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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保护名誉权 也支持评论权
既保护名誉权 也支持评论权
  ——广州天河区法院对新闻打假引出名誉纠纷案的判决书评析

  □李琴
  
  【本文提要】本文对广东新快报社诉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予以分析,从诉辩归结、理由阐述、行文结构等角度研究认为,该判决书诉辩主张完整,争议焦点明确;说理充分全面,逻辑严密;结构合理,行文严谨。特别是论理部分,判决书结合一般侵权行为与新闻侵权行为共性与个性不同,尤其是同为媒体的原、被告之间纠纷特点充分说理,为研究新闻侵权的界定开拓了视野,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典型判例。
  【关键词】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新闻侵权 新闻评论 新闻报道【中图分类号】G210
  
  《新闻记者》2010年第1期推出《2009年十大假新闻》,将发表于2009年11月12日新快报等报纸上的《石家庄暴雪封城——54年来最大降雪,积雪几乎高达半米》一文中的图片“11日,石家庄市民清扫楼顶积雪”列为假新闻之一。
  2010年3月,广东新快报社将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告上法庭,称两被告主办的《新闻记者》相关文章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索赔50万元。
  2011年5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就广东新快报社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名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新快报社的诉讼请求”。
  至此,这场长达一年多时间,由新闻打假引出的名誉权纠纷暂告一段落。
  本案的特点之一,是其属于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特点之二,是涉案当事人双方均为新闻媒体。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点是:第一,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失实报道”?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有鉴于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完整地归纳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充分阐明了其判决的理由。其抓住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又结合了新闻侵权行为的个性特点,尤其是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不同职责,就“新闻报道”与“新闻评论”的不同评价标准予以分析,指出了当事人双方的是非责任。
  本文仅从诉辩意见的归结、判决理由的阐述以及行文结构等角度对该判决书进行评析。
  
一、诉辩主张完整,争议焦点明确
  归纳诉辩主张,总结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案件作出最终判决的论理基础。如果诉辩主张不清楚,争议焦点不明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无法得到解决。本判决书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归结全面、完整,重点突出,使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一目了然,为其后面判决理由的阐述作了很好的铺垫。
  (一)诉辩主张完整
  首先,判决书归纳了原告的起诉事实以及诉讼请求。
  判决书在其核心部分,首先明确了原告的基本观点是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使原告在社会上的评价降低。”故其请求法院:1.立即删除题为“2009年十大假新闻”之第十条,题目是“石家庄积雪比人高”中有关新快报之内容;2.在《新闻记者》杂志上及新民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而原告得出上述结论并提出上述请求是基于:“两被告主办的《新闻记者》及被告文汇新民集团主办的新民网在刊登和发布事件经过时,严重失实,主观臆断原告及其他报社联手造假或者是统一发稿,或者是从同一网站下载。而且作出不适当的评论,恶意诽谤原告并非误用,而是明知照片的出处(出自国外网站)的故意剽窃造假。”
  其次,判决书也归纳了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基本观点。
  判决书在完整归纳原告诉讼主张的基础上,对两被告的基本观点以及具体的答辩意见也进行了较全面的概括,指出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报道失实。同时,两被告均认为自己主办的《新闻记者》只是尽守职责对原告的失实报道进行评论,否认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谓名誉权。
  (二)争议焦点明确
  判决书通过上述对原被告诉辩意见的归纳总结,明确了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失实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该条法律依据,行为人是否构成一般意义的侵权要看其是否对相对方实施了加害行为。比如侮辱或诽谤。侮辱是指用恶毒的语言或举动损害他人人格;诽谤则是指捏造事实,散布虚假的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言论。本案涉及新闻侵权行为的问题,新闻侵权行为是通过报纸杂志故意或过失刊登侮辱、诽谤公民、法人的新闻,造成受害人(或受害单位)名誉权等受到损害的行为。所以,新闻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虽然都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但却有其自身特点。新闻侵权的主体、新闻侵权的形式和新闻侵权的责任方式等都有其特殊性。因此,本案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失实报道”对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这是当事人双方最关键的争点。如果这个争点的结论是肯定的,那么被告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如果这个争点的结论是否定的,那么原告的诉讼主张就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争点的明确,为其判决理由的阐述奠定了基础。
  
