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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实名制对网络反腐的促进与规范
□庹继光 刘海贵
  【本文提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推行网络实名制,有人质疑此举会使网络反腐的积极性和正能量受到伤害。本文认为,网络实名制促使网络反腐在程序上与反腐败机构倡导的实名举报实现契合,在此基础上合理降低网络反腐的举证标准,宽容其善意的失误,充分规范网络反腐行为,可望促进网络反腐良性发展。
  【关键词】网络实名制 网络反腐 实名举报 
  【中图分类号】G201
  2012年岁末,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许多人质疑,决定出台会影响公众通过网络发表监督批评意见,以及举报和揭露贪污腐败行为。其实,如此担忧大可不必,该决定确立的网络实名制,意在强化网络信息发布者的自觉意识,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论切实承担责任,这一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增强网络反腐发起者的责任感、准确度,提升网络反腐行为的整体质量。换言之,只要各方正确理解该决定的立法意图和目标,在实践中遵循立法原则,网络反腐的积极性和正能量不至于受到伤害,网络反腐在将来仍可良性发展,在社会反腐败事业进程中发挥巨大作用。
    
实名制强化网络发言者责任意识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第一个条款就开宗明义地提出:“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该条文与其他条文共同推行了网络身份管理制度,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网络身份管理,可以实行后台的身份管理办法,用户在发布信息时可以使用其他名称。
  实行网络身份管理,用公众熟悉的话说就是实行网络实名制。“这种做法是实行有限的后台实名制。”在决定出台后,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民法专家王利明接受采访时表示,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利用手机和网络上的信息发布,从事欺诈行为、发布各种违法信息的现象较为普遍。王利明还补充说:“需要指出的是,网上实名制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有限的,目前仅限于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即利用信息发布平台提供信息发布服务需要使用后台实名制,例如,利用博客、BBS等信息平台发布信息,必须注册实名,如果从事其他的网络活动,则无须使用实名制。” ①
  按照人们惯常的理解,网民利用微博、博客、BBS等信息平台发布信息,实际上是把这些网络平台作为自己充分行使言论表达权的“自媒体”,自媒体为普通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和公共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支持和全新的手段,但自媒体也具有身份虚拟化、信息发布“零门槛”和传播的爆炸式效应等特点,常常导致网络谣言、失实传言、虚假信息等的盛行。在自媒体时代,所有网络参与者都需要努力强化责任意识,“网络无界,参与有度,网络虽虚拟,信息须真实”,这一规范理应成为全体网民开展网络信息传播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加强自律,自己给自己即将发布的信息当好“把关人”,维护好网络传播的正常秩序。总之,在自媒体时代,只有慎用自己的话语权,发表负责任的言论,才能真正参与社会事务、公共生活,并赢得社会公众的尊重与信任。
  由此可见,加强自媒体表达过程中的网民自律,并非决定出台后才产生的新鲜事,而是许多学者和反腐败机构人士一直呼吁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白会民接受记者采访时曾明确说,希望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的管理,引导网民合法合理表达诉求,提高网上发帖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网络信息传播中实施后台实名制,其实只是建立了一种机制,要求网民运用自媒体时主动增强责任意识,以负责任的态度发言,发表负责任的言论,是对社会各界呼吁的一种制度性回应,并未超越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基本原则,算不上是对网民施加的“紧箍咒”或其他桎梏。
    
实名制促进网络反腐进入体制内
  以不同方式参与反腐败斗争,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过去,向国家法定的各反腐败职能机构举报被认为是行使此项权利的核心途径,但近年来,国内反腐出现新动向,网络反腐渐成新趋势。
