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如何平衡 名誉权与新闻自由
——基于40起媒体被诉诽谤案的考察
□白净
【本文提要】大众传媒与诽谤关系“密切”,媒体是最常见的诽谤内容传播载体,诽谤也是大众传媒最常遇到的法律问题。本文分析香港近十年来媒体诽谤情况,探讨香港诽谤法如何在保护个人名誉与保护言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
【关键词】诽谤 名誉权 言论自由 香港媒体
【中图分类号】G210
诽谤(defamation)的本意就是毁损名誉,也就是中国内地所说的侵害名誉权。诽谤法在香港历史悠久,鸦片战争后英国占领香港,并将英国法律移植到香港,其中就包括诽谤法。香港回归祖国以后,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原有法律基本不变,英国普通法系的诽谤法因而得以在香港完整保留,15年来诽谤案件时有发生。
就在今年7月,香港《明报》与《信报》间发生名誉权纠纷,事情源于香港特首梁振英住宅被发现违章建筑而受舆论抨击,《信报》文章指《明报》总编辑刘进图在揭发此事前曾对梁作出“温馨提示”。《明报》认为《信报》报道失实,要求对方撤回报道并道歉。《信报》拒绝,并以编辑部名义撰文回应。于是《明报》向法庭起诉《信报》诽谤。由于两报在香港中产阶层和知识分子中颇有影响,因此该案件备受关注。
类似案件在香港很多,不过对于每年究竟有多少宗诽谤纠纷,司法机构没有专门统计。本文通过检索报纸资料和查看案例汇编,对香港的诽谤纠纷立案及审理情况进行统计,①将媒体被诉诽谤纠纷的案件粗略统计见右表(表见本期第36页)。
从媒体被诉诽谤案件的总体数量上看,每年变化不大。不过近年来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增多。在2001~2007年间,共有134宗案件,其中只有3宗案件涉及互联网诽谤,占2.2%,而2008年至2011年4年当中,共有62宗案件,其中有15宗案件涉及互联网,占24.2%。
虽然香港的名誉权官司不断,但新闻界依然保持着高度自由,并没有因噎废食,甚至会出现滥用新闻自由引起公愤的情况。那么香港诽谤法如何在保护名誉权的同时保护新闻自由,在两者之间进行取舍?笔者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讨论。
一、“诽谤”的构成与排除
笔者考察了香港1993年至2007年40个媒体被诉诽谤案件,发现媒体被诉诽谤的原因,全部是内容失实,或者无法证明内容真实。
在这40个诽谤案件中,17个案件原告胜诉,被告胜诉的有13个,还有10个案件或和解或撤诉。按照香港普通法规则,原告只要证明言辞已经发表、内容指向原告以及具有诽谤性这三点就可以起诉,接下来便是被告抗辩。其中媒体采取“公正评论”(fair comment)为由进行抗辩的案件有9个,占总数的69.2%,由此可见,“公正评论”是诽谤案中媒体最主要的抗辩理由。“公正评论”的大致意思就是只要证明言辞是针对某些涉及公共事务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只要是通常人都可能具有的,即使是夸张的、片面的甚至偏激的,也不构成诽谤。其次是以“内容属实”(justification)为由进行抗辩,占总数的38.5%。再次是以“特权(privilege)”为由抗辩,“特权”就是指允许有些人在特定场合可以说他们想说的话,例如在议会、法庭上的讲话,就毋须担心被诉诽谤。媒体只要如实报道这些内容,也不受指控。前者叫“绝对特权”,后者叫“相对特权”(又译“受约制特权”)。媒体所享有的“相对特权”,在香港《诽谤条例》的附录里有详细规定。“特权”抗辩不需要证明真实,减轻了新闻媒体的责任,但却要求采取负责任的报道态度,否则也会失去法律的保护。
香港诽谤法近年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普通法抗辩原则“公正评论”和“特权”的改革上,总体趋势是加大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2000年,香港法院在审理谢伟俊诉郑经瀚诽谤案时,法官厘清了“公正评论”中的“恶意”原则。该案当中,谢伟俊是香港知名律师,郑经瀚是香港商业电台时事讨论节目《风波里的茶杯》主持人。事件缘于香港有位导游在菲律宾涉嫌贩毒入狱,谢、郑二人均参与营救,使他获释返港。郑经瀚在电台讨论这位导游是否应向供职的旅游公司索取坐牢期间的赔偿时,指谢曾游说导游不要向公司索赔,偏帮旅游业的利益,没有做到律师应有的主持公义的角色。谢伟俊认为,郑经瀚的上述言论别有用心,具有“恶意”,向法庭控其诽谤。终审法院的五名法官一致裁决:诽谤法中关于“公正评论”的抗辩,重点在于诚实立论及有事实基础,香港基本法保障言论自由,发表“公正评论”对言论自由非常重要,法庭对此应采取较宽松的态度,而评论用心如何,并不影响公正评论的成立。