二、说理充分全面,逻辑严密
  (一)论理充分、严密
  本判决书的亮点突出表现为其理由部分。以判决书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为例,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为新闻媒体,但其主办的报刊具体的职责却不相同。因此,在阐述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首先针对原被告主办报刊的特点分析道:“《新快报》是日报,以新闻报道为主,《新闻记者》是期刊,以新闻评论为主。新闻报道,传达的是事实,它是客观的,事实真相具有唯一性,评价事实(报道)的标准是真实;而新闻评论,表达的是观点与意见,它是主观的,具有多元性,评价观点(评论)的标准是公正与公允。”
  既然明确了原被告主办之报刊的不同职责,评价标准不一致,那么被告是否侵权就取决于其主办的《新闻记者》是否遵循了公正评论原则,这一原则为新闻评论不构成侵权设定了三个条件:其一,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虚构的;其二,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其三,评论的目的不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
  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呢?即被告的行为是否如原告所言属于“严重失实”、“主观臆断”、“恶意诋毁”和“恶意讽刺”?对此,法官在判决书中以重笔进行了论述。
  1.点评失实报道并不是“严重失实”
  被告在“十大假新闻”中第十条所提到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自己也承认其于2009年11月12日在其出版的新快报A05版刊登《石家庄暴雪封城——54年来最大降雪,积雪几乎高达半米》一文右侧所附的照片属于转载,而非真实的“11日,石家庄市民清扫楼顶积雪”的照片,虽然之后原告刊登了“更正说明”,但“也不能改变其错误使用照片即失实报道这一事实。”所以,被告的点评不但没有“严重失实”,而且还是被告行使新闻报道自由舆论监督权的正常行为。
  2.质疑、求证不等于“主观臆断”
  被告主办的《新闻记者》是以新闻评论为主的期刊,故针对上述原告的错误使用照片的事实进行评论是其职责所在。且在措辞上,被告也只是提出了质疑。比如“照片来源虽然没有找到,但奇怪的是《西部商报》和《黑龙江晨报》也在同一天刊登了这张照片,究竟是这三家报纸联手造假,还是从同一网站下载,或是由谁统一发稿,有待大家提供确切的证据。”这在语言上也是一种求证态度的表达,并不是明确的结论。正因为如此,所以该民事判决书特别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既然是评论,就存在褒贬。原告对贬责的评价当然有义务承受。”
  3.引用、漫画不属于“恶意诋毁”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所谓的点评,没有经过任何查证,完全是捕风捉影恶意诋毁原告的名誉;同时被告在该报道中加了一张漫画,漫画中有一句话:‘造假,过去用浆糊剪刀,现在用电脑!’其恶意讽刺显而易见,两被告在没有经过任何查证的情况下,引用网民不当评论,刊登漫画恶意讽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对这一诉称,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了分析,指出“被告在《2009年十大假新闻》之《石家庄积雪比人高》中的【真相】部分,内容均为陈述网民查询本案所涉图片的过程及提出质疑,无侮辱、攻击性语言。关于文中使用的漫画,漫画本身就带有夸张的性质,且讽刺与幽默是新闻漫画的生命,被告使用的漫画虽带有嘲讽之意,但并无故意丑化原告。关于该文中的【点评】,虽然语句尖刻、辛辣,但不属于侮辱性质,也不属于诽谤性质,仍在批评的限度内。批评、讽刺并不是侵权,否则就只允许媒体发出同一种声音、都持一个观点,要不就会随时陷入侵权险境,这不符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要求。”
  上述说理层层深入,逻辑严密。其论点也非常明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新闻侵权!
  (二)论理全面、透彻
  本判决书不仅充分阐明了被告不构成新闻侵权的理由,同时还指出了原告行为的错误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体现了其论理的全面性。同时,从正反两个角度说理也更为透彻。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再三强调其使用错误照片的行为完全是“误用”而非“造假”。其认为“误用与造假是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真实性,严肃性是新闻的生命,故意造假已经突破了法律与新闻道德所能容忍的底线,也突破了广大读者能容忍的底线,而被告将误用说成是造假,两被告完全是打着维护新闻真实性的旗号践踏新闻的真实原则,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致命的伤害。”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无论“造假”还是“误用”,都是主观上的一种过错,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造假”,而是如其所言其行为是属于“误用”,也不能否定其主观上存在的过错。事实上,原告承认其使用涉案照片时确实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核,也就是说,原告承认其未尽到新闻媒体应尽的基本义务。核实,是世界新闻行业中普遍认同的新闻工作者的一项基本义务。“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是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纠纷时推定新闻单位对自己发表的新闻是否有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除此之外,中办、国办有关意见以及中宣部的实施办法中也作了相关规定:“对报道的内容,必须进行认真核实,做到真实、准确、可靠,不得编发互联网上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核实的来稿”。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也规定:“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所以,无论从法律法规的角度还是从新闻媒体的职业道德准则来看,原告都不可否认其存在主观过错。
  正因如此,针对原告的行为,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新快报》是面向全国发行的报纸,其在2009年11月12日第A05版刊登的《石家庄暴雪封城——54年来最大降雪,积雪几乎高达半米》一文中,使用了并非石家庄大雪的新闻图片,且在图片下注明‘11日,石家庄市民清扫楼顶积雪’,原告亦承认未经过实质性审核便引用该图片。故原告上述行为未能遵守新闻出版法规,有悖于媒体报道应当客观真实这一基本职业道德要求,即使原告在当月18日刊登‘更正说明’,也不能改变其错误使用照片即失实报道这一事实。因此,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原告应接受、宽容和忍耐来自媒体乃至整个社会的质疑和舆论监督,尤其是负面评价,对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理解和宽容。”
  
