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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新闻侵权责任方式的创新与适用
■岳业鹏
  【本文提要】《民法典》立法上首创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编纂体例,首次尝试借鉴动态系统论的方法,重新建构新闻侵权中的责任方式体系,具有开创性和建设性。在“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无须考虑过错和损害后果。在新闻侵权中,动态体系论既适用于不同责任方式之间的选择,也涉及某种具体责任方式的适用。《民法典》新增人格权诉前禁令,完善了新闻侵权事先预防制度,但需通过动态系统论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民法典》增设主要适用于媒体的更正、删除等责任方式,但回应权不宜包含在内。
  【关键词】民法典 新闻侵权 责任方式 动态系统论 诉前禁令
  【中图分类号】G210
  新闻侵权涉及表达权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中涉及的价值衡量既体现于责任构成和抗辩的判断中,还反映在责任方式的选择与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在“侵权责任编”规定单独的新闻侵权类型,但设置了单独的“人格权编”,丰富和发展了新闻侵权的法律规范。本文聚焦《民法典》中关于新闻报道行为侵害人格权时责任方式的制度创新与具体适用。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背景下的新闻侵权责任方式
  由于新闻侵权涉及利益的多元化和复杂性,任何单一的责任方式都无法独自承担利益平衡与损害填补的重任。《民法典》在“总则编”第179条整体上规定了11种民事责任方式,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规则,并在“人格权编”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救济方式。基于总则与分则各编的分工与协作,建立了包括人格权禁令、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等多种救济方式相互配合、彼此协调的救济体系。
  1.侵权损害赔偿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分离
  我国《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民事权益救济制度,采用“大侵权模式”,在第1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形式,其中既包括赔偿损失,也包括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格权请求权(王利明,2019a)。此种所谓“吸收模式”实现了责任方式的统一立法,但容易产生不同责任方式适用相同构成要件的交错,掩盖了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在具体适用要件上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本区别。因此,《民法典》修正了这种立法模式,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分别规定,划清了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界限和具体方法,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创新规定(杨立新,2020)。换言之,通过由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选择,实现了侵权损害赔偿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分离,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共同构成人格权的救济体系。
  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侵权责任的规范范围决定了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主要解决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将章名定为“损害赔偿”,人格权请求权则交由人格权编规定(黄薇,2020a:43)。相应地,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基础上,《民法典》于“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一款特别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要件,以配合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由此,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权利人既无须证明过错,也不要求有损害后果。①此外,《民法典》“总则编”第118条和第120条将侵权责任规定为债的性质,故“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应当受到诉讼时效限制。为了强调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的区别,《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后段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事前预防措施与事后救济方式的配合
  《民法典》第995条前段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称“民事责任”,既包括事前的预防性救济方式,也包括事后的补偿性救济措施。两种保护方式均不可或缺,但又各有利弊。从人格权侵权的预防和救济效能而言,事前限制方式更加彻底、有效;但从最小限度限制表达权等相互冲突的利益角度来看,事后救济更能体现比例原则。因此,科学、合理的人格权救济体系应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
