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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播录播对于司法公正利大于弊
——对法官、律师、被告人、证人的实证调查
□高一飞 王有龙
  【本文提要】在我国,庭审直播录播在广泛推行的同时,也受到了各种质疑。但通过实证调查我们可以发现,只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庭审直播录播对法官、律师、被告人、证人的负面影响都是很小的,整体上是可行的。在规则合理的前提下,庭审直播录播不会影响独立审判、不会影响司法公正、能够发挥民主监督作用。
  【关键词】庭审直播录播 司法独立 媒体审判 
  【中图分类号】 G212
  庭审直播录播的英文表述一般为“cameras in the court”,基于我国的权威界定和约定俗成的理由,我们把媒体对庭审的录音录像直播或者事后转播的行为,统称为“庭审直播录播”。
  我国原则上允许对法庭审判进行录播。1999年3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加大了司法公开的力度,其中重点强调“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原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为此,201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一次专门对庭审直播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从实践情况来看,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直播了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事故所涉及的两起刑事案件庭审,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刑事案件庭审进行电视直播。随后央视又直播了“张君系列杀人抢劫案”、“北京最大制毒案庭审”,都受到了观众的高度关注。①自此之后,以庭审直播录播为内容的电视节目不断涌现。在互联网不断发展成熟后,通过网络视频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直播形式,中国法院网专门开通了庭审网络直播频道,各地方法院网也先后开通网络直播平台。
  虽然庭审直播录播已经成为一种有法律依据并广泛推广的司法公开制度,但是,各界人士对庭审直播录播的质疑声音从来没有间断。质疑的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庭审直播录播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庭审直播录播可能会干扰庭审,影响司法公正;庭审直播录播可能难以发挥实质性的监督作用。对这些质疑,当然可以从理论上进行回应和论证。②但是,实际上庭审直播录播会对审判造成何种影响,实证研究可能更有说服力。为此,我们以广东、四川、重庆、北京、青海等省市为主要调查点,通过问卷调查和访谈的方式对庭审直播对审判程序和诉讼参与人的影响进行了实证调查。
  问卷调查的对象包括法官、律师、被告人、证人。其中向法官发放调查问卷46份,10份来自青海省某市基层人民法院,6份来自重庆市某区基层人民法院,17份来自四川省某县基层人民法院,13份来自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律师发放调查问卷72份,其中19份来自北京市,25份来自成都市,28份来自东莞市;向被告人发放调查问卷44份,来自广东省某市某看守所;向证人发放调查问卷12份,来自青海省某市基层人民法院。
  
一、庭审直播录播下的法官
  1.庭审直播录播与法官心理
  2011年6月至8月,针对庭审直播录播是否会对法官的心理造成影响这个问题,笔者对6名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法官、13名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进行访谈式调查,并向27位分别来自青海、四川两省的法院法官发放问卷进行调查,调查的案件仅限于刑事案件。
  调查数据显示,53%的法官选择会造成心理影响,47%的法官选择不会造成心理影响。在访谈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法官表示,庭审直播录播所造成的心理压力比较小,在初次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时心理较不适应,但随着庭审的进行以及直播次数的增多,心理压力逐渐变小或者消失。可见,认为庭审直播录播会给法官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这一点并不可靠。
  通过调查数据分析法官心理压力的来源(见图1,见本期第30页),83%的法官认为刑事庭审直播录播所造成的主要影响是对日常工作产生影响。由于调查地点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较大,绝大多数法官认为进行刑事庭审直播录播对其形成潜在的压力,要求其对案件进行更细致的准备,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有34%的法官认为这种心理压力来源于大众和媒体舆论对案件的讨论、关注。45%的法官认为直播现场的摄影器材的运作会使其在庭审时无法集中精神。
  2.庭审直播录播与法官独立
