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时代传播法的理论与方法
——首届"东方传播法论坛"青年学者专场会议综述
■彭桂兵
2017年9月22日-23日,由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法制新闻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主办,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承办的首届“东方传播法论坛”青年学者专场成功举行。论坛的主旨是凝聚青年学人共识、打造学术交流的平台、推动传播法学术共同体成长,襄助青年传播法学人探讨新媒体时代传播法研究的理论视角、问题导向和研究方法。来自全国高校和媒体单位共50位青年才俊和研究生,围绕着主题“新媒体时代传播法的理论与方法”进行热烈的争鸣。论坛聚焦于六大专题:网络平台的法律治理、网络社会的个人信息保护、中外传播法制史研究、新闻职业行为的法律规制、传播法研究的方法与范式探索、新闻传播的行政与著作权管理。在形式上,论坛实现了两大创新:一是设置论文发言者互评环节,二是邀请法学专家进行总点评。
一、网络平台的法律治理
西北大学李洋探讨了我国网络侵权治理领域“通知+取下”规则和“知道”原则的现实局限性。前者表现为:网络服务商选择性地处理侵权通知,可能会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通知+取下”规则对隐私权保护明显不足;在网络名誉权纠纷中可能会增加公众表达的成本。后者表现为:网络服务商过错认定的裁判结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主观测试”判断标准以及《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客观测试”判断标准难以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过错情况。研究为此提出了规则和原则的重构思路。中国传媒大学刘文杰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探讨群主在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与责任。提供信息服务的几类主体包括出版者、发行者和网络平台方。网络平台方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我国借鉴DMCA中的红旗标准和“通知-移除”程序确立网络平台方的注意义务。微信群群主既不是出版者也非发行者,也不是网络平台方。群主身份的取得不是法律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地位的取得,群主是否支配群并对群内成员的行为负责,要看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约定以及他如何运用这些权限。四川师范大学庹继光研究了《网络安全法》中的倡导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保持立法的前瞻性,有利于“他律促进自律”,但倡导性规范的实施依靠的是技术权力,这不免让人产生忧虑。《网络安全法》强调技术权力的授予,缺乏有效的权力节制;未能明确技术权力干预网络用户权利的边界;没有完全放弃行政法的思路,民法的色彩不够。
二、网络社会的个人信息保护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周冲对我国网络删除权进行了研究,从主体、客体、性质与范围等四个方面对欧盟的被遗忘权/删除权和我国《网络安全法》第43条的“删除权”进行了对比分析。研究认为,中欧“删除权”的貌合神离,这既涉及到不同的传统隐私保护模式和文化传统等因素,也与各国社会经济现状尤其是互联网发展情况的现实考量有关。为此,我国的“删除权”需要从权利属性、主体区分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华东师范大学申琦研究了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通过回顾我国“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历程,研究认为,当前我国隐私权的概念已经法定化,但是隐私权的内容尚未法定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分散、层级多样、操作性不强;个人信息的权利地位尚未明确;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需要进一步细化。大连理工大学雷丽莉通过分析“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探讨数据权利属性、归属以及数据挖掘和使用的法律边界。作者认为,数据以及个人信息在本质上更接近于一种无形的“物”,数据权利在本质上是物权。就数据权利归属而言,用户手机通讯录的权利归属于通讯录联系人而不是手机用户。第三方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在此基础上,讨论了用户与网络运营者之间、用户与用户或非用户之间,以及网络运营者之间的法律边界。华东政法大学刘展从个人信息知情权的视角讨论网络媒介应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鉴于个人信息保护是在个人知悉个人信息被侵害的前提下产生的,作者建议应强化个人信息知情权的法律地位,使得个人享有提供商对个人的信息开放,以知悉个人信息储存与应用情况,从而预先更好地实现个人信息保护。
三、中外传播法制史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郭恩强在反思以往“压迫-抵抗”叙事模式下的书刊查禁研究的基础上,从媒介角度展示国民党政权对书刊的查禁及其流通的历史过程。国民党的书刊检查,其重视的是思想或意识形态的内容层面,而对是何种媒介形式并不关心。同时在将查禁内容类型化的划分过程中,体现出其着力要调整的关系及关注的问题,如对异党刊物的敏感,地方政府对淫秽刊物的查禁等。但这种话语划分方式在实践中却遭遇到了商业主义的消解和对冲,结果是其所定义的违禁书刊禁不胜禁。华东政法大学于文从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伦敦书商公会的“书商版权”制度。书商公会经历早期的发展后将特权行使与版权保护相结合,创立并发展了一套公会内部的“版权制度”,以“出版登记制度”和“书股制度”为主。出版登记制度具有类似“版权登记与公示”的功能,实现了特权保护的平权。书股制度实现印刷专利权在书商公会成员内部的分配,发展了原始“版权”的财产属性。浙江工业大学李兵分析了美国法中的两种隐私权观念。一种隐私权观念来源于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他们认为隐私权是控制关于自己的信息,视大众媒体为威胁隐私的首要敌人;另一种隐私权观念来源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认为隐私权是保持住所和家庭圣洁的权利,而威胁隐私的最大敌人是公权力部门。两种隐私观隐藏在其背后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那就是维护人的自由、人格和尊严。
