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
下一期
目录
  • 69页
  • 70页
  • 71页
  • 72页
  • 73页
放大 缩小 默认 上一篇 下一篇
欧洲人权法院对记者拒绝公开秘密信息源的保护
□崔明伍
  【本文提要】 记者应否享有拒绝公开其秘密信息源的权利一直有争议。欧洲人权法院尽管认为记者的这项权利是相对的,但其通过判例裁决——成员国无论是发布要求记者公开信息源的指令,还是以其他强制措施逼迫记者公开信息源都侵犯了记者的表达自由。不过,随着互联网带来的媒介变革,欧洲人权法院将面临一些新问题。
  【关键词】 欧洲人权法院 记者 秘密信息源 职业道德 新闻自由 
  【中图分类号】 G211
  2013年8月28日,《南风窗》刊发报道“村官腐败透视”,后被众多网站以《村支书性侵村民留守妻子:村里一半都是我的娃》为题大量转载,迅速形成网络舆论热点。因报道涉及三门峡市,该市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并派专人找到《南风窗》记者,求证详情。但是对方表示要“遵循新闻工作职业道德,为新闻来源保密”,始终未能说明村名或村支书真实姓名。
  之后的调查表明,《南风窗》的报道与事实不符,杂志社也公开向社会道歉。这意味着记者当初声称“为新闻来源保密”,只不过是为避免承担编造虚假新闻责任而找的一个借口。但另一方面,为新闻来源保密的确是新闻道德和法律层面的一个长期争议的焦点话题。
  一般情况下,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消息来源保密,尤其是为不愿公开姓名的秘密信息源保密,是国际公认的新闻伦理准则之一。1954 年,联合国新闻自由委员会通过的《国际新闻道德信条》第3 条规定:“关于消息来源应慎重处理;对秘密获得的信息来源,应保守职业秘密;这项特权,经常可在法律范围内作最大限度的运用。” ①英美国家成文的新闻职业道德规范,大都载有此类规定。
  除新闻职业道德规范外,据欧洲记者联合会(EFJ)统计,全球近一百个国家在其宪法或法律中规定记者有拒绝公开秘密信息源的权利。②如葡萄牙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记者有接触信息源,以及职业独立性和职业秘密依法获得保护的权利。”德国宪法法院1966年曾裁决:“新闻自由也包括一定程度上对媒体与其信息源的秘密关系的保护。这种保护至关重要,因为只有秘密信息源确信媒体的‘编辑秘密’得以捍卫时,他们才能满足媒体的充足的信息需求。” ③
  在欧洲,拒绝公开秘密信息源是记者行使《欧洲人权公约》(下称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的方式之一。近年来,欧洲很多国家发生了强制要求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的案例,若干案例最终申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下称人权法院)。自1996年至2013年4月,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相关案件共14件,除1件被判与秘密信息源无关,1件未决外,④人权法院一概认为,成员国要求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违反了“公约”第十条,侵害了记者的表达自由。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人权法院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保护记者秘密信息源的机制。
    
1、人权法院裁决:发布要求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的指令侵害了记者的表达自由
  1996年谷德文诉英国案的裁决是人权法院保护记者秘密信息源的第一案,也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
  谷德文是英国《工程师》杂志的记者。1989年11月2日,一位秘密信息源告诉他:一家叫Tetra的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英镑,而其财务状况有问题,亏损达2000万英镑以上。信息源是主动报料,谷德文也未付其报酬,且此信息源以前透露给他多家公司的信息。英国高等法院遂后同意Tetra的禁止令(injunction) 申请,禁止《工程师》发表该秘密信息。Tetra认为,此信息公开可能会导致公司停业,并将导致400人失业。一周后,高等法院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Act )要求《工程师》出版人须公开谷德文的电话记录以确定信息源。但谷氏未遵从命令,遂因藐视法庭被罚5000英镑,英国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也都支持该判决。