  为了充分发挥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民法典》借鉴《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以及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诉前禁令制度,于“人格权编”第997条首次规定了针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诉前禁令制度,通过高效简便的非诉讼程序来最大限度预防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若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还可以适用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事后救济措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明确规定了侵犯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标识财产价值的保护(岳业鹏,2018)。第1183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数额在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无法捕捉到相关利益冲突协调中公共政策的精髓,也不能将人格权完全恢复至侵权之前的状态(卢西拉·I·凡·达姆,2011:412-413)。因此,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或者侵权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可以发挥重要的救济功能。
  上述责任方式可以通过诉讼主张,也可以通过诉讼外方式寻求救济。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外,诉讼外救济主要指新闻专业规范中的更正、删除和答辩等制度,其作用是针对新闻单位和相对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设置一个缓冲阀,能够较快地消除不良影响,平息受害人的不满,使得双方可以免除讼累(魏永征,周丽娜,2019:190)。《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了适用于新闻侵权的这种特别责任方式,为媒体提供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补救措施。
  
二、新闻侵权责任方式适用方法的创新:引入动态系统论
  1.动态系统论概述
  动态系统论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alter Wilburg)于上世纪40年代首倡,后经奥地利民法学家考茨欧(Helmut Koziol)大力推介,《欧洲侵权法原则》(PETL)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这两项欧洲私法一体化标志性工程均采纳该学说,产生重要影响。该学说经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等人的译介进入我国民法学界,影响不断扩大。
  就特定法律关系的规范而言,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存在较大区别。构成要件论秉持“全有全无”原则,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发生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要件满足则责任产生,欠缺任一要件则责任无法成立。而动态系统论则认为,调整法律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个动态的系统,法官应对各构成要件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评价,针对影响因素的不同程度,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综合认定责任(山本敬三,2002:213)。较之于具有固定构成要件的规范,经动态体系化了的规范在适用时具有较好的弹性,更能满足个案的正义。而较之于一般条款,经动态化体系了的规范不仅可以防止法官的恣意,而且可以保障论证的合理性(解亘,班天可,2017)。换言之,动态系统提供了一个替代方案,即立法者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裁判时应当考量的各种重要因素,既决定性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得法官自由裁量具有可预见性,同时又有所控制地兼顾了生活事实的多样性(海尔穆特·库奇奥,2009)。
  2.《民法典》借鉴动态系统论的意义
  为妥当平衡人格权保护和其他法益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对动态系统论进行了大胆吸收与借鉴,成为人格权编的重要特色之一(黄薇,2020b:43)。最典型者为第998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该规定引入动态系统论的方法,确立了认定责任的考量因素,赋予法官基于具体情境作出判断的自由裁量空间,对正确认定新闻侵权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动态系统论可以兼顾不同种类人格权的重大差异。《民法典》规定了十余种具体人格权,各种权利的保护位阶存在差异,侵权认定和免责事由等规范适用的个性远大于共性。若人格权侵权认定均适用统一规则,使得各种人格权规范中特殊的利益冲突难以得到充分考虑,影响具体案件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动态系统论的引入使得不同人格权侵权的要件及责任方式相对化、个性化。例如,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应予特别保护,责任构成不适用动态系统判断;而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常常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利益存在冲突,保护范围应当具体衡量。不同人格权侵权判断的主观要件存有差异,例如姓名权、名称权的侵权常常限于故意情形,而名誉权因适用报道不实及损害的推定规则更倾向于严格责任。
  其次,动态系统论可以充分考量人格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利益冲突。虽然人格权性质为绝对权,但除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外,各种精神性人格权并非像物权等绝对权那样具有清晰的边界,而更类似于框架权利(Rahmenrecht)。这些权利的享有和保护,往往会与公共利益、舆论监督等利益发生冲突,难以概括地确定孰优孰劣,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分别判断。换言之,侵害人格权的事实,并不直接指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还必须进行利益和法益衡量,在个案中确定其保护范围(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004:56)。例如《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第1020条规定了肖像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平衡;第1025条规定平衡了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的冲突。动态系统论的规范模式,契合了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和内在要求,避免了适用传统“四要件”进行新闻侵权责任判断的框架局限,更能够兼顾冲突利益的具体衡量。