  网络反腐是互联网时代的一种群众监督新形式,借互联网人多力量大的特点,携方便快捷、低成本、低风险的技术优势,更容易形成舆论热点,成为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有力补充。按照通常的理解,网络反腐只涵盖公民利用微博、博客等自媒体,以及BBS等社交媒体发布反腐信息的行为,其目的是引起网民共鸣,扩大影响,进而受到国家反腐败职能机构的重视,最终使腐败行为受到应有的惩治。网络反腐并不包括公众直接向国家反腐败职能机构设立的网站进行举报的行为,它是游离于国家法定反腐败体系之外的一种反腐运动,因而网络反腐不可能替代体制内的反腐败活动,但网络上曝光的腐败信息是国家反腐权威机构开展体制内反腐的重要信息源,其核心价值恰在于此。
  国内自媒体顺畅运行后,越来越多的民众选择网络举报,把网络作为反腐的主导性阵地,这被认为是公众法律意识提高和社会法治进步的一种表现,公众的这种选择也得到国家反腐败职能机构的积极回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雁飞分析说:“网络技术为反腐倡廉开辟了一条新途径,我们乐于见到网络反腐更有力地开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敬大力则表示,检察机关将互联网作为反映社情民意的窗口,注意核查从新闻媒体和网络舆情反映出的案件线索,重视发挥广大群众监督作用的立场毫不动摇。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表示,2013年检察机关将更加重视正面积极地回应网络反腐。②由于反腐败职能机构的关注与介入,由公众在网络上发起的反腐败成功个案不断增加,网络反腐的战果日渐丰硕,《京华时报》记者梳理了过去5年中网络反腐的典型个案,数量呈明显上升的趋势:2008年2例,2009年3例,2010年7例,2011年8例,2012年19例。③这组数据显示,利用网络手段反映官员腐败的现象逐年递增。一系列的成果也激励了更多网民积极通过微博、博客等方式揭露违法违纪行为,仅在2012年岁末阶段,便有雷政富、单增德、李亚力3名涉嫌违法违纪的厅级官员落马缘起网络上的举报。
  体制内的反腐败运动,通常有一定的受理标准,在此背景下,充分彰显举报者自觉、责任意识的网络实名举报,更受到纪委、检察院等反腐败职能机构的首肯。国内诸多反腐败机构从未公开表态说本单位不接受匿名举报,但反腐力量和资源的有限性,是他们优先查处实名举报的重要理由,因为举报者敢于实名举报,体现出他们对党委、政府和有关反腐败机构的信任,同时也表明对其本人的举报行为负责,相对而言更值得信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白会民对此毫不隐讳:“无论是传统方式的举报或是网络举报,我们都提倡实名举报。” ④中纪委、监察部于2013年1月初召开2012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情况发布会,中纪委常委、秘书长、新闻发言人崔少鹏在会上表示,纪检监察机关欢迎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以及中央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站、12388举报电话等渠道,检举、控告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行为,支持和参与反腐倡廉工作。提倡实名举报,凡是实名举报的,优先办理,及时回复。
  新实施的“网络实名制”则可以在程序上轻松实现“实名举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民的真实信息进行后台管理,使得网民的真实身份可以查证,严格按此规范运作,所有在网络上举报各类腐败行为、违法违纪行为的信息,都可以追溯到准确的信息发布者,国内各级各类反腐败机构从网络上浏览到这些信息,等于直接收到了群众的“实名举报”,调查处理起来更有理有据。换言之,“网络实名制”契合了“实名举报”的要求,网络上发布的反腐信息更容易被国家反腐败职能机构接纳,实现从“网络反腐”到“体制反腐”的有效转化,增强反腐败行动的效果。
    
实名制明晰网络反腐的宽容底线
  既不放过任何腐败的线索,也不放任以“网络反腐”的名义损害无辜的人合法权益,体制内反腐必须兼顾这两点。从程序上说,“网络实名制”契合了“实名举报”的形式要求,有助于实现从“网络反腐”到“体制反腐”的变革,但在实际运作中,国家反腐败职能机构仍需要充分评估网络反腐信息的准确性、可信度。
  众所周知,现今的网络反腐堪称双刃剑,它一方面确实撕下了许多违法违纪人员、腐败分子伪装的面纱,将其丑恶嘴脸暴露于天下,另一方面确实也存在这种现象:个别人以“网络反腐”为名,捏造事实、歪曲事实,诽谤他人,企图实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网络诽谤等现象的存在,极大降低了网络反腐的意义和价值,使得微博等网络媒体开拓的公众参与国家事务、监督干部行为、问责权力运行的空间被扭曲,微博保障公众话语权的权威性也将逐步被消解。在后一种情形下,通常被认为可信赖的实名举报也不再“正义凛然”,而会产生更强的欺骗性,其副作用往往更大。因此,国内各反腐败机构不可能单纯因为“网络反腐”具备了实名的形式便随意启动调查,乃至展开处理,而需要对信息的可信度进行评估和分析,进而决定采取何种措施。在此背景下,评判标准的确立自然成为“网络反腐”能否切实奏效最核心的问题。