  谷德文诉至人权法院,人权法院裁决英国违反公约第十条。该案为人权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确立了先例。在判决中,人权法院指出:“保护新闻来源是新闻自由的基本条件之一。……没有这种保护,可能会阻止信息源帮助媒介告知公众有关公众利益的事项。最终,媒介作为公众看门狗的重要作用会受到削弱,媒介提供精确的、可靠的信息的能力也会受到不利影响。意识到民主社会中为新闻自由计保护新闻源的重要性,以及公开此类信息源的命令对自由的行使所致的潜在的寒蝉效应,故此类措施不符合公约第十条,除非出自公众利益方面的压倒性需求。” ⑤
  人权法院在此后的每一个相关案件中都会重申上述理由,甚至连遣词造句都没有变化。比如在《汽车周刊》诉荷兰案中,人权法院称:“要求记者公开信息源的指令,其潜在的不利影响不仅会波及信息源,因为他们的身份会被公开;也会波及报刊,因为在未来的信息源眼中,它们的声誉是不可靠的;甚至会波及公众,因为他们对匿名传播的信息感兴趣,他们自己也是潜在的匿名信息源。” ⑥
  本案中,《汽车周刊》记者受一场非法的街道汽车赛组织者的邀请,在做了不泄露参赛车辆与人员的保证后,记者获准拍摄比赛。该周刊处理了相关照片,以使参赛汽车与人员不可辨认。原始照片储存于一张光盘中,存放于另一家杂志的编辑部。警方怀疑参赛汽车之一被用于一起恶性破门盗窃中,遂传唤《汽车周刊》,要求其上交照片及与比赛相关的物品,被总编辑拒绝。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认为,警方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重于记者保护秘密信息源的权利。周刊所属公司按照判决不得不向警方上交光盘,但同时申请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解除查封并归还光盘,同时要求法院指令警方销毁复制于光盘的资料。法院仅同意其解除查封与归还光盘的申请。该公司申诉至人权法院,认为其被迫上交光盘泄露了记者的秘密信息源。人权法院大法庭17位法官一致认为荷兰违反了“公约”第十条。
  
2、人权法院裁决:采取强制措施要求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更侵害了记者的表达自由
  近年来,除直接指令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外,有些成员国以调查刑事案件为由,对记者和媒体采取了一些较激烈的强制措施。
  1995年,为追查一宗刑事案件的泄密情况,比利时司法机关搜查了RTBF广播公司一记者的办公室、住宅以及广播公司总部;1998年,卢森堡记者罗伊曼因报道一宗部长逃税案,其办公室和住宅亦被警方搜查,并殃及其律师同遭搜查;2002年,德国记者蒂利亚克报道欧盟机构的腐败行为,其住所和办公室被搜查,相关文档和办公用品被没收;2005年,法国知名体育报纸《队报》和《观点》杂志的五位记者报道警方正在调查一家自行车队的队员服用禁药。因该调查是秘密进行的,为得知调查是如何泄密的,司法机关搜查了记者们的办公室和电话记录,查封了相关物品;同样在法国,2006年,《自由南方报》四位记者在报道中援引一份未解密的官方报告,为得知记者是如何获取这份秘密报告,法官在计算机专家的帮助下搜查他们的办公室,查封其电脑,拷贝电脑中的资料;2008年,卢森堡一家报纸报道了一些失去孩子监护权的家庭的生活状况,一位报道对象认为此文诽谤了卢森堡的司法和社会福利体制,要求总检察长展开调查。2009年,卢森堡司法机关对该报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诽谤法进行调查,发布搜查令。该报很配合,上交相关资料。该报遂后诉至地方法院,要求宣告搜查令无效,未果后申诉至人权法院。
  以上案件,人权法院对成员国一概说不,因为记者与案件无涉,而搜查与查封的范围难以准确界定,可能涉及记者无意公开的一些信息或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信息。在罗伊曼诉卢森堡案中,人权法院进一步称:“保护记者的秘密信息源是新闻自由的基石。” ⑦人权法院认为,通过搜查以破获记者的信息源,哪怕一无所获,这种措施也要比单纯地发布指令要求记者公开信息源激烈得多。这种激烈的限制措施与成员国所追求的目的间不相称,违反了“公约”第十条。同时,因为记者的住宅是其私密空间,搜查住宅还侵害了“公约”第八条所保护的“私人家庭应得到尊重的权利”。人权法院特别指出,报社的办公楼如同“家庭”,亦受第八条的保护。⑧