2005年香港高等法院审理匠心发型店诉《太阳报》诽谤案时,法官引入英国雷诺兹判例,将“特权”辩护放宽,对于媒体专业负责任的报道,即使报道与事实有出入或难以证实,仍受法律保护,免予诽谤责任。2001年11月11日,香港《太阳报》刊登一名女士的投诉,指匠心发型店所做发型效果不理想,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匠心发型店于2002年向法院控告《太阳报》诽谤。主审法官认为,涉案文章主旨是提醒消费者,关系公众利益,被告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复印了她光顾匠心发型店的单据,替她拍了照片,显示如何不满意发型效果,又向原告询问情况,要求原告回应投诉,才刊登该篇报道,这种做法是负责任的,法庭因而判决“相对特权”抗辩成立。匠心发型店不服上诉,上诉法庭认为,《太阳报》的报道并无恶意,只不过是履行传媒职责,以理性新闻从业者应有的标准,将一些不平或不公义的事件向社会披露,因此驳回原告上诉②。
二、官员与普通百姓不打诽谤官司
据笔者考察1993年至2007年香港的40个诽谤案件,原告的身份情况大体如下:自然人原告占52.5%,法人原告占47.5%。自然人原告主要有三类人,一是专业人士,包括律师、医生、学者等,占25%;二是商人,约占15%;三是演艺界人士,约占12.5%。法人原告中,媒体公司较多,像本文开头《明报》告《信报》那样,媒体针对媒体的诽谤指控在香港并不鲜见,这也是香港诽谤诉讼的一大特色。以近四年为例,2008~2011年,香港约有62件起诉媒体的诽谤立案,原告为媒体公司的共计13件,约占总量的21%。
近十多年,香港没有一起政府官员起诉媒体诽谤的案件,倒不是法律禁止官员起诉诽谤,而是取决于香港言论自由制度。官员接受媒体监督,即使媒体报道失实,官员也可以即时澄清事实,而毋须诉诸法律。媒体对政府官员的批评,被视为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官员一般不会用诽谤法来制裁媒体。当诽谤官员的情况发生,官员可以发表公开信要求媒体道歉及澄清事实,通常这类新闻其他媒体也会跟进报道,一方面,是一种变相的澄清,另一方面,也会给涉嫌发表诽谤内容的媒体施加压力,迫使其主动道歉,这样在上法庭之前,已经达到澄清事实、恢复名誉的目的。
普通法的判例也显示,政府机构、公营机构都不能起诉诽谤。这是为了保障媒体对这些公共机构的监督。普通法也不保护死者名誉权,死者近亲属不能以保护死者名誉为由提出诽谤诉讼。
普通市民不打诽谤官司则是由于诉讼费用昂贵。根据香港《法律援助条例》,诽谤案的原告一般不能申请法律援助。曾任职大法官的王见秋指出,诽谤诉讼并不简单,诽谤法例复杂,又须冗长时间审理,牵涉的诉讼费用只有少数富有的人能负担,去挑战财政雄厚的报章或杂志,而小市民只能被拒之门外。③
三、审理期长诉讼费高
诽谤诉讼费昂贵,在香港诽谤法里可以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这一因素决定了香港诽谤诉讼的其他许多特点,例如原告的特殊身份、立案多判决少、赔偿金额等等。
香港实行普通法,普通法对诉讼程序要求严格,民事诉讼程序复杂冗长,诽谤案件的审理时间较长,能在一年内完成整个程序的案件甚少,过去一宗案件从起诉到判决,通常需要3~5年时间,如果有上诉或者终审,时间可能更长。近年,香港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情况略有好转,有的案件两年可以审完。
香港的诽谤案件,诉诸法庭即使胜诉,一般所获赔偿也很有限,但诉讼费却十分昂贵。如果在高院排期聆讯,法律费用可以由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这取决于所聘律师的知名度和案件的复杂程度,所以有很多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宁愿庭外和解,为彼此省回一笔可观的法律费,真要将官司打到底的,许多人只是为了争一口气。④
由于诉讼双方的实际支出费用通常不会对外公布,因此,只能从法庭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中寻找相关线索。