  现代新闻媒体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发挥宪法所赋予的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已经成了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庭审直播录播是否如质疑者所说会加剧“媒体审判”,影响司法独立呢?2011年7月,在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证调查期间,通过对13名分别来自刑一庭、刑二庭的法官进行详细访谈,并且联系对其他省市法官的调查问卷表进行数据汇总,结果显示,85%的法官选择案件经过直播录播以及媒体报道,引起党政部门的关注,对案件审判造成影响。也有41%的法官认为庭审直播录播所带来的心理压力是由于大众和媒体舆论(见图2,见本期第30页)。这反映了民众和媒体舆论并非如想象的那样对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严重影响。
  庭审直播录播作为一种审判公开的形式,只是一种增强公开性的运作形式,它并不必然影响司法独立。直播录播是将庭审时的客观情况展现出来,与传统的媒体报道需要形成区分,媒体的报道可能出现非理性的、偏激的判断和言辞,而庭审直播录播却具有相当的客观性。我国不是陪审制国家,不存在极易受到舆论影响的陪审团,我国的庭审方式也决定了法官在判决前有机会完整地阅读案卷,了解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这些因素决定了庭审直播录播对法官带来的心理波动并非“媒体审判”的本质性原因。法官是职业化并且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群体,一个合格、称职的具有理性的法官,面对媒体报道和舆论时应当做出理性的判断,如果法官自身不具备一定的素质,一见到聚光灯就手足无措,裁判失准,而将这一切责任都归于庭审直播录播,这显然是一个荒谬的结论。
    
二、庭审直播录播下的诉讼参与人
  1.庭审直播录播下的律师
  质疑者认为,庭审的整个过程都是紧张而严肃的,要求诉讼各方全身心地投入,任何妨碍与干扰都可能影响诉讼职能的发挥。诉讼各方对着电视镜头心理压力难免加大,进而可能影响到其正常的思维活动和表达能力。③2011年6~8月,我们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来自北京、成都、东莞三市的72名律师进行了以“刑事庭审直播转播对律师产生的影响”为内容的调查。调查显示,只有31%的律师认为庭审直播录播会在庭审时使自己感到紧张,而69%的律师则认为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和平时出庭一样,不会产生心理不适感。
  刑事庭审直播录播给律师带来的最大的变化是对出庭辩护律师的辩护技巧、应对各方面的职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于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律师在庭前会从辩护到自身形象进行更加认真细致的准备。调查过程中一位来自广东省的女性律师谈到自己代理的案件曾进行电视直播,她对这个案件进行了比平时更加细致的准备,并且多次检查、修改辩护词。她认为庭审开始时感到有一些紧张,随着庭审的逐步进行,自己的注意力逐渐转移,紧张情绪消失了。
  庭审直播录播与律师权利的行使也息息相关。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因遵循职权主义诉讼思想,比较重视侦控机关的职权运用,而对辩护方的限制较多,这使得辩护方处在劣势地位。受调查律师普遍认为,庭审直播录播促使审判程序“阳光”化,更加促进诉讼程序正义,同时也使法官在实体判决上更加谨慎。86%的受访律师认为,鉴于直播录播,庭审时法官对待律师的态度更为和善,并且更加尊重律师的辩护权利,辩护律师能够进行更加有效的辩护。因此,庭审直播录播对诉讼两造的权利平衡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并通过这种平衡大大促进了司法公正。
  2.庭审直播录播下的被告
  被告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庭审直播录播对其有何影响呢?庭审直播录播是促进审判公开的一种形式,但是由于直播录播的特性,被告被置于大众舆论或者新闻媒体面前时,其作为个体相对于整个社会群体处在弱势地位,若制度设置不合理则很可能侵犯被告人权利。因此,庭审直播录播制度的建构必须以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与人权保障为基点,在审判公开与审判公正、新闻自由与人权保障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庭审直播录播是否对被告造成不良影响是一个重要的课题。2011年7月,本课题组成员以刑事案件为样本,就庭审直播录播是否会给被告人带来心理压力和不适应的感觉以及性别差异对其影响的问题,对分别来自广东省某市三个看守所的44名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和当面访谈(见图3,见本期第32页)。59%的被告人认为,刑事庭审直播录播会给他们带来心理压力和不适应的感觉。因为如果进行庭审直播录播,观看电视和网络直播的观众数量大大超过了法院旁听的人数,刑事被告人庭审时会产生一定的紧张感和不适应感,而直播录播可能加剧这种紧张感。
  但是,当预设前提即“在刑事庭审直播录播时采取技术手段遮掩被告人相貌及改变其声音”,再进行新一轮调查时,有71%的被告人认为这种手段有效消除了自己的心理压力,并且同意进行直播录播。78%的被告人认为刑事庭审直播录播会让被告人受到更公正的审判。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是被告人处在一种矛盾的选择境地,既想得到更加公正的审判,又难以忍受刑事庭审直播录播带来的羞耻感和心理压力,所以当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一定处理后,被告人更容易在二者之间做出选择。