  在《电讯报》诉荷兰案中,《电讯报》刊登其两位记者的报道,称荷兰安全与情报机构的秘密文件已被黑手党等犯罪团伙掌握。相关机构要求报社和两位记者要么上交秘密文件,要么公开信息源,遭记者拒绝。当局遂以维护国家安全为由,对两位记者进行了电话监听和录音以及跟踪。人权法院分别处理了荷兰当局对记者采取的措施:一致认为对两位记者进行监听和跟踪违反了“公约”第十条;以5票对2票的表决结果要求记者上交秘密文件违反了“公约”第十条。
  虽然既有涉及记者秘密信息源的案件,人权法院都对成员国的限制措施作出了否定评价,但我们不能轻易得出人权法院对记者拒绝公开秘密信息源作绝对保护的结论。在谷德文案中,人权法院称,如果出于公众利益上的压倒性需求(an overriding requirement in the public interest),这些限制措施便是合法的。换言之,在人权法院看来,记者拒绝公开秘密信息源的权利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也体现在人权法院的裁决结果中:如果成员国采取搜查、查封、监听等措施以获取记者的信息源,人权法院会一边倒地支持记者;如果成员国只是单纯地命令记者公开信息源,总会有法官支持成员国当局。
  
3、人权法院通过严格的程序保护记者拒绝公开秘密信息源的权利
  为更准确地审查成员国要求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的做法是否违反“公约”第十条,人权法院采取三步检验法。
  第一,成员国的相关措施是否于法有据(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prescribed by law)。因为要求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构成对记者表达自由的限制,故这些限制措施必须有国内法的明确规定。在这里,“法律”是狭义的,即由成员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考虑到英国不成文法的传统,人权法院认为普通法和判例亦可作为限制依据。
  第二,成员国要求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是否符合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公约第十条第二款详尽地列举了可以合法限制表达自由的理由。它们是: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维护秩序和预防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保护他人的名誉或其他权利;防止秘密情报的泄露;保障司法制度的权威和公正。须特别注意的是,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举的理由是穷尽的,⑨也即是说,成员国当局不得超出所列范围以限制表达自由。从既有的判例看,成员国要求媒体或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一般的理由是维护社会秩序与预防犯罪。从形式上看,这个理由是合法的,问题在于,该理由的含义难有共识,成员国极易对该理由作扩大的解释,这将很难通过人权法院的严格审查。此外,当表达自由与公约保护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人权法院宣称它将偏向于新闻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价值,因为个人自由要重于成员国宣称的最重要的利益。⑩
  第三,成员国要求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是否是“民主社会所必需(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和前两者相比,人权法院对这点审查最为严格,[11]也是人权法院认定成员国违反公约第十条的主要依据。人权法院会审查要求记者公开信息源的措施是否为“社会的迫切需要(pressing social need),这种措施和它所追求的合法目的间是否相称,成员国认可这种措施的理由是否充足。当然,虑及成员国的国情及个案的差别,人权法院也一定程度上认可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