  最后,动态系统论为借鉴比较法经验提供了现实路径。在人格权保护中,比较法多采取动态系统理论,即通过立法划出寻求合理解决方案时的相关考量因素,具体个案结果取决于各个考量因素相比较后的综合权衡,摆脱了僵硬的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实现弹性而非固定、开放而非封闭的方式(黄薇:2020b:42)。在比较法上,基于宪法诉讼或诽谤法的改革,人格权保护已然超出传统侵权责任规范结构能够承受的范围。尽管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尝试过借鉴公众人物、实际恶意、公正评论等比较法经验,但终因无法融入传统侵权责任要件理论而沦为可有可无的装饰判决书的“西式甜点”,难以发挥真正的规范功能。人格权编通过将“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行为的目的”等作为责任认定的动态考量因素,为司法实践借鉴比较法经验形成类型化规则提供了立法基础。
  3.动态体系论在确定人格权救济方式中的运用
  新闻侵权责任方式并非责任成立的当然后果,同样包含着人格权与舆论监督等冲突价值的协调。动态系统论在确定责任方式中的运用,契合了民事责任方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避免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四要件”对其他责任方式适用形成障碍。在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方式时,动态系统论既适用于不同救济方式之间的选择,也涉及某种具体责任方式的适用。
  (1)不同救济方式的选择。《民法典》第998条所称“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既包括责任构成的认定,也包括责任方式的选择。换言之,在判断责任构成的基础上,究竟适用何种救济方式,需要“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来具体确定。人格权编草案还曾列举人格权的类型、行为人和受害人的社会身份等因素,其背后传达的意思便是损害赔偿的个体化(袁雪石,2020:175)。例如受害人为具有社会知名度的体育、娱乐明星等公众人物,其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受到侵害时,要更加注重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而普通民众的肖像、姓名等受到侵犯时,要更加注重非财产责任方式或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广且损害后果存在迅速蔓延的特点,损害后果比较严重,挽回损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应当优先适用诉前禁令等预防性救济措施。侵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轻微的损害应当优先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救济方式。此外,不同责任方式对主观过错程度要求不同。故意侵权需要突出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功能,而人格权禁令等事前预防措施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状态,且不要求行为具有不法性。为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实施的报道行为,要更多采取更正、删除等救济方式,既保障社会公众对真相的知情权,又避免损害赔偿责任或诉讼负担对媒体报道形成“寒蝉效应”。
  (2)具体救济方式的适用。《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该规定即是动态系统论方法的具体适用,结合具体方式和影响范围适用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既有利于强化人格权保护,也可以避免给行为人强加过重负担(王利明,程啸,朱虎,2020:152)。例如在特定单位或特定网络媒体传播侵权信息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当局限于该特定单位或者网络媒体。此外,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高度的主观特性,为采纳动态系统论提供了土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即通过列举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判断的各项因素,缓解了精神损害赔标准统一的难题(王利明,2020)。
  
三、事先预防制度的创新:人格权诉前禁令
  诉前禁令是近几十年来在民法尤其是知识产权法领域日益受到重视的一项制度。考虑到表达自由的宪法价值和信息传播的社会意义,言论事前限制为多数国家宪法禁止。后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提高,通过停止侵害或排除妨害等形式的不作为请求权,救济人格权损害的做法得到了更多赞同。瑞士《民法典》第28条a和第28条b明确规定了旨在防止他人侵害的禁令制度。在德国,实践中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不作为请求权,为人格权损害提供事前救济。日本最高裁判所通过著名的“北方杂志案”,认可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名誉权人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②我国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禁令早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停止侵害等请求的处理,说明权利人的合法请求权可以在诉讼中获得先行裁定的支持(杨立新,2011:217)。
  《民法典》借鉴比较法和我国实践经验,首次确立人格权诉前禁令的一般规则,于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制度对人格权救济方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人格权诉前禁令是强化人格权法预防功能的重要举措。相较于侵权责任主要着眼于损害发生后的救济,人格权法更加关注事前防范和预防功能。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有的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收,即使用金钱也难以恢复。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姚辉,2002)。在传媒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大众化的背景下,人格权侵害更为普遍,损害后果更加严重,诉前禁令是不可或缺的保护措施。另一方面,人格权诉前禁令为人格权事前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确立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可以为采取预防人格权侵权措施提供可能,但毕竟只是程序法层面规定,人民法院是否颁发诉前禁令须以实体法为依据(王利明,2019b)。例如在“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杨季康(杨绛)等著作权、隐私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作出禁令裁决。③但该案涉及的书信中包含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的保护,在当时却欠缺实体法依据。《民法典》确立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弥补实体法不足,与诉讼法制度相互配合,为实践适用提供法律依据。