  对刑事庭审直播录播持质疑态度者认为,直播录播会让社会难以接纳服刑完毕后重新回归社会的被告人,使其难以正常在社会上立足、生活。但根据问卷调查,却产生了与设想有差异的结论。57%的被告人认为,其并不担心刑事庭审直播录播会对自己服刑完毕后的正常生活产生影响。根据数据分析,性别差异依然存在,女性被告人选择会产生影响的比例仍然比男性被告人高,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被告人的犯罪类型。参与调查的44名被告人中,我们明显发现罪名为贩卖毒品、绑架、抢劫、故意伤害的被告人担心刑事庭审直播录播会对服刑完毕后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比例并不高,而罪名为盗窃、交通肇事、职务侵占、假冒商标的被告人选择对服刑完毕后正常生活造成干扰的比例较高。
  3.庭审直播录播下的证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是很低的。庭审直播录播给证人带来的影响集中于对现有作证制度弊端的扩大,2011年6月在对青海省某市基层人民法院12名证人的访谈中,绝大多数的证人表示,对庭审直播录播最大的顾虑在于当庭审现场被直播后,个人身份曝光,由此担心潜在的打击报复可能,同时还有一些“污点证人”由于担心社会道德的谴责而不愿意曝光在摄像头之下。但另一方面,在调查中还发现,庭审直播录播对证人作证也会起到积极的影响。众所周知,证人远不如我们所想象的那般可靠。“证人是靠不住的,因为证人也是人,是人总会犯错。他们所提供的证言不可能总是客观的、公正的、准确的,相反可能是主观的、偏颇的、虚假的,因为记忆本身会悄悄欺骗他们,利益和私心会诱惑他们。”④而多数证人在调查中表明,在镜头下作证会给他们带来更大道德约束感,在这种约束下,恰恰与我们所设想的庭审直播录播给证人带来的社会压力、心理压力会迫使其证词失真的假设相反,证人会更加努力地回忆案件事实,证言会更加客观、更加准确,证人证言会经受额外考验,有利于排除其中不合理、不真实的因素。
  
三、庭审直播录播的价值审视
  世界上没有任何一项制度是完美无缺的,在现今的社会条件和司法体制下,庭审直播录播作为一项正在发展完善的制度,其对司法公开、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不可低估,完全具备制度合理性和可行性。根据实证调查,对庭审直播录播所提出的质疑原因,如影响诉讼参与人心理、影响法庭秩序、影响司法独立等因素虽然存在,但是并不能够证明庭审直播录播不能成立,实证调查反而证明了庭审直播录播制度若规范化,会对我国的法治进步起到全方位的促进作用。
  1.庭审直播录播不会影响司法独立
  质疑者认为庭审直播录播会扩展传媒的非理性言论以及大众的情绪化言论,从而营造出巨大的舆论压力和社会压力影响司法独立。实际上,2011年7月,根据对广东、重庆、四川、青海四省市的法官所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41%的法官认为庭审直播录播会带来源于大众和媒体舆论的压力,从而影响到对案件的独立思考。绝大多数的法官表示,在案件审理期间,会在一定程度上主动避免接触媒体、民众的偏离理性的言论,并且认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裁判领域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并不是很高,因此对庭审直播录播带来的舆论压力和社会压力,司法系统具备较高程度的抵抗能力。反观结论,有85%的法官担心案件经过直播录播以及媒体报道后,引起党政部门的关注,从而对案件审判造成影响,因此,深层次考究质疑者担心庭审直播录播会影响司法独立的本质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本身缺乏独立性、司法公信力不高。
  实际上,庭审直播录播不仅不会影响司法独立,反而有利于引导理性舆论的形成。秘密进行司法程序不仅对公平性有害,公众也无法确定正义是否获得实现。司法的公众信赖,建立在公众对司法的理解上,而这项理解又建立在媒体对审判体系的报道上。法庭是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做出裁判的场所,人民必须知道这些判决是公正的,当庭审直播录播为提供公众这样的观察之窗时,司法体系便能为公众所理解,并且为公众所信赖。反观中国现实,民众缺少对司法的信任,社会环境和信息呈现开放化、多元化、动态化,民意缺少释放渠道,因此司法活动很容易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一些敏感案件在进入法院前,就已经演变成为公共事件。此时,法院必须采取公开公正透明的程序,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公开的审判程序具有一个重要的预防目的,即为社会公众的情感提供出口,若没有注意到公众对于危害社会行为的反应,愤怒与谴责等自然人性的反应将是令人担心的,而且可能会透过某些报复形式的自我救济显现出来,此时案件越不公开越会引起公众的质疑。因此,当公众对审判的结果有情感上的联系时,庭审直播录播提供了集体宣泄情感的机会,具有某种减轻负担或情感“洗涤”的作用,民意有效表达并释放,不仅有利于社会安定,减少个案演变成为公共事件、司法独立受到影响的情况,也强化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引导公众理性舆论的形成。
  2.庭审直播录播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质疑者认为,庭审是一个严肃、庄重的过程,媒体的介入可能会影响诉讼职能的发挥,削弱庭审的庄严性,进而影响到审判的公平性。实际上,随着科技的发展,媒体摄像器材的体积逐渐减小,运作设备发出的声响也逐渐被降低,其对法庭秩序的影响越来越小。再者,我国对于庭审直播录播已经有了基础性的规定,在此基础规定上进行试点和经验的积累,对庭审直播录播的规则进行细化,完全可以避免庭审直播录播对法庭秩序的影响。
  质疑者认为进行庭审录播时,审判人员、诉讼参加人意识到自己的一言一行都暴露在摄像机之前时,可能会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影响到各自职能的发挥,由此影响司法公正。根据前文所述的实证调查结果,这一顾虑并不成立。
  还有质疑者认为庭审直播录播有可能影响当事人、证人、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进行,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结合前文实证调查中的详述,庭审直播录播制度完全可以在切实保障当事人、证人、律师的权利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对司法公开、公正的促进作用。