  除了审查成员国的限制措施本身外,人权法院也审查成员国的限制程序。人权法院一再强调成员国当局发布要求记者公开信息源的指令前需做好程序保障,即该指令须经相关机构的事先审查。[12]未经有权阻止指令发布或终止指令效力的独立机构或法院的事先审查,该指令也不能获得人权法院的认可。
  人权法院还认为,成员国要求记者公开其信息源时,如可以采取更少限制的替代措施(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 measure)去弄清相关事项,就不必要采取搜查、查封等更为激烈的方式。否则人权法院会认定其不符合“民主社会所必需”这个要件。[13]
  
结 论
  尽管人权法院为欧洲建立了较为明确的保护记者秘密信息源的标准,可成员国的公共机关还在强制或试图强制记者公开其秘密信息源,在没有制定此类立法的国家,这种情况更为常见。[14]
  事实上,在制定此类立法[15]的国家,这种情况也不鲜见。英国早在1998年便将公约纳入其国内《人权法案》中,但谷德文案后,2001年包括《金融时报》、路透社在内的四家媒体因报道一起不正当商业交易而被勒令公开信息源,2009年底人权法院法官一致认为英国违反了公约第十条。2002年荷兰总检察长办公室也发布一个通告,尽管其不是正式立法,但其明确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尊重记者为信息源保密的权利。可荷兰在人权法院败诉三次,都发生在该通告发布后,分别涉及发布公开指令、搜查记者的住所与办公室、监听与跟踪记者。卢森堡2004年通过《媒介表达自由法案》,其第7条和第8条清晰地规定保护记者的这项职业特权。但是在圣保罗报业公司诉卢森堡案中,卢森堡当局在民事诽谤中用上了搜查等强制措施,最终被判败诉。比利时在经过长期争论后,于2005年4月17日通过了《关于保护记者信息源的立法》,该法是欧洲相关立法中最为完备的。可比利时也输了蒂利亚克案。
  在人权法院内部,个案争议也较为明显。在《汽车周刊》案中,人权法院第三法庭在2009年一审中以4票对3票通过判决荷兰胜诉。[16]多方法官认为荷兰当局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压倒记者保护秘密信息源的利益。周刊上诉至人权法院大法庭后,大法庭17位法官一致认为荷兰违反了“公约”第十条。
  因此,原则上,保护记者秘密信息源在欧洲已达成共识,同时因这项职业权利是相对的,欧洲各国包括人权法院在理解和执行上难达成统一。此外,在笔者看来,至少有四个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还有待解决。
  第一,记者拒不公开秘密信息源所产生的道德和法律风险如何排除?
  道德风险包括:记者本人造假及信息源向记者撒谎等。1981年,刚刚从“深喉”身上获益的《华盛顿邮报》被珍妮特·库克虚构的匿名信息源击倒,酿成美国新闻史上的极大丑闻。欧洲该如何避免此类事件?法律风险包括:公约第十条所保护的表达自由与第六条所保护的公正审判间孰轻孰重?有无标准来衡量“公众利益上的压倒性需求”?
  第二,谁是记者?新闻传播团队中未在新闻报道中署名的人该不该如记者般受到保护?
  媒介总是处于不断变动中,每一次技术革新都会带来媒介的革命性变化。在互联网改变了很多媒介概念的今天,人权法院是坚守传统还是有所突破?在这点上,有的成员国走在它前面了。前述比利时2005年4月17日立法就将“为了公众利益,通过一种媒介定期直接从事信息的获取、编辑、生产与传播的从业人员或自然人”都称为记者。
  第三,很显然,拒不公开秘密信息源保护的实际上是信息源而不是记者本人,因为有些记者为保护信息源而甘愿受罚。那么,拒不公开秘密信息源是记者的权利还是义务?
  人权法院称其为“权利”或“职业特权”,而有些成员国直接禁止记者公开信息源。如瑞典《出版自由法》将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定为犯罪行为。拉脱维亚《新闻与其他媒介法案》第22条规定,“如果信息源要求不公开其姓名的,该要求对编辑部有约束力”。而在第24条“记者的权利”中并未规定记者有拒不公开信息源的权利。根据第27条,任何违反关于为信息源保密规定者,都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这些国家惩戒了泄密的记者,人权法院怎么办?
  第四,欧洲国家过去以防止犯罪为由要求记者公开秘密信息源都不为人权法院所认可,那么“国家安全”或“反恐”是不是压倒性的理由呢?