  鉴于诉前禁令涉及对新闻报道等行为的事先干预,关乎对行为自由或表达自由的限制,《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首先,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该要件强调人格权禁令适用情形的紧迫性。对于即将发生侵害的判断,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点认定。例如涉及他人隐私或包括诽谤内容的报道,已经经过新闻单位内部编辑流程审核,正在校对阶段,即可认为即将实施侵害行为。其次,若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要件突出人格权禁令的不可替代性,即若不事先预防,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即难以恢复圆满。例如裸照、健康状态等私密信息公开传播后影响难以消除。需要注意的是,作为预防性保护方式,人格权诉前禁令不需要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20:89-90;姚辉,2020)。因此,诉前禁令不同于停止侵害的救济功能,主要为临时性措施(王利明,2019b)。若法院作出行为人不构成侵权的终局判决的,禁令自动失效。
  在具体确定是否作出禁令时,应注意侵权行为对象的社会地位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并就侵权行为及适用禁令对双方潜在的不利影响,加以衡量比较而论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8条规定,引入动态系统论的判断方法,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确定:
  (1)侵害行为的具体情形。因禁令一般适用于较为紧迫的侵害行为,且对于可能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发挥预防的优势,故侵害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侵害权益类型等因素应当重点考虑。例如对于首次侵害行为的禁令,权利人需要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而对于第二次或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有侵害可能性。在受到侵害的人格权益中,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具有最强的人身专属性,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之虞时应当适当从宽;而对于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需要与舆论监督等法益相平衡,适用禁令时应更加审慎。在精神性人格权中,隐私权等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常常具有不可逆性,比较适宜通过禁令制止侵害行为;而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的侵害主要造成财产利益损失,通过事后赔偿足以弥补,一般不宜适用禁令。
  (2)报道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若新闻报道内容包含的公共利益越大,禁令适用应更加严格;若报道内容完全与公共利益无关,则禁令适用可以适当放宽。如出版物涉及对公务员或公职候选人的评价、批评,禁令请求原则上不应被允许;如出版物内容显非专为公益,且对被害人有发生重大且难以回复之损害之虞时,得例外加以允许(王泽鉴,2013:164)。同样,日本民法上停止侵害之诉仅适用于“满足严格且明确要件的情形”,即表达内容不真实或者完全没有公共利益,且受害人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五十岚清,2009:208-210)。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通过禁令裁定对表现行为命为事前防止时,原则上应经言词辩论或讯问侵权人的程序;若表现内容显非真实,或显非专为公共利益,且对申请人有足生重大显著回复困难的损害疑虑时,可不经讯问程序(王泽鉴,2013:392)。而且,在认定民事主体是否“有证据证明”时,也需要基于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3)新闻报道行为的时限性。新闻的时效性是其生命力的体现,若新闻报道涉及内容的时限性较强,社会公众知情权保护价值较高,应该严格限制诉前禁令的适用;而报道内容时限性相对较弱时,应倾向于给权利人事先预防的机会。若报道内容早已是陈年旧闻,则常常欠缺适用禁令所需要的情势紧迫要求,不宜再采用禁令方式,而是要强化事后救济的功能。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前法国总统密特朗遗孀申请禁止出版社发行图书禁制令一案”中认为,受害人申请禁制令时值该出版的次日,遗孀与遗孤正遭逢剧痛,禁止该书流通具有目的正当性且符合比例原则;但九个月后,法院已作出出版社赔偿损失的生效判决,且此时该书内容已广为流传,不再具有继续禁止流通的“急迫的社会需要”,则该禁制令则不应再维持其正当性(王泽鉴,2013:389)。
  
四、新闻侵权特别责任方式的适用
  尽管《民法典》多个条文涉及新闻报道条款,但并未突出“新闻机构”、“新闻单位”等特殊主体,而是统一使用“行为人”概念,这是对移动互联时代新传播格局的呼应(魏永征,2020)。但鉴于新闻侵权的特殊性,在人格权保护一般规则的基础上,《民法典》还是规定了仅适用于新闻媒体的责任方式,即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新闻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不仅为人格权提供更加合乎媒体传播规律的救济,也为平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提供更多选择。
  1.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适用
