个人信息进行充分保护的传统。而美国虽然是隐私权法的起源国,但是由于自由、言论、信息接近等个人权利具有的根深蒂固的传统,以及近些年来互联网产业的繁荣及由此带来的开放共享精神的深入人心,“被遗忘权”,甚至隐私权在面对这些价值时往往不得不退后。具体来说,首先,由于美国的隐私文化是以自由为核心,隐私权首先针对的是政府的非法入侵,因此“被遗忘权”所主张的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并不会引起民众普遍的积极回应。其次,言论自由在美国具有深厚的传统,“被遗忘权”的主张会让网络用户丧失获取某些信息的机会,或者直接使其某些言论被迫删除,这与言论自由的强大传统是背道而驰的。再次,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就会在互联网上被无限制地下载、复制、粘贴、分享,删除某一个搜索引擎的链接并不能保证这些信息不被从其他的源头找到,因此,从技术上来说,“被遗忘权”的主张只是掩耳盗铃的唬人之举。最后,美国的传统隐私理论认为隐私权只保护未公开的个人隐私,权利人对已经公开的信息不能主张“合理的隐私期待”,而“被遗忘权”恰恰是主张让已经公开的信息重新变得隐蔽,这与美国传统隐私理论是不相容的。
  至于我国《网络安全法》所确定的“删除权”的内涵与欧美各自对“被遗忘权”的理解和实施存在怎样的同异,则是另一个比较法研究的话题。例如有关条文只是赋予公民要求网络运营商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并没有对滥用其个人信息的其他普通网络用户,尤其是社交网站用户提出要求,这会对此项权利带来怎样的影响?如此等等,尚有待于司法实践予以明确以及学界的进一步研究。■
  
①一直以来,国际学界将“被遗忘权”(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和“删除权”(the right to erasure)视为可替代的同义词。2012年初欧盟《有关“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立法建议》明确增设“被遗忘权”。但是,2016年欧盟委员会最新的《全球数据保护法规》(Th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第17条明确用“删除权”(right to erasure)代替“被遗忘权”。这一法规旨在加强和统一个人信息保护,使信息主体重获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已于2016年4月27日采用(adopted)。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和“删除权”的含义相同,“被遗忘权”的核心含义就是让信息主体享有其个人信息被删除的权利。不同之处只是,“被遗忘权”的提法更文艺,“删除权”则更精确一些。由于美国学术界大多采用“被遗忘权”,本文涉及欧美争议,为便于讨论,还是沿用“被遗忘权”这一术语。
②Robert Kirk Walker.“he Right to Be Forgotten”Hastings Law Journal. 2012.64(101):257-286.
③SannaKulevska. “The Future of Your Past: A Right to be Forgotten Online?”June 242013available at: http://www.chillingeffects.org/weather.cgi?WeatherID=769.
④Meg Leta Ambrose&JefAusloos.“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cross the Pond,”Journal of Information Policy3 2013:1-23.
⑤JefAusloos.“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Worth remembering?”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2012. 28(2): 143-152.
⑥Eur. Comm'n, A Comprehensive Approach on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at 8 , COM (2010) 609 final(Nov. 42010).
⑦Google Spain SL,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n~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Mario CostejaGonzález?(2014)available at: https://en.wikipedia.org/wiki/Google_Spain_v_AEPD_and_Mario_Costeja_Gonz%C3%A1lez
⑧《谷歌允许欧洲用户申请删除内容不当搜索结果》,参见http://tech.sina.com.cn/i/2014-05-30/11389410187.shtml, 访问于2014年6月10日。
⑨《是创新还是进步?——欧洲网民热捧谷歌“被遗忘”》,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4-06/09/c_126592709.htm, 访问于2014年6月12日。
⑩Ashley Carman. “Experts debate whether ‘right to be forgotten’ should be adopted in the U.S,”available at: http://www.scmagazine.com/intelligence-squared-hosts-right-to-be-forgotten-debate/article/403274/.
[11]William Pitt, Speech on the Excise Bill, Quoted in Frank v. Maryland 359 U.S. 360(1959)also quoted in Ken Gormley“One Hundred Years Of Privacy”Wisconsin Law Review. 13351992.