1996年香港法院审理祁炳基诉《壹周刊》诽谤案,祁炳基一审败诉,法庭判他赔偿对方诉讼费用,总额是90.6万港元。
1997年,前联交所主席冼祖昭起诉《天天日报》诽谤,至2002年案件结束,虽然法院判冼祖昭胜诉,但被告已经停业,没有赔偿能力,冼的律师费支出超过50万港元,只能是花钱赢得清白。
1996年至2000年,谢伟俊诉郑经瀚、商业电台和林旭华一案,被告坚持选用陪审团审理,案件历经一审、上诉、上诉被驳回,再上诉至终审庭,案件讼费高达一千多万港元。
2005年,法官审理叶静子诉《东周刊》诽谤案时指出,“截至2005年4月12日,总的讼费支出已经超过60万港元”。
2009年,商人顾明均诉《苹果日报》诽谤案和解,顾得到60万零1港元的和解赔偿,连同80万港元的律师费,合计140万零1港元。
香港一般民事案件,败诉一方须向获胜一方赔偿“讼费”。“讼费”包含律师费、专家证人费,以及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合理支出。
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香港的诽谤诉讼,一经对簿公堂,双方的诉讼费支出相当惊人。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诽谤案件具有阶级性,属于有钱人的玩意。说明名誉这种东西,是有财势的人才具有的,小市民根本无缘置喙。从案件的性质来说,被诽谤人基本上是要讨回他的名声而已,实际的赔偿额一般不多,而且相对于所花的律师费来说,赔偿额肯定是大大地被比下去⑤。
四、诽谤立案多和解多判决少
香港诽谤案件立案多,但真正由法院判决的案件很少,统计数字显示,有判决的诽谤案,不到立案总数的十分之一。原因与香港的民事诉讼成本高有一定的关系,也与普通法中诽谤诉讼程序有关。
普通法的审前程序包括诉状程序(writ proceedings)、文件披露程序(discovery of documents)、非正审程序(又称中间诉讼程序,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和解程序(settlement proceedings)。值得一提的是和解程序。在香港,民事争议的和解并非由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经过文件披露程序后,可自行选择进入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申请法官就和解内容作出简易判决,也可以通过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原告撤诉。笔者曾搜集1993年至2007年的202宗起诉媒体诽谤案件法院纪录,只有40宗案件查到结果(包括判决经由诉讼程序和解)。那些未经法院审理的案件,情况大约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撤诉,一种是双方私下和解。
根据香港的民事诉讼规则,有一项安排是“付款入法院”。在诽谤诉讼中,如果被告不想纠缠于诉讼,希望早些结束纠纷,避免不必要的额外支出,而原告不愿庭外和解,可以先将一笔款项存入法院,表明原告可随时接纳这笔钱作为终止诉讼的赔偿。对于原告来说,接受这笔钱,象征案件胜诉,得到赔偿,并可要求对方支付自己在被告缴钱入法院这一天之前的所有律师费。这是被告迫使原告和解的手段。而对于被告来说,虽然付出金钱,但法庭并没有判决自己败诉,因此可以保持立场,而且节约了时间、精力以及律师费⑥。这种做法有点类似“和解”,媒体也经常这样来报道,但法律界人士则认为这样做只能说是“了结”,而不能算做“和解”,因为双方都按照规则行事,不是“庭外”谈判达成的和解。
五、救济方式只有金钱补偿
普通法中,诽谤的救济方式比较简单,只有金钱补偿,没有判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做法。赔偿通常有一般赔偿、加重赔偿、惩罚性赔偿和特别损失赔偿。
1.一般赔偿(General Damages),目的是恢复名誉,用金钱来弥补名誉损失。通常根据原告的社会地位、所受到的诽谤程度、因诽谤而造成的后果、被告媒体的社会影响等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2.加重赔偿(Aggravated Damages),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较一般严重,属于蓄意中伤,报复泄愤,由此加重了对原告的伤害,法庭在判处时可以加重罚金。如何确定加重赔偿的数额,法庭没有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