  所谓更正,指新闻媒体在相应版面上撤回或者修正已经做出的不正确报道,以纠正公众误解,挽回对被报道人造成的名誉或其他人格权益损害。名誉毁损常基于失实报道,若报道者亲自通过更正澄清事实,显然最有利于恢复受害人名誉、消除侵权影响。发现错误报道及时更正,历来是新闻专业规范的通常做法。在比较法上,法国、丹麦、芬兰等国家的新闻法均对更正权作出明确规定;德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量采用更正请求权和撤回请求权救济名誉损害(王利明、程啸、朱虎,2020:326)。鉴于美国沙利文案以来诽谤诉讼的宪法化使得公众人物名誉权救济愈发困难,高额的诉讼成本或赔偿金又使新闻媒体压力倍增,美国各界致力于缓和二者冲突的改革方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与律师协会先后通过《统一名誉侵权更正或澄清法》(UCCDA)要求设置强有力的激励机制,督促当事人及时地做出更正或澄清,作为替代高成本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辛西娅·南希,2011:336)。法国于1952年向联合国提出制定《国际矫正权公约》,为新闻报道自由与人格权保护提供一种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机制,并于1962年8月24日正式生效。④我国早在新闻侵权案件发生之初,业界就提出以更正方式免除讼累的做法(沈惠国,1999)。后来《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了受害者对不真实报道的更正请求权。⑤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确立了民事主体对报刊、网络等媒体更正、删除失实报道的请求权,成为新闻侵权中救济名誉损害的重要措施。
  《民法典》第1028条所称“等必要措施”,是名誉侵权领域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人格权请求权的细化和体现,包括屏蔽、断开链接等可以有效阻断侵权蔓延的类似措施,主要在互联网领域侵权中适用。同时,“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第一款前段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因此,删除等必要措施不仅适用于第1028条规定的侵害名誉权情形,还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益的场合。
  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价值在于纠正先前报道的错误,故其适用需以民事主体证明媒体报道失实为前提,既体现对民事主体名誉的尊重,又体现新闻媒体职业伦理要求及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负责。在人格权编草案基础上,《民法典》第1028条特别增加“有证据证明”的要件,意味着被报道者应负报道失实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提出更正请求的,不仅需要证明报道内容失实,还需要证明更正的内容真实。如果媒体与被报道者之间就报道内容真实性存在争议,媒体可以拒绝更正报道的登载要求。而删除、屏蔽等措施则仅需要确认报道内容失实,不必确定真实情况。而且,民事主体请求删除报道的,对报道失实的证明责任无须达到请求更正时所要求的程度,只要已有证据足以引起对媒体报道真实性的怀疑,即可符合证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20:306)。同时,第1028条将更正措施限于“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主要限于事实报道,排除了不公正的意见表达。因评论仅涉及主观价值判断,不存在真实与否问题,并无更正必要。若报道涉及贬损人格的意见表达的,民事主体可基于第1195条规定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等其他措施。网络媒体对于是否采取删除等措施及采取何种措施,有一定的裁量余地。
  2.更正、删除等措施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
  鉴于《民法典》增设关于新闻报道免责条款以及采纳动态系统规范,报道失实并不必然构成侵权。更正、删除等措施的适用也无须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新闻媒体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只要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捏造、歪曲事实等三项例外情形之一的,不属严重失实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旨在限制名誉侵权责任构成而为新闻报道行为提供更为宽松的“呼吸空间”。但只要确认报道失实,仍应允许被报道者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只是不适用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因为对失实报道的澄清更正,既给予受害人必要救济,也符合新闻媒体发现事实、提供准确资讯的行业追求,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如果能够确认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该媒体有义务按照当事人请求及时采取更正措施,否则,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而且,更正等措施的适用甚至不受时效限制,因为在报道不实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人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王利明,程啸,朱虎,2020:328)。此外,无论先前的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若媒体后续拒绝履行更正义务的,可以构成单独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魏永征,2006,23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问规定新闻单位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和文书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同时,规定“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规定为司法实践所遵行。⑥同样,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并请求其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报道确认失实后,媒体拒绝采取更正、删除等措施的,不得再援引第1025条进行抗辩。而且,考虑到拒绝采取更正等措施的侵权人主观恶性较大,给权利人造成深层次痛苦,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延长赔礼道歉的时间、扩大赔礼道歉的范围等,确保消除影响执行到位(袁雪石,2020:481)。当然,即使失实报道已构成侵权,若媒体及时进行了更正或删除,名誉损害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应当将赔偿范围限于可以证明的实际损失。
  3.关于回应权的争议