  人权法院还未裁决类似案件,结论尚不明了。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已作了预警,它呼吁有关机构“协助成员国分析并提升有关保护记者秘密信息源的立法,特别是审查有关反恐方面的国内法” [17] 2013年8月,英国警方就依反恐法扣留了巴西男子大卫·米兰达,其手机、笔记本电脑及其他存储设备均被没收。他是报道斯诺登“棱镜”门的《卫报》记者格林沃尔德的同性伴侣。米兰达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禁止官方使用、复制或共享被扣留的设备中的数据。英国高等法院8月22日裁定有限强制令,制止英国政府和警方“监视、拷贝或分享”没收所得数据,但可基于国家安全理由加以详查。《卫报》主编艾伦·拉斯布里杰在《卫报》官网撰文称,[18]英国情报机构两名“安全官员”某日到访《卫报》伦敦办公室,并在地下室监督他销毁存储“棱镜”门机密资料的电脑硬盘。拉斯布里杰说,《卫报》根据斯诺登提供的资料发布报道后不久,一名高级政府官员同他接触,称首相卡梅伦要求返还或销毁斯诺登的资料。最后一次,两名安全官员威胁将诉诸法律,拉斯布里杰随后带他们进入地下室并销毁资料。我们期待《卫报》和米兰达以表达自由受威胁而诉诸法律,这样就有机会让人权法院裁决反恐是不是压倒表达自由的理由了。■
  (作者系安徽大学新闻传播学院讲师。本文受安徽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资助)
  
注释:
①罗斌、宋素红:《记者拒证权适用范围研究》,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1年第3期
②Philippe Leruth & Patrick Kamenka, EFJ Policy Document on Protection of Sources, September 2010. http://europe.ifj.org/en/articles/efj-policy-document-on-protection-of-sources
③BVerfGE 162,1966.
④已审结的为:Goodwin v. the United Kingdom;Voskuil v. the Netherlands;Financial Times Ltd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Sanoma Uitgevers B.V. v. the Netherlands;Telegraaf Media Nederland Landelijke Media B.V. and Others v. the Netherlands;Nagla v. Latvia;Roemen and Schmit v. Luxembourg;Ernst and Others v. Belgium;Tillack v. Belgium;Martin and Others v. France;Ressiot and Others v. France;Saint-Paul Luxembourg S.A. v. Luxembourg;与秘密信息源无关的是Nordisk Film & TV A/S v. Denmark;待审的为Ivashchenko v. Russia.
⑤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17488/90, Judgment of 27 March 1996. para. 39.
⑥Sanoma Uitgevers B.V. v. the Netherlands,(Grand Chamber),Application No. 38224/03,Judgment of 14 September 2010. para.89.
⑦Roemen and Schmit v. Luxembourg, Application No. 51772/99, Judgment of 25 February 2003. para.46.
⑧Société Colas Est and Others v. France, Application No. 37971/97, Judgment of 16 April 2002. para.41.
⑨Sidiropolous v. Greece, Application No. 26695/95, Judgment of 10 July 1998. para.38.
⑩Monica Macovei, Freedom of Expression: A Guide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10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2nd Edition, Strasbourg: Council of Europe, 2004, P.30.
[11]Goodwin v. the United Kingdom, para. 40.
[12]Sanoma Uitgevers B.V. v. the Netherlands, para.90.
[13]Saint-Paul Luxembourg S.A. v. Luxembourg, Application No. 26419/10, Judgment of 18 April 2013.
[14]“The protection of journalists’ sources”, Recommendation 1950 (2011), Parliamentary Assembly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25 January 2011. para.3.
[15]Dirk Voorhoof, “The Protection of Journalistic Sources Under Fire?”, in European Media Law, Collection of Material 2012-2013, Knops Publ., 2012, p.287-306.
[16]Sanoma Uitgevers B.V. v. The Netherlands, Application no. 38224/03, Judgment of 31 March 2009.
[17]Parliamentary Assembly Recommendation 1950 (2011), para.17.1.
[18]www.theguardian.com/commentisfree/2013/aug/19/david-miranda-schedule7-danger-reporters
  
  
主管单位: 上海报业集团
主办单位: 上海报业集团      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