3.惩罚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与加重赔偿有些近似。法庭考虑惩罚性赔偿要考虑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告明知发布的信息虚假,或者鲁莽地不去理会信息是真是假;二是被告的诽谤行为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4.特别损失赔偿(Special Damages),主要是针对原告有据可查的经济损失所作出的赔偿。有点类似中国内地名誉权案件中的经济损失赔偿。
近年香港诽谤案,自然人原告所获赔偿,由法院判决的赔偿,最少是15万港元,最多是320万港元。双方和解赔偿,有的对外公布,有的未对外公布,根据所掌握的对外公布的和解赔偿,通常都在数十万港元。法人原告胜诉所获赔偿不像自然人原告那么高,除1994年希望工程诉《壹周刊》诽谤胜诉获350万港元赔偿特例外,其余由法院判决的赔偿,均不超过20万港元。由此可以看出,香港法院在审理法人为原告的诽谤官司时,对赔偿的处理比较谨慎。
六、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
香港近年的互联网诽谤案件呈上升趋势。上文提到,近四年向法院起诉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约占总量的24%,这个数字较过去有大幅提高。但法院审理判决的互联网诽谤案件并不多,由于诽谤案件审理时间较长,新近发生的案件通常尚未审理完结。根据已有的案例,涉及诽谤的言论通常是匿名发表在互联网上,直接起诉信息发布人有一定困难,于是起诉互联网公司,如果互联网公司及时删除内容,则不承担责任,如果互联网公司接到通知,仍长时间未删除有关信息,就要承担责任。
在2010年东方报业集团诉香港独立媒体网有限公司一案中,两名网民在香港独立媒体网站上张贴涉嫌诽谤原告的文章,原告要求网站删除文章未果,于是起诉诽谤,并要求网站提供两位网民的相关资料。2012年法官考虑到网站并非言论的发布人(publisher),只是次要分发者(subordinate distributor),没有及时删除诽谤言论,因此判被告赔偿原告10万港元,同时要求网站在21天内,交出网民的姓名、电邮地址及住址,及该两篇文章的点击率。
此前香港法院亦曾审理过同类型案件,在东方报业集团等诉科域盈创有限公司和活现媒体传播有限公司案中,有网民在被告管理的“香港高登讨论区”上发布诽谤原告的内容,法官判被告赔偿10万港元。原告认为赔偿过低上诉,2011年上诉庭审理该上诉案,法官指出,诽谤为网民匿名发布,内容不具说服力,另外,“高登讨论区”每小时发放的言论帖可能逾5000个,管理者不可能同步检视全部内容,管理者对诽谤内容或许不知情,不一定要为全部诽谤言论负责,法官指出,原审判处的赔偿金额合理。
香港公认是新闻自由的社会,新闻自由受到《基本法》明文保障。从来没有人认为诽谤案件的存在影响了新闻自由,即使个别外国组织指称香港近年新闻自由指数受一些因素影响有所倒退,也并不涉及诽谤法。香港沿袭英国普通法的传统,认为保护名誉与保护言论自由同样重要,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近年香港诽谤法的发展总体趋势虽然是加大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但主要体现在对不同意见的保护以及对专业负责报道的保护,没有事实根据的不负责任的报道是不受保护的,会受到行业的谴责以至法律的制裁。■
(作者系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文中提到的案例资料分别来自:香港案例汇编(Hong Kong Cases)、香港法律资讯研究中心(HKLII)、香港政府司法机构判案书以及学术著作等等。此外,本文使用了慧科系统(Wisers)检索2001年至今香港多份报章法庭版涉及媒体诽谤的内容
②香港案例编号:HCA3236/2002
③《品评少女案东周刊上诉得直拍摄途人不受私隐限制》,《香港明报》2000年3月29日
④陈文敏、梁伟贤:《传播法新论》第306页,香港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⑤⑥邓伟棕:《法·理·情:十年精典案例选析》第122~123页、125页,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