  回应权,又称答辩权、回复权或回应报道请求权等。基于该权利,被报道者有权要求媒体在原报道同一版面以同样字体及篇幅免费刊登回应文章。回应权制度首先由法国新闻法创立,并为国际性或区域性新闻公约以及多个国家新闻法所接受。回应权制度既有利于回复社会公众对被报道者的错误印象,又使得媒体避免讼累或高额赔偿带来的寒蝉效应,且有助于发现真理和形成多元化的思想和观点(岳业鹏,2015)。因此,许多国家将回应权作为救济名誉损害的重要方式。《民法典》第1028条并未明文列举,学者认为回应权应当包括在该条的“等必要措施”之内(王利明,程啸,朱虎,2020:328)。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法典》释义著作均未提及该条包含回应权。
  我国有关新闻法规等文件对回应权早有规定。1997年《出版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受害者的答辩权,并赋予其通过诉讼强制履行的权利。1999年8月新闻出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也将回应权作为被报道者损害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⑦有学者提出,新闻单位不善于运用回应权制度,给被报道人以平等的表达机会,客观上加大了监督的成本,减低了监督的效能(徐迅,2003)。另外,由于责任保障机制的欠缺,回应权仅为不具有约束力的倡导性自律规范,应当强调其权利属性,凸显其责任功能(王占明,2012:232)。建构回应权的运行规则并明确其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认为,我国通过《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建构回应权制度是恰当的,而不宜将其纳入《民法典》第1028条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回应权并非救济名誉损害的“必要”措施。由于回应权不是为了矫正错误的言论,而是给予被报道者“申辩”机会,以防免报道因取材或呈现方式所产生的误导效果,故回应权的行使原则上不以内容不真实为必要(江嘉琪,2006),回应的内容亦无法确保真实。另一方面,回应权虽助益于名誉损害救济,但很大程度限制了新闻媒体的编辑自主权。而且,不同新闻媒体运行机制的差异也影响了回应权的实现成本和效应。例如基于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以及广电媒体资源的有限性,回应权对其编辑自主权影响更大;相较而言,回应权对网络媒体的实质影响较小,实施效果也更理想。因此,回应权更适宜通过新闻传播相关行政管理规范,结合传媒行业政策、媒体运行机制等加以实施。当然,新闻媒体是否主动或基于请求给予被报道者回应机会,是衡量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考量因素。若被报道者直接提起侵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刊登回应内容”作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适用。⑧
  
结语
  《民法典》首创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编纂体例,首次尝试借鉴动态系统论的方法,重新塑造了新闻侵权中的责任方式体系和适用方式,丰富完善了具体责任方式的类型和规则,是具有开创性和建设性的。《民法典》确立的动态系统化规则,并非简单地罗列法官自由裁量时的参考因素,而是在缓和传统责任要件论的基础上,通过特定因素的法定顺序和权重等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法律适用灵活性和确定性的有机统一。当然,这些因素的权重与法定顺序是何关系或如何排列,尚属未解决之问题,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需要通过案例类型化,提炼更具操作性的适用规则。■
  
注释:
①需要说明的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性救济方式是独立的绝对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具体方式存在争议,但共识是此类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在目的和构成要件上都存在差异。(黄薇,2020a:7;黄薇,2020b:32)
②具体案情:原旭川市长Y为1979年4月举行的北海道知事选举的候选人。与此同时,X发行的《北方杂志》预定于同年2月23日发表针对Y的题为“某权力主义者之诱惑”的报道,印刷及其他相关事宜都已在进行之中。报道指责Y从小就是“爱撒谎、装腔作势、狡猾”的人,是“为了一己私利而不择手段的机会主义者”等。Y于2月16日向北海道札幌地方裁判所申请假处分,要求禁止该期杂志的印刷、制作及发布,此项申请于同日得到准许并被执行。(五十岚清,2009:208~210)
③本案系因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引发的纠纷。钱钟书、杨绛夫妻及女儿钱瑗曾先后致好友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由李国强收存。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杨绛以其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上述私人信件。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09727号裁定书。
④435 U.N.T.S. 191. http://www1.umn.edu/humanrts/instree/u1circ.htm.
⑤根据该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8号)中指出,被告发表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黄仕冠、黄德信无罪后,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拒绝进行更正报道和后续报道,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黄仕冠、黄德信的名誉权,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⑦该办法第3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⑧例如,陈秀琴等诉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中,双方最后达成的调解就是由被告负责将双方商定的原告所写介绍吉文贞生平真实情况的来信以及被告道歉的复信在原侵权报刊的相应版面登载。(刘海涛,郑金雄,沈荣,200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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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业鹏系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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