  “网络反腐”提供的信息达到何种标准可信呢?对此,不同人士的观点迥异。有人认为,应该对网络反腐信息的准确度作出较为严格的要求,如搜狐副总编辑魏成所说:“目前有影响力的‘网络反腐’事件往往源于网民的实名举报和所提供的客观真实证据。没有任何依据就‘先打一棒’的呼应,不是反腐的常态,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不会真正推动‘网络反腐’的发展。” ⑤还有人提出,网络反腐信息的发布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任何一项自由都存在边界,质疑的重要边界之一就是需要质疑者提供实质性证据,即证据有足够的数量且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的指向非常明确,基本上不存在其他可能性。证据的可靠性越大,证明效力就越强。反之,如果仅靠道听途说或靠自己的猜测、推理而导出的“证据”就涉嫌诽谤。
  不过,笔者与大多数人士一样,感觉上述观点存在明显的不妥之处。新近公布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这番表态显示主动参与反腐对公众而言具有“使命感”,而中纪委、最高检察院等国家反腐败职能机构倡导实名举报的举措,也表明实名网络反腐具有相当的政治正确性。在此背景下,全社会理应对实名网络反腐给予必要的支持,核心点是降低对实名网络反腐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求,并对其“无心之失”予以宽容。
  近年来网络反腐能发挥巨大作用,并非因为它在腐败分子倒掉后打“死老虎”,而在于它能在腐败曝光之前揭露贪官刻意掩藏的蛛丝马迹,通过重重的抽丝剥茧,最终将违法违纪人员的腐败丑行大白天下,最后轰然倒掉。可是,这些蛛丝马迹在被国家反腐败职能机构证实之前,深陷其中的当事人通常都会大言不惭地否认,这在“雷政富不雅视频事件”中已经充分展现出来,雷不是第一时间公然对媒体宣称,视频中的男主人不是自己吗?网络反腐行为的价值,就是对涉嫌腐败、违法乱纪的官员等发起挑战,揭开暗藏的“冰山的一角”,再依靠体制内的强大资源和力量,对起初尚不清晰的嫌疑行为进行深入的挖掘,让众多腐败分子原形毕露,受到党纪国法的惩处。如果强求网络反腐者一开始就直接提出很扎实、充分的证据,无疑将会大大打击网络反腐——毕竟发动网络反腐行动的大多是普通公众,他们缺乏深入调查取证的能力,一味苛求他们,要求他们按照专业反腐败机构那样的高标准拿出证据,一下子就能震慑住对方,使得被揭发、被举报者无可辩驳,实际上是要求他们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反腐信息中的事实和证据不宜要求过高,只要网络实名举报提供了明确的线索指向,肩负反腐败使命的职能机构就有必要调查一番,体现对举报人和被举报者都负责的严谨态度和扎实作风。
  此外,对于实名开展的网络反腐行为,社会各界也应当给予法律限度内的宽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证据存在严重缺失、偏差的情况下,只要举报者没有诬陷的故意,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在我国要认定有关网络诽谤的民事侵权成立,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有损害事实、行为人有过错、行为的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从法律责任的承担角度而言,行为人的过失也会被认为存在过错,但只要信息发布者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无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不过,降低实名网络反腐的举证责任,宽容网络反腐发起人没有过错的举报失误等,始终要遵循一定的底线,社会可以宽容网络反腐者的“善意失误”、“无心之失”,却不能纵容他们带有恶意的诬陷、诽谤等,一旦个别人的行为被证实是网络诽谤、造谣,实名的形式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得很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而在网络实名制的协同下,对于网络诽谤、造谣者的追责将变得更加便利。这一条款的存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网络反腐活动更加理性、规范,避免其演化成没有权利边界的“狂欢”,而真正保持其净化社会风气、协助消除腐败现象的良好本意。■
  (作者庹继光系四川师范大学教授,刘海贵系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博导。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突发事件中的手机舆情生成及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号:12XJA860002)
    
注释:
①殷泓、王逸吟:《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正当时》,《光明日报》2012年12月25日
②李娜、蒋皓:《最高检首次提出推进检察微博建设》,《法制日报》2013年1月17日
③李显峰:《网络反腐5年曝39案》,《京华时报》2012年12月12日
④李娜:《最高检:网络举报仍然提倡实名》,《法制日报》2012年6月14日
⑤徐隽:《不损害网民言论自由,不影响网络反腐效果》,《人民日报》20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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