四、新闻职业行为的法律规制
安徽大学崔明伍对2017年1月1日至8月31日《新京报》和《南方都市报》两家报纸的“更正”专栏进行实证分析,管窥我国报纸在更正与致歉方面的问题,进而分析答辩权实施的可行性。研究发现,更正与道歉不尽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更正与致歉整体情况不尽如人意;更正与道歉避重就轻;受新闻报道侵害的当事人无法行使答辩权;作者建议:将答辩权的行使适用于所有的媒介类型;明确答辩权一般应针对媒介的事实陈述;在答辩权行使的程序上应确立权利行使的期间以及答辩权实现后和赔偿请求权之间的损益关系。西安外国语大学黄建友以组织社会学视角、采用焦点小组访谈等方法探讨新媒体时代的新闻敲诈现象,研究发现,新闻敲诈者与所属媒体机构多属于发包制关系,组织约束力较为微弱,媒体职业伦理与道德约束难以发挥作用,而遭遇新闻敲诈的企业上下级同样属于发包制关系,由于内部考核将舆情作为绩效业绩指标,使得基层单位遭遇敲诈时倾向于隐瞒。新媒体的出现为新闻敲诈者联络同伙提供便利,形成无组织的组织力量,弱组织通过新媒体再组织化。中山大学李婷婷探讨了记者身份与刑事法律责任。研究认为,媒体的宣传和监督权,是记者的个人的采编行为以及机构化的新闻生产联动操作得以最终完成。但由于现实操作和行业发展的需要,采编行为很多交由非持证从业者进行,他们的职务行为,与持证记者的职务行为并无分别,因此两者违法后的责任承担,本质上也不应存在差别。
华东政法大学孔洪刚从新闻伦理的角度探讨了两种风格的呼格案报道。第一种风格体现在《“四·九”女尸案侦破记》的报道中。报道故意性失实,不符合新闻真实伦理;对倾向性明显的宣传稿、公关稿不做把关,片面坚持新闻党性原则。存在着伦理认知简单化、浪漫化。第二种风格体现在汤计5篇内参稿中。报道所采取的伦理策略包括精心选择报道渠道;把握关键时间节点;激活其他类型媒体,实现舆论共振。比较两种风格的报道发现实践中新闻伦理的动态性和非典型性。西安外国语大学王锦东以阿里巴巴诉葛甲案为切入点,梳理了赔礼道歉法律责任在理论上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就法人名誉权的权利性质和救济方式进行了分析,在指出法人名誉权的救济应基于财产责任方式的基础上,将“区分事实与意见”的规则就如何运用在法人名誉权案中进行了探讨,提出赔礼道歉不适于作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单独责任方式,但可有条件地成为处理该类纠纷案的一项辅助救济方式。
五、传播法研究的方法与范式探索
中山大学卢家银全面分析了影响公众互联网认知的相关因素。研究发现:一方面,地域是影响公众互联网法治认知的主要因素,它既影响了公众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感知,又左右着公众对网络法治满意度的评价;另一方面,公民意识是形塑公众互联网法治认知的关键因素,它对公众的公民权利保障感知和网络法治满意度都具有显著的积极影响。此外,媒介、政治兴趣、网络行政治理行为和经济发展也是制约公众互联网法治认知的重要变量。重庆大学张小强梳理了网络中介私权力来源的四个方面:法律、政府、用户和网络中介自身,并分析了网络中介私权力的表现和运行形式。研究认为,当前传播法研究应从二元范式转向三元范式。首先,在法律制度方面应拓宽传播法研究领域,把合同法、竞争法等纳入传播法的研究领域。其次,传播法研究应跳出法律的框架,应从硬法、软法、社会规范、社会伦理、多主体互动甚至网络化治理等多角度分析相关问题。再次,网络空间传播法还要考虑跨国主权因素。上海大学尤杰对北美法学界近年来围绕“使用者权利”的正当性论证以及相应的法律诉求进行批判性综述。正当性论证包括版权作品使用者的自主性、版权使用者的表达自由权利、版权法的公共目标等。相应的法律诉求包括提升“转换性”要素在合理使用判定中的权重、收缩演绎作品创作权的外延、重申公众对其正当获取的版权作品进行消费性使用的自由等。研究指出,无论是权利的正当性论证还是具体的法律诉求,都有着若干模糊乃至纰漏之处。
六、新闻传播的行政与著作权管理
重庆大学刘海明探讨了媒体问题的新闻行政应急管理。新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包括对媒体从业者个人和新闻机构活动的监督。新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限制具体表现为限制广告节目、下达警示通知书、注销违规申办的新闻记者证。新闻行政应急管理也存在诸多潜在隐患,如限制新闻机构的调查报道等。媒体问题的最终解决依靠的是行政法律法规的完善。南京师范大学邹举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市场的发展存在着新的范式:一方面,从生产创新角度看,模仿有其必然性,也正是模仿促进了节目潮流的发展;另一方面,部分生产者在行业内部发展出一套基于市场机制的策略,对模仿行为实施了有限的抵制。反思我国,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管理必须依靠法治化手段、行政化手段和企业自身行为。广东财经大学张明羽认为功利主义理论、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和社会规划理论均能从不同角度给互联网时代新闻作品享有版权法律保护提供正当性论证。其中传统媒体环境下提出的功利主义理论、劳动理论和人格理论,在应用的广泛性和影响的深刻性上均超过互联网环境下提出的社会规划理论。社会规划理论首次将知识产权与民主政治问题勾连起来,也许是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重要方向。河北经贸大学赵双阁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契机,探讨了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改革定位及指导原则。改革定位于保护公众获取信息需求、实现广播组织、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等之间的利益平衡、回应数字技术挑战等三个方面;指导原则包括保护广播组织原则、技术中立原则和促进公共利益原则。华东政法大学彭桂兵分析了国际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的含义,并对我国广播组织权立法和司法进行理解与检讨,重点归纳出“广播组织”概念所包含的重要特质。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概念的模糊,研究在分析国际社会争议的基础上,对国内学者提出的建议进行反思,从而提出了关于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广播组织条款的具体建议。■
彭桂兵/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