三、结构合理,行文严谨
  本判决书不仅内容上体现出制作法官的认真态度,而且在行文结构方面也反映了制作法官的严谨作风。以《新闻记者》编辑部是否应当设为本案被告这一问题为例。判决书在归纳被告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的答辩意见时首先写明了该被告的上述观点:“《新闻记者》杂志是期刊出版单位,有自己的刊号,有自己的固定场所、资金、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稿、编辑,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活动,本身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没有把《新闻记者》杂志作为被告是不符合规定的。”
  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判决书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特别用单独一个自然段指出:《新闻记者》期刊的出版单位是《新闻记者》编辑部,该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为被告文汇新民集团,主办单位为两被告。
  在理由部分,判决书进一步阐明:“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故在本案中,《新闻记者》期刊的民事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社科院研究所主张《新闻记者》期刊应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上述同一个问题在三个不同部分的文字表述,不难看出该判决书行文结构方面的严谨性。从整篇判决书结构安排上看,制作者先对当事人诉辩意见予以归纳,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再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证,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最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全文层次清楚,结构合理,文字表述也相当流畅。
  
四、小结
  媒体是公众了解世情的渠道。报道事实与发表评论,是新闻媒体两项最基本的职责,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法律既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又支持新闻报道自由权和媒体舆论监督权。原、被告作为媒体,其拥有行使新闻报道的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但这些权利不是绝对的、无限的。无论新闻报道还是新闻评论,都必须以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为前提。本案判决书针对同为媒体的原、被告其报刊特点的不同及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归纳双方争点的基础上着重阐明了被告新闻评论不构成新闻侵权的理由,分析透彻,逻辑性严密,结构合理,行文严谨。特别是论理部分,判决书结合一般侵权行为与新闻侵权行为共性与个性的不同,尤其是同为媒体的原、被告之间纠纷特点充分说理,为我们研究新闻侵权行为的界定开拓了视野,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典型判例。■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管单位: 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
主办单位: 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      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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