  实际上,庭审直播录播有效地扩大了审判公开的范围,其表现形式更加直观、动态并且全面,有效地弥补了文字报道的偏差和不足。不过,质疑者如贺卫方教授认为:“就一般社会对法官的监督而言,电视直播所起到的作用更为有限。因为电视至多可以告诉观众法庭上发生了什么,而难以挖掘影响司法决策背后的各种因素……我们很难设想,一个法官会在电视镜头前明目张胆地违反司法伦理准则。恰恰相反,他完全可以在表面上做到无可挑剔——摄像机能够“直播”的毕竟只是表面现象。⑤庭审直播录播是促进审判公开、审判公正的一种制度形式,而产生司法权滥用、司法腐败是具有深层次的原因,庭审直播录播虽不能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但仍显示出不可忽视的推进作用,如果说因为庭审直播录播不能彻底解决司法权滥用、司法腐败的问题就得出其不可行的结论显然是荒谬至极的。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庭审直播录播只是审判公开原则向前迈进了一步而已,是累积性努力中的一分子,本身无可指责,当然不能寄希望于一两场庭审直播即能对已染沉疴的司法现状标本兼治。⑥
  3.庭审直播录播可以发挥监督作用
  庭审直播录播不仅在制度层面上有合理性,而且从硬件设施方面有可操作性,同时具备深厚的公众基础,能够充分发挥对公众的教育作用,对公众起到良性引导作用。如对于著名的辛普森谋杀案审判,美国的尔文·齐莫林斯基教授说道:“在全国人口中,绝大多数的人在辛普森案之前从未看过审判的情形,现在绝大多数的人至少看过审判的部分过程。他们知道法庭看起来是什么样子。而且他们也了解,审判无法在一小时内解决所有问题,因此它在公众教育方面的作用是非常惊人的。”⑦通过庭审直播录播,真正的法庭诉讼过程可以改正在电视娱乐节目的虚构事件中所描写的不精确以及扭曲之处,让更多的公众对案件事实和审判的具体过程、法庭程序有形象而直观的了解,使公平合理的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而且还会引起公众对某些法律问题的兴趣和讨论,达到很好的普法教育的效果,并形成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这对培养公众的法治意识大有裨益,对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也具有明显推进作用。
    
四、小结
  综上所述,庭审直播录播是具有可行性的,不仅具有深厚的理论依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体现的作用也是利大于弊的,对待庭审直播录播的态度应当尽快改变,消减其产生的负面作用,最大限度地体现庭审直播录播的优势。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没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实验数据,以确定仅仅是媒体录播出现本身就会对程序产生不利作用。“个别被告人表示媒体对其案件的报道削弱了陪审员获得公正审判的能力或者表明对其个别案件的报道造成了对法庭参与者的不利影响足以形成对正当程序的破坏”,但是仅仅表明“陪审员已经意识到了审判吸引录播者的注意力”,不能据此确定存在偏见。可见,在美国,只有明显存在上述情况,法官才不进行录播。⑧所以,应当以是否影响辩方、法官和证人的正常活动作为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标准。这应当根据各方对媒体的敏感度来考虑。
  在我国,因为不存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大部分案件由专业法官进行审理,而人民陪审员又是经常参加审理案件的有经验的人,所以主要考虑被告人的意见和证人的感受。在法官认为庭审直播不会对这些人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庭审直播。而在考虑这一问题的时候,上述参与者的经历和文化程度都是可以考虑的因素,如在农村,参与者是农民,对媒体有较强的神秘感,容易造成情绪紧张,就可以考虑不进行直播。■(作者高一飞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有龙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助理。本文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判理论重大课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关系》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肖叶飞:《庭审转播: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青年记者》2007年第20期
②在理论上的回应可以参见笔者的文章:高一飞:《庭审直播的法与理》,《法学》2006年第11期;高一飞:《庭审直播的根据与规则》,《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③王鹏:《试论庭审直播的正负效应》,《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④吴丹红:《证人是靠不住的》,《人民检察》2007年第3期
⑤贺卫方:《对电视直播庭审过程的异议》,《中国律师》1998年第9期
⑥张泽涛:《庭审应该允许有选择性地直播——与贺卫方先生商榷》,《法学》2000年第4期
⑦玛裘利·科恩、大卫·道:《法庭上的摄影机》第137页,商周出版社2002年版
⑧CHANDLER v. FLORIDA, 449 U.S. 560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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