[12]James Q. 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113 Yale Law Journal. 1151(2003-2004).
[13]Sunni Yuen. “Exporting trust with data:audited self-regulation as solution to cross-border data transfer protection concerns in the offshore outsourcing industry,” The Columbi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Review. 2008(9).
[14]吕艳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管窥》,《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15]Franz Werro.“The right to inform v.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 transatlantic clash.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 Transatlantic Clash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009:285-300.
[16]Franz Werro.“The right to inform v.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 transatlantic clash.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 Transatlantic Clash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009:285-300.
[17]Chris Conley.“The Right to Delete,” Aaai Spring Symposium. 2010available at: http://www.aclunc.org/issues/technology/blog/asset_upload_file908_10735.pdf.
[18]Robert Kirk Walker.“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Hastings Law Journal”2012.64(101):257-286.
[19]Rachel Stern. “Google loses ground in fight against Europe’s ‘right to be forgotten’ ,” available at: http://www.csmonitor.com/World/Europe/2014/1121/Google-loses-ground-in-fight-against-Europe-s-right-to-be-forgotten.
[20]Charles Arthur .“Explain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 the newest cultural shibboleth,”available at: http://www.theguardian.com/technology/2014/may/14/explainer-right-to-be-forgotten-the-newest-cultural-shibboleth.
[21]Cox Broadcasting v. Cohn, 420 U.S. 469493-496 (1975); Gris- world v. Connecticut381 U.S. 479482-486.1965. Available at: https://en.wikipedia.org/wiki/Cox_Broadcasting_Corp._v._Cohn.
[22]Daniel Humphries. “U.S. Attitudes Toward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IndustryViewavailable at: http://www.softwareadvice.com/security/industryview/right-to-be-forgotten-2014/.
[23]Irina Raicu.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or the Right to Edit,” available at: http://www.scu.edu/ethics/practicing/focusareas/technology/internet/right-to-be-forgotten.html.
[24]The Huffington Post .“Harvey Purtz Files ClaimAgainst Daily Cal Editor-In-Chief Rajesh Srinivasan,” available at: http://www.huffingtonpost.com/2011/01/18/harvey-purtz-files-claim-_n_810400.html.
[25]Peter Fleischer. “Foggy Thinking about the Right to Oblivion,”Pogo Was Right.org,available at: http://www.pogowasright.org/foggy-thinking-about-the-right-to-oblivion/.
[26]JefAusloos.“The‘Right to be Forgotten’ - Worth Remembering?”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2012. 28(2): 143-152.
[27]Quoted in,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2004: 1151-1221.
[28]EricPosner.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available at: http://www.slate.com/articles/news_and_politics/view_from_chicago/2014/05/the_european_right_to_be_forgotten_is_just_what_the_internet_needs.html.
[29]Ashley Carman. “Experts debate whether ‘right to be forgotten’ should be adopted in the U.S.” available at: http://www.scmagazine.com/intelligence-squared-hosts-right-to-be-forgotten-debate/article/403274/.
[30]Rachel Stern .“Google loses ground in fight against Europe’s ‘right to be forgotten’ ,” available at: http://www.csmonitor.com/World/Europe/2014/1121/Google-loses-ground-in-fight-against-Europe-s-right-to-be-forgotten.
[31]Daniel Humphries .“U.S. Attitudes Toward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vailable at: http://www.softwareadvice.com/security/industryview/right-to-be-forgotten-2014/.
[32]Eduardo Bertoni: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 Insult to Latin American History” available at: http://www.huffingtonpost.com/eduardo-bertoni/the-right-to-be-forgotten_b_5870664.html.
[33]William L. Prosser“Privacy”California Law Review. 1960. (48):383.
[34][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第310页,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5]《侵权法重述——纲要》第221~222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6]Rolf H. Weber.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more than a Pandora’s box?”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e-commerce law. 2011(2): 120-130.
[37]James Q. 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 2004: 1151-1221.
[38]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 2004: 1151-1221.
[39]James Q. 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 2004: 1151-1221.
  
李兵 展江/李兵系浙江工业大学人文学院讲师,展江系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媒介法规与伦理研究中心主任。本文系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我国法律引入‘被遗忘权’的可行性研究”(16CXW023)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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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 上海报业集团      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